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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6:01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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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7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等18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修改的政府规章:

  1.《山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规定》(省政府令第219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2.《山东省航道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8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号)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4.《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

  (1)将第九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省政府令第160号)

  将第三十六条中的“逾期未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未拆除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6.《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2号)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7.《山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1989〕鲁渔管字第5号)

  删除第二十条:“渔业资源费必须按时缴纳,凡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渔业资源费金额2%的滞纳金。”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8.《山东省制止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68号)

  删除第十五条:“县及县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处罚时,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变卖被处罚生产经营者的相应价值的物品抵缴罚没款。”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9.《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8号)

  删除第八条中的“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计入维护管理费。”的规定。

  10.《山东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

  删除第十一条:“农机监理机关根据检验或者鉴定需要,可以暂时扣押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应当立即归还。”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11.《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政发〔1991〕100号)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育林费在成交之日交纳。确有特殊情况当日不能交纳的,经征收管理机关同意,可延期10日交纳。”

  12.《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1号)

  删除第十七条:“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其他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13.《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3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埋压、圈占、挪用、损坏公共消火栓或者堵塞消防通道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300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4.《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0号)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停用消防设施或者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5.《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56号)

  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修改为“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16.《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号)

  将第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依法强制进行治疗。”

  17.《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58号)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废止的政府规章:

  18.《山东省实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办法》(鲁政发〔1988〕1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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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卫生部


疟疾防治管理办法

1984年7月2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疟疾防治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卫生、爱委会、农林等有关部门通力协作,贯彻“预防为主”方针,落实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二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部门及爱委会负责实施和监督。

第二章 疫情管理
第三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的疫情报告制度,按时逐级上报辖区内(包括外来人口)的疟疾发病数字,包括疟疾发病人数(血检疟原虫阳性、临床诊断是疟疾或抗疟药治疗有效者)、发热病人血检数、阳性数及虫种。对外来患者应填写传染病卡片,并寄送患者所属卫生管理单位。
第四条 各区、乡、村及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的卫生管理单位,要掌握疟疾患者卡片或名册,加强随访和复治。

第三章 传染源管理
第五条 疟疾流行区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包括区、公社卫生院及农林场、工矿职工医院),都要把发热病人(已明确诊断的除外)疟原虫镜检工作列为常规。
第六条 疟疾流行区的县(市),应积极创造条件,以乡或区卫生院化验室为基础或设立专门镜检站,开展发热病人的疟原虫镜检工作;并督促乡村医生涂送发热病人血片。县卫生防疫站应成为镜检中心。
第七条 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出、入境人员要积极开展疟原虫镜检工作,及时诊断和治疗病人,并向当地卫生防疫单位报告疫情。
第八条 在疟疾发病控制到1‰以下的地区,对确诊的疟疾病人,应进行个案调查,确定感染来源,及时处理病灶点。
第九条 对疟疾患者和无症状疟原虫携带者,须按规定方案进行正规治疗。对疑拟疟疾病人,应进行假定性治疗。对外地转回卡片的疟疾病人,应进行随访和治疗。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进行集体预防服药:疟疾传播季节,新发病例突然大量增加,有暴发流行趋势时;大批易感人群进入高疟区,或从高疟区进入潜在流行区居留的人群;因自然灾害,常规抗疟措施中断或不能控制疟疾发病时。
第十一条 在疟疾暴发流行或严重流行的地区,应进行疟史患者普查普治,必要时在传播休止斯或低潮期进行集体服药。

第四章 蚊媒防制
第十二条 控制媒介按蚊是防治疟疾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应加强调查研究,因地制宜,选用行之有效的防制措施,做好防蚊灭蚊工作。
第十三条 以家栖蚊种为媒介的疟疾流行区,要有计划地开展室内杀虫剂滞留喷洒,消灭媒介按蚊。
第十四条 宣传教育群众,做好个人防护,改善居住条件,提倡装置纱门纱窗,合理使用蚊帐,改变露宿习惯,防蚊叮咬。
第十五条 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造环境,综合治理,减少蚊虫孳生地。
城乡建房或工程用土,必须统一规划,防止形成坑洼,造成蚊虫孳生地。

第五章 疟疾监督监测
第十六条 对来自国外疟区的入境人员,由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负责进行监测。并负责将回国患疟人员卡片转给患者所属卫生管理部门进行治疗和追踪观察1年。
第十七条 加强流动人口疟疾管理,鼓励区域性联防活动。必要时在流行严重的地区试行疟疾检疫制度。
第十八条 在疟疾流行区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各厂矿、铁路、水利工程等单位,应把疟防工作纳入施工计划,专人负责。在当地主管部门监督下,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治措施,防止疟疾流行。
有部队驻防的地区,由地方卫生部门向部队有关机关介绍当地疟疾流行情况,共同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或地方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应有公共卫生和疟疾流行病学的专业人员参予卫生设计。施工前应进行疟疾流行病学调查,并协同地方卫生部门,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凡输入性、继发性恶性疟疾,必须迅速调查,就地扑灭。并及时专案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疟疾流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历年的流行情况及地形特点,设立流行病学监测站,作好疟疾流行趋势的监测和预报工作。

第六章 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卫生、医疗、科研单位和有关高等医学院校都要积极承担疟疾的科研任务。流行严重的省(自治区),应成立省(自治区)疟疾专题小组,以加强疟疾科研的协调和指导。要重视现场应用研究。全国重点科研题目应列入有关地区和部门的计划,认真解决必需的人员、经费、仪器、设备等,按时完成科研项目。

第七章 细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疟疾流行的性质和特点,制订适应本地区的实施细则或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体育局


深圳市体育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体〔2008〕211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体育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共4项)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02 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审核

  03 二级裁判员审批

  04 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审核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一、审批内容

  经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章第十一条;

  (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国发〔1995〕14号)第四条第(二十一)项;

  (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1993年12月4日国家体委令第19号发布)第十条;

  (四)《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十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从事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2年以上;

  (二)基本掌握体育锻炼和比赛的理论与方法,能够承担某项体育活动的技能传授和锻炼指导工作并取得比较明显的成效;

  (三)基本掌握社会体育组织管理的理论与方法,熟悉社会体育工作的特点,能够承担基层组织社会体育活动的计划、实施和总结工作并取得比较明显的成绩;

  (四)具有指导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能力。

  法律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审批表》(原件1份);

  (二)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业务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所在单位或体育组织的推荐书(原件1份);

  (四)免冠大1寸彩色照片2张;

  (五)申请晋级者还需提交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原件)。

  法律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审批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二)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三)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四)对符合条件的,由市体育局批准发证。

  十、审批时限

  (一)深圳市体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

  (二)深圳市体育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无期限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一)义务从事社会体育的指导工作;

  (二)开展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组织管理以及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等的有偿服务;

  (三)可应聘到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担任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四)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后,可以开展经营性体育活动。

  法律依据:《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审核

  一、审批内容

  负责本市二级运动员审批以及一级运动员审核。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二)《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体竞字〔2005〕172号)第六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达到国家体育总局《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所规定的各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

  (二)参加过深圳市体育、教育部门主办的市级比赛或代表深圳市参加市级以上体育比赛;

  (三)各项目可以授予相应等级称号的比赛须列入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年度计划,具体比赛、种类和名称按各项目等级标准执行;

  (四)必须在取得成绩后6个月内提出办理申请;

  (五)以集体球类成绩申请等级称号的,须由运动员所属部门在等级标准规定的人数内进行一次性集体申请。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申请材料:

  1.《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原件2份);

  2.经过竞赛组委会核准下发的有效成绩证明,包括获奖证书、比赛裁判长签发的成绩证明单、比赛秩序册和成绩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免冠大1寸红底彩色相片2张。

  (二)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核申请材料:

  1.《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原件2份);

  2.经过竞赛组委会核准下发的有效成绩证明,包括获奖证书、比赛裁判长签发的成绩证明单、比赛秩序册和成绩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3.免冠大1寸红底彩色相片2张。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第十一条。

  六、申请表格

  《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

  九、审批程序

  (一)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

  1.由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将申请材料报区级体育部门审核;

  2.经区级体育部门审核合格后报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

  3.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4.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5.对符合条件的,由深圳市体育局批准发证。

  (二)一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核:

  1.由运动员或其所属部门将申请材料提交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

  2.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3.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4.对符合条件的,报广东省体育局审批。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

  十、审批时限

  (一)深圳市体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

  (二)深圳市体育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运动员证书》,无期限规定。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二级运动员审批合格后,即取得相应专业运动技术资格;一级运动员审核合格后,还需由市体育部门报省体育部门审批才可取得相应专业运动技术资格。

  法律依据:《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二级裁判员审批

  一、审批内容

  负责二级裁判员专业技术资格的审批。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二)《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153号)第二条、第三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熟悉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比较准确运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

  (二)任三级裁判员满2年,并且至少3次在区级体育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

  (三)参加并通过深圳市体育局的裁判员技术晋级考试。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等级裁判员登记表》(原件2份);

  (二)《三级裁判员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三)二级裁判员考试合格证明材料(原件1份);

  (四)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免冠大一寸红底彩色照片2张。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申请等级裁判员登记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九、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二)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三)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四)对符合条件的,由深圳市体育局批准发证。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审批时限

  (一)深圳市体育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与否决定;

  (二)深圳市体育局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制作证件,并通知申请人领取证书。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裁判员证书》,无有效期限,但每年需注册一次。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审查合格授予相关证书且经过注册的裁判员方能参加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临场执法工作。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一)深圳市体育局每两年对所批准的二级裁判员进行注册,并报广东省体育局备案;

  (二)深圳市体育局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的2月5日受理各项目二级裁判员注册;

  (三)裁判员有下列情况者,暂停注册一次:

  1.受到赛区或市单项协会处罚;

  2.考核不合格;

  3.两年内未担任裁判员工作和未参加裁判学习。

  (四)连续两次未注册的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自动取消,其裁判员证书失效。

  法律依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

04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审核

  一、审批内容

  在深圳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体育竞赛(含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的变更及撤消)审核。

  二、设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3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发布)第五条。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体政字〔2004〕78号)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

  三、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审批条件

  (一)须在比赛前6个月申报审核;

  (二)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拥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四)拥有竞赛规程、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安全保证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符合规定要求;

  (五)具备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器材和必要的经费。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举办体育竞赛申请表》(原件1份);

  (二)竞赛规程,内容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复印件1份);

  (三)举办单位法人身份证以及登记、注册等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四)资金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场地、设施、器材的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举办体育竞赛申请表》(见附表),该表格可到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体育局信息网站(http://www.szsport.gov.cn)上免费下载。

  七、审批受理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八、审批决定机关

  深圳市体育局。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九、审批程序

  (一)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青少年及学校的体育竞赛(含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的变更及撤消)向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二)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除青少年及学校以外的体育竞赛(含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的变更及撤消)向深圳市体育局群众体育处提交申请材料;

  (三)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群众体育处受理申请,对申办材料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受理通知书》;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出具《深圳市体育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补充材料通知书》;

  (四)深圳市体育局竞技体育处、群众体育处对受理的申请进行现场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局领导审定;

  (五)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举办体育竞赛的批文,并报市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体育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做出书面说明。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审批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出具准予举办体育竞赛的批文,在批准时限内有效。

  法律依据:本实施办法规定。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经批准方可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体育竞赛;另经由深圳市体育局批准同意后方可对体育竞赛活动的时间、地点、组织形式等进行变更及撤消活动。

  法律依据:《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第十三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或年检

  无。

附表

深圳市举办体育竞赛申请表

批准件号:深体赛第 号

申请日期


申请单位

(盖章)
名称

联系人


地址

联系电话


竞赛名称

(全称)


主办单位

责任人


承办、协办、推广单位


竞赛日期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比赛场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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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赛设备、器材的名称、类型及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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