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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6:15  浏览:9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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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劳社[2008]95号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县)劳动保障局:
根据《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汕府[2008]84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汕府[2008]84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下称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下称参保人)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条 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于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于6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下一社保年度(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的居民医疗保险费。超过期限的,本年度不再受理,下一年度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每年的1月1日至6月10日为办理下一社保年度参保缴费的缴费期。
第四条 下列人员在每年的6月11日至12月31日也可以办理参保手续,但必须在办理参保手续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剩余月份的居民医疗保险费。
(一)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参保手续的;
(二)新生婴儿以及新入户本市的城镇居民,办理了入户手续后3个月内的;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失业后,已终止享受原有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内的;
(四)征地后转为城镇居民的被征地农民,办理了转户手续后3个月内的。
第五条 城镇居民应以家庭(每一户口簿视为一个家庭)为单位(下称参保单位)到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参保人资料进行审核和登记,并出具缴费通知书,参保单位持通知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30日后凭缴费单据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参保凭证。
参保凭证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印制。
参保单位内符合《汕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条件的人员必须同时参保。
连续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新年度不需重新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当年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其居民医疗保险关系自动延续;需变更参保资料或停止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单位到原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手续。
第六条 参保人属我市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户口的,以所在单位作为参保单位,到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
第七条 办理参保手续需提供如下资料:
(一)城镇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未办理身份证的提交居民户口簿即可);
(二)一寸照片2张。
(三)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需提供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四)重度残疾人需提供市残联核发的《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
(五)低收入家庭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人员,需提供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
(六)18周岁以上全日制中学、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学生需提供就读学校证明、学生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
(七)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残童及社会孤儿的,需提供市或区(县)民政部门出具的《儿童福利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
(八)原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人员需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终止享受待遇时间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参保人年龄计算的截止时间为缴费当年的6月30日。
第九条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如户口迁移等),应于变更后3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变更手续。原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退回。
第十条 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逐月将参保人增、减员等资料报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审核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上报的资料,校对银行提供的缴费记录,并于每年7月20日前向所属区(县)财政部门申请定额补助资金和困难居民资助资金。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全市参保人员缴费等情况进行复核,并于每年7月31日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中央、省和市财政应拨的定额补助资金和困难居民资助资金。
第十三条 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财政拨付的各项补助资金等构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全部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参保人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中央、省和市、区(县)财政在参保人缴费的基础上,对每一参保人进行补助,补助资金直接划入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一次性缴纳一个社保年度居民医疗保险费的,从缴费当年的7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参保人,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确定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选择就医。
第十八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主动出示参保凭证,未带参保凭证的,必须在办理住院手续的3日内向定点医疗机构补交,供定点医疗机构确认身份。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审核参保凭证,确认参保人身份。符合条件的,给予办理医疗费用记帐手续。参保人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给参保人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等不属于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必须向参保人或其亲属说明,征得同意并签名确认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终止妊娠住院的,须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定点医疗机构才给予办理医疗费用记帐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时,应将计生证明复印件附上。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收取应由参保人支付的费用;属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疗费用结算单据交由参保人或其亲属签名确认,作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费用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居民医疗费用时,实行定额结算为主的结算方式。结算办法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时,根据医疗机构级别支付不同的起付标准费用。起付标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一致。具体为:
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医疗机构500元;一级医疗机构300元。在市外非本人选定的医疗机构住院的为1000元。
参保人减免起付标准的条件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相同。
居民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同步调整。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我市以外地方居住(国外、港澳台除外)一年以上的,可办理常住异地手续。办理程序如下:
(一)参保单位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申请表;
(二)选择1-3家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的定点医院。当地没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选择公立医院;
(三)持申请表和常住异地的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备案手续;
(四)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后,将资料录入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因急诊在本市以外地方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入院7日内书面告知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才能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及时将备案情况录入居民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保存参保单位的备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用现金垫支住院医疗费用的,应当于出院之日起6个月内,带齐如下资料到所属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参保人也可以委托所属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
(一)参保凭证;
(二)收费单据和医疗费用明细清单;
(三)办理异地定居或常住异地手续的,需提供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备案的材料。
(四)参保人属于生育和终止妊娠的,需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1份。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包括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肾脏、肝脏、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治疗)的,其门诊就医的基本医疗费用,按照50%的比例给予报销。
门诊特定病种鉴定办法、起付标准、基本医疗费用申报限额、报销办法参照《汕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病种管理办法》(汕府[2007]172号)有关规定执行,统筹基金支付门诊特定病种医疗费用一并计算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内。
参保人申请门诊特定病种鉴定的,其申请资料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初审后,上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鉴定。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就医的诊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超过我市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以外的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住院诊疗项目,参照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范围执行。
居民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和省劳动保障厅《转发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儿童用药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发〔2007〕17号)执行。超过范围的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人应自觉遵守居民医疗保险规定,不得冒名就医,不得伪造、涂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等就医有关资料以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予以追回;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遵守医疗诊疗常规,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增加支出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多支出的基金;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暂停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挪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7月16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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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制止各种违法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原有关条款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违章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
又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1月16日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09.28
实施日期:2002.1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根据本条例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根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与法律援助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督促本法律服务机构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利用自身条件为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司法行政部门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
(二)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劳动报酬的法律事项;
(三)追索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的法律事项;
(四)追索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医疗费用和赔偿的法律事项;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事项;
(六)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五)法律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法律援助的方式包括: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第三章 程序
第十条 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审查和指派。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案件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仲裁案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地证明;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对不予援助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法律援助事项由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更加适宜的,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对已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认为有必要由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可以提请上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五日内指派或者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终止法律援助。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已获得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十六条 负责受理、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函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函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确定具体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并函复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法律文书,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后存档。

第四章 法律援助人员、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其办案的,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向案件办理机关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等费用;
(二)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收取的法律服务费和其他合法收入应当存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法律援助事项,并接受审计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必要的方便。政府有关部门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相关资料,应当免收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调查取证等办案必要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人员一定的补助,补助费在法律援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妨碍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受援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法律援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