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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1:43:58  浏览:93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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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94年6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河北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下及中央驻石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执法机关应加强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管理,设立专门帐户,建立登记、保管、交接和结算制度,按规定上交和处理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石家庄市财政局是全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主管机关,并负责市属及中央驻石家庄市区和郊区执法机关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执法机关(省直执法机关及石家庄市财政局管理的除外)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执法机关罚没财物或追缴赃款赃物(以下简称罚没),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法律、法规和上级规章中未明确罚没标准的罚没条款,应制定本级规章,明确罚没标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 执法机关应按下列程序办理《罚没许可证》:
(一)持罚没依据到当地财政部门(市属及驻石家庄市市区和郊区的中央执法机关到石家庄市财政局)申请注册登记;
(二)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备案;
(三)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罚没许可证》。
未取得《罚没许可证》的执法机关作出的罚没决定,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七条 《罚没许可证》载明的罚没依据、罚没项目、罚没标准、罚没范围变更的,执法机关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执法机关因合并、分立、撤销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到发证机关办理《罚没许可证》的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发证机关应公告《罚没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情况。公告内容应包括:
(一)执法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罚没许可证编号;
(三)罚没依据、项目、标准、范围;
(四)其他事项。
第九条 执法人员实施罚没行为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开具罚没票据。除现场处罚外,交款人应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交纳。
罚没票据必须加盖执法机关财务专用章或罚没专用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盖章;否则,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检举和控告。
除另有规定外,罚没票据由石家庄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发放、监督销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转借、买卖、销毁罚没票据或声明作废。
第十条 执法机关追缴的赃物,应经价格管理部门评估作价。
第十一条 罚没物资和追缴的赃物,除不应退还或不能退还的外,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黄金、白银(含银元、金银饰品)、文物、毒品、枪支、弹药、违禁品、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等特殊罚没物资和赃物,交银行、文化、医药、公安等专门机关(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粮油或鲜活商品,由执法机关以公开拍卖形式处理;
(三)其他物品由执法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在结案之日起当月内将收缴的罚没款、赃款,专门机关(机构)支付的罚没物资和赃物处理价款、特货补助费及拍卖价款等罚没收入上缴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使用“一般缴款书”上交罚没收入,有关单位应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除因错案可以退还罚没收入外,财政部门不得办理罚没收入退库。
除另有规定外,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国库。其中驻石家庄市市区和郊区的中央执法机关(海关、铁路和外汇管理部门除外)收缴的罚没收入和赃款赃物,全部交入市国库。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向财政部门报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报表和办案费支出报表;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将全年的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收缴处理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在正常经费以外确因办案增支的,可向财政部门编报办案费用补助预算,经审核同意后专项拨款。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应按下列开支范围使用办案补助费: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协助破案的单位和个人的一次性奖金;
(二)办案宣传费、文件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费等办案业务费;
(三)侦查、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以及办案专门会议费等侦缉调查补助费;
(四)扣押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整理等费用;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开支。
办案补助费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及其他属于正常业务经费的各种开支,严禁用其发放奖金。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没有罚没依据而实施罚没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责令其退回罚没财物;
(二)未领取《罚没许可证》,而行使罚没权的,由财政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没收非法所得;
(三)擅自印制或使用非法罚没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其所得,销毁非法票据,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擅自承印罚没票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转借、私自买卖和销毁统一罚没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每份票据3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处理罚没物资和赃物或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由财政部门追回罚没款物,扣拨其机关经费,并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不按规定开支范围使用办案补助费的,由财政部门予以追回,并扣拨其机关经费。
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查处违法案件追缴赃款赃物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石家庄市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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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或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财政贴息和补贴、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以及使用国债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等国家融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进入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进行。
  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招投标工作。市建设、交通、水务、商务、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由招标人或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整体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从其规定。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依法需经项目审批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具有银行资信证明或其他证明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文件;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依据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编制的工程预算已经完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中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招标公告;
  (二) 编制招标文件并办理备案;
  (三)招标人接受投标报名并发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
  (四) 踏勘现场及召开标前答疑会;
  (五)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入围投标人;
  (六)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
  (七)招标人按照随机抽取、现场通知的原则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 招标人应当在《中国经济导报》、《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海南日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日报》上发布。
  在招标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同时在《海口晚报》、《海口市人民政府网》、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在发布前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须知;
  (三) 合同主要条款;
  (四) 投标文件格式;
  (五) 工程量清单;
  (六) 技术条款和要求;
  (七) 设计图纸;
  (八) 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招标人自开始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 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 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在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 个工作日。
  对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谋取利益。招标项目标价不足1000 万元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
  件收费一般不应当超过每份100 元,项目标价1000 万元以上(含1000 万元)的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收费一般不应当超过每份300 元。物价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五条 报名申请投标的单位应当具备招标项目要求的资质条件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海口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廉洁准入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申请人申报资格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拟派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和业绩;
  (三)拟用于招标项目的有关设备情况;
  (四)最近3 年承担的主要项目业绩;
  (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标申请人必须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经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但属于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在施工招标中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当合格投标申请人数量过多时,可以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选择合格投标申请人,特殊情况也可采用评分排名的方法选择规定数量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其中,工程投资额1000 万元以上(含1000 万元)的工程项目,邀请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应当不少于9 个;工程投资额1000 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 邀请的合格投标申请人应当不少于7 个。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要求投标申请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 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30 日。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提交现金的,应当转入招标文件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禁止代缴代交。
  未入围的投标申请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开标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退还。开标评标后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 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但不足部分中标人应当补交。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必须盖投标人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
  (三)授权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的;
  (四)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格式编制,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六)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投标人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且未声明有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八)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6 日前公开招标报价的最高限价。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开标地点为海口市有形建筑市场。

  第二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评标代表和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不少于5 人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不得超过1名。招标人的评标代表应当具有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中级或以上职称。
  参加评标的专家由招标人从专家库全部专家或相关专业的专家中随机抽取,在开标前30 分钟内确定,确需跨地区抽取评标专家的工程项目可提前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评标可以采用合理低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合理低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的项目。采用合理低价法进行评标时,在开标现场,宣读完投标人的投标价后,应当场计算评标基准价。投标人的投标价等于评标基准价者得满分,高于或低于评标基准价者按一定比例扣分,高于评标基准价的扣分幅度应比低于评标基准价的扣分幅度大,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评标基准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计算:
  (一)计算有效投标价的平均值后,再对所有不高于平均值的投标人的投标价进行二次平均,以该平均值作为评标基准价;
  (二)以招标人设定的投标控制上限价下降若干百分点(在开标现场所有有效投标报价的投标人随机抽取下浮率的平均值)确定评标基准价。
  (三)以有效投标报价的平均值下降若干百分点(在开标现场所有有效投标报价的投标人随机抽取下浮率的平均值)确定评标基准价。
  综合评估法适用于技术复杂、专业性要求高、施工难度大的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的投标报价、项目组织方案、投标人及项目负责人业绩、投标人的财务能力、技术能力、管理水平及信誉等进行综合评分,综合评分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在施工招标中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时,一般技术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40%,商务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少于60%。
  投标文件必须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否则以废标论处。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应对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方面承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 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 日内,向市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投标人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开评标过程、中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表、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说明的其他问题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全过程应当有监察部门代表现场监督和公证机构的公证,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代建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作具体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 年5 月1 日起施行。


立法归类的违宪审查方法新论

内容摘要:立法归类与宪法平等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决定了必需对包含立法归类内容的法律展开违宪审查。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可以借鉴美国“三重基准”的违宪审查制度,在确立个案所适用的审查标准后,从归类范围的合理性及手段与目的间的关联性两个方面,对立法归类展开违宪审查。此外,立法分类在实践中的多样性也决定了应该采用更加明确的数据标准方式来重新划分“三重基准”各个标准间的界限。
关键词:立法归类 平等原则 违宪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立法归类是指立法者根据不同群体在某一社会生活领域所存在的差异(如种族、民族、性别、财产状况等)而在法律上赋予或施加给某些群体额外的优惠或者负担,从而实现立法目的。立法归类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给予归类对象额外的优惠,另一种是对归类对象施加额外的负担。立法归类并不是对平等原则的违反,恰恰相反,由于它遵循了“不同情况、差别对待”的法理,体现了实质平等的本质要求。但是,立法分类又的确容易导致违宪的危险,因为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差别对待并不是肆意的,而是合理的。所以,在平等原则已经被写入我国宪法的情况下 ,对于一部包含立法分类的法律展开合宪性审查,至少在学理上仍旧是有必要。那么如何对立法归类进行违宪审查呢?围绕这一问题,笔者不揣浅陋,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
二、美国“三重基准”的违宪审查制度
由于目前我国尚不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所以我们不得不借鉴国外成熟的违宪审查判断标准,以便于形成对宪法事案进行学理判断的准绳。综观国外违宪审查之技术与方法,以美国的模式最为合理和完善,对其他国家的影响也是最大的,故笔者以美国的违宪审查理论为基础来探寻审查立法归类的新方法。美国法院在司宪活动中提炼出了一套三重基准的违宪审查标准,通过考察立法或行政行为设定的目的和采取的手段之间的关联度来判断,即严格审查、中等审查,合理审查。严格审查是一种理论上严格,实践上致命的最严厉的违宪审查标准。一部法案若想通过这种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或者实现极其迫切和重要的利益;第二,立法所选择的手段与立法目的的实现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即手段不仅能够实现立法目的,且对归类对象本身或他人的优惠或损害也是最小的。由于设定的条件过于苛刻,政府立法一旦被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几乎逃脱不了违宪的厄运。在中等审查标准下,法案只要求具备重要的政府目标,并且手段与目标的实现充分相关,则立法便能通过审查。合理审查是最为宽松的一种违宪审查标准,在此标准之下,只要系争立法没有把任何弱势群体作为分类标准,同时也不违背任何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只要其具有合理正当的立法目的,而且其选择的手段与该目的之间具有合理的关联,则该立法行为通常会通过合宪的审查。[1]
三、以“三重基准”为基础对立法归类进行违宪审查的方法
实质平等要求立法机关作出的区别对待必须合理。所谓“合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归类对象的范围必须合理,即立法者不应该将某些与非归类群体不存在差异或虽然存在差异却与立法目的的实现无关的群体纳入分类对象,给予特殊优惠或施加负担;二是立法者所采用的特殊手段与立法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相关性,即手段所赋予的优惠或负担量必须能够有效克服归类对象与主流群体之间的差距量,实现立法目标。所以,从这一原则出发,审查一部包含立法归类的法律的步骤如下:
第一,针对具体的法案来确定相应的违宪审查标准。因为,不同的审查标准对“合理”一词的理解是不同的。一部法案也许难以通过严格审查,但如果适用中等审查,却很有可能得以通过。所以,必须在审查法案之前确定相应的适用标准。在美国,法院往往依据归类对象的属性来选择法案所具体适用的违宪审查标准。如果立法者以种族、国别等因素作为归类依据,法院将对立法适用严格审查标准,而有关性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分类,则采用中等审查。除此之外,立法所涉及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类型也是决定法院适用违宪审查标准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因为,系争权利的重要性愈大,其应受保护的程度也愈强,从而对国家提出的正当性基础的举证责任的要求也愈高。司法实践中如果立法内容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或是政治权利,法院会选择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如果是有关公民受教育权、劳动权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法院一般会采用中等审查标准;而对政府的经济立法,法院常常适用合理审查。
第二,审查立法目标的正当性。与美国的违宪审查理论不同,笔者认为,在立法归类的违宪审查中,针对立法目的的审查仅仅是一种表面审查,即只要能够证明法案的目标具有正当性,目标审查即得以通过。无须像“三重基准”所要求的那样必须确定法案所维护或实现的利益究竟是属于“极其重要”、“重要”还是“合理”。因为,在涉及平等权案件的违宪审查中,决定立法归类合宪与否的关键在于立法机关作出的区别对待是否合理,而不在于立法利益的重要性程度。相反,对于那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且不具有立法归类内容的法案,则需要审查法案目的的重要度。因为,只有明确了立法利益的重要程度后,才能衡量立法利益与基本权利之间的价值比,进而正确判断立法机关是否能够为了某种更高位阶的正当利益而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例如,假设法律A规定,平面媒体记者每月享有两次采访监狱囚犯的权利,而广播、电视记者每月仅有一次采访的权利;法律B则禁止所有的媒体记者采访监狱囚犯。此处,法律A涉及了立法归类的内容,对该归类的审查包括两个方面:(1)立法将平面媒体记者与其他记者作了区分,这种分类本身是否合理;(2)立法赋予了平面媒体记者每月多余其他媒体记者一次的采访权,这种优惠是否合理。如果上述两方面的审查被证明具有合理性,则意味着法案A作出的区别对待不含有歧视非平面媒体记者的意图,该立法分类符合平等原则,而无须再审查法案的目的究竟是否符合“极其重要的利益”、“重要的利益”还是“合理且正当的”。相反,法案B并没有涉及立法归类的内容,对于它的审查则必须包括立法目的重要度的审查。因为,只有证明了法案的目的——禁止采访囚犯所维护、实现的利益属于“极其重大的利益”时,才能对媒体的采访权予以限制。 当然,对于法案A而言,仅仅证明立法归类符合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整部法案已经合宪。归类合宪仅仅说明了法案所作出的差别对待是合理的,即赋予平面媒体记者每月多余广播电视记者一次的采访权这一优惠没有违反平等原则。法案A同样也涉及到了对新闻自由的限制,每月一次或两次的媒体采访、而不是随时的采访必然会对信息的采集带来不利,进而损害信息的流通,影响了新闻自由。所以,它的违宪审查还应该包括针对采访权限制的审查。这种审查不同于前述针对立法归类的审查,针对归类的审查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平等权,而针对采访限制的审查则是为了维护新闻自由。所以,对于后一种审查,审查的范围包括了立法目的的重要程度。由此可见,在法案A的违宪审查过程中并不是不包括立法利益重要度的审查,而是仅指在立法归类的审查中无须对此展开审查。在对立法归类进行审查时,只要立法机关能够证明立法目的具有正当性、不存有歧视意图,即可推定法案目标合宪。
第三,根据立法目的来审查归类的依据是否合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于立法者而言,他们所考虑的那种差异必须是与立法目标的实现密切相关的,而对于那些与立法目标实现并无合理关联的差异,则不应被立法者所考虑,更不能被视为归类的依据。以就业促进法为例,该法案的目标是为了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实行就业。所以,立法者就应该以公民在就业能力上的差异作为立法分类的依据,将就业能力偏低的群体纳入归类对象范围中,而不应该考虑其他方面的差异。
第四,依据拟定的违宪审查标准来确定归类对象的范围是否合理,即要求立法者所确认的归类对象范围与事实上所存在的具有某种相关差异性特征的群体范围应该大致相当。归类对象的范围合理性是直接受到归类依据合理性的影响。后者是前者的充分条件,如果归类依据本身是不合理的,那么分类对象也必定不可能合理。因此,在违宪审查实践中第三和第四个步骤是可以合并的。在立法实践中,归类范围存在五种可能性,对此Tussman 和Ten-Broke 两位教授在20世纪40年代末作了经典的阐述:“一种合理的归类是正好包括所有相对于法律目的而言处境类似的人。法律的目的或是消除公共‘危害’,或是取得某种正确的公共利益。为了简化讨论,我们仅把法律目的表达为取消公共危害,因为另一种情形可以依次类推。┅┅我们实际上处理两种归类之间的关系。第一种归类包括所有具备定义‘特征’的个人;第二种归类包含所有具备或带有法律所针对‘危害’的个人。前者是立法归类;后者则是相对于法律目的处境相似的危害归类。我们可以把特征归类与危害归类各自设想为一个封闭的圈子,它们之间存在5种关系。在第一种情形,特征归类与危害归类完全重合;在第二种情形下,特征归类与危害归类完全不重合;在第三种形下,危害归类全部包含特征归类;在第四种情形,特征归类全部包含危害归类;在第五种情形,特征归类与危害归类相互交叉。”[2] 为了便于称呼,现将上述五种情形分别标号为A1、A2、A3、A4,A5。A1意味着立法者将危害归类的群体全部列入了立法分类对象的范围,并且没有将不应列入的对象纳入归类范围中,它代表了最合理的归类范围,能够通过严格审查标准。相反,A2则代表了另外的一种极端,它意味着立法者所确定的归类成员中,没有任何成员属于危害对象。在A2这种情况下,即使采用最宽松的违宪审查标准(合理审查)也难以使得法案通过。A3这种归类又称“过少包含”,它是指所有的立法归类对象都属于危害归类的成员,但是部分危害归类成员却没有被立法者列入分类对象中。它使得一些危害对象侥幸地逃过了法网。A4也被称之谓“过多包含”, 与A3相反,它是指立法归类的对象不仅囊括了所有的危害群体,而且将部分危害群体以外的对象纳入了立法分类的范围中,这种归类触犯了无辜的旁观者。A5则同时包含了A3和A4。由于并没有与危害归类完全重合,A3、A4和A5这三种归类难以通过严格审查。但是,它们与危害归类之间或多或少的重合度使得它们可以徘徊于中等审查和合理审查标准之间。
第五,依据拟定的违宪审查标准来确定所采取的特殊手段是否合理。立法归类范围的合理性以及手段与立法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审查是有关平等权案件违宪审查的两个重要方面。这两方面的审查是不能互相代替的,在归类范围合宪的情况下,同样存在手段“过强”或“过弱”或与目的实现间无必然关系,难以通过相应的审查标准。与归类范围相似,在立法实践中,特殊手段与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也存在五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立法者所采取的特殊手段恰好弥补了归类对象与非归类对象之间的差异,使得立法目标能够完全得以实现。第二种情形则与第一种完全相反,它是指立法者虽然针对归类对象采取了特殊的措施,但是措施与立法目的的实现毫无关系,即这种特殊手段完全不能克服归类对象与非归类对象之间存在的差异。第三种情形是立法者采取的特殊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差异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但不能完全弥补归类对象与其他群体间的差距。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立法者低估了归类对象与非归类对象之间的差距,所采取的手段偏软。第四种则是指立法采用的特殊手段力度过强,虽然能够克服差异,但同时也赋予了归类对象不当利益或负担。这种情形的发生的主要是由于立法者过高地估计了归类对象与主流群体间的差距。第五种情形是指立法者所采取的措施部分能够促成目的的实现,而部分则毫无关联。为了叙述方便,现将上述五种情形简称B1、B2、B3、B4、B5。其中,B1代表了最合理的手段目的关系,能够通过最严格的违宪审查标准。而B2则代表了最不合理的情形,即使适用最宽松的违宪审查标准也不能使法案得以通过。B3、B4、B5皆无法通过最严格的违宪审查,但能够徘徊于中等审查和合理审查之间。
四、重构“三重基准”的各个标准界限
如上所述,在立法实践中,归类范围的可能性总共有5种情形,手段与目的间的关联性也存在5种可能性。所以,一部含有立法归类内容的法律在理论上可能会出现5?5=25种可能性,其中除了A1与B1的结合能够通过严格审查标准,任意与A2结合的B(B1、B2、B3、B4、B5)和任意与B2结合的A(A1、A2、A3、A4、A5)这九种情形皆不可能通过合理审查标准之外,剩余的15种情形皆能够徘徊于中等审查与合理审查之间。很难想象仅仅依靠“紧密联系”、“充分相关”、“合理相关”等模糊标准,能够有效地对它们进行区分的。所以,有必要采用更加明确的方法对严格审查、中等审查与合理审查的标准予以界定。笔者的建议是使用数据标准来分别为它们设置门槛:如对严格审查可以采用两个90%标准,即立法归类的范围与危害归类的范围的重合度必须达到90%、特殊手段能够弥补90%的差距(即立法手段能够使90%的目标得以实现);而对于中等审查标准,可采用两个70%标准;对于合理审查,则可采用50%标准。当然,需要申明的是上述所设计的数据标准并不是建立在丰富、翔实的统计信息的基础上,笔者在此仅仅是提出一种新的方法来克服“三重基准”审查标准过于模糊的缺点,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精确的数据标准还有待于将来更为详细的实证考察后才能得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