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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13:43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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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

第30号


(1992年3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培育和扶植高新技术企业,创造一个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最大限度地解放科技生产力,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系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范围包括在市区西北部的主区块和下沙区块,具体界限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界定。



第三条 开发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是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是对外开放的窗口,是推进管理体制、企业制度和劳动人事制度综合改革的试验区,其主要任务是:



(一)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



(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三)促使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第四条 国内外经济实体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开展中国法律允许的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其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保护。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建立省开发区领导小组,由省、市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省级部门和大专院校有关事宜。开发区的具体工作由杭州市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杭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据本规定负责开发区内与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各项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进区审核事宜,管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



(四)协调各业务主管部门在开发区管理工作方面的关系;



(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金融、保险、法律、情报信息、进出口、专利、人才交流和培训、会计事务、物资供应、计算测试等支撑服务体系;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支持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可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派出机构、联合办事机构或派驻人员,采取下放权力、委托审批或限期签复等方式,及时办理业务,提高办事效率。这些派出机构、联合办事机构受管委会和各自业务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管委会为主。



  第八条 开发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要会同有关部门搞好开发区内的治安、文化、教育、卫生、商业网点等社会化服务,为开发区建设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经审核批准,在开发区界域内的经济实体。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各项相关条件:



(一)从事由国家科委和省科委划定或发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一条 省科委是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进入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由企业自愿申请,经专家组论证和管委会核定,由省科委批准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相应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具体认定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会同省科委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每年由管委会考核一次,经考核确认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依法充分行使企业自主权,可以按照国内外市场需要,实行技工贸一体化生产经营,形成“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运行机制。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工作由杭州市税务局统一征收和管理,其中国营企业所得税按现行体制解缴入库。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到开发区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除按本章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外,其财产所有权、干部任免权不变。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开发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由管委会会同各有关部门编制,报开发区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七条 开发区建设详细控制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根据开发区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拟订,各有关部门优先列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经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开发区建设详细规划安排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土管部门派驻管委会的机构相应核发“定点通知书”,提出设计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非高新技术企事业单位使用土地必须从严控制。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事先征得管委会同意,并按照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安排。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一切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并根据开发区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等标准,控制污染、处置废弃物。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经认定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增挂《杭州高新技术企业》招牌,并可在广告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统一规划安排建设,优先纳入省、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应优先立项。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二十四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新办的企业,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年度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头二年免征所得税,后三年减半交纳所得税,期满后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企业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四)内资企业经技术合同登记认可后,进行技术转让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属于“火炬”计划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的,不计征所得税。



  (六)内资企业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缴纳奖金税,但符合有关规定免征奖金税的部分收入可不征收奖金税。



第二十五条 在金融信贷方面给予下列优惠:



(一)高新技术产业信贷资金,银行要优先安排。



(二)有关部门可设立开发区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条件具备后,可按规定程序申报批准后创办开发区风险投资公司。



  (三)企业发行一定额度的长期债券,银行给予优先安排。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和许可证制度,享受海关及有关部门的优惠规定。



对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授予外贸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可实行快速折旧。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科研、生产性建设项目,免缴旧城改造补贴费和配套费。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所开发的新产品,除国家控制的特定品种须报物价部门定价外,企业可自行制定销售价格或试销价格。



  第三十条 在不影响上交省财政的前题下,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O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由财政全部返还开发区,专户存储,统一安排用于开发区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民政单位、军事系统等在开发区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按国家有关校办企业、科研企业、民政企业、部队企业税收政策执行,并可享受除税收以外的开发区其他优惠待遇。 第六章 劳动人事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人事、机构设置、劳动工资、收益分配、人才培训等方面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企业的分配形式和职工的工资水平,根据企业经济效益情况自行确定,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聘用制,新招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需要公开招聘。



第三十四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事业中的科技人员到开发区兴办、领办和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在高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待遇从优。



  第三十五条 由外地到开发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确有真才实学并为开发区建设作出贡献的优秀人才,经管委会审核,市城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手续,可在本市申报常住户口。



  开发区急需的本市缺门的专业技术骨干和国外学成归来的人员到开发区工作,经管委会审核,市城市人口控制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调动或录用手续,可在本市申报常住户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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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2005年5月13日



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行车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国家和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驾驶三轮车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三轮丰,是指人力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机动三轮车是指除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
第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三轮车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三轮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车辆牌证后,方可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领车辆牌证的条件、程序,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人力三轮车、轮车实行限时、限区(路段)或者禁时、禁区(路段)管理。限时、限区(路段)或者禁时、禁区(路段)的时间、区域(路段)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驾驶三轮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还须携带市残联出具的本人符合下肢残疾的证明;
(二)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路段)内行驶;
(三)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靠右边行驶;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行车最高时速不超过十五公里;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七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二)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三轮车;
(三)非法生产、拼(组、改)装、改制、销售三轮车;
(四)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三轮车;
(五)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违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时、限区(路段)者禁时、禁区(路段)规定行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五)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六)醉酒驾车的;
(七)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没有驻车制动装置,转向操纵系统和制动器不符合规定的;
(八)驾驶非法拼(改、组)装、改制的非机动三轮车的。
违反前款第八项规定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应当同时责令恢复原状,未恢复原状的,不予放行。
第九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或下肢残疾证明的;
(二)超速驾驶的;
(三)在道路交叉口、繁华路段、客运站点等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方滞留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前照灯、转向灯、示宽灯、制动灯、后视镜、喇叭等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
(五)违反其他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的。
第十条 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人力??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十二条 机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依照国家和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改)装、销售三轮丰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营运许可的人力三轮车,在许可的期限内,可以继续依法从事营运。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公布、2004年4月7日修订的<徐州市市区三轮车管理办法)同时度止。



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6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食品进货查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经营食品的市场和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列入进货查验的食品主要包括肉、禽、畜,粮食及其制品,蔬菜、水果,奶制品,豆制品,饮料和酒类。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食品质量管理的需要,增加查验食品的种类。
  第五条 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查验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合法的有效证件,并按批次向供货方索取证明食品质量符合标准或规定的证明材料,以及证明食品来源的票证,并保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需要查验和索取的具体票证,按照《深圳市市场食品索证索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经营包装食品的,要对食品包装标识进行查验核对,查验的内容如下:
  (一)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二)商标、性能、用途、生产批号、产品标准号、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及其标准方式;
  (三)根据商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和含量;
  (四)限期使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和失效日期;
  (五)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损坏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食品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语。
  第七条 市场经营的农产品及其他散装食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检验或者检疫的,经营者必须查验其有效检验检疫证,未经检验检疫的,不得上市销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经有关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或市场设立的检测点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
  第八条 经营者应经常检查食品的外观质量,对包装不严实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及时予以处理,对过期、腐烂变质的食品,应立即停止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九条 经营者按照食品广告指引购进食品时,要注意查验是否有虚假和误导宣传的内容。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检测设施,对在市场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经检测合格才能上市销售,并将检测结果在市场公布和登记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要指导经营者做好食品进货查验工作,检查督促经营者进货查验工作的落实,对经营者索取的重要食品的相关票证,应统一保管,集中备案,随时接受行政执法部门的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进货时,对查验不合格和无合法来源的食品,应拒绝进货。发现有假冒伪劣食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