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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1:22  浏览:95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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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指导意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指导意见

保监发〔2009〕11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保险的风险保障功能,进一步推动人身保险业务结构调整,加大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发展力度,促进保险业平稳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保险公司应充分认识加快业务结构调整、进一步发挥保险保障功能的重要意义。保持科学合理的业务结构是人身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促进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各保险公司应将业务结构调整工作与防范化解风险紧密结合起来,与保护消费者利益、提高服务水平紧密结合起来,与转变发展方式紧密结合起来,与发挥保险的风险管理和保障功能紧密结合起来。

二、鼓励各保险公司在产品开发、培训、销售和管理等各个工作环节,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配置资源,加大力度发展风险保障型人身保险产品,主要包括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定期寿险和有效保额不低于10倍期交保险费或2倍趸交保险费的终身寿险、两全保险。

有效保额是指在各种给付条件下该保险产品的最小给付金额。

三、鼓励各保险公司强化长期储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长期储蓄功能。两全保险保险期间不得短于5年,鼓励发展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不得通过宣传误导、降低退保费用等手段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

四、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可以提供持续奖金,以鼓励消费者长期持有保单,或鼓励消费者持续交费。

按照账户价值、累计已交保险费或趸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其首次给付时间应不早于第5个保单年度。

按照当期期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付的持续奖金,可在投保人交纳第2期保险费时开始给付,给付比例应不得高于当期期交保险费的2%,未交纳期交保险费的保单年度不应给付持续奖金。

五、各保险公司应科学估计负债现金流,按照负债情况合理配置资产,做好资产负债匹配工作。公司设计产品时应充分考虑本公司实际的资金运用能力,配置资产时应实现资产回报率与产品预定的投资回报率相匹配,并充分考虑负债所需现金流的时点与金额。

六、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科学、高效、贴近市场的产品创新与开发管理机制,加强自主创新和专业化经营,进一步推动风险保障型和长期储蓄型产品在“三农”、健康、养老等重点领域的发展,进一步发展面向低收入人群的小额定期寿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进一步发展满足社会大众多样化需求的养老保险和健康保险。

七、各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与管理,加强消费者教育,宣传科学的保险消费理念,帮助消费者根据自身的保障需求和财务状况选择、购买合适的人身保险产品。

八、业务结构调整是一项系统工程,各保险公司应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制定中长期业务结构调整规划,并纳入公司总体发展战略之中。制定规划时,各保险公司应明确结构调整的阶段性目标和措施,根据目标市场的需求,保持各类产品、各销售渠道的相对均衡稳定,有效抵御各类风险,推动业务平稳健康发展;应遵循寿险业经营规律,建立科学的考核机制,处理好公司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的关系,推动公司增长方式向内涵式发展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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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春 风 化 雨 润 蓓 蕾

           --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纪实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事关社会稳定、祖国前途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部门的干警立足检察职能,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打击与维权并重,预防与矫治交融”为基本工作模式,不断创新机制,扎实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自2010年至今近三年以年来,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共审查批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53人,审查起诉46人,无一错案发生,准确率100%。

■ 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广泛开展法制教育宣传,增强民众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意识

为了提高检察干警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维权意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部门、公诉部门干警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解释作为业务学习的重要内容,为切实做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奠定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在工作中自觉运用法律法规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在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时,检察官们首先重视抓好宣传工作,检察官们走上街头,向群众大力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同时散发宣传资料,接受法律咨询。学校校园是未成年人学习成长的一块重地,为增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意识,预防青少年犯罪,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多次委派分管检察长、法制副校长到县城中学、乡镇学校向在校师生上法制课,结合法律法规,以生动的现实案例进行宣讲,使广大师生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增强了法制意识和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意识。

■ 充分履行职能作用,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专案专办,慎重办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

为了凸显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文关怀。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专门配备了政治业务素质高、办案经验丰富、工作作风认真细致的三名女检察官,专门负责办理未成年犯罪案件,以女性特有的亲和力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办案中,她们坚持每案必提审,从而详细了解侦查过程有无刑讯逼供、诱供、有无隐情等特殊情况,杜绝“冤、假、错、差”案件的发生,同时加强对有无超期羁押等违反程序法情况的审查,坚持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区别对待,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007年4月,会东县中学高三学生黄某(案发时16岁),因在社会无良人员的带领下,两次参与盗窃摩托车,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犯罪提起公诉,承办该案审查的检察官接手案件后,以女性特有的爱心来审查此案,承办人认为,高考临近,如果黄某被起诉到法院判了刑,那对他将会产生终身的负面影响。为此,该女检察官不怕多事与辛苦,主动多次与黄某所在学校的班主任、同学联系,数次提审黄某,与其进行交心沟通。通过了解,黄某在校的学习成绩和表现均属良好,黄某也对自己的一时糊涂行为感到悔恨不已。针对黄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是在一旁望风,属从犯,且情节轻微的情形,承办人提出了酌定不起诉的意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对黄某某亦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当年黄某考取外地一所大学,踏上了一条充满了希望的正确的人生道路。

● 宽严相济,认真贯彻轻缓刑事司法政策。

在审查批捕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警十分注重逮捕必要性审查,慎用逮捕措施,对能修复社会关系的,双方达成和解的,经审查认为没有逮捕必要的案件,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及时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010年9月,梁某(案发时14岁)在与他人在水库旁游泳玩耍时,与一放牛少女(13岁)相遇,二人便在一起玩耍、打闹,后来二人追逐到树林中,梁某将少女压倒在地,这时,少女的哥哥赶到,正好看见。事后,女方亲属控告梁某对该少女实施强奸。案发后,县公安局向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梁某。侦查监督科检察官经过仔细审查案件后,认为在本案中,虽然受害人指认梁某实施了强奸,但没有精斑等痕迹物证鉴定结论,且梁某的辩解也与其不一致,事实较为不清,证据之间有一定矛盾。重要的是梁某系刚满14岁的未成年学生,如作逮捕,将毁其一生。经了解,在公安机关提捕前,当地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调解,但嫌疑人方只愿意赔偿对方8000元,受害人方不同意,未能达成和解。对此,案件承办人向双方亲属讲明利害,耐心做双方思想工作,提供双方的沟通平台,最后,嫌疑人的父亲同意赔偿受害方16800元,得到了受害人一方的认可与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鉴于本案嫌疑人有悔罪表现,其监护人能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我们认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没有逮捕必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即依法作出不予批捕决定。

● 关爱未成年人前途命运,充分运用量刑建议权。

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干警认结合未成年人犯罪涉嫌的犯罪性质、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等实际情况,认真审查有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充分运用量刑建议权,关爱未成年人前途命运。

2012年5月的一个夜晚,会东县某中学学生刘某某伙同王某某、唐某、缪某某等人将一刚认识的一个女学生带到旅社住宿时,几人在打闹的过程中,刘某某在其余三人的帮助下将该女学生强奸。此案在会东县公安局提起公诉后,因几名犯罪嫌疑人都是刚满14岁的未成年人,检察院公诉科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女检察官认真审查了案件,针对犯罪嫌疑人方亲属对受害人方作出了4万多元的赔偿,取得受害人一方的谅解的情况下,本着对未成年人前途命运的关怀,办案检察官反复多次与法院法官沟通,充分运用量刑建议权,建议法院对四人作缓刑判决,最后法院采纳了承办人意见,对四人均作出了缓刑判决。同时,办案检察官为了避免这些失足少年出来后被同学议论、歧视,不利于身心的成长,还多次与教育部门联系,提出了改变四未成年人的学习和教育环境的想法,得到了教育部门的认同。检察官又与孩子的父母沟通,嘱咐他们适当改变教育方式和加强监管教育,孩子的父母在表示感激的同时,也表示了要改变过去的一些不合理的教育方式和加强对孩子的管束,目前,该四名少年已回到户籍所在地,重返了校园,开始新的学习和生活。

■ 发挥检察职能,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

在办理各类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中,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侦监、公诉干警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准确把握“两个基本”原则,坚持“从重、从快、从严”的工作方针,依法严厉打击各种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活动,务求做到“快捕、快诉、快审、快结”,有力遏制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2012年06月的一天中午,犯罪嫌疑人晏某某在他人家中,趁无人之际,对正在照顾幼儿的杨某某(13岁)的阴部和胸部等部位进行猥亵并实施奸淫。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猥亵儿童罪提请逮捕晏某某。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干警审查案件后,发现本案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本案无精斑痕迹物证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称凉山州公安局正在进行鉴定的过程当中。而嫌疑人辩解没有实施强奸行为,而且在抚摸杨某某的阴部和胸部等部位时,杨某某是自愿的,没有反抗;二是被害人杨某某是在1岁多时被现在的养父母捡拾收养的,户籍显示其年龄又在14岁左右,其出生时间可能有误差超过14岁。这样的话就可能会导致不能认定晏某某的猥亵儿童罪。如先草率批捕犯罪嫌疑人晏某某,今后的痕迹物证鉴定结论如果不能确定与其有关,强奸罪也不能认定,最终导致错捕。鉴于此,案件承办检察官立即与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联系,引导其侦查取证,要求他们尽快找到被害人的亲生父母,查明被害人的真实年龄,方能证明犯罪,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的犯罪。两天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找到了被害人的亲生父母,证实了被害人的真实年龄不满14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立即以涉嫌猥亵儿童罪批捕了犯罪嫌疑人晏某某。后来,凉山州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得出后,果然不能证明现场痕迹与犯罪嫌疑人晏某某有关。2012年9月,本案已由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以涉嫌猥亵儿童罪向会东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已于近日开庭审理,等待该实施猥亵儿童犯罪嫌疑人的将是法律的严惩。

■ 立足本职,全程介入,积极做好失足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

不论是批捕还是公诉部门,从受理案件开始,办案人员首先牢固树立“帮教”意识,讯问过程中注重与未成年犯的思想交流和情感交流,根据他们的生理、心理特点,尽量使用亲情式、拉家常式的语言,努力营造一种和缓的氛围,体现办案人员的司法温情关怀,有针对性地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开启其心智,唤醒其良知,再通过深入浅出的法律知识讲解,促使其真正知法、懂法,最终真心认罪服法。公诉部门充分利用出庭支持公诉的时机,全面剖析导致该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根源、家庭教育存在的问题及社会原因,促使未成年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危害性进行深刻地反思;指出家长及社会有关部门的教育职责和义务,让他们今后在教育、管理未成年人的过程中吸取经验教训;敦促未成年人的家长、监护人配合政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失足未成年人的矫治、挽救工作,使法庭成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又一阵地。

目前,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正在积极筹建未成年人法律阅览室,并打算定期或不定期向被羁押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学习简明读本和法律法规单行本,提高其法律知识和水平。

● 少年挥刀对至亲,监检教育总关情。

2012年6月15日凌晨,会东县发生一起令人震惊的惨案,某中学15岁高一在校学生孟某某在家中将自己的亲生母亲和年仅11岁的妹妹砍死,将其奶奶砍伤,全县上下议论纷纷、众说纷纭。

案发后,孟某某于16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这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引起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驻所检察室的高度重视,监所科的女检察官们以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积极履行工作职责,本着“以理服人、以情动人”的宗旨,把其作为重点帮教对象,除对孟某某进行入所告知外,还将其提出监室进行专门教育疏导,特别针对他的具体行为进行了相关的法律知识讲述。在批评孟某某所犯错误的同时,鼓励他认真反省、积极配合相关机关办案,好好接受教育和改造并积极面对以后的生活,争做有用的人,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弥补所犯下的错误,以慰其母和妹妹“在天之灵”。在监所科人员的悉心教育和帮助下,孟某某当即表示,愿意好好交代自己所犯罪行,接受教育和改造,争做有用的人。

● 2012年5月4日,为帮教在押未成年人,五四青年节当天,在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邀请下,共青团会东县委员会、县公安局的领导与会东县人民检察院青少年维权岗、公诉科、监所科的青年检察干警来到会东县看守所,与在押的失足青少年一同度过节日,并召开了座谈会。在座谈会上,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分管副检察长为失足青少年们上了一堂生动的法制课,要求大家回归社会后戒除不良习惯,积极面对生活。共青团会东县委员会团干部为失足青少年们详细介绍了共青团的帮教举措,为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提供帮助。座谈会后,检察官们向失足青少年们赠送了法律书籍和生活用品,勉励大家要知法、守法、珍惜生活,还与在押青少年们进行了一对一的帮教,详细了解他们的成长经历和在监所里的生活、学习情况,勉励他们真心悔过,在错误中成长,努力为他们缓解心理压力,帮助他们树立回归社会的信心。六名在押未成年犯会后纷纷表示,绝不辜负检察干警厚望,要自觉遵守监规,服从管教,重新做人,争取早日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实体认定和诉讼程序

王礼仁


  中国法院网2009年09月10日发表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谭日照《用虚假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的法律性质及效力》一文(简称“谭文”),谭文以李志莲诉杨中华(身份不明)离婚案例作为例证,说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婚姻不能成立,并认为这种婚姻不能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有待进一步商榷,以便正确司法。

一、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

  谭文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我们认为,这种看法与现行法律不符,与客观情况不适应。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只要不存在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完成结婚的全部程序,一般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效力。

1、姓名并不等于身份

  姓名是一个人的身份代号,特定的姓名代表特定身份的人。但姓名又不完全等同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身份是指个体成员交往中识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和象征。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并不完全由姓名来决定。一个特定身份的人要由他的外貌(五官、身材等)、血液、生产父母、出生年月日(或出生证明)、档案资料、姓名等多种要素构成,姓名并不是决定一个人身份的主要因素。事实上,一个特定身份的人,在出生时就决定了他的原始身份。之后即使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假借他人的姓名,并不能改变自己的基本身份。因此,一个犯罪分子不论怎样改名换姓,甚至整容,都无法改变和否认他最原始的身份,公安机关仍然要依法对其抓捕打击。一个人假借他人的姓名结婚,况且结婚证上的照片也是本人的,其结婚行为仍然是由本人实施的,而不是由他人实施的。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种情况,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可以认定真实身份的,在判决中确认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真实身份的,应当以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为诉讼当事人。

2、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 “事实在先原则”

  婚姻有一个 “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客观存在。处理婚姻案件,应当遵循“事实在先原则”,注重婚姻事实,不能仅凭婚姻登记的姓名等形式确认婚姻成立与否和是否有效。既要考虑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婚姻(身份)生活事实;既要考虑维护法律尊严,又要考虑适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稳定婚姻秩序。因而,各国立法在规定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时,都持十分谨慎态度。对于即使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在某些特定条件下,也不按无效婚姻处理。如法国民法规定胁迫或错误婚姻无效。但法国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对于受胁迫或错误而结婚,“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同居满6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同法第185条还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6个月时。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6个月届满前怀孕时。” 瑞士民法关于无效婚姻的排除,也有类似的规定。如瑞士民法第131条规定:“对于有身份官员在产场而完成的婚姻,不得仅因其未遵守法定的结婚形式为理由,而宣告无效。” 我国立法也是如此,不仅对宣告无效婚姻的条件控制很严,而且还规定,对于禁止结婚情形消失后,不得再主张宣告婚姻无效。比如没有达到婚龄而结婚者,达到婚龄后就不得再主张婚姻无效;重婚者只要解除了前一婚姻关系后,对后一婚姻也不再宣告无效。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于违反婚龄、重婚等如此严重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有条件承认婚姻有效。那么,对于使用假身份证结婚这种相对较轻的瑕疵行为,又怎么不能认可其婚姻效力呢?因而,一般来讲,只要结婚行为没有严重损害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不要轻易否认。这样才符合婚姻的特点。从司法实践看,有的结婚时间长达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果仅仅因为一个登记姓名上的错误,就否认其婚姻的存在,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即使从法律上否认其婚姻的存在,但其客观存在的婚姻事实,包括有的已经生育子女,都是无法否认的。这些婚姻事实往往伴随着诸多法律效果,即承认不承认婚姻事实的存在或效力,直接涉及到一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继承财产或取得其他利益等。否认双方婚姻的存在或效力,往往会给一方带来严重不利。因此,比较之下,承认婚姻的存在或效力,更为有利。因而,对于不违反社会公益的自愿结婚,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采取救济性处理,比采取毁灭性处理,其社会效果更好。

3、完全以婚姻登记的姓名确定婚姻关系行不通

  如果完全按照真实姓名认定婚姻的效力,对于婚姻登记姓名错误的婚姻也不好处理。如杨文喜与覃必英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女。2006杨文喜起诉离婚,但覃必英身份证上的姓名是“覃必英”,而结婚证姓名是“覃毕英”。“必”与“毕”一字之差,造成了杨文喜能否起诉与“覃必英”离婚之争。虽然从性质上看,这不属于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但从形式上看,它与那些用假姓名结婚又没有两样,即结婚证上的姓名都不是自己的真实姓名。如果简单地以婚姻登记姓名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该婚姻也可以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但这样认定显然不符合客观情况,也没有法律根据。这进一步说明,不能完全按照婚姻登记姓名的真伪来确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与无效。否则,婚姻登记姓名错误,都会被认定婚姻不成立或无效。

4、民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态度

  2002年8月6日,民政部办公厅就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登记后,一方不知去向,法院在受理另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时调查发现,失踪一方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均系伪照,另一方因此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印发了《关于撤销黄清江与叶芳结婚登记问题的答复》(民办函[2002]129号)。答复指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材料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是指当事人不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性要件,通过弄虚作假而骗取的登记。因此,对黄清江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已函复我部(法研[2002]81号),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其婚姻关系按一方当事人死亡处理。” 这个案件与李志莲诉杨中华离婚案完全相同,处理此类案件,应当参照参照上诉答复精神办理,因为这个答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给民政部的函复(法研[2002]81号)所作的答复。

5、否认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的婚姻,弊端很多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如果一律否认其婚姻成立,弊端很多。比如,一个合法婚姻的当事人登记结婚后,又以虚假身份与他人登记结婚。如果认为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其婚姻不能成立,那么,后一个婚姻就不能成立。婚姻不成立当然不构成重婚。这岂不是要放纵婚姻违法犯罪?又如,如果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姐姐后来又以自己的身份登记结婚,其姐姐岂不是又构成了重婚?并且要撤销后婚?因而,婚姻关系应当以婚姻的实际当事人为婚姻当事人。在前述第一种情况中,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进行第二婚姻登记,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但无效),其行为构成了重婚。在前述第二情况中,妹妹以姐姐的身份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仍然是其妹妹,而不是其姐姐,姐姐与妹妹配偶(即妹夫)的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因而,姐姐的婚姻并不构成重婚,更不存在撤销问题。如果对姐姐的婚姻发生争执,姐姐可以诉请法院确认前一婚姻不成立或不存在。关于这类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中,有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总之,以虚假身份登记结婚,只要完成全部婚姻登记程序,应当认定其婚姻成立,如果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亦应当认定婚姻有效。

二、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程序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涉及到双方对婚姻是否成立发生纠纷的,应当运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以及《人民司法》2009年第13期有详细论述,可参考。如果对婚姻成立没有争议,且不存在无效婚姻情形者,应当按离婚处理。

(一)需要澄清的几个问题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问题,目前有一些错误认识,需要进一步澄清。
1、对一方身份不明的能否按民事案件处理
  谭文认为,对一方身份不明的,不能按民事案件处理,应当按行政诉讼处理。其理由是在判决书上无法确定具体当事人,如果有子女抚养内容,判决由一个虚拟的人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无疑是荒谬的,更难以执行。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澄清。
  (1)如何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只要 “有明确的被告”即可,并不要求被告身份准确、地址明确。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与“没有明确的被告”,是两回事。“有明确的被告”,而不能认定当事人真实身份,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审理。
  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资料,经法院核实,婚姻登记的真实性没有问题者,法院应当认定使用虚假姓名的人为婚姻当事人。因而,婚姻案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的真实姓名或具体地址不明,只是被告身份的部分要素或情资不清,而不是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诉讼的就是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因而,应当认定有明确的被告。

(2)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不是“虚拟人”
  谭文认为,身份不明的当事人是一个“虚拟人”的看法不正确。婚姻登记中身份不明的人,是一个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不是“虚拟人”。只是这个人的部分身份资料尚不清楚而已。

(3)如果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也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
  谭文认为,对使用虚假姓名登记结婚的诉讼案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应当通过行政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我们认为,这里有一个矛盾,民事诉讼不能确认当事人身份,而在行政诉讼中怎么就可以确定呢?如果民事诉讼不能确定是解除李志莲与谁的婚姻关系,行政诉讼又怎么能确认是撤销李志莲与谁的婚姻登记呢?
  实际上,不能是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抑或有婚姻登记机关直接处理,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都只能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因而,既然可以按照行政诉讼处理,也就可以按照民事诉讼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