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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抑或债的更新?/张化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02:55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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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抑或债的更新?
——兼评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张化平

[内容摘要]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偿还问题答成的新协议是代物清偿协议还是属于债的更新,在债务人不履行新协议时是按原协议起诉还是依据新协议起诉,这在法律实务中是常遇到的问题。本文就代物清偿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及与债的更新之区别作了相应探讨。
[关键词]
债的履行 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协议 债的更新


[问题的提出]
2001年至2002年3月期间,原告石某向被告张某供应供应焦碳、生铁等原料。2003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1575元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遭被告拒绝后,于2004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的2月16日,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张某同意将规格1.5匹空调机3台、11KW鼓风机1台、生铁100KG和陶土3.5T抵扣欠石某材料款壹万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整,¥11575元,双方货款两清”。2月17日,原告石某向法院申请撤诉。3月初,原告雇请他人车辆往被告处要求其履行协议,在清点货物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拖货未果。2004年8月16日,原告以原欠条为依据,再次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11575元欠款。诉讼中,被告张某坚持仍以空调等物品抵款,原告石某则要求以货币履行(物品已贬值)。
[主要观点]
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继欠条之后又达成一份以货抵款协议,致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化,从原来的基于欠条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转化为以货抵款协议的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石某以原欠条起诉,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以后一协议向对方追偿合同之债。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是一份代物清偿协议,代物清偿协议成立时,原债务并不消灭。代物清偿协议生效履行的关键在于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物。未发生现实受领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不能发生约定的效力和法律后果。故原告有权以原欠条为依据,提起给付之诉,以求自身权益的充分保护。
[作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2月16日协议性质的正确认识,该协议是代物清偿还是属于债的更新。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以物品或劳务抵还金钱债务较为常见,最典型的如上例之情形。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债的代物清偿制度,法学理论著作亦鲜有论及,司法实践中对债的代物清偿之要件、效力等基本内容缺乏正确的把握,常把代物清偿认定为债的更新,导致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大相径庭,从而有损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和人民法院司法权威性。本文拟对相关问题作一简要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代物清偿的涵义与特征
(一)、代物清偿的涵义
代物清偿,亦称债的代物给付,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指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也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负担新的债务作为履行原来债务的方法,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二)、代物清偿的特征
1、代物清偿为合同
代物清偿是债务人为清偿原债务而对债权人负担新债务,仍以当事人双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故性质上为仍为合同。代物清偿合同通常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但是既然法律允许第三人清偿债务,代物清偿合同亦不妨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 代物清偿虽为合同,但并非当事人双方变更(更改)了前合同的内容,它只是履行方法(或标的)的变更,比如前合同履行标的是货币,后合同以房产代替,又如以劳务代替。代物清偿既为合同,则其签订、履行自应受合同法的规范,如:当事人必须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内容必须合法,等等。
2、代物清偿成立时原债务并不消灭
代物清偿合同成立时,债务人即负有履行新债务之义务,但对债权人而言,其原债权并未因代物给付合同的成立而归于消灭,债务人负担新债务乃是作为履行原债务的一种方式,新债务与原债务基于同一目的同时并存,只不过在履行期内债权人只能就新债务请求履行,新债务获满足后,原债务同步消灭。当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亦不妨约定,代物清偿合同成立时,原债务即归于消灭,此种约定亦为有效,但此时即成立债法上的另一制度——债的更新,非属代物清偿。
二、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
(一)必须有原债务存在
代物清偿系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而负担新债务。因而代物清偿是有因行为,故应有原债务存在,代物清偿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倘若原债务不存在或无效或被撤销时,则为代物清偿合同之成立原因不存在或不合法,新债务自然不能成立。此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已履行了新债务,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二)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代物清偿的“物”即履行的标的或在种类上或在性质上须不同于原定给付的标的。债的履行标的有财产、劳务与权利三种,原定以财产交付,现以劳务代替,此乃履行标的性质不同,原定以房屋交付,现以汽车交付,此乃履行标的种类不同。代物清偿只是履行标的或方式的改变。允许债务人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是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作出救济,这也并不损害债权人的任何利益。原定给付与替代给付在价值上一般需要相等,但如果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允许有部分差额。
(三)、必须有当事人双方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代物清偿既为合同行为,故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负担新债务以清偿旧债务之意思表示,要经过当事人双方要约和承诺。代物清偿协议是双方合意的产物,该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当然,债务既然可以由第三人清偿,自然也可以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代物清偿合同 。如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自愿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但其新债务与原债务的主要内容相同时,则仅成立债务的转移,只有第三人承担的新债务与原债务履行标的相异时,才成立代物清偿。
(四)必须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仅有双方当事人答成合意,代物清偿协议成立,但并不生效,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一样,代物清偿协议在合同理论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有当事人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三、代物清偿的效力
(一)、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新债务当然成立。但此新债务并非原债务的继续,而是异于原债务之另一个债务。因此,关于原债务之抗辩,在新债务不得主张,此点应该是债权人接受代物清偿主要的利益所在,因为债务人不得以关于原债务的抗辩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在代物清偿更容易实现债权。
(二)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新债务之清偿期未届至之前,债权人不得行使原债权。只有新债务不能履行,或无效或被撤销时,始能就原债务请求履行。因为虽然债权人有两个债权,但债权人既已同意债务人以新债务清偿原债务,即对债务人负有一定义务,也就是说,应先自新的、独立的债权寻求满足,债务人如履行了新债务,则等于同时履行了原债务。
(三)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如果新债务没有履行,原债务就并不消灭,所以原债务之担保等从债务自亦继续存在。这是因为当事人签订代物清偿合同,系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换个角度说,即是债务人对原债务的确认,因而,如代物清偿合同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则原债务之诉讼时效即应中断、重新起算,合同如仅系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则原债务之诉讼时效不中断。
(四)新债务与原债务如均已届清偿期,则因新债务不履行时,其原债务并不消灭,债权人自然可以请求履行新债务,亦可以请求履行原债务。债务人如履行新债务时,原债务随同消灭;反之,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时,新债务失去了存在的原因亦随同消灭。
(五)如代物清偿合同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则债权人是行使原债权还是行使新债权,不受限制。
四、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之区别
(一)、债的更新的涵义
所谓债的更新(也称债的更改),是指设定新债以代替原债务并使原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即当事人双方基于某种原因答成新的协议以完全代替原协议,新协议是以消灭原债为目的而设立的 ,新协议成立后,原债归于消灭。如当事人双方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代替原来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债的更新起源于罗马法,后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从之。
(二)、债的更新的构成要件
债的更新构成要件如下:(1)须已经存在一个债务;(2)须产生一个新债务;(3)新债务的产生须以原债务为基础,但其要素、内容相异;(4)当事人须有更新债务的意思表示。
(三)、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的区别
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均系为债的清偿方法, 均系由债务人承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债务,二者之间极为相似,区别细微,在实务当中更是难以区分。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二者之间的区别:
1、依债的更新,债权人以新取得的债权代替原债权,依代物清偿,债权人只是受领他种现实给付而代替原定给付;
2、债的更新中原债消灭后有新债产生,代物清偿则不会产生新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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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包括:
(一)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探亲、访友、治病、上学、旅游及因公出差的;
(二)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务工、务农、经商办企业及外地在市内四区设的办事机构中的外地工作人员;
(三)本市市内四区居民离开其常住户口管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到市内四区其他户口管辖区暂住的。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前款(一)、(二)项规定人员在本市暂时居住3日以上的。
第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政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合理调控,加强服务的方针。
第六条 市及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市及各区公安机关是本辖区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流动人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按规定聘用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领导下,履行不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工作及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二)检查暂住人口登记情况,审验暂住人口证件;
(三)参与社会治安管理;
(四)受委托做好计生育有关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法制教育和必要的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暂住人口管理站,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划、劳动、工商行政、城建、城管、计划生育、交通、房管、民政、卫生、物价、财政、税务、司法行政、经济协作、教育、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必须按照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有暂住人口居住的单位和居民户应当督促其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下列要求向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或租赁房屋及本市居民提供房屋暂住的,持居民身份证明、户口簿等有关证件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内部或公寓的,由该单位负责登记造册后办理;
(三)暂住在个体经营者店内的本店服务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办理。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三)项规定的流动人口。
暂住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离暂住人口管理站较远的村,经暂住人口管理站同意可由村民委员会代办暂住登记,但务工经商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外就医的劳改、劳教人员及因故请假的劳教人员在本市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区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三条(二)项规定的年满16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其中,务工经商的,应当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登记卡;育龄妇女应当出具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申领《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审验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离开市内四区不再继续暂住的,应当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暂住证;暂住人口需要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到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暂住证按有效期先分为3个月、6个月、1年3种。有效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和其他规定的有关证件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办营业执照和纳税事项;
(二)申办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手续;
(三)申办劳动保险手续;
(四)申办有关施工、搬运装卸行业许可手续;
(五)办理子女入托、上学手续;
(六)申办有关户口迁移手续;
(七)办理开设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暂住证核查制度,对未领取暂住证的人员,不得予以办理第十五条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
(二)按规定申报或注销暂住登记,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公安机关查验证件时,暂住人口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在办理有关事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接受有关部门的核查;
(四)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包括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下同)及外来务工单位应当在暂住人口办理登记的同时,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不得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办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及管理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暂住人口在50人以上的单位应当成立治保会,50人以下的成立治保小组协助做好暂住人口有关管理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落实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提供房屋及人员情况报暂住人口管理站;
(二)不得将房屋提供给未办暂住登记或未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暂住人口管理站报告;
(四)遵守国家关于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在办理有关证件证明时,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刁难。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聘(招)用的暂住人口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或暂住人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控告或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向暂住人口管理站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对企业、事业单位聘(招)用的人员和经批准成建制的外地务工单位可减半征收暂住人口管理费;对从事环卫、保姆等职业的暂住人口,可免征暂住人口管
理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本市对流动人口征收的务工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单项管理费用,停止征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再向暂住人口征收任何行政管理费用。
对无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暂住人口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在市内四区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地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向暂住人口管理站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对探亲访友及16周岁以下的暂住人口,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对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等居住的流动人口按青岛市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暂住人口本人按本人暂住证签发期限一次交纳,也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交。一次交纳有困难的,可以按月或按季交纳。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专款用于暂住人口有关管理开支,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暂住人口管理站上交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并由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统一按规定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的流动人口,由暂住人口管理站劝其离开本市或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对屡遣屡返和暂时无法遣送的人员,可以组织他们进行适宜劳动,以解决其暂时生活来源。
第三十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为我市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暂住证有效期满,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或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冒用、伪造暂住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暂住人口管理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的;
(三)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领暂住证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按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四)项、第十九条(三)项规定,或包庇罪犯以及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的《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流动人口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1995年9月25日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从事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B股交易业务的风险控制与管理,维护本所B股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中国证监会《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本所《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的风险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所《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境外机构”,指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从事外资股业务、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四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建立交易合规管理制度,防范B股交易业务风险,确保B股交易符合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五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等B股交易资料。

本所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要求其提供相关报表、帐薄、交易记录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建立协助监管制度,制定相关业务流程,协助本所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调查。

境外机构因客户发生B股异常交易行为收到本所口头警示或书面警示后,应当及时与客户联系,向客户宣传解释本所《交易规则》、本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传达本所的相关监管信息,规范和约束客户交易行为,并按本所要求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相关客户资料。

第七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发生严重异常交易行为或者对本所调查不积极配合的,本所可以采取警示措施,并视情况公告暂停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八条 境外机构发生下列事件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发生重大经营损失;

(二)因违法、违规受到主管当局或行业组织处罚;

(三)申请减少注册资本;

(四)发生B股交收违约;

(五)本所认定的其他事件。

第九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下列重大事件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生后立即向本所书面报告:

(一)申请破产;

(二)决定合并、分立与解散;

(三)出现严重财务危机;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件。

第十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的,本所在收到该机构提交的报告后,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而未向本所报告的,或者本所认为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可能存在第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之一且对B股交易造成重大风险的,本所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并责令该境外机构限期提交有关情况的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依据其业务规则向本所提请对作为其结算参与人的境外机构的证券交易进行限制的,本所可以公告暂停或终止其境外B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被本所公告暂停或终止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的,应当及时将本所公告内容在其公司官方网站和营业场所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暂停或终止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包括下列措施:

(一)暂停或终止买入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但允许卖出;

(二)暂停或终止卖出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但允许买入;

(三)暂停或终止买入和卖出指定或全部本所上市的B股。

第十五条 境外机构申请恢复其境外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的,应当向本所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和保证B股交易活动正常合规进行的承诺函。

境外机构B股交易单元的交易权限被暂停或终止属于中国结算公司向本所提请情形的,该境外机构应当向中国结算公司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公司向本所提请解除限制。

第十六条 境外机构从事本所B股交易业务,应当指定一名业务代表,负责协调其与本所的各项业务往来,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及时报告境外机构或其所属母公司、总公司发生的相关事件;

(二)督促境外机构建立协助监管制度,协助本所对异常交易行为进行监管,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本所要求的相关材料;

(三)代表境外机构办理有关境外B股交易单元设立、使用、监管等相关业务;

(四)督促境外机构及时交纳各项费用;

(五)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境外机构应当为业务代表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和设置足够的权限,确保其适当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应当向本所提交业务代表的简历、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业务代表发生变更的,境外机构应当于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新业务代表的简历、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异常交易行为,指本所《交易规则》第6.1条规定的异常交易行为;

(二)交易单元:指参与本所交易、接受本所监管及服务的基本业务单元;

(三)境外B股交易单元:指经本所核准、由境外机构使用的,仅具有B股交易权限的交易单元;

(四)重大经营损失:指境外机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内的单笔经营损失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10%以上,或者累计的经营损失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20%以上。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向本所提交的各类材料,本所要求提供中文译本的,应当附上相应中文译本;两种文本存在歧义的,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