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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21:58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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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8月29日修订,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





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9月22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8日无锡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湖、荡、氿、水库、湿地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水环境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有偿使用水环境资源,恢复和优化水生态功能,促进水环境的全面改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

实行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达标责任制和行政区界水体断面水质交接责任制,并纳入政府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水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在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同时,推进环境治理和保护的市场化步伐。

第六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建设、水利、市政、规划、交通、农林、国土资源、卫生、财政、科技、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对有关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环境的意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接受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教育。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参与水环境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进行劝阻、检举和揭发。

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控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并下达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并逐步将磷、氮污染物排放总量纳入控制指标。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的要求,分解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减排计划,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区总量控制目标完成情况,并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减排项目实施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实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行政区域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责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受损害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二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评价。

各类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以下统称工业园区)应当编制环境规划,并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市政、农林、卫生、气象等部门实施全市水环境监测监控体系的建设与管理。

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河流入江(湖)口、重点保护河段、饮用水水源地等设立自动监测装置,并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与全市环境监测监控系统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向社会公布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本企业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企业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和环保准入条件。禁止下列产生水污染的建设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

(三)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除污染治理项目外,对下列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区域限批:

(一)地表水(环境)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二)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水质未达到控制目标的;

(三)排污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

(四)未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

(五)未按计划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

(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或者环境基础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七)已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有关节能减排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指标的;

(八)违法违规审批造成水污染与生态破坏的;

(九)存在其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实行区域限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受理或者暂停作出审批决定,并通报有关人民政府。有关责任区域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区域内排污总量或者纠正违法行为。

有关责任区域内排污总量达到规定的总量控制要求或者违法行为纠正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方可依法受理或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治理、整顿计划,定期报告治理、整顿进度。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恢复生产。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所有排污口应当落实使用单位,明确使用责任,并设置标志牌;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一律封堵。

新建住宅小区和老新村改造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对排水管网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施工;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化排水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生活污水的,相关基层组织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教育、制止。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口的统一监督管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入河(江、湖)排污口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雨水排放口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市政、农林、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预警和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公安、水利、农林、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备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

被检查、调查取证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阻挠或者拖延。

执法人员根据现场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并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或者无法签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原因。



第三章 污水集中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地区环境容量编制覆盖全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建设规划。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环境基础设施。

新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具备除磷、脱氮能力。

第二十五条 工业污水、生活污水应当实行集中处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施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产生的污水进行预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工业污水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工业园区应当建设园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入园企业产生的污水必须实施集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接管标准和具备处理能力的条件下,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接纳除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所有污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一般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

接纳污水;不具备接管条件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运营单位应当限制或者减少区域内工业污水接纳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征收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赔偿损失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应当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弃置,不得排入水体;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污泥安全处置设施建设,逐步推行对各类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进行集中处理。污泥集中处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高耗水行业和重点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实施中水回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具备条件的已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建设中水回用利用设施。符合中水使用条件的单位应当使用中水。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周边产业布局、饮用水水源安全调查评价、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饮用水水源调(输)水工程建设、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及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状况公报;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文情报预报。

第三十六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 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设排污口;

(二)新建不接入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新建、改建、扩建印制线路板、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炼等建设项目;

(五)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六)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七)新建、改建、扩建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二)设置水上餐厅、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三)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集中式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四)在水域滞留、停泊船舶、排筏;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四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设施,应当限期予以拆除或者关闭。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应当限期接入污水管网排放污水。

第四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岗位责任和操作规章制度,制定防止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落实措施,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保证水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污染治理设施的预处理能力不得低于相应生产系统应处理量。水污染治理设施需暂停使用的,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报经所在地不设区的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不得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的污水排入保护区水体。

(四)因突发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应当停止排放污染物,采取应急措施消除污染,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取水单位。

第四十二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安全,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采取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紧急措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建设循环型农业、循环型工业园区,发展以循环经济为主要特征的产业集群,强化资源回收利用的导向机制,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积极实施有利于促进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对超标排放或者超总量指标排放及其他污染严重企业,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被责令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如实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清洁生产审核结果。

第四十五条 全面推行企业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和重点耗能企业的环保协议管理。

鼓励企业以自愿协议环境管理方式达到比现行环保标准更高的环境要求。对达到更高环境要求的企业,由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环境保护、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利于水生态保护的经济政策。

推行区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分配和交易制度。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下生态环境治理工作:

(一)促进水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退耕、退渔、退养,还林、还湖、还湿地;加强水源涵养、湿地保护和生态隔离带建设;采取多种措施增加就地渗蓄,减少地表径流;建立蓝藻打捞长效机制;开展植树造林,宕口复绿,提高森林覆盖率。

(二)加快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目标,扩大农村污水管网覆盖面;构建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集运体系,加强垃圾收集、处理工作,推进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三)加大城乡生活污水截污工作力度。提高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标准,对管网覆盖范围内污水进行截流;大力推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作,在污水管网难以覆盖的地区,因地制宜推广农村生活污水净化处理模式,鼓励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含磷洗涤用品对水环境危害的宣传和洗涤用品市场的监管。

(四)加快水体交换,提高水体自净能力,扩大水环境容量。积极采取调水引流措施,加快清水通道、尾水专道建设;全面实施清淤工程,疏浚河道,推行生态型驳岸建设,清除河湖淤泥;清除阻水工程和阻水障碍物,沟通水网,促进水系畅通。

(五)发展生态农业,严格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统一规划畜禽养殖业,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优先使用有机肥,积极推广施肥新技术和农业综合防治措施。

(六)加强航运污染控制,建立严格的评估和监控机制。对进入本市河湖流域的船舶,做好船舶污染治理和污染物回收工作,必要时采取船舶停航、区域禁航等措施,减少水体污染。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二)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三)围湖养殖、圈圩养殖以及在控制养殖水域内围网养殖;

(四)集中式畜禽养殖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环境;

(五)占用水域造地;

(六)违法开山采石,或者进行破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活动;

(七)向水环境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以及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八)向水环境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环境倾倒污水、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十)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环境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十一)在江、河、湖、荡、氿、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 在地下水禁采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采深层地下水。

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危害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居民饮用水的应急补充水源;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开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或者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企业和项目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污水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项目和经营项目的;

(三)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除污染治理项目外的工业项目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正常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利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瞒检查、调查取证必要资料,或者拒绝、阻挠、拖延检查、调查取证工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拒绝接纳除含有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的有毒污染物外的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

理设施出水水质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水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运营单位限期治理,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集中式畜禽养殖的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水环境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向水环境倾倒污水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者赔偿环境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的修订说明

——2008年9月2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5月,太湖蓝藻大规模爆发,无锡供水危机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多次作出明确指示,并进行了重要决策部署。无锡市委、市政府迅即作出相关决定,全面开展“铁腕治污、科学治太”行动。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对《无锡市水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以适应形势需要,为水环境保护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我们在修订《条例》过程中,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落实温总理关于搞好太湖治理是“中国生态建设带有标志性的工程”的指示,突出从源头上加强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定了各级政府的管理责任和严格的管理手段,设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努力形成严密有效的水环境保护机制。这些措施是无锡在水环境治理实践中经过探索创新形成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且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条例》的立法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此外,还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条例》已于2008年8月29日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突出从源头上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治理

为切实有效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条例》第九条明确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减排目标,并要求层层分解落实。考虑到磷和氮是造成水体富营养化的主要污染物,第九条同时要求“逐步将磷、氮污染物排放纳入控制指标”。针对住户利用阳台排放污水普遍存在的现象,《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住宅单体设计应当优化排水系统布局,避免住户利用雨水管排放污水。”鉴于污水集中处理在水污染防治中的重要作用,《条例》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污水集中处理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四条要求各级政府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第二十五条明确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全面实行集中处理;第二十七条对工业园区的污水集中处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则规范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在接纳、处理和排放污水的行为,并要求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标并符合总量控制指标。

鉴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特殊重要性,《条例》规定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并要求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同时,《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针对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分别设置了相关禁止性规定,实施了比上位法更为严格的环保准入标准,规定准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和新建不接入污水管网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二级保护区内禁止滞留船舶、排筏。在实行饮用水水源分区保护制度的基础上,《条例》第四十一条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单位应当遵守的规定。考虑到我市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实际情况,《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一旦出现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明确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关紧急措施。同时,《条例》第四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危害饮用水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居民饮用水的应急补充水源;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结束后,应当立即停止开采。”

加强水生态环境的保护是水污染防治的根本。为此,《条例》设专章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作了全面规范。《条例》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将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推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等内容纳入规范。《条例》第四十六条要求有关部门和机构,制定有利于水生态保护的经济政策。针对保护水生态环境的现实需要,《条例》第四十七条从促进水环境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加快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城乡生活污水截流力度、扩大水环境容量、发展生态农业和加强航运污染控制等六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条例》列举了十四项现实中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严格禁止。

二、采取更严格的管理手段

为解决当前环境行政执法中管理手段不够有力的问题,《条例》作了针对性规定:一是《条例》第十六条针对各类建设活动中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行为,作了严格的禁止规定。二是《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实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限批的具体情形。三是《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四是《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五是《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所有排污口应当落实使用单位,无单位认领的排污口一律封堵。六是《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

“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是当前环境保护执法面临的突出问题。《条例》针对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严格的处罚措施,加大了处罚力度。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对环境违法行为已有规定的,《条例》根据情况在上位法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设置了更高的罚款下限;对《条例》增设的禁止行为,新设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规定。对建设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建设不能接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项目、在工业园区以外新建扩建工业项目、被责令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等四种情节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本着从重从严的精神,《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创设了行政处罚规定。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关于排污单位公开道歉。对被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顿的排污单位,《条例》规定其“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道歉,作出环境保护守法承诺”。自去年以来,无锡共有79家违法排污单位向社会作了公开道歉,各方面反响都很好,取得了比较好的实际效果。

(二)关于强制措施。在环境执法过程中,环境违法人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施违法行为,由于行政执法手段乏力,仍无法有效制止污染的现象大量存在。为了确保环境违法行为能够得到有效遏制,《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在被责令停产整顿期间擅自生产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后,可以向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出具书面文件;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予以配合,并落实相应措施。”与此相配套,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吸纳了法院关于非诉执行的相关措施,还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环境违法人停止实施违法行为,而行为人仍继续实施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关于赔偿环境损失。《条例》明确了“赔偿环境损失”问题。《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我市《条例》参照其内容,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对严重损害水环境的行为,可以责令责任者赔偿环境损失。”

在地方立法实践中,基层很多好的经验和创新做法已经被国家法律、法规所确认。我们感到,社会总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之中,法律则往往表现出相对滞后性。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和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指导思想的确立,尤其是在与时俱进、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实践中,作为国家立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地方立法,在不抵触上位法的前提下,针对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应该许可基层进行先行性的探索或创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有突出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规定。希望得到各位委员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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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地方税收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地方税收财政返还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厦府[1997]综061号)和《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厦府[1999]综059号),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是指发生增资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缴入地方金库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申请地方税收财政返还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工农业生产性项目,以及农副产品加工企业和旅游饭店;
2、企业注册资本增加幅度符合以下规定:
(1)原注册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增资幅度在5%以上;
(2)原注册资本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增资幅度在10%以上。其中,原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下的,增资额不得低于50万美元。
3、已依法办理注册资本的工商、财政变更登记;
4、已依法履行缴付注册资本或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并办妥验资手续。其中,对属于分期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和企业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付、提供规定期限
内本期的出资或者合作条件,并办妥该期验资手续;
5、返还年度已发生企业所得税纳税行为。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返还的计算公式:
当年所得税返还金额=(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1996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返还比例。
企业所得税财政返还比例,第一年和第二年为100%;第三年到第五年为50%。财政返还的年限及其比例从企业享受返还的年度起连续计算。
在法定减税期间,企业所得税额应按可比口径换算,并据以计算税收返还金额。
第五条 符合财政返还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于每年度终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凭企业申请报告、税务机关的汇算清缴通知书、市外资委有关企业增资的批准文件、工商和财政变更登记证明,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
门在收到企业完整无误资料后二十日内办妥税款返还事项。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1997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增资行为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9年7月29日

印发《潮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35号




印发《潮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代建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潮州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
项目代建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级政府投资我市非经营性建设项目管理,充分发挥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优势,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建制,是指设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机构,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建设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组织和协调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的制度。
潮州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下称代建单位)是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管理机构,以业主的名义全程对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含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贷款、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自有资金、社会各界捐资)、各类上级财政性资金。,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下列新建、改建、扩建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但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不含500万元)的非独立结构的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不纳入代建管理: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环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侦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市政府指定代建的其它非经营性建设项目。
第四条 代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项目,并按批复的文件组织建设。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节约投资,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第五条 代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暂行规定》及有关部门核准的的招标方式方法,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招标工作。
第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依照现行职责分工和程序对代建项目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管理)单位职责
第七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行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管理职能。,协调与建设项目有关单位的关系,使建设项目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地满足使用单位的需要;
(二)依据市发展和改革局下达的代建任务书和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工作依据市发展和改革局下达的代建通知书和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及报批工作;
(三)组织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设备材料选购等招标工作;
(四)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及报批工作;
(五)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及预算的编制及报审工作;
(六)办理项目审批、土地、拆迁、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报批手续;
(七)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全过程管理;
(八)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报送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
(九)审核项目工程进度,按规定办理用款审批手续,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十)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变更的报批手续;
(十一)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二)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
(十三)组织有关单位将工程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十四)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八条 使用(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方案、建设规模、总投资额、建设标准等要求;
(二)负责项目建设资金的落实(包括财政拨款、自筹资金、银行贷款、争取上级资金等);
(三)参与项目设计审查,在初步设计阶段对设计方案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
(四)根据代建单位编制并经市财政局审查的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向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申请;
(五)协助代建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参与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做好资产接交工作。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实施
第九条使用(管理)单位提出建设项目建议书,向项目审批部门申报。项目审批部门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批复项目建议书,按规定应当实施代建的项目,同时下达代建通知书,并抄送代建单位。
第十条 代建单位根据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项目审批部门依法核准项目招投标发包方案。代建单位依法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确定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代建项目概(预)算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超过投资总额10%的,需修改初步设计以控制投资,或者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基建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工作,确定工程承包单位并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预算投资,组织实施项目建设,确保工程质量和按期交付使用。
项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预算投资经批准后原则上不得变动。确需变更的,按《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潮府[2004]48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建成后,代建单位会同使用(管理)单位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负责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组织编制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报告并送有关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3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向使用(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组织保修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对项目建设的所有资料都要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使用(管理)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组织有关单位将工程档案及相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四章 财务与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设置财务、会计核算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及上级有关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和规定,按代建项目分别设立资金专户,实行专帐核算,真实、全面、及时、准确核算资金运用情况。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资金实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建设项目各类资金来源(含使用单位自筹、社会赞助、银行贷款、上级补助、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及财政性资金等),除按规定实行集中支付外,均应划入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施工单位、商品或劳务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根据工程进度、施工合同约定和资金到位情况,由施工单位向代建单位提出支付请求,代建单位填制建设项目用款审批表,,经工程监理单位和财务总监审核并加具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工程款。
建设项目使用银行贷款的,经审批后,按银行合同约定条款拨付。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管理费的核定和开支范围,严格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规定执行,实行限额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代建单位应按基建财务制度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报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向代建单位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五条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代建单位财务和资金管理使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建设局、市财政局和使用(管理)单位分别报送建设项目进度月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因代建单位管理原因,造成建设项目超概算投资、工期拖延、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由代建单位赔付,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代建项目的审计、监察、稽查过程中,发现有关责任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市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依据党纪政纪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商市发展和改革局、市财政局后,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