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3:56:24 浏览:8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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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摩托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摩托车登记时,应当接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但是,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的企业生产的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
摩托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第四条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二轮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五条 摩托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六条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12岁的儿童;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乘车人不准侧坐。
第七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摩托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九条 对摩托车的发展实行宏观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驾驶拼装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拼装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一条 对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30天。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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