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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1:35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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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1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生产、销售、使用、维修、教育培训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科研、生产,推广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加快科研成果的转化,完善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工作。农业机械鉴定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的试验鉴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林业、水利、农垦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科研推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地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的农业种植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鼓励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推广者建立农业机械示范点,进行农业机械适用性试验、先进性示范,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推广者应当对推广行为负责。

  第十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照引进、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适时确定、公布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列入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鉴定机构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三章 质量保障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咨询等售后服务,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和作业等质量标准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第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检测仪器;

  (二)具有取得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四)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或者修理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二)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

  (三)利用维修配件、报废机具的部件或者残次零配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农业机械产品冒充合格的,或者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机具;

  (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安全生产和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安全生产和作业质量的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当移送有受理权限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农业机械质量监督电话、监督信箱或者网站,方便投诉。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制度,定期对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进行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质量调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农业机械集约化生产,培育和规范农业机械销售、维修和作业等服务市场,扶持农业机械合作组织和专业户,加大对农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集中存放库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社会化服务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向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产品供求、作业市场需求、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管理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个人兴办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和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维修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化合作组织或者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服务,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和咨询、培训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培训机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或者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开展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业务。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和自治区支持推广的具有先进性适用性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国家投资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变卖、报废,应当按规定报批。变卖、报废所得的资金应当用于购买、更新农业机械及其设备,不得挪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变卖、报废所得资金的使用,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或者成员代表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进行协调和服务管理,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为从事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和个人,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合作经营农业机械。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机械化管理机构和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跨区域生产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输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通过收费公路的,免缴车辆通行费。

  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免征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服务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改装、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配件维修农机具或者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侵占、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侵占、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因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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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政办发 [2006] 20号


关于印发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三日



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湘政发〔2005〕4号)精神,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9号)要求建立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湘西自治州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县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长、市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统计局、州财政局、州农业局等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农业结构调整等实际情况,结合省人民政府确定我州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对各县市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以及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县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年年初州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耕地保护责任书,年底由州国土资源局组织对各县市进行考核。考核标准是:

(一)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州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不突破当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的,按建设项目和行政区域实行考核,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面积、质量同占用的相等。

(四)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严格按有关规定征收和使用、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实施、验收、档案管理。

(五)耕地违法案件较上年度减少,及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符合上述五项标准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四、考核采取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于12月中旬前,将履行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情况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农业局、州监察局、州统计局、州审计局、州财政局等部门,对县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考核结果报州人民政府。

五、全州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市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数据,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保护落实到田块和农户,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巡查和监测,每年向州国土资源局、州农办、州农业局、州统计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材料。州国土资源局会同州农办、州农业局对各县市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质量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六、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并在安排州级支配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时给予倾斜;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对该县市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县市,由州监察局、州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各县市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乡镇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05〕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大企业:

  《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攀枝花市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督促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结合攀枝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境内的所有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按时、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管理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第三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实行自行提取,专项管理,监管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责任主体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企业决策机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

  第五条 企业必须每年按照以下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一)露天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3%,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4.5%;

  (二)建设项目不低于项目总造价的1.5%;

  (三)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不低于年产值的2%,经营单位不低于年销售收入的1%;

  (四)道路客运企业不低于年营业收入的2%,道路货运企业不低于年营业收入的1%;

  (五)电力企业和机械设备制造、安装、维修、租赁企业不低于年产值的1%;

  (六)地质勘探企业不低于年货币工作总量的3%;

  (七)其他企业按照从业人员每人每年不低于800元的标准提取。

  第六条 安全生产费用的开支范围如下,严禁挪作他用: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考核费用;

  (二)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三)事故隐患整改和危险源监控费用;

  (四)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施、安全设备、救生器材购置费用和防暑降温、防寒保暖费用;

  (五)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评估评价、技术鉴定等中介服务费用;

  (六)安全生产保险费用;

  (七)安全生产奖励费用;

  (八)其他依法应当支付的安全生产费用。

  第七条 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工艺技术要求必须具备的设备、设施、器材、机具、附品(件)、装置的购置、建设、维修、改造、更新费用不得列入安全生产费用。

  第八条 企业必须在每年第一季度内以上一年为基础足额预算安全生产费用,以后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安全费用支出,凭真实、合法的凭据据实在税前扣除。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在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后的一个月内,按不低于项目合同价1.5%的标准在工程预算外另行单独支付;项目实际工作量超过项目合同价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项目实际工作量随时追加安全生产费用并及时支付给项目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的,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与安全投入不足有关的生产安全事故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除建设单位支付的安全生产费用外,施工单位必须按照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的实际需要增加投入,严格管理,专款专用,确保项目施工安全。

  第十条 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检查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管理情况,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企业负责财务和安全生产管理的部门具体负责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会计处理要严格执行国家会计核算政策,做到帐目清楚,帐实相符。

  第十二条 企业不提或少提、迟提安全费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责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拒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整顿后不能达到法定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因安全投入不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从严追究安全投入责任主体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弄虚作假、编造安全生产费用帐目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降职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分。

  第十四条 企业虚列安全生产费用以逃避纳税的,由有关部门没收虚列费用,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会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企业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方面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