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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11:25  浏览:9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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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14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协调管理办法

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以下简称“青藏专项”)是国家投资的重大地勘项目。青藏专项的实施,对摸清我区矿产资源家底,形成国家矿产资源战略接续基地,把我区的矿产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促进我区区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加强青藏专项工作的管理,保障青藏专项顺利实施,圆满完成青藏专项工作任务,促进青藏专项工作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有机结合,根据《青藏高原地质矿产调查与评价专项规划纲要》和《关于加强青藏高原地质工作备忘录》的要求,按照国土资源部、青海省、西藏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省区青藏专项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为保障青藏专项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协调管理办法。

第一条 成立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地勘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部门及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分管国土资源工作的负责人组成的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自治区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组长。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第二条 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部省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内外部关系,为青藏专项的顺利实施提供良好的内外部环境;负责建立后勤与安全保障体系,实施紧急救援。

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每年定期组织召开青藏专项工作会议,在总结青藏专项工作进展情况、主要成果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青藏专项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市)通报青藏专项进展情况、接续工作和新立项目安排情况。

第三条 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的决定,组织实施青藏专项的具体工作,处理青藏专项工作中的相关问题。负责加强与国土资源部、中国地质调查局等单位进行沟通与协调。负责向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青藏专项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营造我区良好工作环境和工作保障的对策措施建议。根据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加强青藏专项工作的研究部署,使青藏专项项目安排与我区区域发展规划有机结合,积极促进我区区域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青藏专项勘查工作的管理。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青藏专项管理协调事宜,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行政效率,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为项目承担单位提供帮助与服务,保证青藏专项工作在本辖区内的顺利实施。同时,向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各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与本地(市)发改、财政、环保等部门的工作联系,结合本地(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优势矿产资源,积极向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工作建议。

第五条 青藏专项项目承担单位在开展勘查工作前,必须持中国地质调查局下发的项目任务书、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项目勘查设计书到西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登记备案,及时到工作的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青藏专项项目承担单位要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完善环境保护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要严格按照项目任务书、勘查设计书和有关技术规范开展项目施工。青藏专项各项目承担单位在野外工作期间,要接受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管理。年度工作结束后,应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报告工作开展情况,提交年度报告。

第七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加强对青藏专项工作的跟踪、协调与服务,掌握了解青藏专项计划项目年度要点、工作地区、工作周期、目标任务、预期成果等内容。加强青藏专项工作成果资料的汇交管理和社会化服务。青藏专项项目承
担单位要严格按国务院《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土资源部《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文件规定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汇交各类成果资料(含原始资料)。

第八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部门要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对青藏专项重点项目进行资金匹配,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我区矿产资源调查与评价工作。

第九条 青藏专项地质调查项目,其工作范围内将不再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新立矿业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青藏专项工作,不得拒绝和阻挠。拒绝和阻挠青藏专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管理人员在项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青藏专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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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布局,控制和削减主要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管理、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农业、林业、 城市园林、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提高森林覆盖率、城乡绿化覆盖率,采取措施做好防尘防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治大气污染的科学研究,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燃气、太阳能、沼气等清洁能源,控制煤炭消费总量,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性消费能源中的比重。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大气环境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和试生产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附近地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停产。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将控制指标分解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并监督实施。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十四条 本市依法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防治设施、类型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及去向,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省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其中,设置应急排放口的,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故障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处理设施恢复使用之前确实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二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可以自愿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本辖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划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对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燃煤电厂(含热电厂、企业自备电站)或其他燃煤单位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十五条 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煤制气和煤焦化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或氮氧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脱硫、脱硝、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建设火电、钢铁、炼油、炼焦、炼硫、炼汞、炼铅锌、制革、染料、造纸、漂染、电镀、农药以及生产石棉制品、防水卷材、塑料加工等土(小)生产企业。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建设燃用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有条件的区域,优先利用工业余热、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热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已经建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停止使用,可以参加集中供热或者改用清洁能源。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的范围内,不得新建容量小于20吨/时的燃煤供热锅炉。
第三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不得新建燃煤茶水炉、炊事灶和容量小于10吨/时的燃煤锅炉。已建成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限期淘汰。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新建、更新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的,其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锅炉、窑炉、茶水炉、炊事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本市中心城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锅炉、窑炉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一类区对应的排放标准,其他区域不得超过二类区对应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业,提倡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使用非机动车或者步行。
鼓励具有黄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水泥厂、粉磨站及混凝土搅拌站;已建成但达不到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搬迁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及主要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可视范围内,不得新建石灰窑、石子厂、砖瓦厂。已建成的,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停。
第三十六条 除依法批准的集中处置场所外,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地区及其周围,不得从事生产橡胶制品、制骨胶、制骨粉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实现油烟达标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干扰。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从事产生油烟、恶臭或者其他异味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与居民住宅楼等环境敏感目标水平间距小于九米的场所。
本条例实施前,在前款规定的场所内建成的餐饮服务项目,其经营许可到期后,环境保护、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消防等管理部门不再核发相关证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露天烧烤产生油烟、废气等污染大气环境的治理。
第三十九条 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受到行政处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限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的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网,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空气质量日报和预报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环境容量、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确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名录确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管理信息共享,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气污染防治职责,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淘汰落后产能、节约能源等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规划、城乡建设、市政公用、交通、城市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各类建设、房屋征收等活动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负责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破损山体治理等工作中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渣土运输、道路保洁、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等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封闭部分道路,疏散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人员。
单位发生大气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先期处置,防止污染扩大,同时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三)拒报、瞒报或者谎报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准确传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燃用重油、渣油、直接燃用生物质燃料的锅炉或者在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五)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供热锅炉或者中心城区内新建燃煤茶水炉、炊事灶和小于10吨/时燃煤锅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排放含有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有色金属冶炼、钢铁冶炼、炭素生产、煤气和煤焦化的企业,未配备脱硫、脱硝或者低氮燃烧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降低硫化物和氮氧化物排放的措施的,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机关、学校、医院和居民居住区及其周围,从事生产橡胶制品、制骨胶、制骨粉或者从事屠宰、畜禽养殖、生物发酵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闲置、暂停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挥发油气的设施、场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 未依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大气污染物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整顿;
(十二)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及时启动大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本市中心城区是指,东至东巨野河,西至南大沙河以东(归德镇界),南至南部双尖山、兴隆山一带山体及济莱高速公路,北至黄河及济青高速公路的区域。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区域需要按照中心城区内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管理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依照《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执行,扬尘污染防治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1998年2月23日起施行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将本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保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现就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提出如下要求:
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公司章程修订工作,切实保证《公司法
》赋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得以落实。
二、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上述期限内不召开股东年会,又无正当理由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予以停牌,要求该公司董事会作出解释并公告。
三、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方式,除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的召开日不得少于三
十日。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少于四十五日。
前款所称公告,指公司将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刊上刊登。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内资股股东已经收到股东大会的通知。
四、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保证全体股东享有出席会议的平等权利。股东应当按照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原则进行表决,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股东的表决权。
五、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应当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公司董事会有责任保证股东大会的职权得以落实。
六、公司应当认真准备股东大会年会。公司董事会拟定的年度财务预算、年度财务决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应当在股东大会年会上讨论并表决;涉及募股资金投向、用途变更或者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审批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议题单独表决;股东大会年会无正
当理由未能安排讨论并表决前述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当事先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公开说明理由,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
七、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经股东大会年会表决批准后,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股东大会的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股东大会未作决定或者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除股东大会决定该年度不分配股利的情形外,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八、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公司章程和规定。公司董事、股东大会决议的授权起草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草案内容的真实、准确,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表述。
九、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股东大会召开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公司召集、召开股东大会的方式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不符合《公司法》和上述要求的,中国证监会除责令公司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外,将给予公开批评;拒不纠正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申请审核配股等事项;涉及违反信息披露或者其他证券法规的,一经
查实,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各地证券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公司认真执行《公司法》,指导公司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履行股东大会的职权,依法召开股东大会,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对于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