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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1:36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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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

保监发〔2012〕95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2年10月12日




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衍生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的规定,以对冲风险为目的,做好制度、岗位、人员及信息系统安排,遵守管理规范,强化风险管理。

  第四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确定的资产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合”)为基础,分别开立股指期货交易账户,实行账户、资产、交易、核算和风险的独立管理。

  第五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六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规定,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明确对冲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内部审批应当包括风险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

  保险机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投资比例上限。

  本条所指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合并轧差计算。

  第八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结算后,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及政策性银行债券,有效防范强制平仓风险。

  第九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公司及资产组合实际情况,明确设定股指期货风险敞口、风险对冲比例、风险对冲有效性、保证金管理等风险控制指标。

  第十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风险对冲有效性预警机制,并利用相关指标,持续评估对冲有效性。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符合衍生品办法规定外,信息系统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和估值系统稳定高效,且能够满足交易和估值需求;

  (二)风险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各项风险管理指标固化在系统中,并能够及时预警;

  (三)能够与合作的交易结算机构信息系统对接,并建立相应的备份通道。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其专业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自行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资产配置和投资交易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风险控制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清算和核算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投资交易、风险控制和清算岗位人员不得相互兼任。

  (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委托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其中包括风险控制人员。受托的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他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要求。其他专业机构应当同时满足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述专业人员均应通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负责人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业务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期货或证券业务经验。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与交易结算机构确定股指期货业务交易、保证金管理结算、风险控制及数据传输等事项,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与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确定股指期货业务的资金划拨、清算、估值等事项,并在托管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与期货交易结算机构、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多方合作协议。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所选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净资本达到人民币三亿元(含)以上,且不低于客户权益总额的8%;

  (二)通讯条件和交易设施高效安全,符合期货交易要求,信息服务全面;

  (三)公司或股东具有较强的金融市场研究及服务能力;

  (四)具有完整的风险管理架构,最近两年未发生风险事件;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和违规记录,且未处于立案调查过程中;

  (五)书面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质询检查,并向中国保监会如实提供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涉及的各种资料;

  (六)其他规定条件。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文件:

  (一)衍生品办法规定的材料,其中专业人员证明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二)与期货交易结算、资产托管等机构签署的协议文件;

  (三)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持仓比例因市场波动等外部原因,不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并在月度报告中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列明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处理过程。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规范业务运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及期货价格、利益输送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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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12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梅州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乡镇船舶(不含渔业船舶):


(一)乡镇和农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船舶;


(二)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三)乡镇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的船舶及其工作船;


(四)渡口的渡船;


(五)乡镇从事采沙等作业的经营性船舶;


(六)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主要在本镇(街道)或相邻镇(街道)水域航行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自用船舶;


(七)按规定不得在主航道航行的其他非经营性船舶。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各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负责行业管理,海事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域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


(一)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将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二)组织交通、海事、安监、质监、工商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检查和专项整治,查处违法生产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和违法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乡镇船舶;


(三)编制水上交通应急预案,领导、协调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上报和善后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乡镇船舶的管理职责:


(一)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负责运输船舶的营运资质审批和管理;制定渡船更新改造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渡船的更新改造;规范船舶运输和船厂生产行为;


(二)海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监督。建立、健全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巡航监督检查,查处水上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按有关规范把好船员考试发证关;协助当地政府加强乡镇船舶管理员的业务培训,指导乡镇船舶管理员加强对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三)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督促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旅游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上旅游场所和山塘、水库等水域的旅游船、工作船的安全管理,制止船舶非法运输或者作业;


(五)水利(水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山塘、水库等水域自用工作船的安全管理;


(六)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乡镇船舶或者乡镇修造船厂(点)的管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乡镇船舶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负责乡镇船舶日常安全管理;


(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台帐,组织人员到水库、渡口、码头等现场检查和维护安全秩序,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航行、停泊或者作业;


(三)配合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


(四)协助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调查和处理,做好事故上报和善后工作;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容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乡镇船舶的管理职责:


(一)建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自用船舶等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建立乡镇船舶管理台帐,负责本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教育和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制止、纠正乡镇船舶违法航行、停泊或者作业。对制止无效的,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三)严格遵守《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保证本村不违章私设渡口;


(四)在洪水期和节假日、圩日派人到渡口、码头等现场维护安全秩序,防止乡镇船舶超载等违法行为;


(五)配合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的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和 违法航行或者作业的乡镇船舶;配合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有关善后工作。


第九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交通安全负直接责任。


(一)必须按本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有关证照;


(二)不得将不具备资质条件(包括无牌无证、证书不齐、证书失效和技术状况不良等)的船舶投入客货运输或者采沙等作业;


(三)不得超载运输;


(四)渡船渡运时,应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五)遇洪水或者大风、大雾等恶劣天气不得冒险航行和渡运,不符合夜航技术条件的不得夜航;


(六)自用船舶载人不得载客渡运,航行时船员上人数不超过3人(含驾船者本人);


(七)自用船舶不得超越核定航区或者到主航道航行;采沙船舶不得超越核定区域或者到主航道作业;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条 乡镇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部门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运。从事营运性运输的乡镇船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乡镇非营运性船舶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采沙等作业的经营性船舶除必须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向海事管理部门申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方可从事采沙等作业活动。


第十三条 自用船舶等非经营性船舶的所有人必须与当地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并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自用船舶继承、赠与、转让的,被继承人、受赠人、受让人应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擅自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委托乡镇运输船舶运载危险物品。


第十五条 渡口管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载额、定制度。


第十六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和撤销必须由渡口经营人提出申请,在征求当地海事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渡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乡镇渡口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和“渡口守则”牌。


第十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乡镇自用船舶等非经营性船舶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渡口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干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应当予以奖励;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渔船的安全管理由渔政部门依法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见附件)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非营运性乡镇船舶安全责任保证书





镇 村:


本船是非营运性船舶,我是本船的所有人。本船航行区域为:


自: 至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保证如下:


一、我接受当地乡镇政府、村对本船的日常安全管理。


二、我保证本船不载客渡运;保证本船航行时船上人数不超过叁人;保证本船航线不超出上述航行区域;


三、违反此保证,我接受政府主管及监督部门采取包括扣留船舶等措施的行政处罚。








保证人: 村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人:








年 月 日 村委会盖章



中国的涉外法律业务一般包括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境外上市、境外诉讼等一系列方面,但是最终可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大类。由于在境外诉讼一般得聘请境外律师进行,所以涉外诉讼业务在中国也只是局限在国内搜集证据,国外接洽外国律师的阶段,尚无更广泛的业务量。而非诉业务,则包括很多方面,其中既有对外贸易合同纠纷,又有国际间投资法律服务甚至涉及资本融资领域,所以市场潜力巨大。

中国做涉外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等几个城市,而且服务内容和外资律师事务所比较,服务比较基础、内容比较单一、没有形成系统化,所以和外资所比较,中资的律所竞争力不强。所以我们应当认识到自身的缺点,加快服务形式和内容,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最终达到外资律所的水平和能力。外资律师事务所对于外国法律制度熟悉,可以扶持中国公司对外投资和上市,甚至协助境外诉讼。但是,外资所一般不是很了解中国的法律制度,因此,在涉外领域内很重要的对外贸易纠纷和在中国投资领域,外资所几乎没有竞争力,而中资涉外律所则由天生的优势,可以完成该领域的法律服务。

最终,涉外法律需要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加快提高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形成规范的服务流程,以及良好的社会关系,以帮助客户利益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