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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定/唐左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44:28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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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定

唐左平

  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刑事侦查职
能,即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发现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并采取侦查所需的
强制措施,二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生的行政管理职能。在我
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公安机关上述两种职能分别有不同的法律意
义。在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公安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可
以受到法院行政审判的司法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对公安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行使侦查职能时,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则不属
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而应由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
定进行监督,有关行为相对人也可通过国家赔偿途径使其权益获得救
济。

  然而,实践中正确辨识公安机关执法属性却并非易事。首先,公
安机关作为既可以实施行政行为,也可以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职能统
一体,有时其两种行为会针对同一事件前后发生,使人难以看清其中
的界限所在。

  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有时是较难把握的,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与侦查
行为的临界线自然也就模糊不清。其次,公安机关实施作出的行政强
制、处罚措施往往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与刑事侦查强制措施较为相象,
比如行政传唤和刑事传唤,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行政没收、罚款、
扣押财物与刑事扣押物证、追缴赃物等,它们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所造成的人身、财产影响是较为相象的,自然也令行为相对人难以
区分。再次,少数公安人员故意滥用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对该追究
刑事责任的行为施以行政管理措施,对该施以行政管理措施的则以刑
事侦查的形式进行,或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人为地模糊其
行为属性。

  那么,对经刑事立案的行为相对人以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其合
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能否受理?这是一个非常现实而又
突出的问题。

  有不少法院同志认为这类案件法院不能立案受理。理由是: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满足“属人民
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这一条件,而关于“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
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因此,法院在立案阶段就应该把好关、
不予受理此类案件,如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不少公安机关同志认为:一旦刑事立案,法院就不应受理由此提
起的所谓行政诉讼。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
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该规
定说明刑事诉讼法已赋予了公安机关这样一种自由认定权:只要公安
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或嫌疑,就有权决定立案并进行实施刑事侦查。
这种自由认定权是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查工作的动因,也是公安机关
刑事司法职权的组成部分,同样不能成为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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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现发布《河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马忠臣
                         1995年2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进行纳费登记,并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具体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未设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市地、县(市、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以由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代收,其资格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二章 征收与缴纳
第五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本办法所指的矿区范围按采矿权人管辖开采的矿区确定。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或自用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平均价格由征收机关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费率表附后)。
地下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省政府批准的《关于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通知》规定的费率征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
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考核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不得小于1。开采回采的具体系数值由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或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进行纳费申报,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并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额所需的数据资料。征收机关对纳费申报表审查核实后,作为采矿权人的
纳费依据。
采矿权人不能准确提供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数据资料的,以征收机关审定的数据作为采矿权人的纳费依据。
第十条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人,经管辖的征收机关委托,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缴纳,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7月31日前必须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必须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的10日内,必须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银行帐户的,以银行划款等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无银行账户的,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统一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和《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对于以银行划款方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月终了后10日内,依据征收机关审核后的纳费申报表,填写《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在其开户银行划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对于以现金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由征收机关按月直接征收,并开据《矿产资源补
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发放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具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申请,可以免缴或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尾矿”、“工业品位”、“低品位”,由征收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程和规范核定。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申请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需就减缴或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及减缴幅度等提出书面申请,一式四份报送征收机关。
征收机关接到申请后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逐级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2个月内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采矿权人减缴或免缴申请作出的是否批准的决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书面通知征收机关,抄送采矿权人。对于批准减缴或免缴的,同时抄报地质矿产部和财政部备案。
批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个缴费期均应向征收机关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征收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办理缴库手续;任何机关和个人对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得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
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由各级征收机关汇总、统计,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逐级上报,同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征收机关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原始单据、票证、会计账目及其他资料,并有权进入生产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
采矿权人应予以协助并按规定向征收机关提供所需的资料。
征收机关对上述资料应予以保密。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省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财政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费30%、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70%的比例分开管理。
矿产资源勘查专项费,根据年度实际征收情况,省集中20 ̄30%,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部门平衡使用;市地为20 ̄30%、县级为40 ̄60%,通过各级财政返还地方,专款专用。
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根据年度实际征收情况,省集中10 ̄20%,市地、县级80 ̄90%,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省财政部门平衡。
本省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分配比例的调整,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主资源勘查专项费主要用于地方矿产资源勘查与开发;矿产资源保护专项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以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
矿产资源补偿费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进行纳费登记或纳费申报的,责令限期登记或申报,逾期不登记或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登记或不申报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二)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拒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履行代扣义务的,由扣缴义务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未履行征收职责的,由上级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征收;拒不征收的,可以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撤销其征收资格。
第二十六条 征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职权擅自减征、免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征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或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执行《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征收机关罚没财物的,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质矿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矿种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铁、锰、铬、钒 、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
钨、锡、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
铽、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
硒、碲 3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
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水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
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
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
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
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
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
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 0.02元/吨



1995年5月23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8]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漯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领导,全社会参与,旨在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的改善和提高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乡镇和街道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有关部门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爱卫会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本行政区或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卫生创建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和除害防病工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其它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各级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等应当设立基层爱国卫生组织,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制度;并在所在行政区爱卫会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全市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的四月份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月。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为本市爱国卫生活动日。
  (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镇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道)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乡镇(街道)卫生水平。
  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建设活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在城市市区内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禁止焚烧秸杆等杂物。
  第十二条 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馆、车站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三条 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居民户确需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组织开展除害防病工作,有效控制病媒生物传染疾病发生。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全面负责辖区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灭鼠、灭蝇、灭蚊、灭蟑螂的除四害活动。除四害按“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市爱卫会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各级爱卫会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爱卫会部门职责分工,管理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列入预算,分期实施。
  第十七条 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保健意识。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应按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市、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指导等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设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以弄虚作假取得市级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由市爱卫会取消其荣誉称号。取得省级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市爱卫会报请省级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县区卫生、公安、工商、环保、建设、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委员部门不认真履行爱国卫生职责的,由同级爱卫办督促其履行职责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同级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爱卫会给予批评教育或取消监督检查员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