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3:17 浏览:9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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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依法行政,全面贯彻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和各项行政管理行为,切实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行政机关良好形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包括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的失职行为,超越职务权限的越权行为,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不正当、不适当行使行政权力的滥用职权行为;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的行为;没有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追究是指本机关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上的作为或不作为及造成的损害为依据。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下列行为应当视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二)不按法定程序而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及其它具体行政行为;
(三)符合颁发各种证、照、资格证书、许可证书的法定条件而不予颁发或审核上报的;超过法定时限颁发或审核上报的;不予答复的;不符合颁发证、照或资格证书条件而予以颁发或审核上报导致错发的;
(四)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年检、注册、登记或弄虚作假帮助审核上报的;符合法定条件而不予年检、注册、登记或审核上报的;
(五)侵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监督管理对象的自主权,违法要求管理相对人履行义务的;
(六)当事人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予保护或不予答复的;
(七)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上级复议机关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判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具体行政行为因违法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部分撤销或责令重新作出、判令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在行政执法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要财物、显失公平、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其它应当追究责任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六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审查确认是否为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党委、政府督办或人大常委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议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当事人投诉、控告、群众举报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其它渠道发现的可能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上述行为的审查确认,应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完成。
第七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执法过错情节较轻,造成的后果、影响和损害较小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
(二)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较重,造成的后果、影响和损害较大的,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查,取消本年度评先资格,或者给予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三)执法过错责任严重,造成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
(四)属于故意执法违法、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严重失职而造成的执法过错,且情节恶劣但未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分别给予降级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五)造成损害赔偿的,由本局依法赔偿后,责令由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对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的,可同时给予调离执法岗位、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给予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的处理。
上述处理行为,应在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认划分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的错误,该执法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二)由于审核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审核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由于批准人的主观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四)由于具体实施人、审核人、批准人的共同过错导致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三者均为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主持人或决策人为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主张坚持错误意见的为共同责任人,提出正确意见并有记录的不负过错责任。
第九条 发生过错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和处室应在7个工作日内自我纠正,并在1个月内提出有关工作人员应承担责任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局监察部门负责实施,根据对有关过错责任事实的认定,提出处理意见报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批准。
法制、信访、干部管理等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部门。
过错责任追究建议经批准后,由监察部门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认定、处理的依据及处理意见及救济方式。
第十一条 需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负责办理;暂扣或提请吊销行政执法证的,由法制部门依法办理;涉及经济追偿的,有财务部门办理;给予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评先资格、降级、开除、年度考核基本称职或不称职等处理的,有干部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人员,对确认的过错责任和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申请复核,有关部门应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依照《行政监察法》或《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机关申诉。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宁司(1999)33号《南京市司法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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