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
《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由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9月1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印发,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14日
沈阳市义务教育条例
(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辽宁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交通、文化、卫生、体育、司法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义务教育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素质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依法保证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经费审计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对农村地区、财力薄弱地区给予重点扶持,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的师资、经费、校舍、设备、设施等教育资源,缩小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学校之间的均衡发展。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服务为补充的多种形式的特殊教育体系建设,使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达到普通儿童少年同等水平。
提高少数民族双语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标准,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开展素质教育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义务教育综合督导。
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均有公办学校学习的席位,并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免试就近入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免试就近入学,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开和有利于就近入学的原则,根据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分布状况,合理拟定学区划分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学区划分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二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入学的,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适龄儿童、少年应当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制度,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适龄儿童、少年旷课或者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返校就读。
对违反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不得劝其退学或者开除。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编制和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教师编制,并依据生源、学校和课程设置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教师编制,及时补充教师,保证教育教学需要。
第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校长、教师交流,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校长、教师资源。
校长、教师交流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校长、教师支援农村教育。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校长、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设立教师培训专项资金,定期对校长、教师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和教师的管理。
学校或者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不得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占用或者减少思想品德、体育与健康、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的作业量,避免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组织学生开展各项体育锻炼活动和文化、科技、社会公益等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加强学校课外活动基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场馆应当在课余时间免费向学生开放。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社会体育场(馆)、体育设施应当每月至少有一个休息日免费向学生开放。其他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定时免费或者优惠向学生开放。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建设纳入城乡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按标准配套建设。
中、小学校及其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为他用。确需调整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中、小学校用地规划予以调整、补还或者重建。补还或者重建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用地面积。
第二十三条 学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学校产权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和场馆等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经鉴定为危房且不具备维修、改造条件的校舍,学校不得使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校园安全,按照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应当履行维护校园安全的职责。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内饮食安全管理,防止饮食安全事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进行人身安全、自救和公共卫生等教育,根据学生成长的不同阶段开展多种专题教育,使学生具备交通、治安、火灾、地震、食物中毒等方面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常识,并组织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
第二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安全、交通安全等社会秩序。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周边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二百米内设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不得从事其他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车的管理。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车登记和驾驶人资格审查制度,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校车的行车安全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和家长的安全教育,建立学生乘坐校车实名制管理制度。
校车应当按时、按线、按定员行驶。
第三十一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教师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违反课程设置规定和教育教学计划授课,利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有偿补课或者讲新课的,体罚、变相体罚、侮辱、歧视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视情节对校长或者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三十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淄博市河道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河道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1996年11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湖泊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但上级人民政府或流域管理机构授权管理的河道除外。
第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河道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负责河道工程建设管理;
(二)编制、实施河道治理规划;
(三)监督检查河道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四)依法查处河道违法行为、调处河道纠纷;
(五)处罚违反河道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
(六)征收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内的河道实行按流域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孝妇河、淄河、东猪龙河、乌河以及小清河、沂河、支脉河、北支新河淄博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流经区县河段以及市管以外其他河道由所属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管理。有关规划、治理、防汛、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建设以及涉及区县边界河道的纠纷,必须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调处。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治理、防洪、防洪设施维护、清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河道的防洪、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小清河、沂河、孝妇河、淄河、东猪龙河、乌河,由市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其他重要河道由区县人民政府首长负责。
各区县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市区县两级城市防汛机构,在市防污抗旱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制定各项防汛抗洪措施,履行防汛职责。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六条 孝妇河、淄河、东猪龙河、乌河的流域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其他河道的流域或区域规划,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经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根据流域规划按照条块结合、统筹兼顾的原则进行统一治理。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管河道的流域规划编制河道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沿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内河道防洪标准:
(一)小清河执行省河道主管机关规定的防洪标准;
(二)孝妇河上游(黄土崖拦河闸断面以上)、淄河上游(太河水库断面以上)设计洪水标准为二十年一遇;淄河下游(太河水库断面以下)设计洪水标准为五十年一遇;孝妇河下游(黄土崖拦河闸断面以下)设计洪水标准为十年一遇;
(三)其他河道设计洪水标准为十年一遇,但流经城市规划区的河段按照城市防洪标准确定。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领取《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须承担工程所在岸段的防汛安全任务。
建设项目在设计审批和施工过程中如有较大变更,建设单位应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两个月内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建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
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各类建筑物,应当有计划地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设施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赔偿,其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施工单位在竣工后应负责施工现场的清理复原,经河道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后方准予撤离。
第十二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应满足河道维护和管理的需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和标准划定:
(一)小清河、淄河、孝妇河、沂河、支脉河、北支新河:城市建成区以外有堤防的河段在护堤地以外30-100米,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150米;城市建成区以内,在岸线以外30米。
(二)东猪龙河、乌河:城市建成区以外有堤防的河段在护堤地以外30-50米,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外30-100米;城市建成区以内,在岸线以外10-20米。
(三)其他河道:城市建成区以外有堤防的河段在护堤地以外30米,无堤防的河段在岸线以外50米;城市建成区以内,在岸线以外10米。
前款界限因自然条件、历史原因或其他情况不能保证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商定。城市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上下游相邻区县的河道整治,应按照相同的防洪标准进行。以河道为界的区县,未经协商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河道工程。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保护范围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划定。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属国家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有关土地权属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享有使用、管理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和使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利用。
位于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河道主管机关已占用的土地,划界前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权属的,继续保留土地使用权,但用地单位必须承担河道保安全义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确定权属的,应限期退出占用的土地,并从划界之日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工程补偿费,直至退出占用土地为止。
第十七条 企业自建的排洪沟渠不得兼作排污沟渠使用。排洪设施应设专人管理,如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须承担管理维护费用。管理维护费用按国家有关标准及工程设计使用年限核定。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排水、分洪、滞洪、调洪等设施)受益保护范围内的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他农户,均应当按照《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缴纳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其他农户暂不征收)。
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水库库区)内采砂、取土,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和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及《取土许可证》,并依据《山东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征收管理费。
第二十条 引用河水(包括湖泊水、库水)进行农田灌溉或其他用水须缴纳水费。水费标准及核定、征收办法依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上列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障碍、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的林木或者高杆作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开渠、打井、挖窑、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擅自围垦河流、湖泊的;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命令的;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业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罚款。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上列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以及任意改变河道原状,影响河道功能的,由责任者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