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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45:19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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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43号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配备驾驶人员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负责市区的汽车租赁行政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企业建立和完善承租人身份查验及登记制度,指导、监督企业落实租赁车辆安装定位装置等治安防范措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数量调控、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汽车租赁业规模化、集约化和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

  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制定汽车租赁的经营服务、安全管理等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共享管理信息,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并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经营者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管理水平和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鼓励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组织汽车租赁经营者开展诚信建设,提高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维护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管理相关法规、政策、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

  第九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登记证明;

  (二)税务登记证明;

  (三)经营场所权属证明或者合法租用证明;

  (四)企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经营者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明。

  经营者购买车辆后应当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车辆备案,提交车辆行驶证明和经营设备设施清单。原备案部门对已备案的车辆出具车辆备案证明。

  第十条 经营者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第十一条 本市对租赁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措施。租赁小客车年度增长数量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交通发展规划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备案;

  (二)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

  (三)上一年度在本市依法足额纳税。

  新成立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申请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的,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租赁小客车新增指标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无偿分配。指标分配方案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租赁行业发展目标、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制定,在征求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和汽车租赁经营者的意见后确定并实施。指标分配方案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车辆保险、租车流程及监督电话;

  (二)按照约定的价格收取租赁费用;

  (三)按照规定进行车辆检测和维护保养,保证租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四)建立并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租赁期间发生故障或者事故的车辆,及时按照约定提供救援服务;

  (五)建立租赁经营管理档案和车辆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报送管理数据信息;

  (六)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七)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且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

  (二)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保险;

  (三)已安装车辆定位装置;

  (四)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

  (五)车内配备有效的车用灭火器、故障车警示标志牌和必要的维修工具。

  第十六条 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制定。

  第十七条 租赁车辆时,经营者应当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对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相关身份信息合法、真实、有效;

  (二)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

  (三)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运输国家法律法规禁运、限运物品,以及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者转租。

  第十九条 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和经营企业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定或者终止履行租赁合同。

  经营者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

  (一)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

  (二)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

  (三)存在重大违法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四)经营场所、设备设施、租赁车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五)经营服务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被依法处理后仍不改正的。

  上一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相关部门暂缓办理本年度车辆更新指标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

  市交通执法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办理企业经营备案或者车辆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变更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经营服务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执法机构或者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建立安全保卫管理制度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安装车辆定位装置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未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登记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但仍签定或者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租9座以上客车的,适用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5号令发布,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修改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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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8年6月26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依法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及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招用的全部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的,应当自招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应当经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征缴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代为扣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利息。利息收入分别并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进入法定重整期间的;
  (二)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整顿的;
  (三)生产经营连续三年发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四)全面停工、停业十二个月以上,且无其他经营性收入,或者虽有其他经营性收入但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缴费记录,保证其完整、安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查询缴费情况;每年向参保人员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或迟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纳入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体系。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和运营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资金弥补。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应当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运营方式和转定期存款外,不得利用基金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行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操作规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主要用于记录参保人员基本情况、个人缴费情况及账户结余情况。
  第二十二条 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1995年1月1日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5年1月1日以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本人缴费当月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划入部分;
  (三)利息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其他应当计入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基金应当与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核算、分别支付。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个人账户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个人账户基金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基金结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基金结存额中的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跨县(市、区)流动的,其个人账户的档案资料应当随之转移,但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个人账户基金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因出国(境)定居或家居农村的参保人员回原籍定居,本人自愿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基金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结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人帐户基金结存额中的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次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死亡;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保人员的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视同缴费年限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退休、退职人员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2007年6月30日前在本市统筹范围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补贴组成。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其个人账户累积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累计每满一年,另发给一个月生活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生活费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三十二条 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支付。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退休、退职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退休、退职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进行投资运营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加收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其处以骗取金额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统筹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证据及其证明规则的历史沿革

胶州市工商局 高长玉

我们当前执法的前提是查清事实,而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收集证据并利用其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收集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也有一套特别规则,相对我们工商执法来讲,如果但讲法律规定,很简单,就是《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上的几条条款。我今天想跳出咱们单纯工商行政执法的小圈子,从古代证据规则的演变、中外证据制度的差异、未来证据规则的发展三个方面,来阐述证据规则从无到有、从原始到成熟的发展历程,来简单的说明中西方证据制度的差异,希望能为大家提供一点新的东西,拓宽大家的工作思路,为我们的行政执法服务。

一、古代证据规则的发展历史

先从中国古代诉讼活动中的证据制度说起,我国西周之前的审判制度中,由于是以神判天罚为特点,各种证据的地位可谓无足轻重,我们可以从法的繁体字上分析。法左边从水,表示法平似水。右上边是似鹿的字形,是一种异兽獬豸,又叫独角兽,当时双方争讼,族中的长老就把他们带到独角兽的跟前,让他们各自陈述自己的理由,谁说假话,独角兽就用角触之,谁就败诉,因此右下部从去。

到了西周时期,法官已开始强调“听狱之两辞”。没有被告的供词,一般不能定案。《周礼》中有关当时的法官以“五听”断案的论述。“五听”包括:(一)辞听(理屈者则言语错乱);(二)色听(理屈者则面红耳赤);(三)气听(无理则喘息);(四)耳听(理屈者则听不清法官的问话);(五)目听(理屈者则双目昏花,无神)。(注:《周礼·秋官》)其中的“辞听”即为口供,法官在庭审中可以凭自己的判断认定证词,判决案件。“五听”狱讼,深刻地影响了后世的审判方式,口供亦是自此开始确立其在诉讼中的地位。

秦汉时期,仍旧保留了对口供的一贯重视,为获取被告的供述,可以不择手段。建立了合法化,制度化的刑讯制度的,口供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到唐代,口供这一证据制度已趋于成熟、完善。但同时也规定,只要证据确凿,被告人即使不承认所控罪行,也可以断案,而且还强调“疑罪从轻”。

唐代以后的宋、元、明、清在关于口供的规定上基本与唐代一致,有时甚至有倒退的趋向。如在明朝,为加强专制极权制度,设立了“东西厂”,“锦衣卫”特务机构,刑讯逼供一度恶性化。至明、清时,“疑罪从轻”的传统也被取消。

除了口供,其他形式证据也有不同程度的发展。例如证人证言问题,从秦代已开始注意询问证人,获取证人证言,但对证人证言制度最为详尽规定开始要首推唐律。唐律中明确规定证人资格问题。“旬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因缺乏作证能力,“皆不得令其为证”。(注:《唐律疏汉·断狱律》)唐律对证人制度的规定还反映出古代诉讼中专横与擅断的特点。在审理案件中,不仅可以刑讯被告人,还可刑讯证人。唐代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般案件“三人以上明证其事,始告定罪”“三人证实,二人证虚。”(注:《唐律疏汉·断狱律》)可见只有三人以上提供的证言,在法律上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这种形式主义“众证定罪”的原则,到明、清时仍沿用不致。

在古代证人证言制度中,还体现出中华法系证据制度的特色之处,那就是与证人证言制度相对的“亲亲相隐”原则的存在。自汉武帝时确立了儒家的官方统治地位后,受儒家礼教原则的影响,“亲亲相隐”便从汉代开始成为刑法制度中一基本原则,成为证人证言制度的例外规定。按孔子的观点,“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也”(注:《讼语·子路》),于是在汉宣帝时正式下诏公布:“从今以后,儿子首谋隐匿父母,妻子隐匿丈夫,孙子隐匿祖父母,均不治罪;而父母隐匿儿子,丈夫隐匿妻子,祖父母隐匿孙子,若属殊死重罪,都要上请廷尉,区别对待。”(注:《汉书·宣帝纪》)自此,法律允许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行为,免去其告发和作证的义务,“亲亲相隐”原则开始法律化。这种屈法伸礼的原则反映了儒家伦理道德观念对证据制度的深刻影响。自汉以后,为后代各王朝承袭沿用,并制度化为一法定基本原则,这可以说是中华法系的证据制度中独有的特色。

对于物证,自秦代起,已有司法机关注重收集凶器,赃物等物证的记载,秦简《封诊式》中就有与物证相关的一记载:甲,乙二人捕获丙、丁并将他们私铸的钱币与器物送交官府(注:《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治狱》),作为定罪的物证。唐代对赃物“露验”的案件,也主张以物证定罪(注:《唐律疏汉》)。在古代的证据制度中,对物证制度记载的史料虽不丰富,但物证在证据制度中仍有一席之地是无疑的。

对于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的记录。中国古代在勘验笔录制度方面的发展状况是十分突出的,在秦代时期,勘验水平已是层次不低,但到唐宋以后,勘验制度的发展达到高峰时期。如南宋孝宗淳熙元年,下诏颁行《检验格目》,宁宗嘉定四年,又颁行《检验正背人行图》,其中规定:“令于伤损去处,依样朱红书昼,唱喝伤痕,众无异词,然后署押。”(注:《宋史·刑法志》)勘验中,还规定了报检、初检,复检等法定勘检程序。同时对勘验人有责任规定:勘验人员应按照勘验的范围、时间,如实勘验,不许受贿舞弊,违者论罪。可见这一时期勘验笔录作为法定证据的制度化,法律化、规范化。

由于宋代重视勘验,客观上推动了法医学的发展,如宋代相继出现了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宋慈的《洗冤集录》等等法医学名著和案例,使中国古代的勘检制度在经验的基础上向理论化发展。尤其是宋慈的《洗冤集录》,从法医学的角度,通过大量的鉴定实例,对许多容易混淆的伤亡现象和死亡现象的原因作出了比较科学的鉴定结论,作为中国古代出现的首部法医学专著,虽然其中的一些勘验手段在今天看起来存在许多错误与不足,但其仍不失为一部极有价值和影响力的专著,不仅被元、明、清各代承传,而且还刊版印刷流传到亚洲,欧洲等国家地区,成为世界上最早出现的古典法医学的代表之作。

说完了中国古代,再谈谈古代西方。古代西方国家审判中最早使用“神誓法”来判定案件事实。在法庭上,一方当事人必须一丝不苟地按照正确的形式和姿势对神宣誓并提出指控,然后由对方按照同样严格的方式对神宣誓并做出反驳。如果一方出现了形式上的错误,或者在陈述过程中表现出口吃等“有罪征象”,法庭就可以判其败诉,因为神的旨意已经通过这种“审判方式”告知人们了。

如果案件所涉及的是一种严重的罪行,那么神的“旨意”就不能仅由一人宣誓来证明。于是,不仅当事人要宣誓,还要有其他人的辅助宣誓。这些人被称为“誓言帮手”(OATH-HELPER)。他们要宣誓证明当事人的誓言是真实的。如果“誓言帮手”在宣誓之后也没有受到神的责罚,法官就可判该当事人胜诉。案件情况不同,法律对“誓言帮手”的要求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争议事实的性质越严重,法律所要求的“誓言帮手”数量也就越多。

除了神誓法外,古代西方国家广泛使用的另一种司法证明方法是“神明裁判”,即通过让当事人接受某种肉体折磨或考验来查明案件事实。一般来说,接受折磨或考验的人都是被指控者,而这种折磨或考验通常都伴随着由牧师或神父等神职人员主持的弥撒或祈祷等宗教仪式。以“热铁审”为例,牧师给烧红的铁块撒上一些“圣水”并说道:“上帝保佑,圣父、圣子和圣灵,请降临这块铁上,显示上帝的正确裁判吧。”然后他让被告人手持那块热铁走过9英尺的距离。最后,被告人的手被密封包扎起来,三天之后查验。如果有溃烂的脓血,则其被判有罪;否则就被证明是清白无辜的。在这种情况下,谁如果是铁手,谁就能逃过一切法律的制裁。

欧洲一些地区还曾经使用过一种鲜为人知的“圣经考验法”。牧师在祈祷之后把一本《圣经》挂到一根木棍上,保证其可以自由地左转或者右转。然后让被考验者站在悬挂的《圣经》面前陈述案情。如果其陈述之后《圣经》按照太阳运行方向旋转,就证明他是清白的;如果相反,就证明他有罪。

在中世纪欧洲广为流行的另一种司法证明方式是“决斗法”。这是一种典型的“双方证明方法”,也是最受人尊重的“神明裁判”方法,一般只有贵族和自由民才有资格选用。如果一个自由民卷入一个民事诉讼,或者被指控犯有重罪,那么他可以要求与对方进行决斗。在刑事案件中,这种决斗往往是指控人和被指控人之间的生与死的决定,因为决斗的负者会被送上绞刑架。在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不必自己决斗,可以雇佣职业剑手去决斗。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决斗都要在法庭安排的宗教仪式下进行,而且那决斗结果就是最终的裁决。这种司法证明方式在法国延续的时间最长。1818年,一位被指控的自由民要求与对方决斗,但是国会认为这种方法所证明的事实不可靠,便决定废除了“司法决斗”。

毫无疑问,“神明裁判”是一种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但是它有时也能产生理性的效果。有些“神明裁判”方法就跟抛硬币的效果一样,正确和错误各占一半。例如,当事人的有罪心理可能会影响其宣誓时的神态;有罪感有时会使人在决斗中心神不定或丧失斗志等。

在现代人的眼中,各种“神明裁判”方法都是荒唐的和滑稽的,但是这些早期的司法证明手段实际上比我们现代人所理解的更有效力。因为当时人们对合理和正义等观念的理解显然都屈从于对神的情仰和崇拜,可是说神灵主宰了他们的一切。

最早在司法证明方式中注入理性因素的法律规定大概是11世纪日尔曼民族的“旧西弗里西亚法律”(注:"the laws of Old-West Frisians,a typical Germanic people of the eleventh century."William Anerew Noye:Evidence:Its History and licies,(1991)p.8.)。西弗里斯安人住在与荷兰海滨低平原相连接的弗里西亚群岛上。由于他们的生活一直受到海岸水土流失的威胁,所以修筑堤坝就是每一个当地居民的基本义务。诚然,他们的法律中还有很多“告知真理”的规定,如“神誓法”、“司法决斗”和“神明裁判”等。但是,如果居民没有履行修筑堤坝的义务,海水是不会尊重什么“神明裁判”的。于是,那里的人就率先越过“告知真理”去追寻“发现真理”。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负责修建堤坝的官员指控某个居民没有履行义务,但是该居民声称自己已经履行了,那么官员就要找出“国王证人”来支持其指控,而被指控的居民也可以在“法律代言人”的帮助下对“国王证人”的证言提出置疑,甚至可以推翻那些已经在“圣物”面前宣誓的证言。这说明法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人的裁断能力。

理性司法证明方式在萌芽之后,整整花了几个世纪的时间才得以在欧洲的司法系统中成长起来。这一生长过程包括三个阶段:第一,国家政府加强了对司法活动的介入;第二,调查犯罪成为了政府的职能;第三,审判成为了政府打击犯罪的手段,同时抛弃了原来的非理性证明方式。

在那个时候,一种新的审判方式就应运而生了。法庭传唤一些可能了解与该争议有关之情况的当地居民出庭,让他们在宣誓下接受审问并做出裁决。这就是所谓的“陪审团审判”模式的雏形。那时的陪审团是由了解案情的12名当地居民组成的。这些人被召到法庭来的目的不是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而是向法庭提供他们了解的案件事实。他们在法官的指导下宣誓讲出与案件纠纷有关的真实情况。从现代意义上讲,他们是证人,因此法官要审查他们与案件有关的知识、意见和信念。法官首先要告诉陪审团将要让他们讲出事实真相的是什么事情;然后他们要在法庭执行官的监督下进行评议……如果他们不能得出一致意见,就把他们分隔开,分别查询他们不能得出一致意见的原因。如果他们中的大多数人知道案情真相,少数人不知道,那就可以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判决。如果他们宣誓说他们对案件事实一无所知,那就可以再召其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来做陪审员。就判决而言,陪审员了解案情的途径并不重要。无论是他们直接得知的还是道听途说的,都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除非有人证明其来源不可靠。

显而易见,这种陪审制度适用干那些人口少、地域小的村镇,因为那里的人们互相认识,而且都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情。在人口众多的城市里,这种陪审团就无法发挥作用了。因此,随着城市的发展,这种陪审制度必然逐渐消亡。出现了“不知情陪审团”,同时也推动了证据规则的产生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