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77年2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叙利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方面指国防部民航总局,或双方均指被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获许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技术性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其季节性班期时刻表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后,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一点与该领土内另一点间,无权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航协议航班的日期,提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向缔约另一方通过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将合适的经营许可发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第四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缔约方的法律或规定;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其飞机加注和配备供飞行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纯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使用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缔约另一方亦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物品以及本条第三款所述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物品,应由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按该海关当局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运回或根据上述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所载的、直接过境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缔约另一方至多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上述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收。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九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公平合理的机会。
二、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要求。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先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前六十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协议的运价,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商议,确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新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收入,缔约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所得税和其他一切税收,并应准予结汇。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来自或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业务统计。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另一方应为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另一方应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协议航班时,缔约另一方应允其凭有效护照入境,无需办理签证,但在机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应搭乘同一飞机离境。缔约一方每年应向缔约另一方提供一次上述空勤组成员的名单,但可随时提交上述名单的更改。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七)货物和邮件舱单;
(八)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颁发的证件和执照,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其有效。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六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立即将事故详细情况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并应对上述飞机上的空勤组和旅客提供必要的援助。
二、如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或对飞机造成严重损坏时,缔约另一方应指示其有关当局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二)保护证据并确保该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三)调查事故情况;
(四)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五)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六)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有关上述调查活动的费用由境内发生事故的缔约方负担。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或其附件,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另一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附件和有关换文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自外交换文中规定之日起生效。在外交换文中应声明已履行缔约各方的法律所要求的手续。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十日在大马士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叁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第一条(一)中的“国防部”改为“运输部”。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已各自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曹 克 强 纳赫德·哈尼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航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的一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两至三个中间经停点-大马士革-阿尔及尔或开罗-其他第三国延伸点
(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大马士革-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两至三个中间经停点-中国境内的一点(北京或上海)-东京-其他第三国延伸点
注: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协议航班,应在其领土内的一点始发。
二、不经停的权利
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可以不降停规定航线上的任何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但应尽早相互通知。
三、专包机和加班飞行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专机和包机,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由其向本国有关当局办理许可和答复。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并在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日
安徽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因工伤残后的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本办法所称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学徒工、见习人员和农民轮换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
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发展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为因工伤残职工重新走上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工商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指定和同意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或者安排,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或者同意,但在紧急情况下,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或者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四)在生产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遭受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八)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后旧伤复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职工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或者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的职工评定伤残等级,签发《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证明书》。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工伤保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医疗机构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按照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如实报告工伤情况。企业不按规定报告的,职工和工会组织可直接向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查实确认后,按工伤处理。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报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30日内,由企业持原始病历记录、医疗终结结论及评残申请到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鉴定职业病致残程度须附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收到企业评残申请后30日内,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伤残职工作出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并签发《因工伤残程度(等级)鉴定证明书》。
职工伤残程度(等级)分为10级:1级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企业应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的,企业应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后30日内持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和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安徽省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并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支付各项保险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鉴定或者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提出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其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药品费、住院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康复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其中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负担,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担的部分不低于70%,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确定。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包括住宿费、行李搬运费)以及其他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由企业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范围,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十八条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就医路费按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按其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和其他补贴。
第十九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者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 职工工伤需要护理的,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依赖等级(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后,按月分别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的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后,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需要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配置拐杖、轮椅及其他康复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给予安装、配置。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的,应退岗休养,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本人工资。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因工伤残尚能工作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级至6级),企业无法安排工作的,退岗休养,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
本办法规定的伤残抚恤金,应于每年7月1日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80%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四条 因工致残职工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原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的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按原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的标准是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供养1人的,每月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供养2人的,每月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供养3人及3人以上的,每月共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本人工资。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1级至4级并享受本办法规定待遇的,达到退休年龄时,继续领取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职工因工致残定为1级至4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标准发给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职工本人工资,按受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 因工伤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自事故发生月或者职业病确诊月起计发。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后次月起计发。
第二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原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可按规定继续享受,但已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不予补发。
第三十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自第4个月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供养抚恤金;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再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如果失踪者重新出现,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的,已领取的费用应予以退回。
第三十一条 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有关情况发生变更或者消失时,应在30日内通知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执行。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部分,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伤残职工所在企业予以补足。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根据待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1.5%征收(见附件),并作定期调整。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金在其劳动保险费用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如实申报本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确定的费率,按期、足额地为其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连同利息一并缴清。
第三十八条 企业破产或者撤销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的工伤保险金。
第三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所在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按其存期依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统筹项目规定的费用;
(二)事故预防费;
(三)重大事故调剂费;
(四)安全生产奖励费;
(五)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
(六)其他有关费用。
重大事故调剂费按当年实际征收工伤保险基金的10%提取,实行县(市、区)、行署(设区的市)、省三级提留,比例为4∶3∶3。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费,按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费实行预算、决算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人民银行和工会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及管理费收支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当年工伤事故发生率低于规定标准的企业,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的奖励金,奖励该企业。
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职工因工伤亡情况进行调查,企业应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据、数据资料以及拒绝配合事故调查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拒绝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而转由企业负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向企业发出书面缴费通知,企业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后,不配合检查治疗影响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或者擅自涂改伤残程度(等级)鉴定结论及有关资料的,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工伤保险金。
第四十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条件,冒领工伤保险金的,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冒领的工伤保险金,并处冒领金额20%的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及其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政府及其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分别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三)违反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级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实行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根据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但是企业最低缴费率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0.1%,最高缴费率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发生工伤事故的伤残、死亡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各地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逐年解决,但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费用不予补发。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工作保险费缴费标准┌─┬────────────────┬───────────────┐│分│ 行 业 │缴费标准(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类│ │ % │├─┼────────────────┼───────────────┤│一│商业、贸易、饮食服务、环卫 │ 0.5 │├─┼────────────────┼───────────────┤│二│冷冻、自来水、盐场、橡胶、食品饮│ ││ │料、纺织、服装、酱料、制糖、制酒│ 0.8 ││ │、制革、造纸、电子、包装、园林、│ ││ │工艺、医药、卷烟、粮食加工、印刷│ ││ │等其他轻工业 │ │├─┼────────────────┼───────────────┤│三│五金加工、交通运输、电力生产、邮│ ││ │电、印染、水电维修、建筑材料、家│ 1 ││ │具制造等 │ │├─┼────────────────┼───────────────┤│四│搬运起重、水泥制造、机械制造、制│ ││ │砖、水泥制品、金属结构、管道安装│ 1.2 ││ │、煤炭、采掘、造船、锯木、塑料制│ ││ │品、电镀石灰等 │ │├─┼────────────────┼───────────────┤│五│冶金、建筑、采石、石油钻井、化工│ ││ │、烟花爆竹、钢铁、火柴、勘探、锅│ 1.5 ││ │炉、矿山、煤气生产加工储存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