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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24:32  浏览:9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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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政府令〔2009〕14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现决定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二、第九条修改为:“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不得再扩建小锅炉。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台容量14兆瓦(20吨/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在现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有分散燃煤(重油)小锅炉运行。已有的分散燃煤(重油)锅炉应当限期停运。”
  
  三、第十条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管网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集中供热工程设计前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用热申请,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热用户需要改造用热系统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申请及改造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企业查验合格后方可用热。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对居民热用户供热,居民热用户设有采暖设施的居室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居民供热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供热并选择按面积或者按表计量方式计收热费。”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需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既有建筑供热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

  既有建筑改造供热设施时,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七、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居民热用户的供热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暂不具备两部制热价计量条件的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实行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弃维护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漏水或者漏汽;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增加、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能按时供热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日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供热企业的责任连续2天以上供热低于摄氏16度的,责令改正,应当按照少供热日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停止供热或者暂停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由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事故不及时抢修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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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实施意见

财建[2009]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贯彻实施《可再生能源法》,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战略部署,加强政策扶持,加快推进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城乡建筑领域的应用,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的重要意义

  (一)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是促进建筑节能的重要内容。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建筑用能迅速增加。我国太阳能资源丰富,开发利用太阳能是提高可再生能源应用比重,调整能源结构的重要抓手。城乡建设领域是太阳能光电技术应用的主要领域,利用太阳能光电转换技术,解决建筑物、城市广场、道路及偏远地区的照明、景观等用能需求,对替代常规能源,促进建筑节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是促进我国光电产业健康发展的现实需要。近年来,我国光电产业呈现快速增长态势,目前已经成为世界第一大太阳能电池生产国,有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和国际知名度的光电生产企业,已形成具有规模化、国际化、专业化的产业链条。但目前国内市场需求不足,过度依赖国际市场,加大了市场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产业发展。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拓展国内应用市场,将创造稳定的市场需求,促进我国光电产业健康发展。

  (三)推动光电建筑应用是落实扩内需、调结构、保增长的重要着力点。推动光电在城乡建设领域的规模化、专业化应用,可以有效带动高新技术及节能环保领域的资金投入,可以促进建材、化工、冶金、装备制造、电气、建筑安装、咨询服务等多个产业实现调整升级,对于实现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扩大就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支持开展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

  为有效缓解光电产品国内应用不足的问题,在发展初期采取示范工程的方式,实施我国“太阳能屋顶计划”,加快光电在城乡建设领域的推广应用。

  (一)推进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启动国内市场。现阶段,在条件适宜的地区,组织支持开展一批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争取在示范工程的实践中突破与解决光电建筑一体化设计能力不足、光电产品与建筑结合程度不高、光电并网困难、市场认识低等问题,从而激活市场供求,启动国内应用市场。

  (二)突出重点领域,确保示范工程效果。综合考虑经济性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现阶段在经济发达、产业基础较好的大中城市积极推进太阳能屋顶、光伏幕墙等光电建筑一体化示范;积极支持在农村与偏远地区发展离网式发电,实施送电下乡,落实国家惠民政策。

  (三)放大示范效应,为大规模推广创造条件。通过示范工程调动社会各方发展积极性,促进落实国家相关政策。加强示范工程宣传,扩大影响,增强市场认知度,形成发展太阳能光电产品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落实上网分摊电价等政策,形成政策合力,放大政策效应;将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的重要内容,在新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城市照明中积极推广使用。

  三、实施财政扶持政策

  国家财政支持实施“太阳能屋顶计划”,注重发挥财政资金政策杠杆的引导作用,形成政府引导、市场推进的机制和模式,加快光电商业化发展。

  (一)对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予以资金补助。中央财政安排专门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光电建筑应用示范工程予以补助,以部分弥补光电应用的初始投入。补助标准将综合考虑光电应用成本、规模效应、企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将根据产业技术进步、成本降低的情况逐年调整。

  (二)鼓励技术进步与科技创新。为激励先进,将严格设定光电建筑应用示范的标准与条件。财政优先支持技术先进、产品效率高、建筑一体化程度高、落实上网电价分摊政策的示范项目,从而不断促进提高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

  (三)鼓励地方政府出台相关财政扶持政策。将充分调动地方发展太阳能光电技术的积极性,出台相关财税扶持政策的地区将优先获得中央财政支持。

  四、加强建设领域政策扶持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作为建筑节能工作的重要内容,完善技术标准,推进科技进步,加强能力建设,逐步提高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水平。

  (一)完善技术标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大力推动建筑领域中有关太阳能光电技术应用的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的贯彻和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积极研究制定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的设计、施工、验收标准、规程及工法、图集,促进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实现一体化、规范化。各光电企业也应要制定本单位产品在建筑领域应用的企业标准,提高应用水平。

  (二)加强质量管理。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太阳能光电技术应用项目的质量管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对不符合现行有关标准或不能实现项目预期节能目标的要责令改正。

  (三)加强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技术能力建设。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依托相关机构,做好光电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的技术支撑工作;要积极为光电生产企业、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提供公共服务,整合各方面力量,推动太阳能光电生产、设计、施工三者有效结合,提高光电建筑一体化应用能力。

  各地应建立推进太阳能光电技术在建筑领域应用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加强对推进光电建筑应用工作的领导。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依托现有的建筑节能机构,由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抓紧制订光电建筑应用实施规划以及具体实施方案,协调项目实施工作,解决推进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总结经验进行推广。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3]10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涉案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涉案物品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罚没物品是指本市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处罚所得的物品以及在处理各类案件中依法追回的赃物。
第三条在本市辖区内涉案罚没的物品的管理和处置,适用本规定。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各类违法案件追回的物品的管理和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涉案罚没物品的评估、拍卖工作由市监察、财政、审计、物价、司法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执法机关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罚没票据的管理规定,依法罚没物品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务收据》及《海南省暂扣财物收据》票据,禁止使用其他凭证、收据或便条。
第六条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本部门(单位)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保管、交接、结案对账管理制度。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罚没物品、赃款、赃物变价款,一律上缴市级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调换、坐支、压价处理、变相私分等。
除错案可以退还的罚没收人以外,财政部门不得办理罚没收人退库。
第八条罚没物品实行会计报表制度。除特殊规定的外,执法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涉案罚没物品统计月报表,年终了后二十日内,将上年度的涉案物品罚没收缴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市财政局。
涉案罚没物品统计月报表由市财政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涉案罚没物品和依法追回赃物按下列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一)由负责办理案件的机关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物品进行评估。
(二)在市监察、物价、司法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市财政部门指定具有涉案物品拍卖资质的法定机构进行拍卖。
(三)政治违禁品、文物、枪支、弹药、毒品、烟草、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金以及各种特殊罚没物资,由负责办理案件的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移交专门机关处理。
(四)对有害、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罚没物品及各种特殊罚没物资等,负责办理案件的机关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或移交专门机关进行妥善处置。
(五)对危及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安全、经检验鉴定已失效、变质或没有使用和回收价值的罚没物品,由专门机关负责销毁。
第十条涉案罚没物品在管理和处置中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列人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印刷和使用非统一印制票据的,由市财政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销毁非法票据,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对涉案罚没财物调换、压价处理、变价拍卖、变相私分或截留、娜用、坐支、拖延不缴的,除追回罚没款物外,市财政局有权扣拨其单位经费抵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