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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4:23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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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996年1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场消防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财产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
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外,还
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场是指经销百货、服装、五金交电、日杂土产、副食、粮
油、书刊及其他商品的室内场所。
在本市举办展览展销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公安消防局是商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和区、县公安消防监督机
构,具体实施商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和处理。


第五条 商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依法对其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其
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组织消防知识培训;
(四)组建专职、义务消防队,根据本商场实际情况,制定应急方案,定期进行
演练;

(五)组织维护、管理消防器材和消防设备;
(六)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整改火险隐患;
(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八)根据营业场所规模及经营商品的火灾危险性,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
并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六条 商场的电工、焊接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操作工、专(兼)职防火人员
、仓库保管人员及从事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的管理、操作人员应经公安消防
监督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商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了解本岗位火灾危险性、防火措施,掌握灭火基本方法;
(二)发生火灾时,能及时报告火警,正确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


第八条 商场营业场所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禁止吸烟”标志;
(二)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
(三)柜台售货区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3米,次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四)柜台外不准堆放商品;
(五)敞开售货区应保持疏散通道的畅通;
(六)疏散楼梯间、地下商场应选用不燃材料进行装修;其他允许使用可燃材料
进行装修的,应做阻燃处理;
(七)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防烟楼梯间前室、疏散通道和防火卷帘门的下方
,不准设置柜台或堆放任何物品;
(八)安全疏散门、楼梯、通道应设有安全疏散标志和应急照明设备,应急照明
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
(九)每日停止营业后,应对营业场所进行防火检查,做好自查登记;
(十)值班人员应进行消防安全巡逻检查;
(十一)不准留宿无关人员。


第九条 商场出租场所、柜台或从事联销活动应签定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各自
消防责任。


第十条 商场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应在明显位置悬挂《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
防安全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售货区与经营其他商品的售货区之间,应设置防火分隔
。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商品不准同柜台出售。


第十一条 商场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电气设备应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安装、检查、维修;
(二)电气设备选型和安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三)商场的照明线路与营业性线路应分别设置,商品的测试、维修的电源必须
是营业性电源,禁止超负荷用电;
(四)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护装置;
(五)配电设备下方不得存放可燃物品,其垂直下方与可燃物品的水平距离不得
小于0.5米;
(六)未经商场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使用电热设备;
(七)霓虹灯的变压器、日光灯的镇流器及高温灯具应设置在非燃结构上,并采
取隔热、散热保护措施;
(八)停电或停止营业后,应切断营业性电源。


第十二条 商场内临时安装电气线路,应由商场负责人批准,必须采用绝缘套电
缆,使用完毕应及时拆除。


第十三条 商场营业场所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需动用明火的,须经商场负责人
批准。用火前应清除周围可燃余物,配备灭火器材,有专人监护。用火后应清理用火
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商场的配电室、木工室、办公室等非营业场所,应根据火灾危险性制
定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商场应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备相应种类、数量和有
效的灭火器材,并放置在明显易取的地方,禁止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商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给水、火灾报警、自动灭火、防火门
窗、防火卷帘、防排烟等设施,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商场,应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消防监督
检查通知书》或《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如期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对商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必要
时可责令停业整改。
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且无异议的,可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单位,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火灾造
成直接经济损失的10%至20%处以罚款,罚款额最低不少于30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
元。

对造成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或有关负责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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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 审计署


审计署、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确认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管会、审计署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现将审计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资格由审计署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审核确认,并对其进行监督。
二、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资料一式2份,经主管审计机关审查属实签章,报审计署和证监会审查批准。符合条件者,审计署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审核工作按照公正、公开的
原则进行。
三、从事证券业务的审计事务所及其注册审计师的资格条件、申报资料、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均比照《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资格确认的规定》(以下简称《资格确认的规定》)执行。申报所用的具体表格由审计署、证监会制发。
四、审计事务所在对发行与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时,应按照《资格确认的规定》和有关社会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的要求办理。
五、从事证券业务时,注册审计师称注册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称会计事务所。有关事宜由审计署与财政部协商确定。
六、对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审计事务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可向审计署、证监会反映。



1993年3月2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对拖欠、逃缴、拒缴养路费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滞留车辆,并按规定收取保管费;”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其车辆跨行公路的,可根据其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长度,减征20%至60%。具体划分如下:
20公里至30公里的,减征20%;30公里至40公里的,减征30%;40公里至50公里的,减征40%;50公里至60公里的,减征50%;60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缴费额30%至100%的罚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假报车辆使用性质、瞒报营运收入或载重吨位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倍的罚款。”
五、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倒换号牌或涂改、转借、顶替、伪造、买卖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从欠缴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1倍至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六、删除第四十八条,即“对无养路费凭证行驶的车辆,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理:(一)省内无凭证的,由检查发现地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对驾驶员处以20元的罚款,并责令该车按规定时间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办理手续。(二)外省无养路费凭证在我省境内行
驶的,按我省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本省其他地方不得再缴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七、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无号牌行驶和报停后偷驶以及报停后挂重复号牌行驶的,责令限期补缴养路费,并每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费额50%至200%的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