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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39:48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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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的通知

国人口发〔2009〕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联系单位:
  统一、规范的区划名称及代码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基本条件。为积极、稳妥、扎实地推进这项工作,2007年以来,我委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国人口发〔2006〕153号)要求,在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努力下,开展了全国区划代码的两次全面清理和四次集中变更,在加强部门信息资源共享的基础上,建立了一套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规范,也初步形成了一套区划代码维护机制。随着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PADIS)全面投入应用,依托PADIS构架全国信息化平台的条件基本成熟。我委将原有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移至PADIS平台,并扩充其功能,将全国统一、规范的区划代码体系与PADIS各类业务系统应用整合为一体。
  为此,在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两年实践,我委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进行了全面修订,现将新修订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人口计生委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
二○○九年十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以下简称“区划代码”)的应用,促进跨区域、跨部门信息资源共享,深化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根据现有的国家标准,参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人口计生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遵循“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维护及应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区划代码包括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和县以下区划代码(含国家正式行政区划代码及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两部分。
  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的编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最新版本为依据;县以下区划代码的编制,参照《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和《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确因工作需要编制的人口计生系统专用代码,按照《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见附件1)赋码。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负责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归口服务与协调。制定修订相关的管理与技术规范;依托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平台(以下简称“PADIS”,网址:http://www.padis.net.cn),建立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指导、检查和评估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情况;协调相关部门,协商解决区划代码共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中国人口与发展研究中心负责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的运行及维护,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六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负责组织本省(区、市)范围内人口计生区划代码变更、审核、维护和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发展规划与信息处负责协调相关业务处室,指导开展区划代码在各项业务系统中的统一应用;及时解决区划代码规范与应用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辖区内应用的区划代码与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相一致。
  地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协助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督促、指导辖区内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按照统一的规范和要求,维护、应用辖区内县以下的区划代码。
  第七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由发展规划与信息处(科、室)负责区划代码归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与同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促进本辖区内区划代码共享工作。

第三章 区划代码的编制

  第九条 对于县及县以上正式行政建制单位,一律采取国家标准规定的行政区划全称和代码。凡与国家标准不一致的,省级人口计生委要以书面形式陈述原因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备案。乡及乡以下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可参考民政、统计等部门的代码进行编码;若民政、统计等部门编码有误或变更滞后,可按照《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见附件1)赋码。
  第十条 对未经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确因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需要设置的各级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可参考民政、统计等部门的代码,按照《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见附件1)赋码。其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地、县级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并以书面形式报发展规划与信息司备案;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县以下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并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应尽量与民政、统计等部门代码保持一致。若出现不一致、且民政、统计等部门所编制代码也不符合该部门编制规则的,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同级民政、统计等部门通报情况,协商解决。

第四章 区划代码的维护

  第十二条 原则上,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基于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维护本辖区内区划代码,PADIS中其他业务系统不提供区划代码变更维护功能。
  第十三条 现阶段,主要采取一年两次集中调整的方式进行变更维护。即:上半年为1月1日至3月1日,下半年为7月1日至9月1日。
  第十四条 每年1月1日前和7月1日前,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分别发布民政部门最新区划代码以及PADIS在用区划代码(格式见附件2),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和调整区划代码数据时参考。
  第十五条 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省级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组织核查辖区内县及县以上、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情况,填写辖区内最新区划代码与PADIS现用区划代码之间的变更对照表(格式见附件4),报经本级人口计生委归口管理部门领导审定签字后存档备查,并据此登录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在线提交本辖区区划代码变更申请。
  地及地以上人口计生部门及时在线处理县级提出的跨市、跨县区划迁移操作。
  第十六条 2月15日前和8月15日前,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及时检查辖区内区划代码变更工作进展,审核各级区划代码变更申请,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本规范规定。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登录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最终确认并上报所有变更对照表和区划代码表。
  第十七条 确需采用集中报送方式的省份,可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收集、审核、汇总本省各级最新区划代码表以及与PADIS现用区划代码之间的变更对照表(格式规范见附件3和附件4),分别于2月15日前和8月15日前报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所辖地、县两级不再重复上报。集中报送的变更对照表应确保清除无效变更操作。
  第十八条 在各省级完成辖区内区划代码变更最终确认后,根据国家标准及本规范要求,国家人口计生委利用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对区划代码数据及变更对照表进行审核。每年3月1日前和9月1日前,通过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正式发布全国最新区划代码表及变更对照表,供各地下载。
  第十九条 在集中变更周期之外,地、县两级发生的区划代码变更应实时上报。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将根据实际发生的变更情况,在次月15日之前发布变更对照表和最新区划代码表。国家PADIS和省级应用系统相关业务数据的迁移工作应在最新区划代码发布后15天内完成。

第五章 区划代码的应用

  第二十条 一般情况下,每年4月1日前和10月1日前,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完成PADIS中区划代码的变更及PADIS中各项业务数据迁移,并保存好历史信息。对于确因区划拆分等原因造成的、难以用程序方式自动完成的数据迁移,及时将具体工作内容通知各省人口计生部门。由省级人口计生委根据需要,组织基层通过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完成需人工操作的数据迁移。
  第二十一条 各省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下载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最新发布的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数据,完成本地业务系统所用区划代码的变更与数据迁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各项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与应用、统计调查以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编号等人口和计划生育业务工作中,凡涉及区划名称及代码应用的,一律使用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最新发布的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数据。
  第二十三条 全国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开放区划代码数据查询及直接调用接口(接口协议另行制定和公布),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查询及直接引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与信息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编制规则(略)
     2.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发布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略)
     3.各省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上报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略)
     4.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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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市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

  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及公民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规范收费票据、往来款收据及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使用行为,现将《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从1998年1月1日起启用新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和浙江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考虑到新旧票据的使用有个衔接过程,现有库存的各种票据可继续使用至1998年2月28日。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统一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票据套印“浙江省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A)章”;专用票据套印“浙江省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A)章”;往来款收据套印“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监制的往来款收据章”;社团票据套印“浙江省杭州市财政局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监制章”。

  三、各行政带来单位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以上票据、收款收据时,必须提供省级以上权根部门批准收费文件的复印件、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杭州市编制委会员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登记证》、单位财务人员的《会计证》。财政部门根据票据使用的具体条件,经审核后发放《票据准购证》。单位凭《票据准购证》办理票据购领手续。票据的申购量不得超过单位的一个月使用量,并于次月的20号前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核销手续和重新申领下一个月的计划用量,同时上报收费票据、收款收据的使用和上缴财政专户的情况表。

  中央及省属驻杭州市的单位由浙江省财政厅发放收费票据、往来款收据及社团会费票据。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各类领导小组、办公室,财务无论独立或非独立,都到所挂靠的单位领取往来款收据。批准有收费行为的,按以上领卡要求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应的票据申领手续。

  专用票据除省财政厅直接发放以外,市级、县(市)级、区级各单位使用统一票据确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同意(按季)并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杭州市财政局,由杭州市财政局初核后向省财政厅上报,经省财政厅核准后统一监制。

  四、各单位在执收过程中,要严格按照省以上权限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项目的设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上报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上报省物价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五、单位由于撤销、合并或改组等原因不再使用收费票据、往来款收据及社会团会费票据的,必须及时上缴原发放管理部门,由原发放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和核销,同时《票据准购证》一并收回。

  六、以上三种类型票据的管理,按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存满规定保管期限后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销毁,销毁时财政部门派专人监销。各单位不得自行销毁票据、收据。

  七、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买卖、转让、代开、伪造各类票据,不得私刻监制章。

  八、使用票据的单位,因遗失、短少票据或存根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九、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下发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暂行规定》(1994)财综6号和省财厅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的补充通知(1994)财综24号及杭财综(1996)字第12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的通知》同时停止执行。

  十、各单位在1997年12月30日后,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证更换手续。

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浙政[1996]15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收入管理,规范收费票据的使用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附加、下同)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政府委托机构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按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财政厅是浙江省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票据的监制、印刷、发放、核销和稽查工作。市、地、县财政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和省财政厅的授权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刷、发放、稽查和核销工作。部门和单位开发和运用票据管理软件,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省财政厅鉴定、验审后方可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印制、出售收费票据。

  第五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执收主体必须是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2)收取的资金必须是经权限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主管部门集中的资金、乡镇自筹、统筹资金,以及以政府名义获得各种捐赠资金;(3)收取的资金必须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对不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不予发放收费票据。

第二章 分类及适用范围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分为统一根据和专用票据两大类。

  统一票据是指能够适应一般的收费需要,具有通用性的收费票据。统一票据样式为四联单,第一联存根联,印黑色;第二联收据联,印绿色;第三联记帐联(财政),印蓝色;第四联统计记帐联(执收单位),印红色。

  专用票据是指统一票据不能满足收费的特殊需要,根据收费特点,特别制作的票据。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两种。专用票据的样式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由执收的省级主管部门或市(地)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财政厅批准后监制、印刷。专用票据的种类由省财政厅批准并公布,专用票据应注明具体收费项目名称,不得冠以统称或总体名称。专用票据的联次应符合统一票据的一般规定。

第三章 监制与印刷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套印“浙江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由省财政厅直接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套印不设代码的“浙江省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监制章”。监制章为大红色,椭圆形,长2.8CM,高1.6CM。由省财政厅委托市(地)印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套印设置代码的票据监制章。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区别不同情况印制:省属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以及省统收统支和省级有分成收入的收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收费收入全额为市、地、县的各种收费票据(包括往来款收据、社团票据)由省财政厅委托市(地)财政局印制。

  第九条 省财政厅委托市(地)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市(地)财政局须按季度向省财政厅办理申请手续,由省财政厅开具收费票据承印委托书。市(地)财政部门要严格按委托所规定的要求印制,不得擅自超印。

  第十条 收费票据印刷厂(包括委托市(地)印制的印制厂)由省财政厅审查后按照择优原则选定。票据印刷厂必须具有公安部门批准的特业许可证,并具备一定的技术、质量、安全等项条件,经财政厅审查批准发给“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印证”,并签订印制合同后方可印制票据。

  第十一条 印制收费票据(包括委托市(地)印刷的票据),由省财政厅开具收费票据付印通知单通知印刷厂,通知单应明确规定印制收费票据的名称、份数、编号、交货日期等项内容。付印通知单一式叁份,一份交印刷厂,一份送市(地)财政局,一份省财政厅留存。定点印刷厂未收到省财政厅付印通知单,一律不得擅自承印收费票据,否则,取消其定点资格,并按合同规定追究其经济责任。

  收费专用票据印制委托书应与付印通知单的有关内容一致,否则视作无效。

第四章 发放与购领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发放至省属部门和单位;省财政厅委托市(地)财政局印制的收费票据,由市(地)负责发放至同级单位及所属县(市)财政局。中央没有发放在浙中央单位收费票据的,中央驻杭州市的单位由省财政厅发放收费票据,杭州市以外的单位由所在地财政部门发放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收费资金全额上交省主管部门和省、市、地、县各级分成的,其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申领,市、地、县业务部门向主管部门申领。市、地、县业务部门在购领票据前,应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票据申领表,财政部门应在申领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省主管部门须查验市、地、县业务部门所持的票据申领表,符合要求的方可发放票据。购领票据后,市、地、县业务部门应主动到同级财政部门登记所领票据的种类和数量。否则,省财政厅将停供票据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收入全额留市、地、县的,票据由县财政局向市财政局申领;市、地、县业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

  第十四条 由省、市、地、县分成的收费资金上缴省部门,由市、地、县业务部门直接上缴省主管部门,再由省主管部门缴入省级财政专户;也可通过市、地、县财政专户,上缴省级财政专户。采取何种上缴办法,由省主管部门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向财政部门购领收费票据前,须持省以上权限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和收费许可证、单位介绍信,向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票据准购证》的领发结合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办法进行:收入以独立核算单位直接上缴财政专户的,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收入以主管部门集中上缴财政专户的,以主管部门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单位凭《票据准购证》办理收费票据购领手续。财政部门对单位的收费票据发放量,一般不得超过单位一个月的正常用票量。省财政对省级主管部门的收费票据的发放量,一般不得超过该部门所属系统两个月的正常用票量。

第五章 结报、核销和稽查

  第十六条 票据的结报核销工作,按收费票据的发放权限,实行向谁购领向谁结报、由谁发放由谁核销的办法。省财政厅直接发放给省属单位的收费票据,由省属单位按月直接向省财政厅结报,由省财政厅负责核销;省财政厅发放给省级主管部门并由省级主管部门下发所属系统业务部门的收费票据,属于统收统支的由业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主管部门结报,省主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财政厅结报,由省财政厅负责核销。收费收入由省和地方分成的收费票据,市、地、县业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主管部门结报,结报前,须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同级财政部门在结报单上签署意见。省主管部门每两个月向省财政厅结报,结报时须附市、地、县业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签署意见的结报单,由省财政厅负责核销。 由市、地、县财政局发放给单位的收费票据,单位每月向同级财政局结报,由同级财政局负责核销。

  第十七条 收费票据的结报和核销在再次购领收费票据时进行。执收部门和单位必须持前次购领并已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和结报单向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结报。

  第十八条 核销收费票据时财政部门应重点检查其收费上缴财政专户的情况,有无乱收费的情况。单位不按规定时间和程序结报、核销收费票据的,以及单位未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有乱收费行为的,财政部门应暂停发放收费票据直至其改正。

  第十九条 单位撤销、改组、合并以及不再使用收费票据时,未使用完的收费票据应退回原发放管理部门,由原发放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和核销,《票据准购证》一并收回。

  第二十条 收费票据存根经财政部门核销后,由单位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存满规定的保管期限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销毁,销毁时财政部门必须派专人监销。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买卖、转借、代开、伪造收费票据,不得私刻监制章,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自行销毁收费票据和存根。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部门和单位,遗失、短少票据或存根的,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年度检查制度,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购领、填开、取得和保管票据的情况;

  2、凭以报销、记帐和票据的合法性;

  3、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对与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稽查工作,配备稽查人员,建立稽查制度。收费票据稽查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出示《票据稽查证》。《票据稽查证》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印制、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管理机构,配备收费票据专职管理人员,明确专人负责票据的监制、印制、仓储、保管、发放、核销和稽查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会费收入使用“浙江省社会团体会费收据”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往来款项使用“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

  上述收据的监制、印制、发放、核销、检查等项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下发的《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暂行规定》[(1994)财综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行政事业单位票据管理的补充通知[(1994)财综24号]同时停止执行。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企业社会责任的践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或者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道德义务是未经法定化的、由义务人自愿履行且以国家强制力以外的其他手段作为其履行保障的义务,是对义务人的“软约束”。法律义务是法定化的且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履行的现实和潜在保证的义务,是对义务人的“硬约束”,是维护基本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法律化。企业社会责任践行法律保障机制的完善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
  完善规范企业内部行为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企业法是伴随着始于1978年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逐步制定的。迄今为止,已颁布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镇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我国在法律上第一次明确地提出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的原则。《公司法》在强化企业(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制度方面也做出了一定的安排。如第52条第2款、第71条和第118条对公司监事会的公司职工代表比例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第45条第2款和第68条要求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有公司职工代表;第45条第2款和第109条第2款允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职工代表董事制度。然而《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仅仅是一个原则性条款,旨在宣示一种价值取向和行为标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性质、内容,以及企业不履行其社会责任(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等都没有明确地予以规定。具体制度安排强化了职工在公司机关中的地位,为维护职工(雇员)利益打下了制度基础,但债权人等其他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仍然不能介入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他们的利益仍然无法在企业(公司)的经营决策中得到体现。
  首先要充分理解、领会和贯彻企业社会责任的精神,从企业组织结构、企业经营决策程序、企业经营者资格、法律责任等方面将企业社会责任理念和要求纳入具体制度安排之中,使《公司法》彻底摆脱片面强调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理念的羁绊。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在企业治理结构中引入其他相关制度,例如欧洲的“共同决定”模式,日本的“经理协调”模式,美国的“利益相关者论”模式等等。具体如职工持股制度,债权人(主要是银行)参与制度,外部独立董事制度等等。通过“共同治理”、“相机治理”等企业治理结构安排,使企业经营者在经营决策过程中对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予以关注,督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完善规范企业外部行为 的法律制度
  从规范企业外部行为的角度看,经济法体系中与企业社会责任有关的内容分散在诸多法律法规之中,包括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自然资源法、税法等等。目前这些法律、法规中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均从各自的主旨和角度出发,规范之间缺少一种制度设计所必需的统一性,相互之间缺乏有机的联系。正是由于现行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难以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现实中守法经营者惨遭淘汰,投机钻营者方有利可图,规避法律者司空见惯。法律“惩恶不力、扬善不足”是目前许多企业忽视社会责任,为了利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不惜违法的重要原因。因此,在新《公司法》第五条已经明确企业(公司)是社会责任的义务主体的基础上,从规范企业外部行为的角度,加强现行经济法体系中有关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的协调,将分散于诸多经济法律法规中的企业社会责任相关规范,统一纳入社会利益本位理念之下。应增补或修改有关法律的相关条款,从不同的范围和角度全方位建构促进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框架:包括破产法(债权人利益);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利益);自然资源法(社区及环境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等等。上述相关的法律制度必须内蕴一致的社会责任价值追求,兼顾各方利益,造成忽视社会责任的经济行为不能获利并受到惩罚客观效果,将企业的逐利行为纳入自愿守法的轨道。
  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
  企业社会责任既是企业的宗旨和经营理念,又是企业用来约束企业内部包括供应商生产经营行为的一套管理和评估体系。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作为现代会计领域中的一个分支,是推动企业积极践行社会责任、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力量。企业践行社会责任并披露践行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是企业对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和行动。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企业披露的社会责任信息应该区分为自愿披露和被要求披露的两部分,被要求披露的部分由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制企业必须披露,对于不披露的要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自愿部分则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披露。我国企业被要求披露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对社会福利的社会责任;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对消费者权益的社会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