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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铁路运输法院成立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有关案件,现需要再审时,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59:11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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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铁路运输法院成立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有关案件,现需要再审时,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铁路运输法院成立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有关案件,现需要再审时,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批复

1957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你院1957年2月15日〔57〕广铁法办字第020号请示收悉。在铁路运输法院成立以前由地方人民法院判决的有关铁路运输案件,现在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需要再审时,同意你院意见,应由地方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判,不应由地方人民法院向铁路运输法院移送。至于来文所举刘华违反铁路规章一案,就所述情况来看,是退回原起诉机关(铁路公安处)再行侦查的案件(可参阅“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20页第17-19行关于补充侦查的部分),不能作为来文所询问题的一例。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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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保护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促进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传承和弘扬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朝鲜族传统体育,是指朝鲜族群众所特有的、广泛普及和传承的秋千、跳板、摔跤等体育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坚持继承和创新、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保持和发扬朝鲜族传统体育的特色和优势,促进朝鲜族传统体育同其他民族体育相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朝鲜族传统体育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组织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护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四)挖掘和整理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资源;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县(市)及相关部门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和活动规则的整理、论证、完善和确定;负责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教练员的培养、运动员的选拔和训练以及运动会的组织工作;负责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普及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入校普及和培养后备人才工作;编制朝鲜族传统体育教程,纳入朝鲜族中小学体育课程。鼓励汉族中小学开设朝鲜族传统体育校本课程和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负责培养朝鲜族传统体育人才;组织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学科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保护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传承人,鼓励具有较高水平和经验的朝鲜族传统体育专家带徒授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主要用于:
  (一)建设朝鲜族传统体育基地;
  (二)普及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及组织各类赛事;
  (三)保护和研究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
  (四)培养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
  (五)奖励朝鲜族传统体育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
  (六)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鲜族传统体育人才培养和生产、经营朝鲜族传统体育器材的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州分享部分,由州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交流和合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朝鲜族传统体育与旅游的结合,在旅游景点组织秋千、跳板、摔跤等传统体育项目的表演、赛事和参与性活动。
  第十七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各族群众参加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定期举办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并把秋千、跳板、摔跤等朝鲜族传统体育优势项目列入运动会比赛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运动员、教练员有以下情形的,给予奖励和优待。
  (一)对在省级以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三等奖的运动员、教练员给予奖励;
  (二)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等奖的运动员,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参照国家运动员等级标准,推荐到延边大学体育学院运动训练专业深造;
  (三)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等奖的运动员,在参加与朝鲜族传统体育相关的教练员、体育教师公开招聘考试时,给予特殊岗位优待。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教育部


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1983年7月11日,教育部


为了贯彻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计划地整顿、调整国产教学仪器产品价格,加强价格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一、价格管理职权的划分
第一条 教学仪器产品价格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条 教育部的职权是:
1.贯彻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在本系统实施。
2.负责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工作;制定定价原则和办法;平衡协调同类产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部管教学仪器产品价格;制定全国性教学仪器产品调价方案,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3.负责编制教学仪器部管产品现行价格和不变价格目录。
4.监督检查本系统教学仪器产品价格政策和法规的执行,对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条 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的职权是:
1.认真贯彻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对教育部下达的教学仪器产品定价、调价方案,督促有关单位实施。
2.负责本地区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规定地方产品的定价原则和办法;制定和调整地方教学仪器产品价格。有关文件抄报教育部和省、市、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3.监督检查本地区教学仪器产品价格政策和法规的执行,对违反价格政策和法规的行为,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第四条 教学仪器生产和供销单位的职权是:
1.执行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方针和政策,遵守价格纪律。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和调价通知,按规定的时间和价格准确地执行。
2.生产单位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最高限价和允许向下浮动的幅度,结合市场供求情况,有权确定本单位产品浮动价格。并根据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定价原则和办法,有权制定残次产品的折价标准、零星工艺协作价格和修理收费标准、一次性产品(含科研产品)和协作产品的结算价格。
3.向业务主管部门提供产品成本、流通费用、产销盈亏等资料,报告价格执行情况。

二、出厂价的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制定教学仪器产品的出厂价格,要有利于生产发展和合理布局,有利于提高产品质量,有利于开发市场和促进改善企业经营管理;要继续执行低利政策。
第六条 制定教学仪器产品出厂价,要严格贯彻按质论价的原则,坚持质量标准,不同型号规格质量的产品应保持合理的差价,做到质价相符。
第七条 部管教学仪器产品按其型号规格和质量标准,制定全国统一出厂价,作为最高限价。生产单位可根据产销情况,在低于全国统一出厂价10%的幅度内,制定本单位的销售价。但任何地区和单位都不得高于全国统一限价。
第八条 教学仪器新产品的定价,原则上应参照同类产品。没有同类产品做比较的,可按实际成本和利润制定试销价格。试销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为两年。试销期满,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由业务主管部门审定正式价格,生产单位到期不申请转定正式价格,不得以试销价格作为结算依据。
第九条 教学仪器新产品在定价前,应按产品管理的分工组织鉴定确认。未经上级有关部门鉴定确认的,一律不得以新产品定价。
第十条 新产品的定价程序:
1.设计单位提出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提供国内、外同类产品价格资料。
2.生产单位根据试制和小批生产的实际成本,制定试销价格,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报业务主管部门备案。重要的新产品试销价格,报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备案。
3.新产品的实际成本,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
第十一条 需要提价和降价的产品(含低于全国统一定价10%的产品)由生产单位根据产品管理分工,分别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申报调价理由,经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部门所属的教学仪器设备公司(站、处)及其供应机构,供应全国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仪器设备和物资用品,根据“收支平衡,略有盈余”的原则,以进货价为基准,加收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1.根据国家《物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结合各级教育部门供应机构的性质和特点,凡由省(市、自治区)供应机构分销的各种教学仪器设备(不含进口仪器、物资、设备),以进货价为基准向需方收取1%~2%的手续费。市、县级的供应机构,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规定。教育部中国教学仪器设备公司所属的供应机构,手续费收费标准由该公司规定。
2.产品外包装费(除另有规定的产品)和运输费(不含市内运输费)由需方负担。各级教育部门的供应机构在分售产品时,可根据购入各种产品所用的进货费占进货价的平均比例加收进货费。
3.管理生产单位产、供、销的供应机构,可按教学仪器年度生产总值(按现行价格计算)的0.5%~1%向生产单位收取生产管理费。对教学仪器产品负责包销的供应机构,收费的比例可略高,但最多不得超过2%。凡按核定数额交足生产管理费的生产单位,教育主管部门应从勤工俭学收益的提成中,减收核定的生产管理费。
4.省、市、自治区以上的供应机构负责组织的供需衔接会、展销会等,可按产品成交额向供方收取0.5%~1%的服务费。

三、价格监督与纪律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把教学仪器价格管理和检查做为一项重要工作,经常检查价格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对以次充好,变相涨价等行为,要加强教育,并负责纠正处理。
第十四条 教学仪器生产和供应单位每年要检查一次价格政策的执行情况,对违反价格纪律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管理人员必须执行政策,严守纪律,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被检查的单位,要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部门和教学仪器生产、供应单位要建立健全价格管理的责任制、检查报告制度、保密制度、处理违纪案件立案制度等,使价格管理工作有章可循。
第十七条 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严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办事。口头定价、越权定价一律无效。对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综合部门规定的价格,各单位必须坚决执行。价格的调整、变动必须以正式文件为准,并按规定的时间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早调、迟调、少调、多调或者不调。
第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在贯彻执行价格方针、政策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条例》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表扬或必要的奖励。对违反价格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按《条例》第六章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四、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国家物价局同意后颁发。各省、市、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凡本系统现行的教学仪器产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