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
(一九八六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上海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上海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的主管机构。凡在上海市范围内的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经营外贸进出口商品的企业,进口商品的订货、
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部门,进出口商品的仓储、运输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检验和质量管理工作(《商
检条例》第六条规定的除外),均应接受上海商检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进口商品的订货、收货、用货及其代理接运等部门,向海关申报前必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报验或
申报。
第四条 列入国家规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进口商品,
为便于及时通关,疏港和对外索赔,由代理接运部门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向上海商检局办理形式报验,
然后凭上海商检局加盖的“已接受报验章”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报关验放。
订货、收货、用货单位提货后,除上海商检局特准者外,均应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正式报验,并附交检验出
证工作必须的对外贸易合同、国外发票、提单或铁路、空运运单、装箱单、说明书、国外检验鉴定证明、理货
签证等资料,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或对外索赔证书。
第五条 未列入《种类表》的进口商品,统一由代理接运部门凭“进口货物到货通知单”向上海商检局申
报。上海商检局在通知单上加盖“已接受申报章”,连同“检验通知”及“检验结果报告单”一并寄送有关进
口单位。
订货、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在索赔有效期内严格按照合同项目或有关标准规定自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填
入“检验结果报告单”,送交上海商检局审核销案。如验收不合格,须在索赔有效期三分之一时间前报请上海
商检局进行复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经商检复验仍不合格者,由上海商检局签发对外索赔证书。如自行验收
有困难,可报上级主管部门协助解决或申请上海商检局检验。
对外贸合同规定凭上海商检局检验证书结算的《种类表》外的进口商品,订货、收货、用货单位必须及时
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附有关单证资料,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检验后签发检验证书。
第六条 上海商检局对进口的重点成套设备,采取派员驻厂监督检查。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得视情
况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在通知书撤销后,方准安装使用。
第七条 进口机动车辆的单位,须及时向上海商检局办理登记检验,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明,向公安交
通车辆管理部门申领牌照,并于质量保证期满前一个月向上海商检局提供检验报告。逾期不报者,公安交通车
管部门可注销其牌照,不准行驶。
第八条 进口商品在上海卸货发现残损时,收货、用货部门或代理接运部门应及时向上海商检局提出检验
申请,由上海商检局派员登轮查勘或现场检验,查明致损原因,合理估计损失程度,签发验残证书。
第九条 进口部门在对外签订进口合同时,对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和包装及检验索赔条款要订得具体
明确,以利验收和检验。对上海商检局出具的各种对外索赔证书,要及时对外提赔,并将处理结果送上海商检
局,供核销索赔案件使用。
第十条 利用外资进口的技术设备和材料。按《上海市利用外资进出口商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的规
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须向上海商检局登记,填报商检局印发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情况
登记表,经上海商检局考核后,采取不同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的工厂、仓库,须按《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分
期分批向上海商检局申请注册登记,经商检局审核批准发给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才能生产加工和储存出口
食品。
第十三条 一切出口商品都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凡列入《种类表》或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商检局检验出证的出口商品,由上海商检局或其指定的
检验机构负责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证书或放行单,不合格的发给不合格通知单。对列入《种类表》的
出口商品,海关凭上海商检局的合格检验证书或放行单验放,或凭商检局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的放行
章验放。
一切食品出口前,出口经营单位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并检附生产加工企业的厂检合格证,经上海商检
局查验审核后发给放行单或在“出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后,向海关申报出口。
未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须按出口合同、工贸协议规定的标准或主管领导机关核定的
产品标准自行检验,合格的方可组织出口。
第十四条 出口数量大、质量不稳定的商品,由上海商检局制定《上海市实施检验出口商品种类表》,作
为地方法定检验商品实施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出口重点商品(年创汇五百万美元以上或有发展前途的商品),逐步实行出口质量许可证制度
。由上海商检局会同工业主管部门对有关生产加工企业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生产设备、生产工艺和质监检验
条件等,分期分批地进行考核和鉴定。对符合生产出口商品质量要求的,由上海商检局发给“出口质量许可证
”后,方准生产该项出口产品。
上海商检局在检验和监督管理中,如发现生产加工企业质量管理混乱,质量检验部门检验不严,产品质量
下降,达不到规定的质量要求时,可责成其限期改进。逾期产品质量仍达不到出口标准规定的,应吊销“出口
质量许可证”。
经营出口商品单位凭生产加工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安排出口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对上海商检局
已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的单位,不再安排出口生产任务和收购其产品。
第十六条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机构、检验力量和检验设备。对出口产品的
原料、材料、辅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应有完整的检验制度,做到产品合格出厂;对不合格产品,不得
签发厂检合格证,不准出口。
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应严格按照外贸合同、工贸协议以及有关标准规定进行生产加工。对协作、
联营产品,必须明确质量标准,严格执行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予收货和装配。对质量问题严重,长期没有改
进的单位,应停止安排其加工生产任务。
第十七条 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在对外成交签订合同时,应与生产加工企业做好衔接工作。如以实物样品
对外成交的,应向生产加工单位提供买卖双方确认的成交样品。如需商检证书的,应由商检局参予封识成交样
品,或将买卖双方铅封的成交样品送交商检局审核,作为检验出证的依据。
出口商品的经营部门应配备相应的质量验收人员,建立健全进货验收制度,做到不合格产品不收购、不入
库、不出口。对商检局或企业主管部门决定不能生产出口商品的工厂企业,不得向其安排出口生产加工任务和
收购产品。
第十八条 仓储、装卸、运输部门对出口商品,须按商品的包装标志和分清批次的要求,进行装卸和堆置
。作业时应轻装轻卸,保护出口商品质量和包装完整,防止污染包装,损坏出口商品。
第十九条 装运出口粮油食品、冷冻品等易腐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其代理部门在装货前必须向
上海商检局报验,经商检符合装运条件并发给合格证书后才准装运。
第二十条 装盛海运出口危险货物(不包括高压气体和放射性物质)的包装用品,必须向上海商检局报验
,经商检局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后才可装运出口。
第二十一条 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上海商检局可组织上海市具备检验条件的专业检验机构、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厂矿企业有偿承担一部分进出口商品检验任务。
第二十二条 针对出口商品的质量状况,上海商检局可组织工业、出口经营等部门建立出口商品“监督管
理小组”,负责检查有关出口商品的质量,交流质量管理经验,进行抽查评比,促进出口商品质量的提高。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商检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因而造成出口产品质量事故、重大索赔案件
、进口商品丧失索赔权利、影响国家经济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上海商检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以
罚款。罚款办法按《实施细则》第六章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罚款由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收
缴,作为地方财政收入。
第二十四条 上海商检局执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可按有关规定酌收检验费或劳务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3年)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进行治安保卫教育,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活动,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和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贯彻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为生产、工作、教学、科研服务。
单位应当参加治安联防活动,配合社会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工作人员。
保卫机构的设立、撤销,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
保卫机构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保卫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单位人员进行治安保卫教育;
(二)指导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
(三)组织实施治安保卫工作,确保要害部位的安全,维护正常秩序;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本单位发生的案件,处理一般治安事故;
(五)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监督或者考察本单位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六)执行本单位和公安、司法机关交办的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保卫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依法办事;保卫工作应当由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端正、身体健康者担任。
保卫工作人员因公致残或者因公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补助或者优待。
第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在保卫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单位人员必须遵守本单位的治安秩序。发现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反映;发生案件或者事故时,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告。
第九条 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责任人,对治安保卫工作负有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领导、部署治安保卫工作;
(二)组织制定治安保卫教育计划;
(三)组织制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检查治安保卫工作任务的落实情况,解决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问题;
(五)负责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建设。
第十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以下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公共场所、生活设施管理制度;
(三)重要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四)要害部位安全保卫制度;
(五)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六)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
(七)外来务工人员管理制度;
(八)涉外工作安全保卫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关系国计民生和对一个地区、一个系统有重大影响的是重点单位;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重要作用的是要害部位。
对于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安全;对于重点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检查。
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确定;要害部位由本单位确定,报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在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选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听取公安机关关于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下属单位工作中的困难,应当帮助解决。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三)指导单位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消除治安隐患;
(五)组织和指导单位保卫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单位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报警后,应当按规定及时依法处置。
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当的,单位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公安人员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本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单位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重视开展治安保卫教育,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重大治安隐患,积极采取措施,避免重大损失,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单位治安责任人和保卫工作人员违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有关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建立或者不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经公安机关指出仍不改正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超过规定期限未整改的,对治安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后,隐匿不报、弄虚作假或者未落实整改措施的,对治安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