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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4:11  浏览:90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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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已经1992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本市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者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个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市规划、房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加强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计划、房地产开发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简称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由市政府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基准价格,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拆迁、财政、物价和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根据出让地块的地理位置、使用年限、开发配套情况、用途和规划参数等因素研究制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出让方应向有意受让方提供下列有关出让使用权地块的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和地籍图;
  (二)地面现状和环境状况;
  (三)规划规定的用途、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
  (四)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和必须投入的建筑费用;
  (五)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交通、抗震和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六)市政公用设施现状和建设计划或设计要求;
  (七)出让形式和年限;
  (八)出让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土地使用者的义务和有关的法律责任;
  (十)其他。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受让方持经批准的立项文件、资金来源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出让方提交使用土地申请书,并获取出让地块有关的资料;
  (二)受让方取得有关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包括土地开发建设方案和土地出让金预付款额等内容的用地意向书;
  (三)出让方在接到用地意向书后十日内予以回复;
  (四)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协议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后,受让方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出让方编制招标文件,并在确定的招标日期两个月前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二)投标者购买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三)投标者按招标文件规定向出让方交付保证金后,将密封的投标书投入指定的标箱;
  (四)出让方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对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对未中标者于开标后七日内如数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五)中标者在开标后七日内持中标通知书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后,中标者按合同规定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出让方发出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购买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领取竞投牌号;
  (三)竞投者按拍卖公告的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时与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未投中者于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保证金;
  (五)价高得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合同要求交付全部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受让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出让合同的,须在规定期满前五日内向出让方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受让方逾期不签订出让合同的,其受让资格自行取消,已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方案的,应报经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办法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出让金,并在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交清全部出让金;
  (二)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城市规划建设要求;
  (三)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不含出让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已实现出让合同规定的其他转让条件。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经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条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当事人应于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增值费。增值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按增值额的百分之四十缴纳增值费;增值百分之一百至二百的部分,按百分之五十缴纳;增值百分之二百至百分之三百的部分,按百分之六十缴纳:增值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按百分之七十缴纳。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协商提出,在签订转让合同之前,报市开发办审核,并由市开发办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依法继承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继承人应持合法证明,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六条 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出租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及有关资料,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不得转让、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一)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的;
  (二)在抵押合同期间,抵押人被宣告解散、破产的;
  (三)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清偿债务的。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得收益,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二条 通过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并履行原土地使用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在土地使用期满前六十日内,土地使用者应办理土地使用权终止手续,注销登记,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对必须拆除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不按时拆除和清理的,应缴纳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申请续期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期满前一百八十日内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出让方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提前一百八十日通知土地使用者,并予以公告。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出让合同的余期、出让金总额、土地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价值等因素,对土地使用者给予合理补偿。
  出让方和土地使用者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不影响按公告规定的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六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出让方可用另一地块的使用权与土地使用者进行交换。交换时按出让方应支付的补偿金额与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出让金额进行差额结算,并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具有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生产性企业利用已有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的开发经营活动,对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显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缓缴或减缴出让金和增值费的优惠。
  第三十九条 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提供给他人建房或从中分得房屋的,视作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出让金,或以所获收益抵缴出让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出让方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按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土地闲置时间超过两年的,出让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逾期末按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违约赔偿。
  出让方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二条 对采取欺骗、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以非法占有土地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转让、出租、抵押、继承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未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和抵押行政划拔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公务,严格依法办事,提高工作效率,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土地使用权增植费分别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代市人民政府收取,全部缴同级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审计部门按期审计,其结果应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条 出让、转让市区、县(市)城区、建制镇、工矿区范围以外属于全民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需出让、转让的,应按土地审批权限报批后,由人民政府依法征为国有,方可出让、转让。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负责组织本行政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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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1994年2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6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 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3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 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诉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

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HJ10mm〗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09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和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维护和保障残疾人权益,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残疾人供养、抚养、托养、康复等机构给予政策优惠和扶持。
第七条 本市实行残疾儿童首报登记制度。民政、教育、卫生、公安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儿童登记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残疾人康复经费的统筹,按照上一年度统计年鉴的人口数每人每年不少于一元落实投入经费,用于开展残疾人康复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康复经费投入,建立以社会康复为基础,医疗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康复网络,大力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
第九条 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和城镇享受低保的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从救助资金中一次性足额代缴。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设立康复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第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智障、脑瘫、孤独症等所有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和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原则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院校应当招收符合录取条件的残疾考生。
民办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机构接受义务教育阶段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
第十三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特殊教育经费的投入,提高特殊教育学校学生生活补贴标准并免收住宿费。
盲文翻译、手语翻译和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建设不同类型的特殊教育学校或者设立相应数量的特殊教育班,满足残疾儿童和少年的就学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中等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职业学校设立特殊教育专业,开展残疾人中等特殊教育。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贫困残疾(家庭)大中专及高中生在校就读的专项资助。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千分之十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达到和超过规定比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市、旗县区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划转工作。
第十八条 企业、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地税部门依法征收,交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未足额缴纳或者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加收不得超过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市和旗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依法将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残疾职工社会保险情况纳入劳动监察范围,依法监督用人单位,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有关政策,扶持兴办福利企业,对增加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给予一次性补贴;对扩大再生产的福利企业,给予贷款利息补贴;给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和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应当对从事保健按摩的盲人按摩人员给予资金扶持,并将扶持经费纳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计划。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和旗县区公共图书馆、图书阅览室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并采取多种方式为盲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 免交婚前体检费和结婚登记费;
(二) 办理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不含中巴车)手续;
(三) 乘坐长途汽车、飞机时,可以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四) 就诊时优先挂号、交费、化验、取药。
第二十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优先安置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残疾人。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盲人和重度肢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安置方便残疾人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人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家庭主要劳动力为残疾人的,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优先提供周转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服务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规定,建设和完善方便残疾人通行和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并设置统一的标志。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市和旗县区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对残疾人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
(一)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
(二)既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三)租借残疾人证件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四)损毁、违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