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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4:27:02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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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双拥办反映。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根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各部门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营造拥军优属的浓厚氛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部队车辆通过时,有关部门应保证优先通行。驻军部队在参加地方抢险救灾中的各种保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等各种形式的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保护,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条 军车过往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交通收费站,一律免费通行,在停车场停放,一律免费。
第九条 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候车室。
残疾军人购买车船票享受半价优待,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优待。
全市旅游景区(点)、公园、体育场、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在正常开放时,现役军人(凭军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抚对象(凭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证或市军休所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免票(费)进入。
第十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探亲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省、市的有关安置政策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城乡退伍义务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以下简称涉军安置人员)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支持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主择业、创业发展。要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城乡一体化安置工作,逐步缩小城乡退役士兵安置待遇的差别。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涉军安置人员,对拒绝接收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二条 安置单位对接收安置的涉军安置对象,应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时,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留用涉军安置人员。
对下岗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入读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入读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酌情给予照顾解决。
革命烈士子女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情况特殊的,可减免住宿费,并优先享受奖学金、助学金和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五老”人员(老堡垒户、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党员、老苏区干部),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生活补助。
第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抚恤补助经费、拥军慰问经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经费和义务兵群众优待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军人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殊门诊待遇。上述人员医疗保障具体参照《河源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按不同类别给予医疗补助和医疗门诊补助。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优惠。医院应当设立专门的优先优惠窗口,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公开优先优惠项目。
由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驻军现役人员立功受奖的,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并可给予一定物质奖励。对河源籍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被评为“优秀士兵”)、立功的,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凡发生重大军民纠纷,有关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督促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不断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组织,制定拥军优属的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拥军优属保障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通过财政定额拨付、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动员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生活、医疗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纳入同级财政管理,由同级双拥办掌握使用,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可依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及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河源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河府〔1997〕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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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果洛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果洛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玛沁县、玛多县、甘德县、达日县、班玛县、久治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大武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人民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相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宗教事务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和民族团结,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计划生育,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生产建设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艰苦奋斗、民族政策、民族团结、遵纪守法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
民的思想道德素质。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公民应占半数以上。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人员。
自治州的一切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藏族的语言文字,藏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干部予以奖励。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翻译和研究工作机构,做好藏语文的翻译和研究工作,促进藏语文不断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藏族人员。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的经济发展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大力发展生产力,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牧为主,多种经营,开发资源,加工增值,治穷致富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充分发挥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鼓励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及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立草为业,防疫灭病,改善生产条件,提高总增,增加商品的牧业生产方针,促进畜牧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草业先行,逐步增加对草场建设的投入,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建立完善草原管理和建设制度,实行草场公有,承包给集体和个人使用,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的承包经营制,草场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鼓励群众进行围
栏、种草、棚圈、定居点的配套建设,提高防灾、抗灾能力,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季节畜牧业,组织引导群众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例,搞好土种选育,提高牲畜质量,稳定和发展牲畜基数,实行科学养畜,提高牲畜的繁活率、总增率、出栏率和商品率,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检结合,以检促防,防重于治,加强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网络和责任制,搞好畜疫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和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坚持自愿互利,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稳妥地推进适度规模经营,促进畜牧业经济向现代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小块农业区实行农牧林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发展农田水利,推广良种和药剂灭草等先进技术,提高粮油产量。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林场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积极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机关有权经营和管理本州区域内的森林,允许将国家不便管理的疏林地、次林地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经营,宜林的荒山、荒坡可以划给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机关加强林木的管护工作,禁止滥伐,严防火灾,保护林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实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更新、挖潜改造并举,根据本州资源,优先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加工业,积极发展采矿业。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发展民族用品生产,并在资金、技术、税收和原材料供应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国营企业的作用,加快和深化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坚持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完善企业内部管理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组织引导群众合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原则下,集体、个人可以联合或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州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提倡和鼓励州外国营、集体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并在场地、税收、服务设施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州和当地群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尊重自治州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本州兴办企业,要给自治州返还一部分利税,返还比例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州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州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对公路、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改造、管理和利用。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建设乡村公路,改善交通条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发展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发展集市贸易,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自治州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所得外汇留成由自治州自行管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畜产品和土特产品。
自治机关允许集体和个人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牧副土特产品投入市场,自由购销。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扶贫工作,采取放宽政策、经济扶持、减轻负担、推广科学技术、培养和引进人才、开展多种经营等措施,改变贫困地区的贫困落后面貌,尽快实现脱贫致富。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和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州财政的自主权,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类专项拨款,根据有关管理规定,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税或免税,因实行减免税收而减少收入的部分,需要申报上级财政给予补贴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减少、支出增加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调整和补助。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则,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加强扫盲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形成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教育网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集中办量办好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
民族中学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略高于一般学校。
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随着自治州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支出所占的比例。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随意占用校址、校舍、校办牧场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中、小学教育,以全日制为主,公办为主,寄宿为主,多种形式办学。农牧民子女实行免费入学。寄宿小学和民族中学实行助学金制,学生口粮供应、医疗费由国家负担。
自治州的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藏语文授课的同时,应设汉文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实行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支持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办学,鼓励其他社会办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藏族考生,对在本州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其他民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自治州每年经过考试。选送一批优秀的藏族青少年进入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民族班和预科班学习。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加强师范教育,有计划地培养中小学教师;通过各种途径,组织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到州内外进修深造,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在本州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研机构,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振兴牧业经济。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努力办好图书、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收集、发掘、整理、研究本地区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逐步增加投资,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巩固和发展基层电影放映队,增加电视卫星接收站,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医疗卫生工作面向基层,实行预防为主,中、藏、西医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各级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地方病和疫病的普查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继承发扬藏族医学,推广新的卫生医疗技术,大力发展现代医药和藏医药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依法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寺院办医和经考核合格的私人行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本州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重点选派优秀的藏族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到省内外各级各类教学科研单位培训深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人事计划,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招工招干办法,州内的干部、职工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州自行补充。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优先招收藏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州内的企、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专业人员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自治机关重视基层干部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培训乡级干部,对乡机关工作的干部、职工待遇从优。
自治机关稳定和鼓励各种专业人员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对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的外地专业人员,除享受本州的各项优惠待遇外,并在解决其家属户口及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州实际情况,对在本州长期工作的干部、职工,在生活待遇、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在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并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每年8月4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11月3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现将修订的《交通银行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 交通银行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
附:二 委托贷款会计核算业务流程图
附:三 委托贷款会计核算业务授权表

附:一 交通银行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
根据本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修订本会计核算规定。
一、使用的会计科目
凡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或基本账户的企业事业法人,委托本行办理委托贷款,应在本行开立委托贷款资金存款户,并将委托贷款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后,在存入资金总额内指定发放委托贷款,其存入资金通过“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核算;其贷款通过“311委托贷款”科目
下有关二级科目核算。
二、核算手续
(一)委托贷款资金的划入
信贷或有关业务部门与委托贷款单位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并与委托方、借款方签订委托贷款单项协议后,应将总协议与单项协议副本一份送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据以在“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内开立“存款户”,并掌握、监督委托贷款资金的划入与相应发放的贷款。
资金划入由委托方签发其存款账户的转账支票,办理转账。会计分录为:
借:有关科目委托方存款户
贷: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委托方存款户
存款户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另在“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内设置“保证金户”,于发放贷款时,缮制二借二贷特种转账传票(一借一贷作相应的收支款通知),将相应的贷款金额从“存款户”转入“保证金户”。会计分录为:
借: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委托方存款户
贷: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委托方保证金户
贷款到期收回后,相应的反方向分录,按贷款金额从“保证金户”转入“存款户”,“保证金户”不计付利息。
(二)委托贷款的发放与收回
委托贷款的发放与收回的核算手续,按照本行《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和处理手续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发放贷款的会计分录为:
借:331委托贷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借款人账户
贷:有关存款科目借款人账户或其他有关科目
贷款收回的会计分录相反。
(三)委托贷款展期
借款方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应在到期日前5天正式向委托方和本行信贷或有关业务部门提交一式四联“贷款展期凭证”,其处理手续按照本行《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和处理手续规定》有关条款办理。
(四)贷款逾期
对到期未办展期手续的委托贷款,应从到期日起,视同逾期贷款,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罚息。
(五)存款与贷款利息的计算
1.“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的计付利息手续按照“201活期存款”科目的计付利息手续办理。
2.“331委托贷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的计收利息,按照本行《人民币贷款利息计算与会计核算规定》办理,但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不转入“701利息收入”科目,而转入“2621暂收款项”科目“其他应付款”账户“待划转委托贷款利息”分户。然后分别本行应收取的手续费与委托方
应收的利息予以划转。
(六)委托贷款手续费的收取与利息的划归委托方
手续费按委托方与本行签订的委托贷款总协议中订明的手续费率(以月息利率标明)在“2621暂收款项”科目“其他应付款”账户“待划转委托贷款利息”分户中划收,其余额划归委托方。会计分录为:
借:2621暂收款项科目“其他应付款”账户“待划转委托贷款利息”分户
贷:有关存款科目或其他有关科目(划归委托方的贷款利息)
贷:703手续费收入科目“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账户
(七)委托贷款资金的划回
委托贷款执行期间,委托方如需减少其尚未动用的委托资金存款户的存款,或如委托贷款停止贷款,委托方抽回委托贷款资金,应经本行信贷或有关业务部门同意,并书面通知会计部门,据以办理存款的划转。
划转存款时,缮制二借二贷特种转账传票,以一借一贷特种转账传票进行转账,一借一贷特种转账传票作“支款通知”与“收款通知”交给委托方。会计分录为:
借:431委托存款科目下有关二级科目委托人存款户
贷:有关科目委托方存款户
前《关于各项委托贷款的会计核算规定》(会计核算规定汇编[9])相应予以废止。

附:二 委托贷款会计核算业务流程图
(一、开立账户与委托贷款资金的划入)(略)
委托贷款会计核算业务授权表
(二、贷款的发放、收回,委托资金的划回,手续费与利息划转)
-------------------------------------
|岗位| 授 权 内 容 | 行使权限的条件 |
|--|---------------------|----------|
| |一、发放贷款 | 信贷或有关业务部门|
|会 |(一)按“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业务授权 |送来的由借款方填具经|
| | 表”规定处理。 |信贷或有关业务部门审|
| |(二)缮制“委托资金”科目二借委托方存款 |核同意贷款的一式五联|
|计 | 户与二贷委托方保证户特种转账传票 |“借款凭证”。 |
| | (其中一联借、贷特种转账传票作收、支| |
| | 款通知)送电算记账员。 | |
|部 |---------------------|----------|
| |二、收回贷款 | 借款方于贷款到期日|
| |(一)按“逐笔发放贷款的会计核算业务授权 |前填交的一式四联“还|
|门 | 表”规定处理。 |款凭证”。 |
| |(二)缮制“委托资金”科目二借委托方保证 | |
| | 金户与二贷委托方存款户特种转账传票 | |
|贷 | (其一联借、贷特种转账传票作收支款通| |
| | 知)送电算记账员。 | |
| |---------------------|----------|
|款 |三、划回委托贷款资金 | 委托方向信贷或有关|
| | 根据信贷或有关业务部门送来的划回委托 |业务部门提出抽回委托|
| |贷款资金的书面通知缮制“委托资金”科目二 |贷款资金,经信贷或有|
|经 |借委托方存款户与二贷委托方有关科目存款户 |关业务部门审核同意后|
| |特种转账传票(其中一联借、贷特种转账传票 |送来的划回委托贷款资|
| |作收、支款通知)送电算记账员。 |金的书面通知。 |
|办 |---------------------|----------|
| |四、划收手续费与划转委托贷款利息 | |
| | 根据“暂收款项”科目中“待划转委托贷 | |
|员 |款利息”户金额,缮制一借“暂收款项”科 | |
| |目、二贷有关存款科目委托方存款户,一贷 | |
| |“手续费收入”科目传票(其中一贷有关存款 | |
| |科目委托方存款户特种转账传票作收款通知) | |
| |送电算记账员。 | |
-------------------------------------

续表
-------------------------------------
|岗位| 授 权 内 容 | 行使权限的条件 |
|--|---------------------|----------|
|会 |一、根据贷款经办员送的特种转帐传票进行 | 贷款经办员送的加盖|
|计 | 记账。 |名章的发放贷款、或收|
|部 |二、记账后在传票上加盖名章,将传票送交 |回贷款、或划回委托贷|
|门 | 复账员复核记账。 |款资金、或划收手续费|
|电 | |与划转委托贷款利息的|
|算 | |上述特种转帐传票。 |
|记 | | |
|账 | | |
|员 | | |
|--|---------------------|----------|
|会 |一、根据传票进行复核记账。 | 记账员送来的加盖名|
|计 |二、复核记账无误后,在传票上加盖名章及 |章的上述传票。 |
|部 | “转讫章”后,将传票送交综合核算员 | |
|门 | 进行综合核算。 | |
|电 |三、在作收、支款通知的传票上加盖“转讫 | |
|算 | 章”后送交委托方。 | |
|复 | | |
|账 | | |
|员 | | |
|--|---------------------|----------|
|会 | 根据右列传票进行综合核算。 | 复账员送来的加盖名|
|计 | |章及“转讫章”的上述|
|部 | |传票。 |
|门 | | |
|综 | | |
|合 | | |
|核 | | |
|算 | | |
|员 | | |
-------------------------------------
注:“委托存款”科目存款户利息,按“活期存款”科目利息计付的授权表
处理;“委托贷款”科目的计收利息按“本币贷款利息的计算与会计核
算授权表”处理,本授权表略。
委托贷款会计核算业务流程图
(二、贷款的发放、收回,委托资金的划回,手续费与利息划转)(略)

附:三 委托贷款会计核算业务授权表

(一、开立账户与委托贷款资金的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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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岗位| 授 权 内 容 | 行使权限的条件 |
|--|------------------|------------|
| |一、持“开户申请书”连同委托贷款总 | 信贷或有关业务部门送来|
| | 协议与单项协议副本至财务会计部 |的一式三联“开户申请书”|
|会 | 门开销户经管员处办理开户手续。 |及委托贷款总协议与单项协|
|计 |二、符合开户手续由财务会计部门开销 |议副本。 |
|部 | 户经管员在“开户申请书”上加盖 | |
|门 | “业务章”后,对三份“开户申请 | |
|贷 | 书”分别处理: | |
|款 |(一)一份由开销户经管员凭以登记 | |
|经 | “开销户簿”并留存备查。 | |
|办 |(二)二份连同委托贷款总协议与单项 | |
|员 | 协议副本由会计部门贷款经办员 | |
| | 带回。 | |
| |1.一份连同委托贷款总协议与单项协 | |
| | 议副本留存备查。 | |
| |2.一份送交委托方。 | |
|--|------------------|------------|
|会 | 按“支票会计核算业务授权表”规定| 委托方送来的所签发的支|
|计 |处理。 |票及“委托资金”科目存款|
|部 | |户的进账单。 |
|门 | | |
|柜 | | |
|台 | | |
|接 | | |
|柜 | | |
|员 | | |
------------------------------------



1998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