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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50:23  浏览:85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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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水发〔2008〕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局),长江航务管理局:
  为加快全国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秩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建设市场信息共享,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我部组织制定了《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抓紧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报部备案,并组织开展好实施工作。
  本办法可从交通运输部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moc.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精神,加强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行业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主要当事责任主体的信用信息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包括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试验检测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管理包括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以及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上报和发布等工作。
  第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统一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和完善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指导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行政区域内的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具体负责所管辖行政区域水运工程建设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建立区域性信息采集体系,并负责所管辖行政区域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上报和发布等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与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联系,逐步推进信用信息平台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管理联动。
  第五条 信用信息包括主要当事责任主体的基本情况信息、良好行为记录信息和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基本情况信息包括主要当事责任主体的名称、资质、人员和设备、产值、注册资金、主要业绩以及承建的项目等主要信息。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指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在实施具体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有关的强制性标准,严格履行合同,重信守诺,在维护市场秩序中起到良好的作用,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指主要当事责任主体在实施具体水运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在工期、质量、安全、环境和市场秩序等方面造成不良影响,经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所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
  第六条 信息采集和发布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规定,保护国家及有关主要当事责任主体秘密。
  第七条 基本情况信息由当事责任主体填报,经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在企业注册所在地和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息平台公布。
  良好行为记录信息由当事责任主体填报,经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在信息平台公布。
  当事责任主体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当事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工程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
  交通运输部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主要当事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可直接采用。
  第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政府政务信息公开的总体要求,建立本地区信息平台,并及时发布信用信息。
  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应事实清楚,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发布,发布持续期限不少于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主要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内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除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息平台发布外,需在信息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上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根据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在交通运输部信息平台上发布。发布期限不少于3个月。
  第十条 对于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变更或撤销的处罚决定,应及时变更或删除当事责任主体的不良记录,并在相应的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对发布有误的信息,由信息的发布部门予以修正和说明。
  第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激励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管理、工程担保、表彰评优等方面,建立和完善激励和惩戒机制。
  在机制的建立和健全工作中,严禁设置市场壁垒和地方保护等垄断行为。
  第十三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完成信息收集、发布、信息资料归档等工作。
  第十四条 对水运工程建设的工程咨询、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预制构件生产、商品混凝土供应等其他当事责任主体和在水运建设领域实行个人注册执业制度的各类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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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6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确定土地权属,调处土地权属争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土地权属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历史,实事求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
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江河、湖泊和通过人工填海形成的土地;
(二)在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部门组织兴建和直接管理的水库、沟渠等水利设施用地,但水利工程保护区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农民集体所有;
(三)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之外,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出让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五)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市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土地;
(六)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及解放后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七)《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前已经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八)《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4、接收农民集体馈赠的。
(九)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土地;
(十)《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非法买卖给本集体之外的单位和个人用于非农建设的,经依法处理后仍由这些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十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入国有农、林、渔、牧、盐场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十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一)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和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实施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农民的自留地、自留山、农村居民的宅基地;
(三)自《六十条》公布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一直使用至今的土地;
(四)在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界线范围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20年以上,现在仍继续使用的土地及其间的零星荒地;
(五)乡(镇)或村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修建并管理的道路、水利设施用地;
(六)《村镇条例》实施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部队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
《村镇条例》实施前,个人使用至今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现使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法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解放后原宗教团体、寺庙、教堂等宗教活动用地,被其他单位占用,原使用单位因依法恢复宗教活动需要退还使用的,原则上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的,经协商或依法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国营农、林、牧、渔和盐场撤销停办、军事设施经国家批准撤销或者接收单位长期不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收回并重新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村镇条例》实施之前,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至今的集体土地,可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村镇条例》实施以后,乡(镇)、村企事业
单位擅自使用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处理后,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外来企事业单位联营、或作价入股组建股份制企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该联营、或作价入股的股份制企业。上述企业将其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或抵押时,必须事先征得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
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每户农村居民只能拥有1块本集体经济组织划拨的宅基地,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具体面积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宅基地不超面积的,按实际使用的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超面积的,按规定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在每户宅基地周围划出面积不超过1亩的菜园地给农民发展庭院经济,并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给该农户土地使用权;但禁止将菜园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四章 土地确权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必须在7日前通知各方当事人按时到指定地点指界,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场的,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场指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凡被通知的当事人不到场指界的,可参考所到方指定的界线核定土地权属界线;被通知的当事人均不到场
指界的,由调查人员按土地使用现状及用地习惯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并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权属界线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无异议,必须在核定书上签章;如有异议,可在书面通知送达15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土地权属
界线。
第十六条 在调查土地权属界线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可带1至2名熟悉土地权属界线的人员协同指界,其他无关人员不得参与。
第十七条 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后,指界各方应按要求当场在土地权属核定书上签章。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章的,在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核定书签章通知书后15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补办签章手续,期满仍未签章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
核定书上注明原因,核定书即可生效。
第十八条 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有争议,争议各方均拿不出确凿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归属。
第十九条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管理体制变化、土地调整、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以最后一次变更为准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二十条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土地已满20年的,应确定属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20年,或虽满20年但此期间原所有者曾以书面形式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要求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原所有者。
第二十一条 农民自办私营企业使用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际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范围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准确的,以面积数量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合建房屋的,根据批准文件、合建协议或投资数额确定土地使用权;但在1988年2月23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公布之后合建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电力、通讯走廊、地下管线通过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或受让手续的,可确定给电力、通讯、地下管线经营与管理单位通行地役权。

第五章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第二十五条 调处土地权属争议,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调解决,调解无效的,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必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
(三)申请的事项、事实、理由;
(四)有关证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八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和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二十九条 对于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附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不清楚,但附图已标明的,以附图为主,参考协议书确定土地权属界线;两者都不清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商不成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三十条 对于同一争议作过多次协议或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处理决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勘测土地权属争议界线,所发生的勘测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如下处罚:
(一)擅自改变地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确权或解决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规定时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6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怒政发〔2004〕2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州民族中专,省驻怒江各单位:

《怒江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州委同意(怒复〔2004〕33号),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执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试行)》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现我州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遵照执行。

第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黄牌警告制度,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三条 州、县计划生育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辖区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条 夫妻双方都是独龙族、怒族、普米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布朗族的农业人口,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一条 农业人口夫妻同时迁入或一方迁入我州境内不满六年的,按非农业人口的生育政策执行。

第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第十三条 我州公民与毗邻国边民在我国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手续的,生育政策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按规定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农业人口夫妻,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营养补助: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和施行皮埋术的给予不低于十元补助;

(二)施行输精管结扎术的给予不低于三十元补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术的给予不低于五十元补助;

(四)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给予不低于三十元补助。

对施行节育手术者的营养补助,由县级财政纳入预算。

第十五条 对接受长效节育术的农业人口夫妻,一年内免除“一事一议”的筹资、筹劳。

第十六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保健费的发放,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执行。

符合《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的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享受“奖优免补”政策,具体按云政发〔2004〕101号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凡采取避孕措施的,可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

(一)施行皮埋术的,休假七天;

(二)施行长效节育术后并发宫外孕的,施术后休假三十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为出勤。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育子女的,依照《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的,依照《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1991年9月1日州人民政府颁布的《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政府关于执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