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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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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第351号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湖北省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药品使用单位,是指依法登记成立并使用药品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单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监管责任,完善监管体系,加大公共投入,对农村和贫困地区的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给予重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司法、工商、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药品使用质量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药品使用质量管理制度,对所使用药品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影响药品使用质量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药事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药事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药事管理机构的设置参照医疗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乡镇卫生院应当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诊所、卫生所、村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应当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培训的人员负责药事工作;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应当分别由中医药、民族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药事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药学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由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的人员担任。
  从事疾病预防、康复保健、戒毒等活动的药品使用单位药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由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九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每年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对直接从事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章药品购进与验收
  第十一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并按规定由专门机构统一采购。
  药品使用单位需要进口药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药品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所销售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并核实销售人员持有的授权书原件和身份证原件。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首次购进药品加盖供货单位原印章的前款所述材料的复印件,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三条药品使用单位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留存供货单位的合法票据,并建立购进记录,做到票据、账目、药品相符。
  合法票据包括税票及清单。清单上必须载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合法票据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进货验收制度,购进药品应当逐批验收,药品验收记录应当真实、完整。
  医疗机构接受捐赠药品、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入急救药品,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药品验收记录应当包括供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规格、剂型、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批准文号、数量、价格、购进日期、验收日期和验收结论等内容。
  验收记录应当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但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六条药品使用单位购进疫苗、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等需要保持冷链运输条件的药品时,应当检查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并作好记录;对不符合运输条件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药品购销记录实行电子化管理。
  第四章药品储存与养护
  第十八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标明的储存要求储存药品。
  药品使用单位需要在急诊室、病区护士站等场所临时存放药品的,应当配备符合药品存放条件的专柜;对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药品,应当配备相应的设备。
  第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设置与诊疗范围和用药规模相适应、与诊疗区和治疗区分开的药房(库),并根据药品储存要求设置常温库、阴凉库、冷藏库(柜)。
  第二十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药品储存及管理需要,配备下列相应的药房(库)设施、设备:
  (一)保持药品与地面、墙面之间有适当距离的药架等设施;
  (二)防霉、防鼠、防虫、防尘、防潮、防污染等设施;
  (三)冷藏、避光、通风设备;
  (四)检测和调节温度、湿度的设备;
  (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线路、器材和照明设施;
  (六)其他符合药品储存需要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药房(库)应当严格划分待验药品区、合格药品区、不合格药品区等专门区域,并设置明显标志。
  药品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储存。药品与非药品、内服药与外用药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易串味药品单独密闭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不合格药品应当存放在不合格药品区。
  第二十二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和执行药品储存、养护管理制度,落实药品养护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养护,并做好检查、养护记录:
  (一)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发现药品可能存在质量问题时,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二)定期对药房(库)温度、湿度进行监测,发现温度、湿度超出规定范围时,及时采取调控措施;
  (三)加强药品效期管理,对近效期的药品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四)定期检查、维护相关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出库复核制度。分发药品时应当记录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生产批号、规格、有效期、数量、日期等内容。
  药品出库应当遵循近效期先出的原则,过期、变质、失效以及其他不合格药品不得出库使用。
  第五章药品调配
  第二十四条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统称医师)应当按照处方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具处方。
  处方的审核、调配应当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进行。
  第二十五条药师审核处方时,认为处方用药不适宜的,应当告知开具处方的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发现用药严重不合理或者用药错误的,应当拒绝调配,及时告知开具处方的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药品使用单位用于药品调配的工具、设施、包装用品以及药品调配的区域,应当符合药品卫生要求及相应的调配要求。
  第二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最小包装药品拆零调配管理制度,对药品拆零调配时,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存至少一个相同批号的最小包装。
  第二十八条药师完成处方审核、调配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盖章;发药时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医嘱作相应的交待与用药指导。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限于本单位使用。未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纳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省非目录药物目录药品的使用质量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反馈被检查单位。检查中发现有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情形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质量的抽验。抽验结果由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药品使用单位对药品质量抽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复验,复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档案中应当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不良信用记录、举报和投诉,以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药品使用单位药品质量管理信用档案,确定若干单位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进行自查,并做好记录。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记录、凭证等资料,不得阻碍、拒绝。
  第三十四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对药品质量加强监测。发现假药、劣药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就地封存并妥善保管,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
  药品使用单位发现药品存在质量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需要召回的,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
  第三十五条药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制度,落实人员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工作,依法履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报告义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
  (一)违反规定安排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索取合法票据、建立真实完整的验收记录的;
  (三)未按规定储存、养护药品的;
  (四)未按规定对药品购进、验收、储存、养护和调配等环节的记录进行保存的。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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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5年春耕生产督导和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2005年春耕生产督导和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科[2005]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农业部有关司局和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和全国春耕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及全国农业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动员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组织开展好春耕生产督导和科技入户春季行动,我部制定了《2005年春耕生产督导和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工作方案》。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要切实安排好本省春耕生产督导和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工作,并配合农业部工作组开展好督导、检查和服务。在工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2005年春耕生产督导和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工作方案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2005年春耕生产督导和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全国春耕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农业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动员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组织开展好春耕生产督导和农业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按照“工作措施到村、上下联动抓户”的工作要求,进村入户宣讲中央一号文件、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督导落实粮食生产计划和《全国农业科技入户春季行动方案》(见农办科[2005]11号),调研实际情况,开展技术服务,促进春耕生产和科技入户工程顺利实施。

  二、工作内容

  (一)宣传贯彻中央一号文件、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

  (二)检查、指导各地粮食作物播种进度及计划任务落实情况,了解越冬粮油作物苗情长势和田间管理情况,了解化肥等农资供应、市场秩序和价格变化情况,了解各地粮食价格变化情况。

  (三)检查、指导农业科技入户示范工程实施情况。对省级主要检查、督导科技入户工作机构建立、专家组组建、主导品种与主推技术筛选、技术指导员的培训和省级科技入户试点县情况;对试点县重点检查科技入户工作机构建立、专家组组建、技术指导单位与技术指导员招聘、示范户遴选、分户技术指导方案制定、技术指导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员进村入户指导示范户等情况。

  (四)进村入户开展技术服务,帮助农民解决春耕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三、工作组织

  本次活动由农业部统一安排,按照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和南北季节差异,组建15个工作组(工作组名单及分工见附)。每个工作组由司局长带队,工作人员包括有关司局科技入户工作联席会议联络员和专家组成,到科技入户试点县的工作时间2~3天。要求每个工作组在科技入户试点县中抽选2个县,每个县不少于2个乡镇,每个乡镇2个村,每村5户,进行春耕生产检查、督导。同时在每个试点县要至少访问20个科技示范户、5名技术指导员,并填写20份示范户调查表和5份技术指导员调查问卷。对粮食面积落实等情况的调研,既要听取地方农业部门的汇报,也要采取实地调查和抽查的方法验证。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和科技教育司联合承担各工作组的协调和信息交流工作。具体包括:起草工作方案,拟定工作组名单,编印参阅材料,收集、整理和汇总各组工作情况,组织情况交流,指导春耕生产督导和春季行动开展。

  四、时间安排

  (一)2月28日~3月22日,按照全国春耕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农业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动员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研究制定《2005年春耕生产督导和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工作方案》,组建工作组,编印参阅材料、调查表和问卷。

  (二)3月22日~4月3日,春耕生产督导和第一阶段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同时进行。各工作组按照分工要求,开展督导和服务工作。

  4月4~5日,召开春耕生产督导汇报会,并提交春耕生产督导工作报告一式25份。

  4月15日,召开部科技入户工作联席会议联络员会议,汇报第一阶段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工作情况,同时提交第一阶段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工作总结材料一式3份和电子版。

  (三)4月20日~5月10日,部分工作组按照分工安排,开展第二阶段科技入户春季行动督导、服务工作。

  5月11日~5月20日,各有关司局全面总结本组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工作情况,整理调查问卷,撰写工作总结材料。

  5月21日~5月31日,召开农业部科技入户工作联席会议,听取各工作组和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农业科技入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下一阶段科技入户工作。

  五、工作要求

  (一)积极准备。各有关司局要切实重视此次活动,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组建好工作组,制定好工作计划,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二)加强联系。各工作组要及时反馈春耕生产督导和科技入户春季行动进展情况。种植业管理司和科技教育司要安排专人负责与工作组的联络,并编辑、印发工作简报。

  种植业管理司联系人:

  万富世(010)64193351

  李继明(010)64192898

  科技教育司联系人:

  朱岩(010)64193023

  王平(010)64192266

  (三)讲求方法。工作组成员要严格要求自己,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下沉工作重心,轻车简从,明查与暗访相结合,深入基层,深入农业生产一线,倾心调研,热心服务,让农民从春耕生产督导和科技入户春季行动中受益,让自己得到教育和提高。

  (四)做好总结。工作组要对春耕生产督导和春季行动进行及时总结。总结应包括本阶段的工作内容和成效、地方农业科技入户工作和春耕生产进展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对策建议等。要善于用新观念、新思维去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建议。各工作组在5月20日前将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工作总结一式25份和电子版及调查表、问卷送交部科技入户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附:2005年春耕生产和科技入户春季行动工作组名单及分工(略)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2008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看守所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规定,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看守所监管秩序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的职责是:

(一)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对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四)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

(五)对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六)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行使的监督职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工作中,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看守所检察人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恪守检察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清正廉洁;应当坚持原则,讲究方法,注重实效。



第二章 收押、出所检察



第一节 收押检察

第五条 收押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收押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有无相关凭证:

1.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

2.临时收押异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是否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狱签发的通缉、追捕、押解、寄押等法律文书;

3.收押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

4.收押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撤销假释裁定书、撤销缓刑裁定书或者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决定书。

(三)看守所是否收押了依法不应当收押的人员。

第六条 收押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收押凭证;

(二)现场检察收押活动。

第七条 发现看守所在收押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凭证或者收押凭证不齐全而收押的;

(二)被收押人员与收押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收押而拒绝收押的;

(四)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

(五)收押除特殊情形外的患有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人员的;

(六)收押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员的;

(七)收押时未告知被收押人员权利、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收押规定的。

第八条 收押检察应当逐人建立《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



第二节 出所检察

第九条 出所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对在押人员的出所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二)在押人员出所有无相关凭证:

1.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是否具备释放证明书;

2.被释放的管制、缓刑、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罪犯,是否具备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3.假释罪犯,是否具备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

4.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具备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书或者决定书;

5.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是否具备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

6.交付劳教所执行的劳教人员,是否具备劳动教养决定书和劳动教养通知书;

7.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是否具备相关凭证。

第十条 出所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出所人员出所登记和出所凭证;

(二)与出所人员进行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第十一条 发现看守所在出所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出所人员没有出所凭证或者出所凭证不齐全的;

(二)出所人员与出所凭证不符的;

(三)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或者不应当释放而释放的;

(四)没有看守所民警或者办案人员提押、押解或者转押在押人员出所的;

(五)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或者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没有在一个月内交付执行的;

(六)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有及时交付执行的;

(七)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八)其他违反出所规定的。

第十二条 监狱违反规定拒收看守所交付执行罪犯的,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建议监狱所在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刑满释放仍需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所时,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寄送执行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第三章 羁押期限检察



第十四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执行办案换押制度是否严格,应当换押的是否及时督促办案机关换押;

(二)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

(三)看守所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立即向人民检察院发出超期羁押报告书并抄送办案机关。

第十五条 羁押期限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看守所登记和换押手续,逐一核对在押人员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及时记录诉讼环节及其羁押期限变更情况;

(二)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信息联网,对羁押期限实行动态监督;

(三)提示看守所及时履行羁押期限预警职责;

(四)对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在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向本院办案部门发出《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提示函》。

第十六条 纠正超期羁押的程序:

(一)发现看守所没有报告超期羁押的,立即向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二)发现同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立即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发现上级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及时层报上级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五日内,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仍然超期羁押的,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章 监管活动检察



第一节 事故检察

第十七条 事故检察的内容:

(一)在押人员脱逃;

(二)在押人员破坏监管秩序;

(三)在押人员群体病疫;

(四)在押人员伤残;

(五)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

(六)其他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检察的方法:

(一)驻所检察室接到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脱逃、破坏监管秩序、群体病疫、伤残、死亡等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情况,并及时报告本院检察长;

(二)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派驻检察人员应当深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

(三)驻所检察室与看守所共同剖析事故原因,研究对策,完善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在押人员因病死亡,其家属对看守所提供的医疗鉴定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医疗鉴定有错误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在押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接到看守所通知后,原则上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尸体进行检验,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看守所发生的重大事故,驻所检察室应当及时填写《重大事故登记表》,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对看守所是否存在执法过错责任进行检察。

看守所发生重大事故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检查驻所检察室是否存在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的问题。



第二节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

第二十一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的教育管理活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二条 教育管理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对监区、监室、提讯室、会见室进行实地检察和巡视检察;

(二)查阅在押人员登记名册、伙食账薄、会见登记和会见手续;

(三)向在押人员及其亲属和监管民警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在法定节日、重大活动之前或者期间,督促看守所进行安全防范和生活卫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发现看守所在教育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监管民警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的;

(二)监管民警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伪造立功材料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对在押人员进行分别羁押的;

(四)监管民警违法使用警械具或者使用非法定械具的;

(五)违反规定对在押人员适用禁闭措施的;

(六)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办案人员提讯的;

(七)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律师及在押人员家属与在押人员会见的;

(八)没有及时治疗伤病在押人员的;

(九)没有执行在押人员生活标准规定的;

(十)没有按照规定安排在押人员劳动,存在在押人员超时间、超体力劳动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教育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了解看守所发生的重大情况,共同分析监管执法和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工作的措施。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二十五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协助看守所对在押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驻所检察人员应当每周至少选择一名在押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并及时与要求约见的在押人员谈话,听取情况反映,提供法律咨询,接收递交的材料等。



第五章 执行刑罚活动检察



第一节 留所服刑检察

第二十六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内容:

(一)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的,是否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三)看守所是否将未成年犯或者被决定劳教人员留所执行;

(四)看守所是否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分别关押。

第二十七条 留所服刑检察的方法:

(一)审查看守所《呈报留所服刑罪犯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二)向有关人员了解留所服刑罪犯的表现情况;

(三)对留所服刑人员的监室实行巡视检察。

第二十八条 发现看守所办理罪犯留所服刑活动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罪犯留所服刑,看守所没有履行报批手续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二)将未成年犯和劳教人员留所执行的;

(三)将留所服刑罪犯与其他在押人员混管混押的;

(四)其他违反留所服刑规定的。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第二十九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内容:

(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二)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看守所是否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十条 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检察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审查被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残鉴定和病历资料;

(三)列席看守所审核拟提请或者呈报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于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检察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记入《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对看守所提请或者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的未尽事项,参照《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三章刑罚变更执行检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办理罪犯又犯罪案件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侦查的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以及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现留所服刑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的,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适宜于服刑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适宜于原审地或者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转交当地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属于职务犯罪的,交由原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的犯罪案件,由原办案机关处理。驻所检察室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应当告知本院侦查监督部门。



第七章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第三十六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受理在押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根据在押人员反映的情况,及时审查处理,并填写《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 驻所检察室应当在看守所内设立检察官信箱,及时接收在押人员控告、举报和申诉材料。

第三十八条 驻所检察室对在押人员向检察机关提交的自首、检举和揭发犯罪线索等材料,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并检察兑现政策情况。

第三十九条 驻所检察室办理控告、举报案件,对控告人或者举报人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应当将调查核实情况反馈控告人、举报人。

第四十条 驻所检察室受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关羁押期限的申诉,应当认真进行核实,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申诉人。

第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审查留所服刑罪犯的刑事申诉,认为原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果答复申诉人并做好息诉工作;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需要立案复查的,应当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第八章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第四十二条 纠正违法的程序:

(一)驻所检察人员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可以当场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及时向驻所检察室负责人报告,填写《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

(二)驻所检察室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被监督单位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三)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被监督单位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对严重违法情况,驻所检察室应当填写《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报送并续报检察纠正情况。

第四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被监督单位对于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四十四条 发现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存在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派驻检察人员每月派驻看守所检察时间不得少于十六个工作日,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检察。

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将在押人员每日变动情况、开展检察工作情况和其他有关情况,全面、及时、准确地填入《看守所检察日志》。

第四十六条 驻所检察室实行检务公开制度。对新收押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派驻检察人员在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行“一志一账六表”的检察业务登记制度。“一志一账六表”是指《看守所检察日志》、《在押人员情况检察台账》、《监外执行罪犯出所告知表》、《看守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登记表》、《重大事故登记表》、《控告、举报和申诉登记表》、《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和《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

驻所检察机构登记“一志一账六表”,应当按照“微机联网、动态监督”的要求,实行办公自动化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图示》配套使用。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关于统一使用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表的通知》中看守所检察业务登记“一志八表”停止使用。



附件:《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图示》和“一志一账六

表”的印制式样。





附件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图示

月 检 察
及时检察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检察

事故检察

受理控告、举报和申诉

办理留所服刑罪犯又犯罪案件

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

纠正违法和检察建议





★遇有上述情形时

应当及时检察和办理

周 检 察




监管

活动

检察



留所

服刑

检察

日检察



收押检察

出所检察

羁押期限检察

志账表登记




禁闭

检察





★ 周检察工作

安排在本周的

工作日内穿插进行

★ 月检察工作

安排在本月的

工作日内穿插进行

★本图示与《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配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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