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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抵押如何实现?/潘志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9:41  浏览:9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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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点评

矿业权抵押如何实现?


中吕律师事务所 潘志国 律师


作者简介:中吕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山西省中小企业服务中心法律维权顾问,山西省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调解员,荣获山西省司法厅2005年律师事务所规范建设年活动“先进律师”称号。
从业十年,致力于商事合同和煤炭能源法律研究与实践,注重非诉法律服务的策划与论证,擅长项目风险防范体系的构建和运作。博客:http://longren.bokee.net,电话:0351-8850097,电子信箱:p_zg@163.com。


基本案例

2005年,山西某矿山企业为盘活资金以企业煤矿采矿权为抵押申请银行贷款,审查中银行发现其采矿权已出租给另一家企业开采,故拒绝了贷款申请。一年后,该企业又以同一采矿权为抵押向另一家银行贷款,并声明该采矿权出租期满,出租合同已经解除,银行经审查发现企业声明属实,按规定为其办理了贷款。
2007年,矿山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无力按时还款,银行在准备实现抵押权之前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咨询,发现要受让采矿权必须具备相关条件和资质,且该企业未全部缴清资源价款,亦因采矿权证即将到期且有瑕疵未通过年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欲对该企业吊销证照,于是银行对如何实现抵押权产生了疑问。

提出问题

1、采矿权能否抵押,有何要求,如何办理?
2、已经出租的采矿权能否设置抵押权?
3、银行抵押权能否实现?

律师分析

问题一:关于矿业权的抵押

1、矿业权能否抵押?
法律依据: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六条第三款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结论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抵押人一般是基于自身债务履行和融资需要设立抵押权,矿业权抵押主体资格法律并无过多限制性规定,抵押物也并非《物权法》和《担保法》禁止的标的物,矿业权的抵押是矿业权作为财产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所以矿业权即探矿权、采矿权是可以抵押的。

2、矿业权抵押有何要求,如何办理?
法律依据:
A、《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有关法律和本规定所设定的矿业权抵押无效。
B、《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C、《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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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0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捕捞而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供人类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质量安全是指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农业、林业、渔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农业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贸易、卫生、工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共同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农业的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捕捞生产过程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管以及动植物农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管;

(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食用农产品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并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卫生安全进行抽查、监管;

(三)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和食用动物产品屠宰加工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用农产品卫生标准,审核发放食用农产品加工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对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卫生安全进行抽查、监管;

(五)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交易秩序的规范和监督管理,查处经营假冒伪劣食用农产品和无照经营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影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环境及污染源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鼓励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依法制定并推广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业规范,收集、研究、提供国际国内食用农产品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有关信息,引导生产者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生产符合国际国内市场需求的食用农产品,增强本市食用农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力。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进行统一规划。建设基地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无公害产地环境标准的要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长特点,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并对基地生产环境予以保护。

第七条 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体系,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主管农业的部门拟定符合国际国内市场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地方标准,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制定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的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地环境安全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型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检测人员和设备,建立完整的生产和销售的质量安全记录档案,对生产全过程实行跟踪监测。

第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应当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包括化学除草剂)。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安全间隔期等农药使用规范。

禁止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不得销售、使用违禁的剧毒、高毒、高残留的农药。

禁止销售、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目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得超量施用化肥。

禁止施用城市垃圾。

第十一条 食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不得使用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等。

食用动物饲养过程禁止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合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水产品养殖生产过程应当使用检疫合格的苗种,禁止使用含有毒、有害化合物的饲料和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使用的鱼药、激素、饲料添加剂等。

水产品养殖应按环境、水质条件划分养殖区、条件养殖区和禁止养殖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养殖水域的渔业环境,对不符合渔业养殖标准的水域应当禁生继续养殖。

第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在加工、储运及上市流通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上明确标明相关内容。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中使用有害人体健康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

第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应当在符合卫生、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加工,加工所用设备及产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上市流通实行质量安全准入制度。经检测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经营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标明产品标志和产品认证证书等相关内容。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绿色、有机食用农产品的产品标志和产品认证证书。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上市流通实行经营场所开办者质量安全责任制度。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经营食用农产品的大中型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对进入本场所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应当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开办者应当依法与进入本场所的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同,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对经营者的失信行为进行登记、公示,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

第十九条 主管农业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贸易、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网络建设,完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测。扶持建立从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其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点。

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定期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中型超市、加工企业等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资格条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检测检疫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检测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检疫,并对检测检疫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不符合产地环境标准的,由批准设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由主管农业的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型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管农业的部门可以提请批准设立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继续开办基地资格。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按要求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由农业、环保、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渔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生产、加工、经营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生产、加工或者经营者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处理或者逾期未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没收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5号

  《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9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中,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密切结合,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包括以下四类:

  (一)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合作奖;

  (四)专利奖。

  昆明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类奖项。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由政府相关部门主管科技工作的负责人和行业领域的专家组成,奖励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三年。

  奖励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由相关专业领域专家组成。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 突出贡献奖是市科学技术奖的最高奖励,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对科学技术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科学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技术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发展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公益性、普及性工作,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推动技术创新,工程技术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的;

  (四)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的;

  (五)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事业作出重要贡献,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公民、组织:

  (一)与本市公民或者组织合作进行研究、开发等活动,取得重要科技成果的;

  (二)在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提出重要科学技术发展建议与对策、培养人才等方面有重要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者经济效益的;

  (三)促进本市参与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并对本市科学技术发展有重要推动作用的。

  第十条 专利奖授予发明、实用新型专利原创性强、技术水平高,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后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权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1次。

  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数额1个(可以空缺)。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总数不超过6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4项,二等奖不超过16项。

  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数额不超过2个(可以空缺)。

  专利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总数不超过15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3项。

  第十二条 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应用证明材料和推荐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公民(组织)应当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认可的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第十四条 凡主要内容已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不得再推荐参加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已申报而未获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申报市科学技术奖需间隔1年。

  第十五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并通过形式审查的候选项目、公民(组织)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交奖励委员会下设的专业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六条 专业评审委员会应当在60日内对参评的候选项目、公民(组织)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奖励委员会提出拟获奖项目、公民(组织)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对拟获奖项目、公民(组织)和奖励种类及等级进行审定,并作出评审决议。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审核后向社会公告30日,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内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经公告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期限内解决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市科学技术奖拟获奖项目、公民(组织)和奖励种类及等级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证书并颁发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和专利奖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

  科学技术合作奖,其奖励对象是外国公民、组织的,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其奖励对象是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我国公民、组织的,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

  第二十条 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100万元。其中30万元属获奖者所得,7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

  科学技术合作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

  专利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0万元,二等奖3万元。

  第二十一条 获得下列国家、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的公民或者项目,昆明市人民政府予以再奖励:

  (一)对获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或者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奖的本市公民,按照其获得该奖项奖金数额的20%计算颁发再奖励奖金,其中30%属获奖者所得,70%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对获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或者获得云南省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一等奖的项目,其第一获奖者为本市公民、组织的,按照其获得该奖项奖金数额的20%计算颁发再奖励奖金。

  符合本款规定的,应当在获奖之日起2年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再奖励。对既获得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又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不重复计算奖金,只颁发一次再奖励奖金。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经费预算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编制,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2日起施行。2001年3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昆明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昆政发〔2001〕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