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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4:43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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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休育总局


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体人字〔2001)473号2001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性体育社团(以下简称社团)的业务指导和管理,保障社团依法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其在体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是社团相关业务管理的职能部门;社团所在单位是受国家体育总局委托负责对社团进行日常管理的挂靠单位;国家体育总局管理的社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类体育社团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依法负有业务指导和管理职责的社团,包括国家体育总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由国家体育总局发起成立的全国性体育协会、学会、研究会、联谊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地方性体育社团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成立的群众性体育组织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社团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负责社团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业务审查,协助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社团年检、指导社团清算工作。
(二)监督、指导社团根据国家的体育政策、法规,从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建立健全规章 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实施行业管理,发挥社团的桥梁、纽带和助于作用。
(三)监督社团严格按照章 程规定的内容开展活动,并对其各项业务活动实施指导和管理。
(四)根据体育行业管理特点和体育社团的特殊性,加强对社团组织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的指导和管理。
(五)对违反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和社团章 程开展活动的,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配合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查处o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系统以外的其他行业成立的全国性体育社团,由体育总局协同社团挂靠单位,根据有关社团管理法规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社团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与变更
第六条 成立社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代表本社团成员共同意愿的章 程,其宗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利于维护国家统
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权利。
(二)业务活动内容必须属于国家体育总局主管的业务范围,并执行国家发展体育的方针、政策。通过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
(三)名称应当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并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四)社团的组织及其成员应当在其业务领域和活动地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广泛性。在同一业务范围内,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团。
(五)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其活动经费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基金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有相对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
(六)应有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机构和经民主推选的负责人。
(七)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不少于50个。
(八)应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 成立社团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提出筹备申请和成立申请。
第八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团,应当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发起人或发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筹备工作报告和筹备申请书,以及相关业务职能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符合规定要求的社团章 程草案、验资证明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三)拟任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现工作单位及职务);
(四)领取并填写《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筹备登记表》、《社会团体章 程核准表》。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社团章 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五)负责人产生与罢免的程序;
(六)章 程的修改程序;
(七)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九)其他必要事项。
章程应符合民政部的章程范本要求。
第+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收到筹备成立社团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成立社团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成立条 件;
(三)提供的社团章 程草案及有关材料是否合法、真实;
(四)以开展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社团是否具备开展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 件以及具有一定水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应当在受理社团筹备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经审查认为符合筹备条 件的,应当向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出具同意筹备的文件,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民政部提出筹备申请;不同意其筹备申请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o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社团的申请经民政部批准后,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应当在批准筹备之日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社团章 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社团成立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成立社团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团章 程;
(三)社团主要负责人名单(秘书长以上〉及其备案表;
(四)验资证明、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拟设办事机构名称、职责、负责人的情况;
(六)领取并填写《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表》;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收到成立社团的申请和全部材料后,对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成立社团的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后与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五条 社团的名称、机构、法人代表和副秘书长以上的负责人的变更以及章 程的修改等,应当按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下发的《社会团体登记须知》中关于变更登记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国家体育总局相应职能部门审核后,及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及其筹备机构,不得以社团的名义进行活动;国家体育总局所属机构和由国家体育总局实施业务主管的社团,均不得支持或与其共同开展活动,报纸、刊物等也不得进行宣传报道。
第三章 业务指导与管理
第十七条 社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团规章 制度,并依据章 程和各项制度开展业务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进行社团自律。
第十八条 社团各项活动应当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不得从事与社团章程和宗旨不符的活动。义社团应当自觉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社团应当充分发挥组织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为行业发展服务,为社团成员服务;协助政府做好各项事务的管理工作,并积极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如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政府决策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体育总局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社团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根据社团需求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时向社团通报和宣传国家相关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体育工作的形势和任务,认真听取社团意见、建议和工作报告,对社团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帮助社团提高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的能力。社团的各项业务工作,由总局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归口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与社团业务密切相关的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社团的挂靠单位,进行具体的社团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对社团的业务指导与管理,由下列部门归口负责:
(一)人事司负责对社团成立、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审查,以及社团负责人的资格审查;体育经济司负责对社团的财务制度、经费使用、审计及经营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对外联络司负责社团的外事管理工作;机关党委负责社团的党务党建工作;监察局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司法机关对社团的违纪违法的查处工作。
(二)其他有关业务厅、司、局按其主管业务对社团分别实行相应的归口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团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国家体育总局和对其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职能部门报批或备案i
(一)年度总结和工作计划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二)涉外活动或其他重大活动安排应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召开代表大会或全体委员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同意,行业体协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社团投资设立的经济实体,应先经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经济司审核同意,并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实体从事的经营活动,获得的利润中按规定属于社团所得的部
分应全部用于社团的事业发展。社团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不得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社团应按照《社团登记管理条 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章 程规定,健全内部组织,完善有关制度,坚持民主程序,并本着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社团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社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由社团所挂靠的单位同意,并报送相关材料,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二)社团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另立章 程,不具备法人资格。
(三)社团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四)社团的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基金会为理事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能生效。会员代表由会员协商、推荐或选举产生,单位会员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单位的会员代表人选.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委员(理事);
(三)审议委员(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决定本社团的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或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委员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委员(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团工作,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委员会(理事会)的组成不应少于11人。
第三十条 委员(理事)会的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或罢免社团领导人,决定设置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
(三)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四)领导社团各机构开展工作;
(五)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六)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决定本会工作任务和工作方针;
(九)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委员(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理事)参加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特殊情况下,会议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委员(理事)人数超过30人的社团,可设常务委员(理事)会。常务委员(理事)会是委员(理事)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
第五章 任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社团领导机构的人员组成,既要考虑社团应具有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又要贯彻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社团的具体情况,一般设常委7-19人,主席(理事长、会长)1人,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5-15人,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l-5人。赞助人员担任的特邀职务不在此限内。
单位会员或代表单位推选的社团领导人,实行部门单位代表制,应随着人员工作的变化而变动。其人员调整由代表单位推荐出人选,经社团秘书处所在单位提出意见送人事司核报总局审批。
第三十二条 社团领导人由与社团业务有关的专家学者£体育行政部门领导、运动项目或相关管理部门的代表、热心支持社团工作的企业界人士组成,一般以现职为主,特殊需要的人员不超过70周岁。对于长期担任社团领导职务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在其退出社团领导职务时,可由社团所挂靠的单位按程序推荐,经相关职能部门核报总局审定后,授予荣誉主席(荣誉理事长、荣誉会长)、荣誉副主席(荣誉副理事长、荣誉副会长)和荣誉顾问职务。荣誉委员、荣誉理事除体总和奥委会外,一般由各社团按其章 程规定自行决定。
第三十三条 社团的主席和秘书长一般由总局领导和机关各职能部门以及社团所挂靠的单位领导担任,社团的副秘书长人选由直接负责社团具体工作的业务处室(部)的领导和总局主管业务部门的处室领导担任。
第三十四条 一般情况下,主席由正司级以上干部担任;副主席由副司以上干部和具有代表性的专家学者担任;秘书长、副秘书长由处级以上干部担任。
第三十五条 社团的法人代表一般由主席(理事长、会长)担任,情况特殊的可由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社团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担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国家体育总局领导一般不担任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国家体育总局机关处以上领导干部兼任社团领导职务应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并适当考虑与本人主管业务和专业特长,按少量、特殊、从严掌握的原则,对社团兼职的数量进行适当控制。
第三十七条 兼职人员应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兼任同一个职务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兼任社团的领导不得领取社团的任何报酬。
第三十八条 国家体育总局领导兼任社团领导职务,由各社团所挂靠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意向性意见,经人事司审核后,报总局审定。
第三十九条 总局领导兼任社团领导职务一般不超过5职,司级领导干部兼任社团职务一般不超过4职,处级领导干部兼任社团职务不应超过3职。
第四十条 离开现职的部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可在社团内任名、誉或荣誉职务,在国际组织任职的可以适当保留其相关社团职务,有其他特殊需要的,也可任l-2个社团实职,一般任期为一届.调离体育系统的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再安排兼任社团实职。
第四十一条 处以上领导干部不兼任国(境)外社团的领导职务(国际体育组织除外),一般也不宜兼任体育业务以外的其他行业或地区性的社团领导职务.
第四+二条 司级领导兼任社团秘书长原则上不得超过1个。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委、省市及省市体育局等领导兼职由所在单位推荐,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总局的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四条 机关现职领导干部不得在基金会中兼职。
第四十五条 为鼓励个人、企业、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人士以各种形式支持体育事业,凡对社团进行捐款和资助,金额达到一定数目的,其受益的社团可为捐赠者个人或企业代表推荐安排相应的特邀职务。担任特邀职务的人员,原则上不参与社团日常管理工作和决策。
第四十六条 特邀职务的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严格执行所在社团的章 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各社团应在章 程或捐赠协议里对捐赠者任职作出相应规定,提出明确要求,切实加强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单项协会聘请国内企业代表或个人担任特邀委员和协会基金特邀副主任的,由各协会自行审定,报人事司备案;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委会、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聘请特邀委员(理事),各单项运动协会和其他专业社团聘请特邀副主席(副理事长、副会长)职务或其他名誉(荣誉)职务以及奖励事项的确定,应由该社团或其所在单位向总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情况和理由,并附赞助人或企业的简要情况和协议书复印件以及社团职务推荐登记表,由人事司归口报总局审核;国(境)外人员在体育社团毫内任职均要严格审查,逐级报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地方性体育社团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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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市本级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市本级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 吉府发〔2003〕37号 )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吉安市市本级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各自行业特点、职业要求等实际,制定更具体、更明确、更有操作性的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并于2004年1月10日前报送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OO三年十二月四日

吉安市市本级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细则

为促进依法行政,优化政务环境,扎实有效地推行市本级的政务公开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和经常化,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总体目标和要求

实行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达到转变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办事,促进依法行政,优化发展环境,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和制衡的综合效应。通过政务公开,实现一个总体目标:即构架高效廉洁的政务运行体系;达到二个加强: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建立三个良好机制:即方便群众的服务机制,简便快速的办事机制,遏制腐败的约束机制。为此,市本级的政务公开工作要在原有基础上,全面推行,规范运作,向广度、深度延伸,不断提高运行的质量和水平,加快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

二、公开的范围

市本级政府机关都要实行政务公开。具体范围包括: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政府派出、委托的组织;市本级各类公益事业单位;省属以上驻市各行政事业单位等。

三、组织领导

政务公开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市里成立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监督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督促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政务公开的一系列部署;制定政务公开具体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对全市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检查、指导和考核,总结推广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经验和典型,收集和反馈全市政务公开运行情况,协调解决干部群众对政务公开反映的问题等。监督室设在市监察局,负责全市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市直各政务公开单位都要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并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工作。

四、公开的具体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外,凡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各类事项都属于公开的内容;尤其要抓住人民群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实际问题,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本部门本单位的重大问题、重大决策,以及容易产生腐败问题的权力运行环节进行公开。政务公开要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实行最大限度的公开。

(一)市政府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1、全市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2、市政府重大工作部署、重大城市规划、重大改革举措、重要会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3、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举措;

4、需要市政府办理的审批事项;

5、市政府及部门领导人任免事项、市直各部门行政编制、公务员考试录用、退伍军人安置、评先表彰、机构改革和人员分流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等;

6、本级财政年度预决算执行、大额资金的分配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7、上级政府或部门下拨的与人民群众有关的专项经费、物资分配使用情况;

8、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公益事业有关情况;

9、大宗商品的政府采购及重点建设工程招投标等;

10、征地补偿、行政处罚、社会保障、解困住房价格等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政策制定和实施,以及对一定时期内社会关注、群众关心或反映强烈的社会热点、难点问题,市政府提出的解决办法等情况;

11、市政府向社会承诺为群众办实事的进展情况;

12、市政府确定的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政府委托的组织、省属以上驻市各行政事业单位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1、机构和工作职能公开。各部门、各单位要将内设机构和各自承担的职责科学分解后绘制成示意图(表),张贴悬挂上墙或上栏。并以公示牌的形式将单位正、副职,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办事人员的职务、职责、姓名、照片予以公示。

2、职业行为规范公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本单位职业(行业)行为规范或工作守则,廉政勤政制度等,在公开栏内进行公开。

3、法律法规公开。将本部门负责的执法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执法权限公开。

4、执行行政处罚情况公开。公开执行处罚的依据和处罚结果,罚没收入金额及上缴财政情况。

5、办事公开。包括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标准和要求、办事机构和承办人员、办事程序、办事时限、办事结果、服务承诺、办事纪律以及违诺违纪的投诉处理途径等方面公开。

6、重要事项公开。凡是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群众关心热点问题和重点工作,如财务收入、大额资金分配、工程招投标等都要进行公开。

7、领导班子工作责任目标公开。包括年度工作任务目标及分解,工作进度及完成情况。

8、人事情况公开。将本部门人事任命、奖惩录用、职称评定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人事情况公开。

9、机关内部事务公开。机关财务收支、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特别是机关的办公用品购置和招待费、差旅费、通讯费、医药费的开支情况及涉及干部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要利用适当的形式对内公开。

10、批评意见公开。社会各界、人民群众对本部门的批评意见、建议及其处理情况及时公开。

11、干部群众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市本级各类公益事业单位政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市级各类公益事业单位要围绕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在参照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政务公开内容进行公开的基础上,重点突出以下二项内容的公开:

1、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办事公开。主要包括办事依据、程序、时限,收费项目、标准,服务承诺、办事机构和人员,工作纪律以及对办事收费服务的监督措施、违规行为的举报和处理。

2、与行业作风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制度公开。主要包括岗位责任制、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和行业行为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

各部门、各单位在公开以上内容的同时,要结合各自的实际、行业特点和职业要求,具体研究确定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五、公开的形式和方法

(一)公开的形式

政务公开的形式要本着简便易行、方便群众和利于监督的原则,注重实效,因地制宜,灵活多样予以公开。

1、市政府政务公开主要形式:在市政府办公大楼设立政务公开电子显示屏和电脑触摸屏;设立政务公开墙(栏);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开辟政务公开专栏,在吉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增设政务公开网页;推行电子政务,开通政府电子网络及开发政务办公局域网;建立综合性政务服务中心,充分利用市长直通电话、市投诉中心、市办证服务中心、市招投标中心、市人才交流中心等窗口实施政务公开;对重大决策,要选择实施预公开制度、听证制度、质询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针对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重点问题,定期召开新闻发布会,增强市政府施政的透明度。

2、各部门、各单位政务 公开主要形式:一要建立高标准的公开栏。公开栏的版面设计要科学合理、内容清楚、美观大方,便于群众观看和长期保存。办公集中的多个部门可将公开栏统一规格设置,实行集中摆放,方便群众阅览。公开栏旁应设置意见箱,每周开启一次。二要在吉安市人民政府网站本部门栏目中增设政务公开内容。三要采取设置办公示意图、工作流程图,印发办事指南、公开手册和大众传媒等基本形式进行政务公开。四要利用会议发布、张贴公告等形式将各种临时性、阶段性的工作公开。五要实行“两有、三挂”,即有投诉窗口、有举报电话;办公室挂牌办公、工作人员挂牌上岗、“窗口”服务挂牌收费。还可建立部门、单位“一厅式”、“一窗式”、“一站式”服务形式实行公开,有条件的单位要尽可能地采用电脑触摸屏等现代化手段,加大公开的容量,便于群众查找。

(二)公开的时间

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内容相适应,实行经常性工作和相对固定事项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公开内容中的前3项属于永久性的公开内容,要做到长期公开;4—11项属于经常性的工作,应按季公开或随时公开。

(三)公开的程序

凡需由市政府统一公开的重大政务事项,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政府办相关科室或市政府相关部门按要求提供公开内容资料,经市政府各分管领导审核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各部门、各单位的公开事项应在公开前由涉及到公开事项的职能部门列出公开内容,报所在单位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公布。政务公开后,对群众的反映强烈的问题,要及时作出答复,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同时将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公开。

六、监督管理制度

(一)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各单位要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对违反政务公开各项规定和办法的人和事的投诉,要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理。要自觉接受人大的依法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欢迎新闻媒体和管理对象及服务用户的监督,加大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力度。

(二)建立检查和考、测评制度。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监督室要经常对政务公开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邀请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进行1—2次明察暗访,根据制定的《吉安市市本级政务公开考核办法》对各部门、各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严格考评,并将检查和考评情况定期不定期地予以通报。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民主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政务公开的深入开展。

(三)建立政务公开档案制度。各单位要按规范化的要求,建立政务公开档案,并切实加强管理,做到材料齐全、内容完备、入档及时,有专人管理,专橱专册保管。档案资料的主要内容包括:上级印发的有关文件,本单位有关政务公开会议记录、工作安排、制定的各项制度、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及主要资料、群众提出的意见及对所提意见的答复和处理结果,以及政务公开工作的信息、报道、图片、总结、典型材料等。

(四)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为确保政务公开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把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各部门、各单位的目标管理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奖惩。对政务公开成绩突出的,进行表彰;对政务公开工作不力或者避重就轻,只公开一般事项,不公开重点事项,致使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到位,图形式、走过场的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对拒不推行政务公开制度的,或对政务公开敷衍应付、弄虚作假,甚至搞假公开欺骗群众,掩盖以权谋利、违法乱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党纪法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本实施细则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的综合平衡,更好地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4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各部门、各企业事业和行政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地方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预算外资金;
(二)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
(三)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基金;
(四)全民所有制预算外企业收入的资金;
(五)其它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的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平调,不改变资金所有权;
(二)来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使用要符合各专项资金规定的用途;
(四)严格控制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提高工资、福利开支标准;
(五)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 事业、行政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采取由财政部门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方式。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原则上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方式。但本办法实施前已对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采取了财政专户储存效果好的,可继续实行。
第六条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主要是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手续费、留成收入、劳动保险统筹金等。具体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决定,报省财政厅备案(省直单位的项目,由省财政厅决定)。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规定及时将收入金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经营性收入,可按减除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存入)。并按收入项目和开支用途,编报年度和季度分月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不准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有关专业银行分别开设计息和不计息的财政专户。对财政专户储存的资金,原来银行有计息的,计付利息;原来没有利息的,不计息。这部分资金和利息,仍属原交款的部门或单位。
存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开支,按财政部门审定的用款计划,由经办银行在存款中监督拨付(临时性的合理开支,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也应拨给)。
对拖延或不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不依时将属于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的单位,由财政部门通过银行控制其预算外资金存款,停止支付,并将其应存入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为了管好用活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的沉淀款,在不平调,不影响原交款单位合理安排使用的前提下,可在单位之间融通。
第八条 凡是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都要编制基本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报同级计委审批,纳入国家下达给地方和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
实行专户储存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建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计划,在部门或单位存入的资金中拨到其开户建设银行监督使用。
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要在建设银行存足半年以后方能使用。
第九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掌握的基本折旧基金,由企业和主管部门在银行专户储存,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某些项目因技术改造需要与基本建设结合进行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编制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计划,报经主管机关批
准后,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银行,可将两种资金结合使用。财政部门和银行据以加强监督,协助管好用好折旧基金,提高使用效果。
第十条 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工资增长基金,必须按照财政、劳动人事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核定的比例提取(主管部门核定的比例应在此比例以内),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并按规定缴纳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不得用发展生产和发展事业的预算外资金发放资金、实物和补贴。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预算外资金必须加强管理,财务部门要作好记帐、核算、报帐工作,不得在预算外之外再单独设帐,不准化大公为小公,不准私设“小钱柜”。未采取财政专户储存的一切预算外资金,各部门、各单位也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季度收支执行
情况,报同级财政、银行和审计部门。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汇总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抄送同级计委、统计局。预算外资金的预、决算制度和会计制度,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所有预算外企业,都要按隶属关系纳入各级财政管理,并照章交所得税或利润。凡没有交纳所得税的预算外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比照国营企业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率,核定比例,向同级财政部门缴交利润,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省驻各地预算外企业应上交的所得税(
利润),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监交上缴省财政厅。
凡今后新批准成立的预算外企业,需经财政部门签署,银行方予以办理开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审查预、决算,掌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对违反规定,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和用之不当的,要及时纠正。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改变规定用途的,以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计委、银行研究建立综合财政信贷计划。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都要纳入综合财政信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各级计划、财政、金融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宏观经济的要求,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助主管部门和单位
把资金安排使用好。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预算外资金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审查、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审查自筹基建的资金来源;认真加强制度建设及调查研究工作,切实把预算外资金管好。
各部门、单位的财务部门也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预算外资金的核算和管理。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1987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市、地、县拟定,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财政厅解释。



198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