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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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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

工商个字〔2012〕1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单位:
  民间投资是促进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近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O10〕1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文件精神,积极营造平等准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服务和促进民间投资发展,做了大量工作。为进一步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为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领域和范围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主体准入环境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登记标准、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为民间投资设立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开公平、便捷高效的准入环境。
  (二)支持民间投资以多种形式设立市场主体,支持民间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准入的行业和领域。
  (三)拓宽非货币出资方式,鼓励投资者依法以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货币形式评估作价出资,支持以不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自有技术作为公司股东的首次出资。
  (四)落实有关中小企业注册登记费减免的政策规定,减轻企业负担。认真落实国家优惠政策,对符合政策法规规定条件的,在一定期限内免收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为民间资本重组、联合、转型提供优质高效的登记管理服务
  (一)按照“增加总量、扩大规模、鼓励先进、淘汰落后”的要求,配合做好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加大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力度,促进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产业结构调整,提高民间投资质量。
  (二)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通过参股、控股、资产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制重组。
  (三)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竞争优势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通过跨地区、跨行业兼并、重组,组建大型企业集团。鼓励民间投资市场主体“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对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之间、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与国有企业之间组成联合体开展境外投资,需要组建企业的,依法做好登记衔接和服务。
  (四)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支持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
  (五)做好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中的工商登记衔接。积极支持中西部地区在承接产业转移中新设市场主体,增加市场主体总量。鼓励和支持东部地区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以多种方式向中西部地区投资发展,支持企业以整体迁移方式实现东部地区产业向中西部地区的有序转移,支持产业转移中企业资产整合和兼并重组,支持产业转移中的项目对接,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六)以参与主办和支持举办“中国中部投资贸易博览会”、“中国国际中小企业博览会”等经贸洽谈和展览展销活动为契机,为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牵线搭桥、招商引资,促进东中西部地区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加强经贸交流,实现优势互补、共赢发展,提高东中西部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互利合作的实效性。
  三、充分运用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帮助解决民间投资市场主体融资难题
  (一)积极开展动产抵押、股权出质登记,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提供高效便利的服务,指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利用抵押、质押担保进行融资。
  (二)鼓励和支持民间投资市场主体运用商标权出资、商标质押和商标许可等方式,实现商标无形资产的资本化运作。
  (三)支持公司以正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破产重整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债权等转为公司股权,减轻债务负担,提高盈利能力,优化行业布局和资产结构,进一步拓宽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增强发展动力。
  (四)积极搭建平台,促进金融机构与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对接合作,支持面向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金融服务体系和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不断改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融资环境。
  四、在民间投资领域大力推进商标战略实施
  (一)指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实施商标战略,鼓励其提高商标注册、运用、保护、管理能力。在确定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时适当考虑民间投资企业的代表性。
  (二)引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不断提升产品质量和商业信誉,培育驰名、著名商标。加大对创新型、科技含量高、市场占有量大、经济效益好、出口创汇多、抵御风险能力强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力度。
  (三)引导和鼓励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农业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发展涉农新兴产业,注册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创新成果、扩大市场份额、提升市场竞争力。
  (四)进一步完善商标确权机制,提高审查审理效能,缩短案件审理周期,切实保障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商标权益。健全商标评审案件的提前审理制度,对涉及战略性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等重点行业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商标评审案件,根据案情予以加快审理。
  (五)切实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有效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坚决遏制恶意抢注、恶意异议、恶意转让、恶意撤销等行为,扶持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培育自主品牌。建立依法、规范、高效的商标保护长效机制,为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创新发展和转型升级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五、大力支持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培育国际知名品牌
  (一)加强对民间投资市场主体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的指导、宣传和培训,引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增强商标国际注册和保护意识,有效支持和帮助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利用自有品牌开拓国际市场。
  (二)建立健全海外商标维权机制,在中国商标网上对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进行公告,方便国内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对国际商标提出异议。加强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商标主管机关合作,畅通海外维权投诉和救助渠道。加强对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商标纠纷、争端和突发事件的应对和处理。
  (三)加强商标国际注册统计工作,建立商标国际注册和维权数据库,为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商标海外维权提供法律指导、案例参考和信息服务。
  六、充分发挥民间投资对广告产业的提升作用
  (一)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广告业。支持广告业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加快提高自身专业化服务水平,积极扶持资质好、潜力大、有特色、经营行为规范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促其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以独特专长建立品牌。积极引导广告业民间投资市场主体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收购、联盟等方式做强做大,打造广告服务业知名品牌。
  (二)支持广告业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参与广告产业园区建设,到中西部地区拓展市场,参与广告科技研发,发挥民间资本在推动广告资源合理配置,培育广告产业链和广告产业集群,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加快广告业技术创新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支持广告业民间投资市场主体外向发展,融入国际产业链条,为“中国制造”和“中国创造”商品与“中国服务”品牌开展自主营销、开拓国际市场提供国际化专业服务。
  七、加强对民间投资的市场监管和规范
  (一)进一步推进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建设,在深入推进企业、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的基础上,积极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公开机制,加强对市场主体信用和监管信息的披露,加大信用激励和信用约束力度,引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切实履行社会诚信责任,推动社会信用制约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二)进一步加强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打击传销活动、打击合同欺诈、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治理虚假违法广告、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等工作,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保护合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民间投资发展提供良好市场环境。
  (三)充分发挥行政执法“预防、警示、教育”的功能,积极实施以行政提醒、行政预警、行政劝导和行政建议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指导,加大对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规范和帮扶力度。
  (四)发挥各级个私协会、广告协会、商标协会“教育引导、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自律”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民间投资市场主体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能力,树立诚信意识和责任意识,主动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八、不断提升工商部门对民间投资的综合服务水平
  (一)加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综合运用,通过市场主体登记管理信息的分析和公开,及时反映市场主体发展动态,为部门监管、政府决策、投资创业和社会公众提供参考。
  (二)发挥各级个私协会、广告协会、商标协会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参与民间投资相关政策法规制定,充分反映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合理要求。工商部门在制定涉及民间投资的政策时,也要积极听取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
  (三)发挥各级个私协会、广告协会、商标协会服务功能,通过维权保障、宣传教育、培训学习、经贸交流、公益活动等多种举措,为民间投资市场主体排忧解难,提供服务。
  (四)充分发挥工商部门和个私协会、广告协会、商标协会紧密联系市场主体的优势,开展政策宣传工作,让更多的民间投资市场主体知晓国家有关扶持政策和获取政策扶持的渠道。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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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99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八月四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17件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6件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对17件市政府规章的修改
(一)《徐州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号令)
1、删除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监测人员和测试设备,经市环保部门考核验收合格后按国家规定的统一监测方法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监测频率进行监测。凡不具备自行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市、县(市)环保监测部门或环保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监测。因故需终止监测的排污单位,应在终止监测前十五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终止监测。”
2、删除第二十七条:“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其情节, 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补办手续,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擅自终止监测的。”
(二)《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发布、第36号令修订)
1、第六条:“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十吨以下(不含十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修改为:“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
2、删除第九条:“凡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不准新建分散的锅炉,原建分散的锅炉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 中“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一句。
3、删除第十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制造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环保产业资质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同时,产品铭牌或说明书中应注明烟尘初始浓度、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除尘效率等指标。”
4、删除第十一条:“经营、销售单位不得经销未经市环保部门认证的锅炉、 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等产品。”
5、删除第十六条:“生产、销售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未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市政府第7号令发布、第37号令修订)
1、删除第二十二条:“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苗必须经县级以上的林业主管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2、删除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使用单位将未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所使用的林木种苗经检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并处以所使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四)《徐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1号令发布、第40号令修订)
1、删除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必须报经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2、删除第二十九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4号令发布、第46号令修订)
1、第四条:“徐州市市政公用事业局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排水许可的日常管理工作。” 修改为:“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的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务院《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本市规定标准。” 修改为:“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3、第七条:“市排水监测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由排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修改为:“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水户的排水申请二十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
4、删除第九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证》、《临时许可证》、《特许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严禁无证排水。”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句。
5、删除第十一条:“因暂时未达到排放标准而领取《临时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在《临时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治理达标,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中“并双倍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一句。
6、删除第十七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办理排水许可证件年检手续。”
7、第十八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或未按时进行排水许可证件年检的;”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手续的;”
8、删除第十九条第五项:“拒绝缴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一句。
9、删除第二十条:“对擅自接通城市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未采取防范措施以及不按照指定排水设施排水,造成侵害城市排水设施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排水户,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排水许可证”中“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一句。
(六)《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0号令)
1、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市辖区(贾汪区除外)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具体管理职责划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修改为:“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2、第六条第二款:“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修改为:“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3、第七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 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 房屋租赁合同;(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并出具备案登记证明。
  4、第十一条:“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前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修改为: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5、第十三条:“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私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政府指导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 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收管理费。” 修改为:
房屋租赁实行价格申报制度。
租赁当事人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屋租赁价格。
  6、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证》:(一)、(二)、(三)、(四)。”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7、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一)、(二)、(三)。”修改为:“房屋租赁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七)《徐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4号令)
1、删除第六条:“机动车销售单位必须将机动车《出厂合格证》中有关排气污染状况的内容报市环保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销售。《出厂合格证》中无排气污染状况内容的,必须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禁止销售燃油助力车。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入户手续。” 2、删除第八条:“机动车的年审必须将排气污染列为检验项目,排气污染的检测由市环保部门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单位实施。机动车经排气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颁发《机动车排气合格证》,作为机动车通过年审的依据;经排气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责令使用者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经复测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由市环保局、市公安局联合制发。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1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和《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粤人发〔2008〕275号),在总结本市事业单位首次岗位设置聘用实践的基础上,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和《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粤人发〔2008〕27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聘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机关举办并列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经费、经费自给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是指事业单位中承担管理、专业技术、工勤技能和其他服务工作职责,有明确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聘用条件的工作岗位。

  岗位的具体名称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并参考行业、单位现行的职务称谓确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根据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进行,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按需设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按岗定酬。

  第五条 市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简称市人力资源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区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简称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市人力资源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按规定聘用工作人员。

第二章 岗位类别

  第六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常设岗位、非常设岗位和特设岗位。

  第七条 常设岗位是指为完成单位主要职能和工作任务,需保持相对稳定的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简称三类岗位)。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包括单位领导岗位、内设机构领导岗位和其他承担管理任务的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

  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

  第八条 非常设岗位是指为完成事业单位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工作任务而设置的岗位。

  非常设岗位的类别由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置。

  第九条 特设岗位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市人力资源部门核准设置的岗位。

第三章 岗位等级

  第十条 常设岗位中的三类岗位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分别设置相应的等级,作为配置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确定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一条 管理岗位共设8个等级,自上而下依次为三至十级。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岗位按高级、中级、初级,设13个等级。高级岗位由高至低分为一至七级,其中正高级岗位为一至四级,副高级岗位为五至七级;中级岗位由高至低分为八至十级;初级岗位由高至低分为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为员级岗位。

  第十三条 工勤技能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分为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第十四条 非常设岗位的等级由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自行设置。

  第十五条 特设岗位可根据岗位及聘用人员的具体情况,比照相应等级的常设岗位定级定酬,或以协议薪酬的方式确定待遇。以协议薪酬方式确定待遇的须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章 岗位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常设岗位和非常设岗位的总量由人力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各类岗位之间以及同类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应保持合理的结构比例。

  第十八条 常设岗位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控制标准是:

  (一)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体岗位。专业技术岗位总量应占该单位常设岗位总量的70%以上。

  (二)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以管理岗位为主体岗位。管理岗位总量应占该单位常设岗位总量的50%以上。

  (三)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和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以工勤技能岗位为主体岗位。工勤技能岗位总量应占该单位常设岗位总量的50%以上。

  (四)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

  第十九条 管理岗位中的单位领导岗位和内设机构领导岗位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限额内设置。事业单位中的党群组织,除国家、省和本市及市机构编制、人力资源部门另有规定之外,不单独设置管理岗位,其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已聘用的工作人员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或章程产生。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单位最高行政管理岗位等级确定。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岗位高级、中级、初级岗位总体的结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目标为3∶4∶3,具体按专业技术职数核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为:二、三、四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1∶3∶6;五、六、七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2∶4∶4;八、九、十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3∶4∶3;十一、十二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5∶5。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职能、工作性质和专业技术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专业技术岗位的主系列岗位,其他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为辅系列岗位。专业技术主系列岗位的数量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岗位总量的80%。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按以下标准控制: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区分正副高的,可设至专业技术二级岗位;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不区分正副高的,可设至专业技术五级岗位。

  专业技术辅系列岗位最高等级和高、中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不得高于本单位主系列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属国家专设的特级岗位,事业单位确需设置的,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三条 技术工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比例为25%。其中,技术工一级、二级岗位应在技能水平较高的领域设置,岗位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比例为5%,具体由人力资源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实行后勤保障和其他服务社会化。已实行社会化的,不得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暂未实行社会化的,应严格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设置工勤技能岗位,并随在岗人员减员逐步核减。

  第二十五条 非常设岗位不设比例控制,各级各类非常设岗位的数量由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二十六条 特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根据单位事业发展需要和所需引进人才的专业技术水平等具体情况确定。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一)承担国家或省、市重大研究项目或课题,本单位工作人员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急需引进高层次人才的。

  (二)为聘用本市认定的任期内高层次专业人才,本单位相应等级岗位暂无空缺的。

  (三)区属事业单位为聘用本区认定的任期内区级高层次专业人才,本单位相应等级岗位暂无空缺的。

第五章 岗位设置程序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业单位在对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发展目标、岗位及人员现状等充分调研分析、进行资源整合优化的基础上,拟定岗位设置方案。经单位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后,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二)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力资源部门核准。

  (三)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名称、等级、聘用条件及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工作要求等。

  (四)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示。

  (五)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

  (六)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常设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核准。非常设岗位设置方案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力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调整。单位因机构撤并、最高行政管理岗位等级、领导职数、编制员额等机构编制事项发生变化,以及其他原因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经核准备案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工作人员聘用、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和核定工资的依据。

第六章 岗位聘用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并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事业单位岗位空缺对外补充工作人员,除单位领导和根据市人力资源部门的规定可采取相应方式聘用的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招聘的方法、程序和管理由市人力资源部门制定规范。

  第三十三条 各类岗位聘用人员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和技能条件。

  (四)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第三十四条 管理类常设岗位聘用人员,除符合基本聘用条件和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管理岗位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管理岗位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

  (二)三级、五级管理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管理岗位工作满2年以上。

  (三)四级、六级管理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管理岗位工作满3年以上。

  (四)七级、八级管理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管理岗位上工作满3年以上。

  (五)九级管理岗位,须在十级管理岗位上工作满3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常设岗位聘用人员,除符合各类岗位聘用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的聘用条件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聘用人员应具有与岗位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岗位,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二)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具体聘用条件,由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基本条件基础上,按照本办法,结合岗位的职责任务、所需专业技术水平和资历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十六条 工勤技能类常设岗位聘用人员,除符合各类岗位聘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技术工一级、二级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聘用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二)技术工三级、四级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聘用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三)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新聘工勤技能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并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可聘用在技术工五级岗位。

  第三十七条 各区人力资源部门、市直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订本区、本系统、本单位常设岗位具体聘用条件,但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常设岗位聘用人员的条件,由用人单位根据岗位工作实际需要制定,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人力资源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管理权限,对非常设岗位的聘用条件制定规范。

  有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非常设岗位,应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岗位的职责任务和聘用条件,按照不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条件聘用人员。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管理类或专业技术类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破格聘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人员同时在两类常设岗位上聘用。所在单位和内设机构专业性较强,因行业特点和工作需要确需同时在两类常设岗位上聘用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单位领导或内设机构领导,所在岗位专业性较强,确因工作需要兼任专业技术岗位。

  (二)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实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完成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专业技术岗位工作量。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同时聘用至两类常设岗位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常设岗位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不同类别岗位之间交流聘用:

  (一)管理岗位人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工人技术等级,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相应专业技术岗位或工勤技能岗位。

  (二)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具备相应工人技术等级,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相应工勤技能岗位。

  (三)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连续聘满3年以上或在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连续聘满6年以上,目前仍在聘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参加管理类五级岗位的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

  已聘在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在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连续聘满3年以上,目前仍在聘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参加管理类六级岗位的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

  已聘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或在中级专业技术岗位连续聘满4年以上,目前仍在聘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管理类七级岗位;

  已聘在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或在初级专业技术岗位连续聘满4年以上,目前仍在聘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管理类八级岗位;

  已聘在初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管理类九级或十级岗位。

  (四)工勤技能岗位人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转聘至管理岗位的,原则上应从管理九级或十级岗位起聘。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按以下管理权限办理:

  (一)六级以上管理岗位,按现行任免管理规定执行。

  (二)三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二至三级工勤技能岗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市区政府人力资源部门核准备案后由单位聘用。

  (三)七至十级管理岗位、十一至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四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及普通工岗位,由单位聘用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区属单位按现管理权限须报区人力资源部门核准或备案的,仍按现行程序及权限报备聘用。

  (四)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在按规定程序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由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和工勤技能一级岗位在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单位聘用。

  (五)事业单位非常设岗位工作人员由单位聘用,报主管部门备案。根据需要,适合在本系统调配使用的临时和替代性用人的岗位,也可由主管部门集中采取劳务派遣、购买服务等其他用人方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按照岗位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建立完善岗位设置、岗位聘用等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 进行法定机构试点的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5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深人社发〔2010〕109号)、《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深人社发〔2010〕112号)同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