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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47:41  浏览:9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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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35 号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的办法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3月1日经市人
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
       
        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
理工作,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市组织机构的信息,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办、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等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机构。
  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代码编制规则编制,赋予每一个组织
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应当申办组织
机构代码。
  组织机构代码的载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以下简称《组织机构代码证》)。
  《组织机构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纸介质,副本
分为纸介质副本和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组织机构代码工
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组织机构代码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标
准和工作规范;
  (二)领导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组织机构代码工
作;
  (三)指导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代码应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核发组织机构代码及
《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管理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管理系统;
  (六)向社会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咨询服务;
  (七)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组织
机构代码的登记、办理和管理。
  第六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被批准设立或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
内,到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同级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
申办组织机构代码。
  第七条 组织机构申办组织机构代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关单位提交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复印件,企业单位提
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事业单位提交事业
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及复印件,社会团体提交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书及复印件,其他组织机构提交相关的批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的
文件及复印件;
  (二)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
印件;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组织机构授权经办人
办理登记的证明;
  (四)组织机构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组织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还应当提供组
织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办单位提交的材料
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申办
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经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颁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及
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相关管理
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内容涉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容的,应当更换新的《组
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并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应当注销其组织机构代码。
  被注销的组织机构代码,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遗失的,组织机构应当及时
通过全市范围的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无异
议的,可以持公告相关证明及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
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
  《组织机构代码证》损坏的,组织机构应当持本办法第七条
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原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
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
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组织机
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
行换证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依法变更登记、补证、换证的,其组织
机构代码不变。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完成变更登
记、补证、换证工作。
  第十四条 组织机构自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之日起,应
当每两年向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信息的验证,
并提交相关资料、信息数据。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相关资料、信息数据进行核准、
验证并及时更新,保证组织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和《组织机构代码
证》所载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盗用、
转让、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
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十六条 本市电子政务或电子商务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
机构代码。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公安、民
政、财政、税务、人力社保、工商、统计、质监、国资、海关等
部门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应当使用组织机构代码,其他部门在
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逐步应用组织机构代码。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供使用
组织机构代码各部门共享。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机构代码管
理工作,加强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保
证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完整、可靠。
  批准或者核准组织机构设立的管理部门与同级质量技术监督
管理部门定期做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数据交换工作。
  第十八条 组织机构和个人可以申请查询组织机构代码或者
组织机构代码信息。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
作的规定,区分情况对查询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办
证、换证、咨询工作不收取费用。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并保证实际工作需要。
  第二十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申办、换证、
变更、注销、补办或者进行组织机构代码登记信息验证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元
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伪造、冒用、盗用、转让、
租借、涂改《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已注销的、超过有效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
款。
  第二十二条 阻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
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
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0
日施行的《天津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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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5号


  《浙江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与管理,保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用于战时防空、平时防灾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警报信号的传递、鸣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警报信号发放等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保护义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实行长期准备、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财政、通信、广播电视、电力等部门以及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和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保障经费,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城市防护要求,编制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
  第八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人民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警报信号。
  电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通信信道,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或者相关的个人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按照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方案,需要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纳入工程建设施工方案。警报器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随意改动警报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易地重新安装,拆除和重新安装警报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其自建的警报设施,纳入人民防空警报系统。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做好维护管理工作,定期检测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性能。
  第十五条 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发现可能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设置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权属发生变更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就警报设施及维护管理责任等移交事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协议,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施工中损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四章 警报信号发放
  第十八条 战争时期,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当地人民防空指挥部门或者上级指挥机关统一发放。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大面积有毒气体泄露或者其他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监狱、大型厂矿、水库、机场等重点防护单位以及其他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时,确需鸣放警报且符合警报信号发放预案要求的,可以先行鸣放,同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警报信号发放工作。
  有线电话网、有线调度网、无线寻呼网、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等通信、广播、电视系统以及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二条 安装、迁移、更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调试时需要试鸣防空警报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频率的音响信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拒绝、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的;(三)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坏的;(二)擅自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盗窃、破坏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二)擅自鸣放警报信号、散布虚假险情,扰乱社会秩序的;(三)其他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一)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项目建设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的;(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警报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三)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作出审批决定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健

二○○六年八月八日

淮南市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违法生育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征收机关),依照《安徽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听取意见、作出征收决定、送达决定书、实施征收、资料归档和结案的程序进行。  
  第四条 征收机关发现公民有违法生育行为的,应当立案,并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职业、现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婚育情况、经济收入、子女出生证明等内容。 
  第五条 征收机关在调查违法生育当事人上一年度实际收入总额时,有关单位应当据实提供。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提供;是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据实计算;是城市居民的,由街道办事处据实计算。难以据实计算的,按县、区统计部门提供当事人所在乡、镇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县、区城镇居民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县、区没有统计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按本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
  第六条 征收机关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征收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
  第七条 征收机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生育案件,应当作出征收决定,制作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应当有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和途径等内容;对无事实依据的,应当结案。 
  第八条 征收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征收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分期缴纳。 
  要求分期缴纳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在村委会、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其困难情况书面证明。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特别困难的,由征收机关将其困难情况在其所在地公示,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由征收机关批准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延长分期缴纳的期限不超过2年。 
  经征收机关批准分期缴纳的当事人,应当与征收机关签订分期缴纳协议书,并按协议的约定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 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征收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的,依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一条 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规范的要求,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保存。 
  当事人缴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应当办理结案手续。 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对违法生育情况进行举报。受理和办理案件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情况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不受打击、报复;对经查属实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