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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32:32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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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四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实行面向社会,公开招用。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由企业与被录用的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原则上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招用临时工的名额,由企业自主决定。
未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从外省招用临时工。
需要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须经地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用工单位应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六条 企业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临时工,应验证待业人员的城镇户口、待业卡及其所在劳动就业服务部门的证明。
第七条 被招用的临时工,必须符合国家法定劳动年龄。禁止招用十六周岁以下(不含十六周岁)的儿童;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从事繁重或有毒、有害工种的劳动。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劳动质量、数量要求;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权利和责任;
四、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一经签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企业与临时工的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责任大小和后果轻重予以相应赔偿。
第十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由企业参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与临时工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
第十一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经地区(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本人十二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助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本人六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助费。
第十二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凡在本企业工作半年以下的,停工医疗期限为一至两个月;在企业工作半年以上的,停工医疗期为两至三个月,在本企业工作半年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一次性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病或非因
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相当本企业六个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救济费。
第十三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临时工退休养老基金缴纳标准和支付管理办法,比照《陕西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企业招用的城镇临时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将其养老保险基金(包括银行利息)转移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的企业,按第五条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从农村招用临时工的,除责令限期辞退外,每招用一名临时工,处以500-1000元罚款;对超过限期不执行辞退的单位加重一至三倍罚款。
二、招用未满十六同岁童工的,除责令其立即辞退外,每招用一名童工,处以500-5000元罚款。
企业支付的罚款,应从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中列支,不得推入成本。
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临时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经批准招用临时工,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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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763号

2005-08-03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5〕187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请抵扣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必须自该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鉴于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其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因此,不得抵扣其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三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招标投标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和政府采购及其他服务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区域内本行业的代理机构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招标代理活动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并取得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资格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原则上应从《三亚市招标代理单位名库》中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对其盖章和签字的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事项报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承担下列工作:


  (一)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招标备案申请;



  (二)拟定招标方案;


  (三)协助招标人拟定招标公告,并按规定程序发布;


  (四)协助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


  (五)协助招标人编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并报审;


  (六)协助招标人组织开标、评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协助招标人签订项目合同;


  (八)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协助招标人办理合同备案;


  (十)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文件包括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质疑答复、投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合同、投诉处理资料、招标人的评价意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质疑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签发,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拦标价)等招标文件,必须由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招标代理机构本单位专职注册造价工程师及人员编制、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拦标价)需报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生效。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能够满足项目需要的项目组,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专职人员组成,并确定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注册在本机构的人员,需具备招标相关专业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要求。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代理全过程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代理不具备招标条件项目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者评标专家串通的;


  (三)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七)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八)编制的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严重失实的;


  (九)在同一项目中同时为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不同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对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招标文件内容拒不改正的;


  (十一)与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回避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经营行为、工作质量等采用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许可的,建议资质核发部门撤销其资格许可。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