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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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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政发 [2002] 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九月十日


江苏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有偿使用,促进本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轮渡、地铁、轻轨等,下同)经营权为国家所有的无形资产。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转让(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需实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复。
第四条 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在实施下述具体事项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核准后,由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联合批复。
(一)增加出租汽车数量的;
(二)调整客运结构的;
(三)经行政审批的经营权需转为有偿出让的;
(四)改变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有偿出让方式或有偿出让费标准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的日常联系工作由省建设厅负责。
第五条 需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向省提出申请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人民政府编制的由公共汽车、电车、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专业规划组成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二)城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授权的公共客运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业管理有关规定;
(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及管理现状调查报告;
(四)制定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包括资格审查、出让年限、营运范围、有偿出让费标准的确定及收取办法,以及通过行政审批等合法渠道获得的公共客运经营权过渡到有偿使用的办法等有关内容;
(五)制定经营权有偿转让的具体办法,包括转让双方资格认定、评估机构、转让费标准的确定及收取办法、转让费增值部分上交地方财政的比例等有关内容;
(六)经营权有偿出让收入、按比例上交地方财政的转让费增值部分收入的资金管理办法及用途;
(七)省政府要求上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地可以采用定价出让、协议出让、招标或者拍卖等出让方式,严禁采取双重标准和内部协议、指定竞拍对象等非公开方式,对需要增加其他出让方式的城市必须在申请中详细予以说明。
第七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期和客运车辆有效行驶时间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出让期一般不得少于一年,但也不得实行永久出让经营权。
经营权一经合法出让,在经营者经营期内,地方政府不得单方面要求收回经营权,经营者也不得单方面要求地方政府有偿收回经营权。
第八条 为防止经营权有偿出让时有偿出让费无限制攀高,适当规避经营者风险,对通过各种出让方式确定的经营权有偿出让费,由省实行最高限价。经营权有偿出让最高收费标准应结合经营者预期经营收入、合理经营成本和收益以及经营风险等因素综合考虑制定。计算公式为:
经营权有偿出让最高收费标准=(有偿出让期内预期经营收入-预期合理经营成本-预期合理收益)×风险系数(风险系数应小于1)。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费由地方财政部门直接收取,或委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可以采取一次性收取的办法,也可以采取按年、按季等收取办法。
第十条 经营权有偿转让应当坚持双方自愿协商、政府集中管理的原则,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由城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经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公证,到指定交易场所公开转让。严禁私下转让经营权,更不得进行恶性炒卖。
第十一条 各地在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之前,经营者通过行政审批等合法渠道已经获得的公共客运经营权应当继续得到相应的保护。经营者通过行政审批等合法渠道获得的公共客运经营权不得转让,待其营运车辆达到强制报废期后,由城市人民政府收回经营权。如经营者中止经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收回经营权。对于收回的经营权,各地可以纳入有偿出让范围,通过招标、拍卖进行有偿转让。
第十二条 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的城市,当地城市公共客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偿使用经营权的实际数量,发放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提供的、省建设厅、交通厅联合监制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费不得作为调整城市公共客运价格的因素。
第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和按规定比例的转让费增值部分应当全部上交地方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五条 各地应当加强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费管理,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强化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收费公示、收费许可证、收支两条线和收费审计等制度。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严格执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有关政策,严禁擅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严禁越权立项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等乱收费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地区和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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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坐落在城镇的其他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失业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务院的规定,对前款规定的失业保险费的费率进行调整。
  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办证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十日内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捐赠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暂时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缓缴期间不视为中断缴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查询。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并公布失业保险费征收和支出情况,接受工会和社会各方面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费用;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
  (六)女性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
  (二)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三)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四)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前款第(三)项所述中断就业,是指非因失业人员本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拖欠失业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挪用的住房公积金以及所欠职工款项,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失业之日起六十日内,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失业、求职登记凭证,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口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每满六个月继续申领的,应当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审核。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自确认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待遇逐步递减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一)失业前连续缴费满一年、累计缴费不满二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二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四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九个月;
  (四)失业前累计缴费满四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五)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计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在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以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中断缴费的,在职工失业后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时,中断缴费每满一年,核减一个月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造成失业人员相应减少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包括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为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四,与失业保险金一并按月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应当在失业人员患有严重疾病确需住院治疗,并且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支付限额以十二个月为周期累计计算,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失业人员本人负担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住院医疗补助金: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负伤及其后遗症的;
  (三)发生医疗事故及其后遗症的;
  (四)因本人违法行为导致伤病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失业人员因工伤、职业病伤病复发住院治疗的,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一次性给付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标准为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百分之六十,最长为十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生育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五个月生育当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生育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
  (二)以获取失业保险待遇为目的,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
  (四)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拒不接受职工查询的。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失业人员拒不退回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追回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四)擅自减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第三十六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失业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正并重新公布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技工学校招生应适当照顾归侨学生、归侨子女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技工学校招生应适当照顾归侨学生、归侨子女的通知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



为了更好地贯彻党的侨务政策,各地技工学校招收新生时,对志愿并符合报考条件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包括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不影响招生质量的前提下,应适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请各省、市、区侨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198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