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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6:59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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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24号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11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朝阳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公安交警、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交警、公用事业、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公用事业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八条 建设公共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的规定标准,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未达到国家《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规定标准的下列场所和公共建筑,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规划要求补建:

(一)车站、机场;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许可和审批手续,并在办理后10日内,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0日内向社会公告,并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泊位数量和监督电话;

(三)在停车场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四)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第十五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六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公用事业部门,统一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施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和其他不宜施划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十九条 马路边石以上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10个以上的,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对外实行招标的停车泊位,物价部门先予核定收费标准,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与经营者签订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合同,经营者收缴的城市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经营者依法办理相关的许可手续。

无偿使用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专人加强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机动车道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分为白天临时停车泊位和夜间有偿停车泊位。夜间有偿停车泊位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收入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恢复道路通行,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定期对城市道路施划设置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进行评估,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及时调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马路边石以上、机动车道非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分别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公安交警部门责令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驶离的,处50元罚款,并可将该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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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杭州市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保障城市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切实贯彻执行《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条例》第二条中所称的“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包括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和已建成但空置的房屋。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二)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技术的推广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规划、协调和指导;
  (三)负责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鉴定技术人员、鉴定技术报告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查处违反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实施其他房屋安全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三、《条例》第二十条所称的“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依据建设部第4号令(现修改为129号令)《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四、《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中所称的“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图纸说明的使用年限执行。无设计资料或设计图纸无标明的是指:
  (一)简易结构房屋、临时性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年;
  (二)木结构、砖木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30年;
  (三)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一般性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
  (四)各种结构的重要建筑、高层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为100年。
  五、《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所称的“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是指单体建筑面积达到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大型公共服务场所。
  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施工区周边”范围是指:
  (一)开挖深度2倍范围以内的房屋;
  (二)挤土桩桩长1倍范围以内的房屋;
  (三)震动烈度达到3度以上时,距离振源50米范围以内的房屋;
  (四)影响程度难以预估范围内房屋。
  前款第四项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鉴定机构,根据施工场地地质条件、施工方案以及周边环境情况等因素共同确定。
  七、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产权人、使用人即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各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社区、物业管理单位以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告知、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现状鉴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实施证据保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对相邻房屋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动态监护。对确实受到施工影响的房屋,施工结束后可再次委托进行影响程度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治理恢复,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建设单位与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委托合同后,应当及时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通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合同中载明的鉴定范围进行鉴定。
  八、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时,可以预收费用,但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0%。
  九、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具体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依法可证明委托人身份的材料;
  (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或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凭证;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房屋勘察、设计、施工等技术资料及历次修缮、改建、扩建的基础资料;
  (五)根据鉴定范围及目的必须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条例》第二十五条所称的“国家现行的规范和鉴定标准”是指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国家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以及相关的国家、地方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十一、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并缴纳复鉴费用:
  (一)复鉴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证明。
  原委托鉴定人申请复鉴的,应当另行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全部鉴定、检测报告及相关资料;
  (二)已缴纳鉴定相关费用的收据或发票。
  十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受理复鉴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另行组织鉴定人员或专家进行复鉴,复鉴时可以采用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原鉴定证据。复鉴后应当先提出初步结论,并对申请人进行解释说明,如申请人仍提出异议,应当进行详细调查后作出复鉴结论。在相同的鉴定范围、鉴定目的、鉴定内容及鉴定检测条件下,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存在不同的,以复鉴结论为准。
  十三、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该鉴定报告自出具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不超过1年。
  十四、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可参照执行。
  十五、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转发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32号


各保监局,各中资产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为贯彻落实《条例》要求,完善交强险有关制度,卫生部日前下发了《卫生部关于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卫医发〔2007〕175号),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治诊疗行为进行了规范。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制订,将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和理赔工作提供准确合理的参考依据,将其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的运行轨道,有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交通、医疗和理赔纠纷,提高保险和医疗服务水平。现转发给你们,请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救治和理赔过程中参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20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