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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1:16  浏览:90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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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组织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场中介服务,以及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中介组织(以下简称中介组织),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评估(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建筑工程等监理组织;
  (五)法律咨询,信用、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证券、期货、保险、理财、担保、典当、技术等经纪组织;
  (七)税务、商标、专利、广告、房地产、招投标、拍卖、记账、工商登记、出入境、物流等代理组织;
  (八)人力资源、婚姻、家政服务、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九)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中介组织。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部门是中介组织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中介组织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做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涉及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独立客观、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恪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认真履行行业服务、自律、协调等职能,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促进诚信经营,引导依法竞争,维护中介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本行业中介组织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的综合协调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管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中介组织的设立

  第九条 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依法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从其规定。
  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外、境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省设立或者参与设立中介组织,或者设立中介组织分支机构的,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组织从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的资格证书。
  未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开展业务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健康条件等。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
  第十二条 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组织中兼职。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正当从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
  国家机关不得为当事人指定中介组织。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中介组织提供服务,应当有偿购买。
  中介组织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违规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应当取得价格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五条 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执业许可证;公布其服务项目、服务程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十六条 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除即时清结的业务外,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七条 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合同等资料。
  第十八条 中介组织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对不符合从业要求的从业人员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本组织或者本组织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五)伪造、变造交易文件和凭证,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或者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诋毁其他中介组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要求具备执业资格的中介业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鼓励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愿加入依法设立的行业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相关的行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入会、摊派会费、强行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准则、业务规范、合同示范文本等自律性行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二条 行业协会应当及时收集、发布行业信息,开展法律法规、政策、技术、市场等咨询服务;组织人才、技术、管理等培训,帮助中介组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反映行业和中介组织的合理诉求,提出行业发展的建议;积极参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促进行业发展。
  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促进和规范中介组织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征求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省、市人民政府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发布信用信息;实施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奖励、惩戒、禁入或者退出市场的信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征集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数据,建立中介组织信用数据库,设立中介组织信用网站,与行政管理部门的信用档案实现互联,依照有关规定公开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保证社会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优良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优惠扶持政策;对有失信行为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并视其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信用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或者依法对其从事中介业务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五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执业资质(资格)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权分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理权限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行业协会履行职能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培育和扶持行业协会的设立和发展。可以委托具备规定条件的行业协会履行行业统计、中介组织备案、中介组织资质预审、中介组织执业质量检查以及建立信用档案等适宜行业协会行使的职能。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对检查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被检查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对违法经营的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建议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并将惩戒、处罚情况及时在行业内通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中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究或者责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中介组织办理资质许可、登记手续,或者应当为中介组织办理上述手续而不予办理的;
  (二)要求当事人接受指定的中介组织服务的;
  (三)要求中介组织为其无偿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收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公开的;
  (五)未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或者违法从业行为进行查处的;
  (六)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从事市场中介活动的个体工商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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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办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业务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办理太平洋信用卡(人民币卡)业务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1994年10月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京办事处,各筹备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通证券有限公司:
为推动我行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特补充和重申以下几项规定:
一、各行可视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发行人民币太平洋万事达和太平洋威士照片信用卡(以下简称“照片卡”)。各发卡机构应根据申请人的需要选择发行信用卡的种类,但在办理此项业务时必须做到:
(一)“照片卡”的推出,第一步先采用照片翻拍的办法,待条件成熟后再采用实际摄像的办法。(二)须向申请人索取一张近期二寸以上免冠正面证件照片(黑白或彩色均可),一次成像的快照和翻拍及不清晰的照片均不受理。(三)“照片卡”分为普通卡和金卡两种,卡正面的各项内容与磁条卡相同。背面在左下方增加了持卡人的照片,照片的右方为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号码。
(四)“照片卡”的年费为:普通卡50元,金卡100元。挂失手续费普通卡50元,金卡100元。(五)“照片卡”的其他管理规定、操作流程、会计核算办法与磁条卡相同。(六)各发卡机构应及时做好特约单位和指定营业机构受理“照片卡”的宣传培训工作。受理“照片卡”业务时,可免审身份证件,但要仔细辨认持卡人与卡背面的照片与签名是否相符。
二、信用卡年费应按章程规定每年收取一次。
三、对取现未超过规定限额〔普通卡500元(含),金卡1000元(含)〕或加手续费后超过限额的,均无需办理索权。对超过交易限额的,不论本地卡或异地卡都必须经过授权同意后方可办理。使用销售点终端(POS)办理授权的,每一笔业务的发生,不论是否超过规定限额,都必须经过授权。如果因未经授权同意擅自受理而造成的风险损失,由受理方负责。
四、交通银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的职工,凭工作证在异地存、取现金时可免收结算手续费。
五、异地交易的手续费收入,代办行应将发卡行分成的手续费收入,每日随交易单据一并划转发卡行。
六、为确保止付名单的顺利下发,从11月1日起,各发卡行每旬6日向总行上报止付名单的时间改为:上午9:15至下午15:30。如当旬无新增加和需撤销的止付名单,各行也应在规定时间内与总行联系。如既不上报也不联系,总行视同该行当旬无新增加和需撤销的止付名单,于当日15:30以后及时下发。
以上各点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总行联系。


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法[2004]786号

2004年07月06日
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机关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

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贯彻实施《纲要》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政府管理部门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任务。现就《纲要》的贯彻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

《纲要》总结了近年来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关于依法行政规律性认识的概括和总结,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政策文件,对推进国防科技工业依法行政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国防科技工业是国家战略性产业,担负着保障我军武器装备供给和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双重任务,认真贯彻落实《纲要》,坚持依法行政,是加强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自身建设,确保全面正确履行政府管理职责,提高执政能力和水平的根本途径。国防科技工业各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努力实现思想认识上有提高,贯彻执行上有实效,通过深入学习贯彻《纲要》,为实现国防科技工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

二、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切实做好《纲要》的宣传和贯彻工作

国防科工委机关和各地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把《纲要》的贯彻落实摆上重要日程,切实担负起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认真抓好组织协调,明确牵头机构,充分调动系统内各单位的积极性,逐级抓落实。要抓紧制定《纲要》宣传工作方案,采取以自学为主、集中培训为辅的方式,精读《纲要》原文,掌握其内容和精神实质,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充分利用网络、电台等各种渠道,通过集中座谈讨论、专题讲座、举办培训班等形式深入学习《纲要》,不断加深对《纲要》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的理解,把《纲要》中关于依法行政的各项要求,作为行业管理的基本准则,落实到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之中,逐步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良好氛围。

各地国防科工委(办)要根据实际情况,拟定贯彻落实《纲要》的实施意见、年度安排。要及时总结《纲要》的宣传贯彻以及依法行政情况,结合实际工作,对照分析在宣传贯彻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对依法行政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对策,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过程中的典型经验要及时总结,以贯彻落实《纲要》为契机,不断推进依法行政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和方法创新。

为推动学习贯彻《纲要》工作的深入开展,确保正确理解和准确把握《纲要》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国防科工委将在国防科工委网站及局域网中开设“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专栏,广泛深入宣传《纲要》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背景介绍、释义、辅导文章、学习动态等。

三、突出重点,明确任务,全面推进国防科技工业依法行政进程

(一)进一步加强国防科技工业立法工作

加强国防科技工业立法规划,改进立法工作方法,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调,建立健全规章、规范性文件修改和废止的工作制度以及定期清理和评价制度。围绕军品科研生产管理和行业管理,从法律、法规、规章三个层次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管理体制和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国防科技工业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要尽快建立健全军品科研生产和核、航空、航天、船舶等特殊行业的市场准入、有序竞争、规范管理、有效监控的法律制度。

(二)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行政决策机制,提高行政决策水平

要按照《纲要》的要求,建立健全专家论证和管理部门依法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水平。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行业的行政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要通过媒体对外公开,便于公众查阅。发展规划以及其他涉及国防科技工业全局性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事先组织行业专家和法律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或者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确保决策科学、民主、公正。要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过错责任人的责任追究。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并使廉政建设法制化,对违法和不当进行决策活动的,要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受追究的法治要求。

(三)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推进依法行政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要充分利用间接管理手段、动态管理机制和事后监督检查机制,减少行政许可项目,简化审批权,规范行政许可行为;要研究改革国防科技工业管理体制和管理方式,研究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加强对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引导和规范。自2004年7月1日起,对付诸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事项,凡不涉及国家秘密的,都向行业内外公示其管理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时限,使行政管理行为更加符合公开、公平和公正的要求。

(四)加大行政执法检查力度,逐步建立健全行政监督机制

加强行政监督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重大项目立项、审批、实施验收等环节,按照权力与责任挂钩、权力与利益脱钩的要求,逐步实行审批与验收分离、调查与处罚分开制度;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强化从严治政;建立和完善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机关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完善有关行政复议程序和工作制度,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继续实施行政执法检查,逐步完善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本着既要为广大军工企事业单位服务,又要提高行政效率,既要立好法,又要用好法的原则,切实了解和掌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实际工作中贯彻执行情况,规章制度相互间的衔接、配套以及操作性和科学性功能发挥情况,了解在实行政府管理职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各单位在贯彻落实《纲要》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国防科工委政策法规司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