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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16:40  浏览:9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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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2009〕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徐州市统计工作巡查督查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江苏省统计工作巡查办法》和《江苏省统计督查制度(试行)》等规定,为加强对全市统计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规范统计工作秩序,提升统计工作水平,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查对象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四)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

  第三条 督查对象

  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第四条 巡查督查内容

  (一)统计工作组织领导和保障情况;

  (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宣传贯彻情况;

  (三)国家、省、市统计方法制度执行情况;

  (四)统计工作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

  (五)统计数据质量和统计基础工作情况;

  (六)统计服务科学发展情况;

  (七)统计行风建设和纠风工作情况;

  (八)统计法制建设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部署的有关加强统计工作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十)市统计局安排的主要工作完成情况。

  第五条 根据巡查督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综合巡查督查或专项巡查督查。

  第六条 市统计局每年选择部分巡查督查对象进行巡查督查,在适当时间对已经巡查督查的对象进行回访。  

  第七条 市统计局成立巡查督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巡查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 巡查督查工作步骤

  (一)送达巡查督查工作通知,要求巡查督查对象开展自查,自查汇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报市统计局。  

  (二)巡查督查组进行现场检查

  1.听取统计工作情况汇报;

  2.召开座谈会并发放调查问卷;

  3.进行必要的个别谈话;

  4.查阅有关历史资料;

  5.抽查部分基层单位;

  6.其他必要的检查工作。

  (三)巡查督查组在巡查督查工作中,应当认真听取巡查督查对象对全市统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巡查督查工作结束后两周内,巡查督查组应当向市统计局提交巡查督查报告。

  第九条 巡查督查结果处理

  巡查督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市统计局对巡查督查组的巡查督查报告进行审议,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

  (二)对有统计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依纪依法不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

  (三)对有统计违法行为,需要依纪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巡查督查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巡查督查意见书外,还应当对统计违法行为,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四)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巡查督查结果;

  (五)巡查督查对象在接到巡查督查意见书后,如被认定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市统计局报送有关整改材料。

  第十条 巡查督查工作实行巡查督查组负责制。巡查督查组必须坚持原则,做到公平公正,遵守工作纪律,并对巡查督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对不如实反映巡查督查情况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巡查督查对象和有关人员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对弄虚作假,阻碍、拒绝配合巡查督查组工作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巡查督查对象和有关人员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巡查督查组成员向市统计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统计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在本地区开展统计巡查督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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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

(1990年6月6日国家工商局以工商(1990)152号文印发)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制度,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是国家授权登记主管机关发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文告,是健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向社会公开发布企业登记公告、宣告企业法人成立、登记事项变更、注销等情况,提供企业法人登记有关的基础信息和准确资料,以利于民事主体依法确立合法地位和调整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统一组织发布。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和注销登记公告。发布登记公告的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注册资金或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核准登记注册日期。


企业变更名称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原核准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后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经营范围、核准变更登记日期。
企业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核准登记日期,有债权债务的还应公告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六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的基本形式为期刊式,刊名为《中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规格式样和组织发布时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于各类公告内容,必须认真审核,有关登记事项的内容要确认准确无误后,方可发布。有关审核资料应存入企业登记档案。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发期刊式公告应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公告费。
第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发布的期刊式公告应分送给在刊企业,并按规定的时间和份数提交给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十条 企业法人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印刷、刊登企业登记公告。企业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查处非法印刷、刊登、发布企业登记公告的企业或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编入介绍企业的文字、图片资料等内容,即采用登记年鉴形式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统一式样和印刷标准印制。
第十二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其它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由登记主管机关组织发布《企业登记公告》。但公告内容必须说明公告单位隶属的法人名称、住所。
第十三条 企业法人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由该企业法人或其主管部门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变更或终止通告。企业法人因不及时通告,而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
登记主管机关认为企业法人有必要发布变更或终止通告的。可以要求企业法人或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时间或方式发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开始施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现将《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日照市地方史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记载区域地情,积累、保存地方史志文献,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史志,服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和《山东省地方史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史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史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史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地方史志编纂的业务规范;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史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
(五)审查验收有关地方史志稿件;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史志文献,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史志学术研究;
(七)宣传、推广地方史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建设地情文献库和地情文献网站,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八)培训地方史志编纂人员;
(九)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编纂地方史志要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从事地方史志编纂业务的人员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
地方史志编纂工作要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出版。
第九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史志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志书编纂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完成后,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征集有关地方史志资料,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可以对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要由市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组织相关专家评审、验收,方可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要在出版后3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
在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工作完成后,要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史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史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地方史志工作机构要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史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前款规定的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史志。
第十七条 有关组织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编纂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要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报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承担地方史志编纂任务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可以根据地方史志工作规划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史志编写工作进行督导。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史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情文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史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史志工作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损毁单位所有或者持有的地方史志资料或者将其据为己有的;
(二)地方史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史志交付出版的;
(四)无故拖延、拒绝提供地方史志资料及承担的编写任务的;
(五)拒绝向上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报送地方史志文献的。
第二十二条 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街道志、村(居)志的编写参照本办法执行,地方史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