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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6:17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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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本溪市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建设无疫区。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家验收合格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四条 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是无疫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服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纳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无害化处理、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疫区建设和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村级动物防疫工作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所辖的各行政村从取得兽医资格的兽医人员中选聘一名以上防疫员,并接受乡(镇)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培训、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

村级动物防疫员经费应当纳入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范围,其补助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纳入预算。

第八条 鼓励动物舍饲圈养或者定点放养,积极扶持和推行规模化、标准化、清洁化的畜禽养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都有权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无疫区建设

第十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方案, 制定本市无疫区建设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卫生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人员、设施、设备配置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具备相应的动物卫生监督管理能力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能力。

第十二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疫区建设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清洗消毒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和隔离场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按照规定制定动物疫病防治规划、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动物疫病免疫计划和消毒灭源计划,保证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的监督检查。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主要公路和饲养交易集中区等明显位置,设立无疫区警示牌。

第三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县(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疫病强制免疫。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免疫所需疫苗由动物预防控制机构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供应。

第十六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动物饲养场、屠宰场、孵化厂、种畜场、隔离场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经营场址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办《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免疫效果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等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发现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九条 种用、乳用动物必须经动物疫病检测。经检测合格的,种用动物由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种畜、种禽合格证;乳用动物由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健康证明;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作种用、乳用。

鲜奶收购企业和个人收购鲜奶时,应当查验乳用动物的健康证明,不得收购无健康证明的鲜奶。

第二十条 实施动物疫病及其免疫效果监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保证各项记录和报告的信息科学、完整。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销售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兽药和饲料药物添加剂,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规定,建立使用兽药、药物记录制度。不得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禁用兽药、药物和其他化学物质饲喂动物。

第二十二条 饲养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应当接受兽药监察机构进行的兽药残留抽样监测。

动物、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作为食品原料。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二十三条 无疫区内实行动物疫情报告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及时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四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发现并报告动物疫情的同时,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使役和放牧活动,并对患有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以及同群易感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五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发生的地域、流行情况以及疫情级次,相应启动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应当依法隔离或者强制扑杀,病死动物尸体、染疫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应当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染疫动物运载工具和染疫场所应当进行全面消毒。

被依法扑杀的动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及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动物防疫证、章、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标志。

第二十八条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动物检疫申报点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没有畜禽标识或者畜禽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依法控制从无疫区外引进动物及动物产品。

确需从无疫区外引进动物及动物产品的,应当在抵达无疫区前,由货主持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向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经指定通道进入检疫隔离场所进行重新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检疫所需费用纳入无疫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向定点屠宰厂(场、点)派驻或派出动物检疫员,实施宰前和宰后检疫,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牛、羊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的畜禽标识、检疫合格证明,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方可屠宰。不得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六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检查;对饲养场、孵化场、屠宰场、加工厂、肉类摊床、运载工具及贮存场所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规定标志、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应当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程序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超市、宾馆、饭店及其他单位经营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出示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依法进行的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测、消毒等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及垫料、包装物、

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从事动物疫病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经检疫,向无疫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转让、伪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转让、涂改检疫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或者检疫标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单位或饲养户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屠宰,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或者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措施的;

(三)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四)未按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建立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测档案的;

(五)虚报冒领、挤占挪用防疫经费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 阻碍、拒绝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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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个体商贩和部分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补充规定

1987年7月31日,财政部

补充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定,一九八三年八月,我部制定了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后改为营业税)的规定。这一规定执行几年来,在加强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税收征管,减少偷漏税,维护财政收入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体商贩和部分商业企业的进货渠道和进货方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为了适应改革的需要,完善现行批发扣税办法,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各种经济形式的商业企业以现金或现金支票(包括电汇、信汇、邮汇等各种可以直接提取现金的票据,下同)购进商品的,其应纳的零售环节营业税,均由供货单位代扣代缴。
二、县以下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对个体商贩和以现金或现金支票进货的商业企业均应按规定代扣代缴其应纳的零售环节营业税。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59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 海 市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奖 励 办 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三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北海市人民政府授予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决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和广西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北海市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





第五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设立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管理和指导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六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七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区内先进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八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第九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申报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二条 中央、各省(市)、自治区驻市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三条 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经过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十四条 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将提供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第十五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受理推荐材料时,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评审费。





第十六条 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组织评委会对专业组评出三等奖以上的项目进行评审,作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八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九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北海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第二十一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金额:一等奖人民币10000元,二等奖人民币6000元,三等奖人民币3000元。





第二十二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北海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获得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按项目所属专业领域向国家有关部门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推荐。





第二十七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海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4日颁布的《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北政发[1997]8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