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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18:51  浏览:99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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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南通市市区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基坑工程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及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南通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建设中的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含降水、土方开挖,下同)、监理、监测及监督管理与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深基坑工程,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未超过5米、周边环境复杂的基坑工程。

  本办法所称基坑工程周边环境复杂是指基坑边线与紧邻建筑物、构筑物距离小于50米(含50米),地质条件、地下管线复杂等不能采用常规放坡开挖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基底加固、降水、土方开挖等工程。

  第四条 南通市城乡建设局负责市区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深基坑论证评审专家库。

  规划、环保、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建设部门做好深基坑工程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单位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深基坑工程建设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应督促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做好统筹协调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把深基坑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深基坑工程建设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规发包工程;

  (二)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三)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四)减少监测项目;

  (五)未办理工程项目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或未取得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的,擅自开工建设;

  (六)在城市建筑物密集区、主干道两侧,选用易造成近邻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等损坏的施工技术、工艺和措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要点前,向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深基坑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在办理含有深基坑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措施备案时,应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深基坑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

  深基坑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都需经过专家论证通过,论证的专家应当5人以上。按照国家《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范》(YB9258-97)深基坑安全等级为一级的,为了保证工程施工的安全性,评审专家宜增加至7人。

  专家组成员应为非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各方的人员。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施工方案。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变更的,应通过评审专家评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勘察前对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先期建设的相邻建设工程情况进行调查,调查资料应及时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各责任主体,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调查范围应从基坑边线起,向外延展到不少于3倍基坑开挖深度的范围。相邻的历史建筑、近现代优秀建筑应纳入调查范围。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前应邀集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监测等有关单位,介绍设计、施工、监测方案内容及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征询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管道管线经营单位签订施工现场管道管线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市政、公用、供电、通讯应当履行安全交底义务。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告知工程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办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邀集相邻设施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通报深基坑工程情况、施工方案和施工可能对周边环境所产生的影响以及采取的减少施工对周边环境影响的相关措施等,并组织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共同对可能受到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设施和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记录,拍摄影像资料。委托房屋鉴定单位对可能发生争议的事项做好鉴定纪录,保留证据。

  第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共同做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造成不良影响。后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参加审定。

  第十四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深基坑监测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对深基坑工程实施现场监测。

  在深基坑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应监督、协调好各有关责任主体切实履责。施工出现险情,建设单位应立即启动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应急预案,组织协调各个相关单位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上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当施工造成相邻建筑物、设施等出现险情或损毁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召集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因各种原因不能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造成深基坑长时间暴露的,建设单位应负责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确保深基坑安全。

  第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受施工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的修缮或加固工作。建设单位应主动与受损物的权利人协商修缮加固,协商不成的,由价格定损机构进行评估确定损失,进行补偿,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向有关责任单位追偿。

  第三章 勘察单位责任

  第十六条 勘察单位应根据规范、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进行勘察工作。勘察报告应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

  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及省市现行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真实提供各项参数和技术指标及防治措施建议,保证其满足基坑支护设计、降水处理和周边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八条 勘察单位应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参与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并参加深基坑工程的验收,参与深基坑施工过程中质量、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四章 设计单位责任

  第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勘察报告、基坑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管线情况、主体结构设计要求、施工条件及相关标准、规范等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应对支护形式作多方案比较,经专家论证后,按照专家论证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除满足工程本身施工安全外,还应确保周边环境安全。

  第二十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南通市区具体地质和环境条件的深基坑设计、施工技术,优先使用安全系数高、比较成熟的技术,严禁在市区进行新技术试验性应用。

  第二十一条 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深度要求编制、提交规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计算书、图纸、文字资料等)。设计文件应提出预防和降低对周边环境和相邻设施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明确监测对象及监测数据报警值,并对深基坑施工作业程序、土方开挖与回填、地下水控制、监测、应急预案等内容提出具体要求,确保深基坑安全和相邻设施安全。

  第二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设计的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包括拉锚体系)不得超过规划红线,一、二级基坑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具备甲级勘察设计资质,设计人员应具备国家一级注册结构或岩土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的审查按照本办法第八、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执行。经专家论证通过及优化完善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作为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应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设计,并考虑围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当深基坑工程周边有对地下水位变化敏感的相邻设施时,应当采用封闭补水、截水措施,在基坑土方开挖前进行试降水试验,观察支护与截水质量、效果。

  第二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做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参与研究解决。需要修改的设计文件应在修改后通过原专家组组长认可,重大修改后的设计文件应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五章 施工单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勘察报告及环境资料,编制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专项施工方案。

  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具备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对邻近建(构)筑物及周围设施的保护措施、对地面荷载、地表水、地下水的控制措施以及控制险情的应急措施等。

  需要论证的深基坑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组织专家论证。论证通过后,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应将深基坑工程施工相关信息在现场公示,按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管理,制定应急预案,按要求配备抢险人员和器材。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深基坑工程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在深基坑工程施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改、变更专项施工方案;

  (二)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值;

  (三)锚杆未检验和未锁定情况下开挖下层土方。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时,项目负责人应在现场组织施工,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控制,及时消除隐患。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在现场全程监督。

  第三十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组织施工。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深基坑工程安全质量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和质量事故查处督办暂行办法》(建质〔2011〕66号)向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并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有效组织抢险,防止事故及事故后果的扩大。

  第三十一条 深基坑开挖后,施工单位应及时组织进行地下结构工程施工。地下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拆除基坑支护支撑和土方回填。

  第六章 监理单位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GB50319)、设计文件、论证意见、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文件,编制深基坑施工监理实施细则,并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全过程安全、质量监理。监理人员要加强现场巡查,对重点工序和环节实行旁站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单位及论证专家进行基坑开挖条件验收,严格审核开挖条件及相应资料,在开挖条件合格、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后总监理工程师方可发开挖令。

  第三十四条 开挖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深基坑工程支护结构、基底加固已按设计及规范要求完成,且强度达到设计要求;

  (二)降水井已经完成,且降水深度达到设计要求;

  (三)基坑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已得到保护;

  (四)基坑及周边环境监测点已布置好,且已取得初始值;

  (五)施工交底及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中,应把以下内容作为监理工作重点:

  (一)参与专家论证并督促各单位按照专家组意见修改、完善设计、施工方案;

  (二)审查参与深基坑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资质及人员资格;

  (三)核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四)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五)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深基坑施工监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实行监理,严格检查施工各个环节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做好日常检查记录。发现深基坑工程的安全、质量隐患时,应及时向施工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单;出现险情的,应及时下达停工令,督促施工单位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深基坑开挖完毕,监理单位应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土方开挖专项验收,并告知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通过后,应督促施工单位尽快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及基坑的土方回填工作。

  第七章 监测单位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和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方案,并经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认可,做好深基坑工程施工期间基坑安全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监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报告监测数据和监测情况分析,监测数据应当真实,监测记录应当完整规范。

  当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时,监测单位应立刻通知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分析原因、提出措施,并由建设单位组织原专项施工方案的论证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十条 在台风、暴雨期间及遇到地下水位涨落大、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形时,监测单位应加强对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沉降、变形、地下水位变化等观察工作,有异常情况应加大监测频率并及时通知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第八章 行政管理部门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对没有按规定组织深基坑工程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的,或没有落实质量安全措施的,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及时检查相关单位的资质情况;

  (二)及时检查有关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审查、论证等情况;

  (三)抽查深基坑工程施工的相关工程资料;

  (四)抽查深基坑工程施工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发现隐患的及时责令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整改,必要时责令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停工整改;

  (五)及时组织参与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险情处置;

  (六)参与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发生的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市区深基坑工程建设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市区深基坑工程建设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审查机制,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平、公正地对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专家组应对安全评价报告、设计文件和专项施工方案认真论证,对评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专家组完成评审后应当出具由评审专家签名的书面论证意见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的管理,定期公布评审专家名录。对于不能认真履行论证职责的,应当及时清退出专家库。

  第四十三条 在深基坑工程建设、管理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相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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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现发布《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

          云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及其职工,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驻滇机构及其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


  第三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当遵循社会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政策统一,管理法制化,行政管理与保险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实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并由企业自主选择经办机构;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并由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先维持原有的县(市)级统筹,并积极创造条件过渡到地、州、市级统筹。


  第六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财政给予支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困难时,由同级财政给予支持。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职工本人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第九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费率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21%。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前款规定的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统筹费率未达到13%的,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3%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本办法实施后满2年起,每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二)统筹费率超过13%的,按实际统筹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每2年提高1至2个百分点,最终达到21%的统筹费率。
  (三)统筹费率超过21%的,采取个人缴费增加1个百分点,企业缴费相应降低1至2个百分点的办法,最终降至21%的统筹费率。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即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以后一般每2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已离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超过所在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所在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按所在地、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1%的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5%进入社会统筹基金,16%记入个人帐户。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的11%和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两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具体记入下列内容:
  (一)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二)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划转记入的缴费数,职工本人缴费数每增加1个百分点,从企业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减少1个百分点;
  (四)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划转记入的缴费数;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保值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保值率”根据银行的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并参考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公布。


  第十四条 职工在同一地区范围内调动工作,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者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十五条 职工在不同地区之间调动工作,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继续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由省外或者实行中央行业统筹的单位调入我省地方统筹单位的职工,应当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上人帐户储存额转入调入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职工在离退休前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
  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十七条 职工未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去国(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离退休后去国(境)外定居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居住地有关生存证明继续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也可以由国内的亲属凭有效证明代为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满15年,按照规定符合离退休条件,办理了离退休手续,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依照下列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3年内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在按改革前原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的同时,再按缴费期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计发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增发比例。
  (三)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3年后到达法定离退休年龄离退休的职工,其在本办法实施前的工作年限可以视同缴费年限,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乘上规定系数,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按月计发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按本项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项计发的金额,可以改按第(二)项计发。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来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同时享受改革后的养老金调整待遇。
  (五)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本条第(二)项的增发比例和第(三)项的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最低标准,按照本省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第二十二条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全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至80%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安全有效的保值增值措施,所得收益并主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免征税、费。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特别调剂金制度。
  省级特别调剂金由各地按下列规定由开户银行划转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一)从1993年底前滚存积累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基金中一次性提取15%;
  (二)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际职工人数,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人均每月提取2.5元。
  省级特别调剂金主要用于对统筹费率超过规定标准和因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以及国家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而无力支付的地区进行调剂。


  第二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管理服务费,从当年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的3%以内提取。具体提取比例由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国家发行社会保险特种债券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增值时,改从增值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管理服务费,具体提取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和省财政部门规定。
  管理服务费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2个月内,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在招用人员时,必须同时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企业职工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 省、地、州、市、县应当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实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每年结算一次,并将结算情况通知本人。
  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有权核查本人的各项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无偿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必须按日增缴应缴款2‰的滞纳金。拒不履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款2%以下的罚款。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冒领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除如数追回基本养老保险金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阻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使养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基金专户、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未按规定计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违反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就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职工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就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已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仍参加主管部门和单位组织的统筹。


  第四十条 已实行省级系统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统筹的企业,由有关省级单位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经办本系统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本人、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等非工薪收入者,在本办法实施后,可以推迟半年执行。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和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6年9月21日发布的《云南省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暂行办法》和1993年4月3日发布的《云南省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9号(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9号(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原油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商务部受理的时间为2003年8月1日至8月31日。

  附件: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 件

200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和申请程序


  一、国营贸易进口数量
  
  2OO4年原油非国营贸易进口总量为IO95万吨。

  二、国营贸易进口申请资格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原油非国营贸易配额: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油品经营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油品经营企业;
  2.拥有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进口码头;
  3.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储罐;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其他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1.依法批准成立、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从事油品经营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
  2.有良好的原油接卸和转运能力;
  3.近三年(20O1—2003年上半年)有原油进口经营业绩;
  4.原油储备不低于经营数量的10%;
  5.无走私、违规、偷税、逃税、逃汇、套汇记录,资信良好,信誉等级达到A级以上;
  6.2003年配额使用情况;
  7.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拥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有独立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

  三、报送材料和申请程序

  申请单位须按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供申请材料(申请单位无需要求所在地海关提供无走私、违规记录证明,届时由我部商海关总署统一核查)经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厅(委、局)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可直接向商务部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