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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4:59:44  浏览:8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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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6日市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省和本市规定筹集的,用于市及县(市、区)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为市水利建设基金和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百分之十五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
(三)按规定市本级征收留用和各县(市、区)上缴市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县(市、区)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各县(市、区)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百分之十五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按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国家和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市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堤防的建设、维护和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二)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县(市、区)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重点防洪工程;城区防洪排沥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堤防的建设、维护和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市负担的资金,以及跨县(市、区)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市与有关县(市、区)共同承担。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者委托税务机关征缴。
市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市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廊政〔1998〕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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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并重

田永东


  对任何司法制度而言,公正都带有根本性。司法公正(又称诉讼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
  一、程序公正(即过程公正),是指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的公正,即诉讼参与人能充分有效的参与,程序得到遵守,程序违法得到救济。程序公正的内容包括程序公开、程序中立、程序参与、程序平等、程序安定、程序保障。具体要求主要有:(一)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是以刑事诉讼法的公正内容作为前提的。如果立法不公, 执法越严越不公正。(二)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四)真正实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五)审判前程序的尽量透明,审判程序的公开和中立。(六)按法定期限办案、结案。上述几项要求,第一项是形式上的程序公正,后五项是实质上的程序公正。
  二、实体公正(即结果公正),是指案件实体的结局处理所体现的公正,即司法裁判应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公正的实现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进民众对诉讼的信赖,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具体要求主要有:(一)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必须准确无误地认定。做到证据确实充分。(二)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三)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四)对于错误处理的案件,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据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各自有其独立的公正内涵和标准,不能互相代替。
  三、对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孰优孰劣,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实体优先论。该种观点认为实体是目标,程序只是保证目标的手段。(二)并重论。该种观点认为实体与程序并重,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比做“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三)程序优先论。该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逻辑起点,但当程序与实体发生冲突时,程序比实体优先。
  四、程序的价值。(一)首先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则在多数情况下得出的实体结论会是公正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保障实体公正这个方面仍需改革、完善(如还没有确立系统有效的制度防止刑讯逼供、建立保证证人出庭的基本制度等)。司法工人员在诉讼过程中不能只满足于追求程序公正,而需进一步认真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二)第二个方面在于其独立价值,是指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其不依附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一种重要内容。如同球赛的规则,不仅为了保证较有实力的球队获胜(实体价值),而且要使球赛本身进行得更文明精彩,这样观赏性才会更大(程序价值)。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如文明取证、公开审理、保障辩护权等,一方面直接体现司法活动的民主和人权精神,体现看得见的正义,同时会使案件的处理客观公正。所以,程序公正既是手段,又是目的。
  五、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总体上说是统一的,其终极目的都是追求纠纷的公正解决。(一)实体公正对裁判的可接受性无疑是非常重要的。因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由此也可推导出实体公正具有不确定性,而程序公正的特性有助于给这种不确定性提供正当性的基础。程序公正具有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的作用。(二)程序公正相对实体公正又具有独立性,因程序公正具有与实体公正的不同评判标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还可能出现价值冲突,即程序公正和实体有时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当发生矛盾时,在一定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程序优先的原则,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但在某种情况下,又必须采取实体优先的原则,例如:因错误地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造成错判错杀,冤枉无辜。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现,应必须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纠错平反, 并且给予国家赔偿,而不受终局程序和任何诉讼时限的限制。总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互相依存,互相联系,不能有先后轻重之分。又因我国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和做法,也要求我们在追求实体正义的过程中将程序正义放在优先地位。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39号
1994年5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市直各企业及驻市国省营企业:
现将《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驻我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包括区营、街道、厂办集体企业和劳服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的全部职工、以及外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都要按照本规定实行强制性伤保险。

第三条企业和职工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自觉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技术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的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实行社会管理和企业管理相结合、以社会管理为主的方式。社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从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企业管理的工伤保险项目,其费用由企业直接支付。

第五条各级政府劳动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检查监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六条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具体业务。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保险范围

第七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列入工伤保险范围:
(一)在本企业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日常生产,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灾害而造成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
(二)在紧急情况下(如抢险救灾、救人等),未经领导指定从事对企业或者社会有益工作造成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
(三)从事与企业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的工作造成的负伤、致残或死亡。
(四)在本企业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引起职业病(符合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有关职业病的规定)造成严重负伤、致残或死亡。
(五)在因工出差或工作调动途中,发生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六)职工因工、因战残废后,旧伤复发或因旧伤复发致残或者死亡。
(七)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和生产中,因病而猝然死亡。
(八)经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因严重的医疗责任事故,而使病伤恶化或者致残、死亡的。
(九)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符合比照因工伤待遇处理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职工因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
(二)本人的行为属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九条职工发生因工亡伤事故后,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事故报告规定,按时向当地劳动部门、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并按照《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的规定组织处理和报告。

第十条职工患职业病,由职业病防治机构根据职业病名单和有关管理办法进行确诊,企业应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并履行待遇申请手续,由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十一条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及时如实申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情况。

第三章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治疗至伤愈或相对稳定状态时,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山西省企业职工劳动鉴定暂行办法》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在医疗期间,由职工所在企业按工伤前的标准发给其工资、工资性补贴和其它补贴。

第十三条职工因工负伤,应立即就近抢救然后送往指定的医院治疗。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时,应经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职工所在企业同意,并由职工所在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办工伤保险的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办理转院手续。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达到残废评定标准或死亡的,其各项医疗费用(包括挂号费、诊疗费、药费、检验费、手术费、住院费、外地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一次性支付1000元以下的,由单位支付。超过1000元以上,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办法,即:1001———2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5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50%;2001——3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7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40%;3001——4000元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8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30%;4001元以上的部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担80%,职工所在企业负担20%。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仍由企业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后,确定为残废,必须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和配置代步轮车等补偿功能器具的,由指定的医治医院提了意见经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其购置安装和维修和费用,按普及型标准报销。其费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职工所在企业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发给定期残废抚恤金,标准为:一级残废为本人月工资的90%,二级为本人月工资的85%,三级为本人月工资的80%,四级为本人月工资的75%。发至死亡为止。
(二)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其残废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分别为: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三级发给二十个月;四级发给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异地安家由企业发给本人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置补偿费,往返的车船费和本人的途中旅店费用按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报销。
(四)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职工继续享受有关规定的生活补贴、物价补贴、取暧补贴。
(五)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护理的,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山西省劳动厅晋劳险字(1993)22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至十级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五级发给十二个月;六级发给十个月;七级发给八个月;八级发给六个月;九级发给四个月;十级发给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按新岗位确定其工资如果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职工本人又愿意自谋职业的,经企业同意,可以办理辞职手续,由原企业发放定期伤残抚恤金和一次性就业安置费。其中定为五级和六级伤残的,企业安排工作有困难时,经批准可离岗休养,并由企业按月发给本人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的定期伤残抚恤金。离岗休养期间计算连续工龄,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达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标准分别为:七有为十个月;八级为九个月;九级为八个月;十级为七个月本人工资。
(三)农民合同制职工和农业户口的临时工和其它人员,合同期满后离岗或回乡安置的。一次性发给辞退补助费返乡车船费、伤残补助金和就业安置费,其中伤残定为五级和六级的按月发给本人所在企业或部门平均工资额百分之七十的残废抚恤金,就业安置费不再发放。

第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时,其丧葬费、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丧葬费标准按四个月的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但在实行火化地区而不实行火葬的的,不予发给丧葬费。
(二)一次性补助金,标准为死者生前三十个月本人工资。
(三)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生活补贴费,其标准按照职工生前(含离退休人员)按山西省政府晋政发(1985)27号文件规定领取的猪肉价格补贴和省政府晋政发(1988)32号文件规定领取的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补贴,以及离退人员死亡后,生前按国务院国发(1985)76、52号和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1988)42号文件规定领取的生活补贴费,均可参照前国家劳动总局(1979)劳部险字29号文件《关于主要副食品提高销价后有关职工劳动福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因工死亡的每户每月发给相当于死者生前领取生活补贴费的百分之五十。
(四)对供养直系亲属发给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为:按晋劳险字(1991)209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上述计发职工工伤和死亡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因工负伤或死亡前一年内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
(一)祖父母,父母或抚养人、配偶,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
(二)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养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周岁或年满十六周岁尚在中学学习或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在领取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时,按以下顺序办理:有父母(包括养父母,下同)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偶;既有父母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既无父母又无配偶的发给其子女;无父母、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六周岁以下的弟妹或供养的其它亲属。

第二十一条职工因工致残定为一至四级后,因病死亡时,按第十九条(一)规定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供养十系亲属抚恤费。

第四章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二十二工伤保险待遇划分为社会统筹项目和企业直接支付项目。企业直接支付项目按现行财务科目列支。社会统筹项目人统筹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征集、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必须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城市 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本市、县(区)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职业危害程度分别确定。即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二的幅度计提。并根据各企业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定期调整。社会保险机构可以按照不同费率核定为绝对额征收。
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在经营收入中提取,施工企业在工程造价中列支,其他企业在营业外列支。
因发生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政府财政部门应给予补贴。

第二十五条企业必须按期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工伤保险金,开始实行时,应预缴一个月的工伤保险费用为周转金。

第二十六条管理服务费,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当年筹集的工伤保险统筹的5%提取,用于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等必要开支。宣传、教育经费按统筹金的3%提取,用于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规定现阶段以市、县(区)为单位实行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度到市级统筹。

第五章工伤保险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各统筹企业要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统筹金。逾期不缴者,除每延期一日,加收欠缴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外,劳动行政部门可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促其缴纳以确保统筹金的中额上缴和工伤保险统筹费用的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有权到各统筹企业进行检查有关帐目,如发现企业或个人弄虚作假,少缴或多领时,除追回少缴或多领的金额外,加收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各企业必须落实工伤预防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各企业都要建立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由行政领导、劳动、安全、工会和医务等人员组成,负责组织工伤抢救治疗,工伤认定、收集、整理、保存职工伤亡事故、职业病的有关资料,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档案,协助市、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向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报送职工伤亡事故报告书时,应同时抄送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管理工伤保险的部门,经鉴定确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等级后,企业应在当月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职工伤、残等级证》,核发领取待遇证件,按规定支付各项伤残金。丧失领取投机倒把时,应将有关证件及时收回注销并停发待遇。对弄虚作假者,应追回冒领的待遇和利息。

第三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要接受劳动、财政、审计和工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实行工伤保险的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按期缴纳工伤保险统筹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对安全生产取得显著成绩和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统筹基金的企业和有突出贡献的个人,每年都要给予适当奖励。
奖励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情况具体确定。

第六章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被招收为企业职工时,企业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依照本办法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五第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用或聘用单位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负伤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企业必须按规定如实向市、县(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本单位工资总额、职工人数和工伤情况。企业必须按时缴纳工伤保险金和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企业破产时要按规定清偿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

第三十九条职工应严格遵守企业安全生产规定,发生工伤后应该后及时如实地报告情况,服从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并应如实反映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和确定待遇的主要情况。

第四十条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依据上级规定给以行政和经济处罚。
(一)企业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企业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的,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企业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金的。

第四十一条企业不发或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门接职工申诉并查实后,应通知企业立即纠正,并补发待遇(含利息)。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及其亲属有权依法几人民法院起诉。对已造成损失或损害,侵权者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工伤人员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主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
对虚报冒领的,必须追回冒领金额。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旷工论处,并按《职工奖惩条例》及辞退违纪职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工伤人员及其亲属或其他人拒绝或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破坏生产工作秩序或扰乱治安的,由公安机关含有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如以暴力威胁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构成刑事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单位发生争议时,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后,如国家和省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