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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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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0〕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五十三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改制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坚持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从整体上提高国有资产的质量和效益;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和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坚持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第三章 改制的主要形式

第三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改制应采取重组、转让国有产权、股份制、联合、租赁、合资、兼并和关闭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四章 改制方案的制订与批准

第四条 改制立项。改制要由改制企业提出立项申请,经国有产权直接持有单位(简称产权持有单位)预审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五条 清产核资。企业改制立项获得批准后须进行清产核资。要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号)的有关规定开展企业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等工作,并由企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批复或备案。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清产核资结果经产权持有单位预审并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后,自清产核资基准日起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六条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进行财务审计,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全面审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按有关规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改制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介机构准确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

第七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应在财务审计报告的基础上,依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与财务审计不能聘请同一中介机构,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和土地评估报告应分别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部门给予确认核准或备案,同时,资产和土地评估结果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7天,实行民主监督管理。

第八条 职工安置有关费用的测算和核实。职工安置费主要项目是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内退人员生活费和代缴各项社会保险、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用和企业内部造册发放的非养老统筹项目补贴、拖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费、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遗属人员生活费。职工安置费用由改制企业测算后,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九条 制订改制方案。企业改制,必须认真制订切实可行的改制方案。改制方案可由改制企业的产权持有单位或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订,也可由产权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订,其中涉及改制企业管理层持股的,不得委托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必须明确保全金融债权,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并征得金融机构主要债权人的同意。改制方案中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基本情况。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主营业务、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情况、近3年财务状况及改制前或上年末资产、负债及资产抵押、涉讼等情况。(2)改制必要性。(3)企业改制拟采取的形式。(4)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式。(5)职工安置办法。(6)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计划。改制方案所附要件应包括:(1)改制企业的审计、评估报告及审核与核准件。(2)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须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意见。(4)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5)国土资源部门对土地出让金的核定文件。(6)与改制相关的协议书草案。(7)对改制方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8)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改制方案的审批。企业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以无记名票决方式通过。职代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方可召开;职代会表决必须获得应到会代表过半通过为有效。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报产权持有单位预审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方案涉及的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批复。改制为国有不控股或不参股的,须经产权持有单位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改制方案要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五章 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办法

第十一条 经济补偿办法。企业因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一)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经济补偿金按照职工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企业改制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0%的,按企业所在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计算。

(二)职工国有企业工龄计算。职工国有企业工龄指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年限。职工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以及在国有企业带薪读书期间的期限,均列入国有企业工龄。复转军人军龄等凡是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工龄。企业由集体性质整体转为国有性质的,职工的国有企业工龄从批准之日起计算。

(三)经济补偿金支付范围。改制为国有控股企业的,改制后企业继续履行改制前企业与留用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留用职工在改制前企业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企业不得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为国有相对控股企业的,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可解除职工劳动关系,也可不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由产权持有单位和改制企业商定;改制为国有参股或非国有企业的,对原企业职工原则上全部解除劳动关系,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企业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再继续留用的职工,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经济补偿金。如果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分期支付,但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且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金额不能低于40%。

(四)内部退养职工的安置。交纳养老等社会保险连续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不愿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改制企业应与职工协商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和支付生活费及代缴各项社会保险金(单位部分),内退职工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费以企业改制日所在地失业保险金最高标准为基数,每年按5%的递增计发。

第十二条 企业退休人员的安置。

(一)企业改制后,原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

(二)安置费项目和标准。医疗保险费以所在统筹区前三年退休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每年按10%的递增比例计算10年的医疗费用,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或分期拨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分期拨付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社会化管理费每人每年80元,计提10年,由企业一次性拨付接收的社区。

第十三条 职工安置费的来源。职工安置资金从企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变现后所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及财政安排的企业改制专项资金等资金中安排。

第六章 不良资产的核销

第十四条 不良资产核销审批。在资产清查过程中清理出来的需核销的不良资产,经审计机构初步评定后,由企业申报审批。不良资产数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经产权持有单位提出初审意见,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不良资产数额在300万元以下,经同级产权持有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不良资产处置办法

(一)企业的呆坏帐和对外投资损失,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企业破产通知书、私营企业法人代表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2.到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依法追款后,具有败诉的法院裁定书,或者虽然胜诉,但因无法执行,经法院裁定执行终止的,作为坏账损失予以核销。

3.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协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可认定为损失。企业内部职工的欠款不适用以上规定。

4.企业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以参照以上第1、第2、第3点规定处理。

(二)企业各项资产清查盘亏、毁损、报废、积压变质,具有完整的盘点明细资料,或者经过质量管理机构检测鉴定为毁损、变质、报废的,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员赔偿后的余额,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核销。

(三)企业的不良对外投资(包括股权投资),取得被投资单位资不抵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县级及其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和财产清偿文件等资料(委托有资格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可以确认为投资损失予以核销。但企业改制时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数以企业出资额为限。

(四)企业收到核销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批准后,应将其不良资产的所有权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管理、追索和处置。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扣除相应的费用后,其余上缴国库。

(五)企业改制核销资产损失的批复只对企业改制有效。企业的日常账务处理在改制完成前仍应按原方式进行。

第七章 国有产权处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管理。除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在国有独资企业之间转让的、以及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的,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按直接协议方式转让以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第十七条 定价管理。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国有产权的底价,或者以存量国有资产吸收非国有投资者投资时国有产权的折股价格,由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决定。底价的确定主要依据资产评估的结果,同时要考虑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职工安置、引进先进技术等因素。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八条 转让价款管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价款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净收入首先用于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剩余部分作为国有资产收益。在企业资产净收入(除土地外)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其处置土地资产所获收入及土地出让金在上缴市财政后,除扣除应缴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城镇廉租住房保障金等政策规定应提留的资金,余额可安排用于该企业安置职工。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结清,一次性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方双方协商,并经审批转让国有产权单位的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1年内支付完毕。

  第十九条 合理处置改制期间的损益。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至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财政,或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至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条 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向本企业管理层转让国有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办理。企业管理层筹集收购国有产权的资金,要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向包括本企业在内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借款,不得以这些企业的国有产权或实物资产作标的物为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除了国家规定外,不得将有关费用从价款中事先抵扣。

第二十一条 加快推进公用事业企业股份制改革。公用事业企业改革的形式应为政府控制,搞活经营机制,发展壮大,保障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

  第二十二条 国有划拨土地处置办法。企业改革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同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改革后的国有企业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二)企业分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性用地和公益性用地,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三)企业改革为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控股企业,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经批准,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改变土地用途的(经营性用地除外),应当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四)企业改革为国有控股企业,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经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
  (五)企业改革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处置。
  (六)国有企业将划拨土地改为商业、旅游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经同级城乡建设部门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七)解散企业原使用的出让土地、划拨土地使用权及附着物处置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拟订处置方案,经同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拟建新项目的经同级城乡建设部门规划,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通过协议出让方式或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公开出让。

(八)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采用出让、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等方式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现土地用途、地类级别的地价评估值计价,其中40%核算为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处置办法。除企业自办的学校和医院外,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净资产,划转到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国有单位名下,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等服务性机构,可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属于国有资产的,可采取拍卖、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处置。

(二)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竞价方式,由本企业或其他企业和个人购买、租用。

第八章 改制扶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选择战略合作伙伴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对国有企业之间的资产和债务重组涉及房地产产权变更的,以及企业整体改制后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的,不视为转让行为,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章 改制的后续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人员的档案交人力资源市场保管,本人自付档案寄存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与改制的投资主体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需要改制后逐步履行的,改制企业产权持有单位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负责跟踪、落实,确保合同、协议各项条款执行到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产权持有单位是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属国有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从2010年 6月 27日起正式施行。原《河池市国有中小企业改制暂行办法》(河政发〔2003〕86号)、《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划拨土地暂行管理办法》(河政发〔2003〕87号)、《河池市国有企业实施破产关闭暂行办法》(河政发〔2003〕88号)、《河池市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处置暂行管理办法》(河政发〔2003〕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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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政 税收 财务大检查办公室


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关于清查出“小金库”资金汇交入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
为了落实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确保清查出“小金库”资金及时收缴财政,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所有企业和单位在这次清理检查中,不论是自清自查还是重点清查出的“小金库”资金,都要按照1993年以来的发生数和1992年底的滚存余额数,调整有关财务会计帐目,单独计算应缴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其他应缴收入。
二、清理检查“小金库”资金应缴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其他应缴收入,连同处以的罚款,要严格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预算级次,分别专项缴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不得混作正常缴库。
1.凡属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款项,均按规定的缴库渠道缴入地方财政。
2.凡属中央预算固定收入的款项,不论是实行由主管部门集中缴库办法还是实行就地缴库办法,一律由企业和单位经所在地开户银行直接汇缴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过渡存款户”(帐号278-1856,行号20059)。
3.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的增值税等收入,按国家现行制度规定的缴库渠道和比例,分别缴入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4.清查“小金库”资金处以的罚款,一律按企业和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或财务管理关系收缴入库,即地方企业和单位被处以的罚款缴入地方财政,中央企业和单位被处以的罚款直接汇缴财政部大检查办公室在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的“过渡存款户”。
三、各企业和单位办理汇缴“小金库”专项违纪收入时,要在银行信汇(电汇)凭证或转帐支票“用途”栏中注明“小金库”。
四、银行信汇(电汇)凭证可作为企业和单位会计记帐的原始凭证。




1995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中国政府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在曼彻斯特设立中国总领事馆和在上海设立英国总领事馆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4年4月17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互设总领事馆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联合王国政府在上海市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直辖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二、联合王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曼彻斯特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大曼彻斯特郡、默西赛德郡、兰开夏郡、泰恩和威尔郡、北约克郡、南约克郡、西约克郡、达勒姆郡和德比郡。
  三、双方政府开设上述总领事馆的日期,由双方协议决定。

  第二条 缔约双方政府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通过友好协商为对方领馆的设立提供必要的协助,包括协助获得领馆馆舍及领馆人员的住宅。

  第三条
  一、领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获领馆馆长、派遣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其尊严。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四条
  一、除非缔约双方政府另有协议,领馆成员人数不得超过三十人,其中领事官员最多十人,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最多二十人。
  二、领事官员应为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国民或永久居民。

  第五条
  一、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派遣国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充分便利。
  二、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必要时可去其领区范围以外的地区执行领事职务。对此,接受国将提供必要协助。

  第六条 接受国应给予领事官员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

  第七条
  一、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并免受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
  二、领馆成员执行领事职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三、惟本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一)有关接受国国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除非领馆成员系代表派遣国为领馆之用而拥有该不动产者;
  (二)有关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派遣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三)有关领馆成员在其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四)因领馆成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代表派遣国订立的契约所引起的诉讼;
  (五)有关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飞机在接受国内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诉讼。
  四、对本条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采取执行措施,除非属本条第三款(一)项、(二)项和(三)项的案件,即使采取措施也不得损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五、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如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条第六款所述事项外,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或服务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拒绝作证。
  六、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领馆成员并有权拒绝作为派遣国法律的鉴定人而作证。
  七、接受国当局在接受领馆成员证词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妨碍其执行领事职务。应领馆馆长的请求,此种证词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领馆或有关人员的住宅口头或书面提出。
  八、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本人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者,除享受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豁免外,不应享受本条规定的权利、便利和豁免。

  第八条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区内与其本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派遣国国民与领馆联系或进入领馆。
  二、在其领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捕、被监禁或以任何其它形式被拘留,接受国有关当局应尽可能快地通知,最迟于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时起七天内通知派遣国领馆。领事官员要求探视上述国民,接受国有关当局应于通知领馆该国民的个人自由受到限制之日起二天后安排探视,并允许以后按不超过一个月的间隔重复探视。
  三、本条所述的权利应在接受国法律和规章范围内执行。然而这些法律和规章务须使上述权利之目的得以充分实现。

  第九条 本协议未提及的领事事宜将由缔约双方政府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通过友好协商,本着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进行解决。

  第十条 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八条和第九条也适用于两国外交使团行使领事职能。

  第十一条 本协议应在缔约双方政府完成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后,以书面相互通知,并自后一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十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议自1985年1月14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政   府             联合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唐 荪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