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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55:32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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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实施细则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 〕7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单位:
地委组织部、地区人事局、地区科协制定的《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实施细则》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日    



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实施细则
(试 行)

第一条 为激励地区各族青年科技工作者投身“科教兴哈”的伟大事业,造就一批进入科学前沿的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为推动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人才保障,依据《新疆青年科技奖实施办法》,结合地区,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青年科技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的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工作者: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自觉反对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维护祖国统一;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热爱哈密,具有“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科学精神和高尚的职业道德。
(二)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在科学研究工作中提出了新的思想或创造了新的方法,对某一学科的发展产生了现实推动作用;
2.在技术开发或工程建设中锐意创新,解决了地区经济建设中的重要难题,取得了较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3.在科技知识普及、科技成果转化或科技管理工作中作出了突出贡献,取得了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三)年龄在40周岁以下。
第三条 本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一届授奖人数不超过5名。对同一个人不重复授奖。
第四条 各县(市)推荐本县(市)的候选人;地区各委、办、局推荐本部门或本行业的候选人;地区科协所属各地区级学会、协会推荐在本学科领域的候选人或与相关委、办、局共同推荐本行业的候选人;哈密军分区政治部推荐军队系统的候选人。
第五条 地委组织部、地区人事局、地区科协共同成立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领导工作委员会,负责审议、修改《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实施细则》,聘请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审批评审结果。领导工作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分管科协工作的地区领导担任;副主任3人,分别由地委组织部、地区人事局、科协有关领导担任;委员3至5人,由著名专家学者担任。
领导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地委组织部、地区人事局、地区科协有关科室联合组成。办公室负责推荐、评审、颁奖和奖后各项组织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地区科协。
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专家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由领导工作委员会成员兼任,副主任委员1人,委员若干人。
第六条 专家评审委员会通过召开评审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对全部人选进行评审和投票,评审结果报领导工作委员会审批,确定获奖人员。对获奖人员在《哈密日报》上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一个月。公示无异议后,召开颁奖大会。
第七条 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由地区行署颁发证书和奖金,以精神奖励为主,对获奖者每人一次性颁发5000元的奖金。
第八条 加强与获奖者的联系,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培养获奖者不断成长,促进获奖者的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发挥获奖者在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中的人才资源优势。
第九条 评奖工作必须坚持客观、公正、公平、同行认可的评审原则,按照实际贡献和道德学风进行综合评价,实事求是,确保质量,以维护青年科技奖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凡发现弄虚作假者,均按程序撤消其奖励并追查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哈密地区青年科技奖领导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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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医疗队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医疗队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国际发〔2009〕10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我部制定的《援外医疗队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9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援外医疗队标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援外医疗队统一标识(以下简称医疗队标识)的使用,加强对医疗队标识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队标识正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国旗下方由“中国医疗队”大写外文译文组成。

第三条 医疗队标识使用人是指承担卫生部援外医疗队任务的中国医疗机构、医疗队员和经卫生部同意可以使用医疗队标识的其他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医疗队标识。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医疗队标识。

第五条 卫生部依据本办法对医疗队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承担卫生部对外医疗援助项目的中国医疗队应当使用医疗队标识:

(一)医疗队员统一工作服装的左上角;

(二)卫生部为医疗队提供使用的医疗设备、车辆等物资的适当位置上;

(三)卫生部举办或经卫生部批准举办的援外医疗活动;

(四)卫生部认为应当使用标识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卫生部出版或经卫生部同意出版的有关援外医疗队刊物或其他印刷品和音像制品应当使用医疗队标识。

第八条 医疗队标识应当按照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援外医疗队标识图案制作说明》(见附件)制作。医疗队标识中,国旗图案的印制和使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医疗队标识使用人应当根据规定式样使用医疗队标识,可以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医疗队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颜色式样等。

第十条 医疗队标识使用人只能在其承担医疗队任务或援外医疗活动中使用医疗队标识,所承担的医疗队任务或医疗活动结束后,其使用医疗队标识的权利自然终止。医疗队标识使用人在使用标识的过程中应当维护良好的国家形象和医疗专家形象。

第十一条 医疗队标识不得用作商业用途,不得用于与援外医疗无关的物资或与援外医疗队无关的活动。未经卫生部同意,医疗队标识使用人不得将使用医疗队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保留进一步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

(一)污损或侮辱医疗队标识的;

(二)未经卫生部同意,擅自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医疗队标识的;

(三)将医疗队标识用作商业用途的;

(四)将医疗队标识用于与对外医疗援助无关活动的;

(五)在承担援外医疗任务结束后仍使用援外医疗队标识的;

(六)未经卫生部同意,将使用中国医疗队标识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行使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援外医疗队标识图案及释义.doc
http://images.china.cn/attachement/jpg/site1000/20091113/001ec949f8550c66f0ef07.jpg
释义:图案以国旗为主元素,以体现援外医疗队的政府援助性质。国旗下方为中国医疗队的外文。字体为蓝色,象征和平。



2.援外医疗队标识图案制作说明.doc
附件2

援外医疗队标识图案制作说明

一、 援外医疗队标识正中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图案,国旗下方是“中国医疗队”的外文译文。

二、 援外医疗队标识中国旗图案为长方形,其长与高之比为3:2。颜色为红色C:0,M:100,Y:100,K:0;黄色:C:0 M:0 Y:100 K:0;蓝色:C:100, M:80,Y:0,K:0。

英文字母字体为四号Times New Roman(新罗马字体),颜色为蓝色:C:100, M:80,Y:0,K:0。

三、“中国医疗队”的常用外文译文如下:

(一)英文:China Medical Team;

(二)法文: Équipe médicale chinoise;

(三)阿拉伯文: البعثة الطبية الصينية;

(四)西班牙文: Equipo Médico Chino;

(五)葡萄牙文: Equipe Médica Chinesa。

其他外文译文须经卫生部审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大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5月30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和国家税费改革政策的要求,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的规定。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乡(镇)”删去,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四、将第十条中的“学校要严格执行教学大纲”修改为“学校依据课程标准”。

五、在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增加“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的内容。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电化教育”改为“现代信息技术教育”,并在“广播电视”之后增加“电信”部门。

九、在第二十二条中的“兴办校办产业”前加“有条件的学校”一语。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第(十)项。

十一、本决定从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实施。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6年5月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县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九年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严格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维护学校的治安、安全和正常教学秩序,治理校园周边环境;按有关规定申报新建、扩建校舍需要划拨的土地。多渠道筹措经费,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驻县企业的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设有中、小学的企业要办好自己的学校,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九年义务教育实行评估验收制度。评估验收按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进行。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的督导、评估。

第五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应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县城所在地和有条件的乡(镇),儿童可以六周岁入学。

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出具县以上人民医院或有关单位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要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入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办学校,办学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在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方,可设立寄宿学校。对特困户的学生,减收或免收杂费。

第九条 学校有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的义务。

学校要严格学籍管理制度,不得强迫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接受曾有过失足行为的学生继续就学,不得歧视。学校应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摊派、滥收费用。

第十条 学校必须对学生加强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

学校要依据课程标准,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 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准向学校乱摊派,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和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

  禁止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叫卖。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入寺。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吸收、培养、培训师资,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教师学历标准。

  任何单位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

第十五条 教师应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职称评聘分离,年度考核。

第十七条 全社会要尊师重教,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按时足额统一发放教师工资,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享受适当的补贴。

第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要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生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切实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足额征收,并按财政预算及时拨付给教育行政部门。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学校所需的校舍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统一规划。

  中小学购置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所需经费由县人民政府安排。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逐步建立人民教育基金,用于奖励和表彰在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重视和发展现代信息技术教育,计划、财政、广播电视、电信等部门应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办学或捐资助学,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从事义务教育事业,忠于职守,职得优异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工作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该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入寺的;

(四)拒绝接受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或强迫学生退学、转学的;

(五)侵占、破坏、私自转让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他财产,干扰正常教育秩序的;

(六)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七)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音像制品或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的;

(八)侮辱、殴打教师或体罚学生的;

(九)不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十)贫污、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