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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8:59:18  浏览:8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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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7〕2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现将《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湖南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规划》(2005-2009年),保障规范性文件合理合法,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文件质量和审核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2003年)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以下简称“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和备案等环节。
市人民政府(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同)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临时性行政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以及成立的协调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或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市人民政府以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意见)、决定、命令等形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立项。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立项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本市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定季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工作计划进行。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增加项目的,对拟增加的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补充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对重大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专家等进行起草。
第七条 承担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便其加强对起草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征求意见的情况,起草部门应在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和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时予以说明。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第四章 法制机构审核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连同其电子文本、依据、起草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得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并一律不得发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中,认为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的,应及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举行听证会。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中有不同意见时,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综合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审核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规范性文件,除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或需调研的时间外,一般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急需制定发布的,按照市政府领导的要求完成审核。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决定,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第十五条 拟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报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署后,向有关单位下发,并同时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约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依据,也不得作为行政机关的的执行依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省政府令第180号,2003年)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意见)、决定、命令等以外的且涉及事项单一、影响面不大的规范性文件,暂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领导审签。其起草、审核、公布和备案等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机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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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芬兰共和国农林部关于进一步发展双方林业科技交流和合作的备忘录

中国林业部 芬兰农林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和芬兰共和国农林部关于进一步发展双方林业科技交流和合作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10月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0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以下简称中方)和芬兰共和国农林部(以下简称芬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一九七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赫尔辛基签订的经济、工业和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为进一步发展双方林业科技交流和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合作的范围:林木育种,森林规划和调查,森林更新,营林机械的研究,沼泽地林业,森林生态与环境,森林动物与植物,森林经营,采伐与运输工艺,林产品,讨论合作生产林业机械的可能性,双方同意的其他方面。

  第二条 双方采用下列合作方式:
  一、派遣考察组进行互访
  二、交流进修学者与访问学者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
  四、组织双方感兴趣的技术讨论会和展览会
  五、交换种子、苗木和情报资料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联系和协调合作计划的执行,双方同意各自建立一个工作组。双方同意各自尽快地任命一名工作组主席。
  双方每两年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一次工作组会议,以便制订合作计划。在工作组会议后,也可通过交换信件、电报或委托双方使馆交换意见制订林业科学技术合作补充计划。

  第四条 双方互派人员在对方考察、工作、进修期间的生活费用应按互惠原则处理,费用支付原则如下:
  派遣方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
  接待方承担其在国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
  交换种苗、资料,承担方负责邮寄至接受方指定的单位,其费用由承担方负责。

  第五条 双方的工作语言为中文、芬兰文和英文。
  中方负责为双方互派人员配备翻译。中方的翻译在芬兰逗留期间的费用按照本备忘录第四条执行。芬兰人员在中国所需翻译费用由中方负担。
  翻译的人数不列入科技合作计划。

  第六条 双方同意第一次会议将于一九八一年上半年在芬兰举行,以制订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二年林业科学和技术合作计划。
  双方同意优先安排的项目是:(1)苗木生产和种植;(2)采运工艺;(3)森林规划和调查。

  第七条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将自动延长一年,并按第七条规定的期限依此法顺延。
  本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十月七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用英文写成,每方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芬兰共和国
  林 业 部 代 表              农林部代表
    刘 永 良               P·W·约基宁
    (签字)                 (签字)

长途自动交换中心进网暂行规定

邮电部


长途自动交换中心进网暂行规定

1989年9月16日,邮电部

一、总则
(一)为了加强长途自动电话交换网的管理,保证全网畅通,提高全程服务质量和网的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二)各级交换中心能否进入全国自动交换网,除应执行《电话自动交换网技术体制》及部颁发的相关规定外,尚应符合本规定。
二、进网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进网局到上级交换中心局开放的基本电路数量,应按呼损百分之一(P=1%)的标准配备。如电路容量不足,达不到上述要求时,应优先保证上级交换中心至进网局的去话电路数。至少应不低于10条(包括来去),具体开放数量可按下列步骤推算。
1.根据本局去话业务的流量流向及目前自动网的现状,估测出能进入自动网的去话月业务量(M张数)。
2.根据本局每张话单的平均占线时长(tk单位分钟),忙时集中系数(K)等参数,求出该局去话忙时话务量(A)。
M×tk×K
A=------- 单位:爱尔兰
28×60


3.将求得的忙时话务量(A),按爱尔兰表(P=1%)查得该局到上级交换中心局所应配备的去话电路数,来话电路数按上级交换中心局预测应加入到该局向电路群的话务量配备。
(二)市话接通率
进网局的市话接通率应达到以下标准:
1.京、津、沪、穗四局≥40%
2.其它省会局≥50%
3.地、县局≥60%
(三)长市出中继
长话局至各市话局的中继线数,应根据长途来话分布情况及可能发生的话务量,按呼损5‰的标准配备。中继数量应与其所要承担的话务量相适应。
(四)上级中心局的可容条件
进网局的上级交换中心局在长途交换设备的容量上要能满足进网局应配置的来、去话电路数(特别是至进网局的去话电路数)。
三、交换、传输设备进网的基本要求
(一)进入长途自动交换网的电信设备均应进行严格验收,方可进网使用。
(二)接入长途自动交换网的长话交换设备,在接入前必须认真进行检测,使其符合大、中、小城市数模混合电信网技术体制(暂行规定)。
长途交换设备的信号方式应符合国家标准GB3376—82和GB3377—82的规定。长途计费设备的计费准确率要定期检查。
长途自动交换设备和市话交换设备接入载波电话系统的各种信号电平,应符合国家标准GB3384—82的规定。其中线路信号电平和记发器信号电平(单频)在维护规程中曾分别定为—7dBm0与—9dBm0,现均应按国家标准改为—8dBm0。这些信号电平应每两年定期检查测试一次,必要时可进行抽测或加密周期。
进网的市话交换设备必须能转发被叫应答信号。
(三)接入长途自动交换网的载波电话电路,在接入前必须对每路认真进行调测,应达到载波电话技术维护规程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特别注意检查电路的接口电平和杂音防卫度。相应的脉冲编码调制通信系统网路数字接口参数按国家标准GB7611—87执行。
(四)根据部(1982)邮科字(93)号通知的精神,高十二路、超十二路和超二十四路等载波电话设备不准进入长途自动交换网。对于早期使用的微波600路设备的电路,鉴于电路质量不太理想,但当前电路又十分急需,故应择优选用,但需报经电信总局审批。国内卫星电路的进网要求另行规定。
凡以用户交换机(如HJ905、906等)作为C5级端局设备、未经部认可的二手交换设备以及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交换设备,均不准进网。
对于上述不准进网的传输设备和交换设备,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进网使用的,限在一九九○年年底以前退出长途自动交换网或移做它用。
四、申请进网的审批手续
(一)对拟进入长途电话自动交换网的四级及其以上的各级交换中心局,要提前两个月向本省(市、区)邮电管理局提出申请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进网设备的测试验收情况及本规定中涉及到的指标或标准)。经邮电管理局审查并按附表(略)格式提前一个月报电信总局审批后方可进网。
(二)电信总局审批以后,即向各省通报进网局名、长途区号以及要求各局填写局数据的时限,由各省邮电管理局督促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三)凡拟进网局,开通前应将路由局数据打印一式二份,报本省(市、区)邮电管理局;省际部分由邮电管理局报电信总局备案。
(四)不符合本规定的局,不予批准进网,只能作为点对点开放,各邮电管理局或现业局均不得擅自向全国公布其进网的长途区号。
五、各邮电管理局应按本规定严格执行。电信总局将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交换局则停止其进网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