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06:55  浏览:98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百政发〔2009〕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并报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百色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集约利用原有住宅用地,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百色市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危旧房改住房,可以改造: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性住房的;

(二)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1982 年12 月31 日前竣工,结构不合理,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

(四)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五)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第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以及住房建设政策,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主要采取政府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自筹、银行贷款、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原则上财政不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 市、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做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危旧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的,应当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危旧房改住房情形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鉴定书、房改住房使用年限的有关证明材料、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有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住房鉴定书等;

(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原住宅区总平面图;

(六)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新建住房规划设计条件;

(七)全体房改住房(含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下同)产权人同意改造的意见书;

(八)项目改造方案。

第十条 各县(区)直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应当向本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

百色市直(含中直、区直)各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应当向右江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右江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的所辖县(区)的方案和结果要在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建设单位凭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当地计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立项,到当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报建等有关手续,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改造方式及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选择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改造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单位所在地块,相关规划指标满足《百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可原地还建。

申请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单位所在地块,相关规划指标不满足《百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实行异地集中还建。

采取异地还建的,由市、县(区)土地储备中心无偿收回原有危旧房改住房用地。还建用地面积大于原有危旧房改住房用地的,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补缴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利用原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属于还建住房面积部分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已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除外。

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属于还建住房(以下简称非还建住房)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4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还建住房面积和非还建住房面积根据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新建住房规划设计条件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建设单位依照前款的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十四条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保持不变,待新建住房上市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十六条 未购买公摊面积的房改住房,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按照原购房时的价格及政策计算缴纳原房改住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后,公用建筑面积计入房改住房产权人应有的住房建筑面积。

房改住房产权人缴纳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按房改属地管理原则的规定分别存入市、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作为原住房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应当支持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积极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及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对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补偿、安置,所发生费用,均列入建设成本。

第十九条 房改住房改造原则上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经房改住房产权人同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原则上在原地按照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与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置换。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与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但在本细则施行前扩建的(私自扩建的除外),扩建的住房面积应当一并计入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

置换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算住房产权置换的差价。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房改住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由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需要临时安置的,在临时安置期限内,房改住房产权人自行安排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建设单位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被改造房改住房同类地段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现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可以对房改住房产权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当地搬迁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房改住房产权人分别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置换住房的建筑面积及其差价补偿的计算办法、搬迁期限、临时安置办法、选房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缴纳的有关税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实行货币补偿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及搬迁补助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企业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代建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

选择代建方式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代建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其内容包括:危旧房改住房状况、改造范围、补偿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周转用房、项目建设保证金、新建住房的套数、总建筑面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代建合同签定后20日内由建设单位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实施危旧房改住房拆除前7 日内,到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入不低于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资金,作为项目建设保证金。项目建设保证金可按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进度,经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回拨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改造住房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缴存项目建设保证金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拆除危旧房改住房。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企业实施对危旧房改住房的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时需一并拆除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在还建的市政公用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先建临时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土地资源,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新建住宅区的配套设施、环境等进行综合考虑,适当提高住宅区容积率,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第二十九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新建住房为普通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建设,也可以适当扩大建筑面积,但面积扩大后,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非还建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 平方米左右。

新建住房的建设标准参照现行商品住房的建设标准建设(包括门、窗、给排水、电、管道燃气、小区绿化,预埋电话、电视、网络线路等)。

第三十条 新建住房需要配套建设车库、车位等设施的,原则上按照《百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确因客观原因满足不了的,经市城市规划工作专门委员会同意,可适当降低。

新建住房的车库、车位,房改住房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住房供应



第三十一条 对非还建住房,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供应:

(一)未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二)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但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三)建设单位职工购房后有剩余住房的,由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下列顺序调剂:1.同级政府的其他单位中满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家庭;2.当地城镇无住房中低收入家庭。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根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供应后还有剩余住房的,可以向当地城镇居民供应。

第三十二条 购买非还建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发放准购证。

第三十三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确定价格供应。住房价格由土地出让金、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7%。具体住房价格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核,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公布,同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确定的价格供应。其住房价格由划拨土地价款、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5%。具体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以上两种住房类型的价格为均价,具体每一套非还建住房的价格,由建设单位会同代建单位根据户型、朝向、楼层等因素计算差价。

第三十四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非还建住房的确定价格执行。

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但小于房改住房产权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执行。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且超出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改造项目,核发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建设单位参照《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办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凭《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分别到当地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三十六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和非还建住房属于限价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性质不变。非还建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改建住房交付使用后,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房改住房产权人自改自建自用住房,且按原住房套数新建四层以上公寓住房的,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细则和全额集资建房政策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不变。还建住房属于集资建房,套型建筑面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或者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超标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四十条 危旧的未售公有住房改造参照本细则执行。还建的未售公有住房可按照房改住房政策出售、出租给单位职工。

第四十一条 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四十条规定超过职工应享受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价款,按自治区的房改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改住房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限价住房是指建设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按照本细则通过限定的土地价格、住房供应对象、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改造利润等措施建设的住房。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免费开展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免费开展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计划单列市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婚前保健是《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全国婚前保健工作受到严重影响,婚检人数急速下降。据初步统计,目前全国婚检工作量不足往年十分之一。与此同时,各地孕期检查发现的传染病及影响妊娠的各类疾病自2004年初以来明显增多。这些问题的存在将严重影响广大群众尤其是下一代的健康。为了应对目前全国婚前保健面临的严峻形势,提高公众对婚前保健服务的利用,现提出各地医疗、保健机构免费开展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要求,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重视婚前保健对公众健康的重要作用,大力开展公众教育和宣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对婚前保健重要性的认识,克服畏难情绪,坚持面向群众、面向农村的宗旨,经常性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充分发挥各地妇儿工委、妇联、工会、社会团体的作用,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开展多种形式、内容丰富的健康教育,使公众了解婚前保健的主要内容和对自身的益处,提高自觉婚前保健的积极性。
  同时,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主动与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构联系,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共同做好新群人群的健康教育,如派医务人员赴婚姻登记机关,向新婚人群进行面对面、一对一的宣传及咨询;向婚姻登记机构提供针对新婚人群的宣传画、折页等宣传品;利用节假日、农贸集市等时机,在群众集中地共同开展大型宣传活动等。

  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针对新婚人群的免费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
  首先,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以“群众利益无小事”为宗旨,根据有关婚前保健服务的法律规定,在严格把关的基础上,扩大婚前保健服务的医疗机构范围,为群众主动婚前保健提供方便。
  第二、婚前保健服务机构要转变观念,改进服务模式,向新婚人员推出免费婚前咨询和指导服务。要把提高婚前保健服务质量放在首位,要强化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社会责任感。选择医德、医风好、责任心强、专业水平高的医务人员承担咨询和指导工作。改善婚前保健服务的环境,为新婚人员营造温馨、喜庆的咨询环境。要结合新婚人员自身需要,提供针对性强、科学实用的知识和信息。在新婚人员自愿的基础上,提供个性化医学检查项目,合理收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加强医务人员培训,保证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科学性和实效性。在培训中要注重对新婚人群心理保健咨询以及咨询技巧和能力的培训,提高医务人员与新婚人员的人际交流能力,进一步完善咨询和指导服务。
  第四、各地妇幼保健机构作为政府扶持的公共卫生服务机构,要率先向公众提供免费婚前保健的咨询和指导,要将免费提供咨询和指导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向公众推出。同时,要在社会宣传和动员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为医疗机构免费提供婚前保健服务提供保障,要积极争取政府和财政部门对婚前保健咨询和指导的支持。
  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健康高度负责的精神,以妇女儿童健康关系整个中华民族健康为出发点,扎扎实实做好免费婚前咨询和指导工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执行通知曾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指定一个期限给被执行人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规定彻底废除了执行通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赋予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即时强制执行权。


一、执行通知仍应当发出


现行民诉法只是废除了执行通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并没有取消执行通知。笔者认为,执行通知本身没有弊端,只是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会产生弊端,所以民诉法作了修正。执行通知的存在具有其程序价值,即在执行阶段确保被执行人知情权的实现,以一定的方式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二、执行通知的适用


(一)执行通知的内容


一般来说,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案由、执行依据的名称、作出执行依据单位和作出时间、该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立案执行时间、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以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执行费用。


(二)执行通知应在何时发出


由于执行通知主要是对被执行人进行程序性告知,笔者认为,应把握一个原则,就是执行案件立案后尽快发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的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应分两种情况:一是受理执行案件后没有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三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二是受理执行案件后,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送达执行通知书。


(三)如何处理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措施之间的关系


现行民诉法废除了执行通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法院行使即时强制执行权不受是否已发出执行通知的限制。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找并采取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实现及时、高效执行。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应当发出执行通知,除了程序性告知外,指定期间自行履行,减少处理财产带来的费用支出。对此,现行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所以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不是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但是在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应当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应把握好两者的关系。


(作者单位: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