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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阶段法的运行/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3:37  浏览:8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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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阶段法的运行
选自《法流失论——立法阶段法的运行》

龙城飞将


一、立法

(一) 立法的定义

  所谓立法,是指法的创制。“从现代立法的意义讲,广义的立法主要是指法的制定,即指有关国家机关在其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补充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狭义的立法,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称国会、国家立法机关等)制定、修改、补充、废止基本法律(或法典)和法律的活动” 。

  “国家机关依照其职权范围通过一定程序制定(包括修改或废止)法律规范的法动,既包括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也包括被授权的其他国家机关制定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

(二)立法的特点

  无论是广义的立法,还是狭义的立法,都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特征:立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能进行的活动。2.运行特征:立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3.技术特征:立法是制定、修改、补充和盲目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三)立法与立法权的本质

  立法的本质是法的本质在立法活动中的体现:1.立法是统治阶级通过国家机关将自己阶级的意志转化为国家意志的过程。2.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进行立法活动最终的决定因素,在现代中国,生产资料所有制与商品经济是最主要的内容。3.经济以外的其它因素对立法活动亦产生着强烈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等。

  立法权是本质上是代表权,也就是人民主权。立法权是在选举的基础上,人民把自己的权力转交给自己的代表,并以这样的方式授权代表机构实施国家政权。即是说,立法权是人民授予自己代表的国家权力,它通过颁布立法法令以及主要在财政领域中对行政机关的观察和监督来集体行使。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立法权主要是一个国家政体结构意义上的概念,它的存在以分权学说和分权制度为前提;它的归属以立法机关为主体;它的功能既包括立法,也包括议决预算、监督、调查、宣战媾和、质询、弹劾等。

  立法权是人民主权的具体化。“主权是政治社会中的一种最后的和绝对的政治权威” ,是“一个国家所拥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有对内和对外属性。“主权对内最高的属性实质上指国家的政治统治权力,它通过立法、行政、司法、军事、经济、文化等手段来实现,体现在颁布法律、废除法律、决定国家组织原则、决定政权组织原则……等权力上” 。

  根据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主权归于人民,人民是主权者而创制法律。法律是人民公意的宣告,凡不曾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都是无效的。立法就是主权的行使,公意的宣告,立法的权威是主权权威派生的东西 。

  但是,由于大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不可能人人都参与国家的管理,所以产生了代议制政府。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权就是主权对专门的立法机构的一种委托,立法机构在行使代理权。根据美国学者斯蒂芬斯的观点,立法权“是主权权力的具体化和派生” 。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宪法确认主权在民(或者人民主权)的原则,这是国家权力具有合法性的渊源。依照人民主权原则,我国从中央到地方的立法权,都产生或者渊源于人民主权。人民作为主权者,行使立法权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有立法权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四)立法的分类

  立法的分类,实质上就是法的分类,就是从不同角度,按照不同的标准,将法律规范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种类。

  1.以社会基础为标准:法分为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社会主义法;民主的立法与专制的立法;也可以划分为义务本位的法和权利本位的法等。

  2.依各国抽象的法的形态为标准:依照世界上所有国家都适用的分类方法,法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本法和普通法;一般法和特别法;国内法和国际法等。

  3.以立法主体的性质和地位为标准:法分为国家权力机关(或议会)的立法和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中央的立法和地方的立法等。

  4.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为标准:可以把法分为宪法性法律的立法与普通法律的立法;普通法律又可以分为各部门的立法,如民事立法、商事立法、经济立法、行政立法、刑事立法等。

  5.以法的特殊分类为标准:法的特殊分类则是仅适用于某一类和某一些国家的法律的分类,依此种分类方法,法分为公法和私法、普通法和衡平法、联邦法和联邦成员法。

(五)立法的职能

  立法的职能是法的职能在立法过程中的体现,是法的职能的组成部分。指引职能:通过立法活动,国家可以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提供法定的模式。评价职能:国家可以为判断、衡量法律关系主体行为的合法或违法与否,提供法律上的尺度或标准。预测职能:可以使法律关系主体预先估计到自己或他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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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办法

财政部 2001年11月11日


  一、 总则

  (一)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三)基金管理公司对所管理的基金应当以基金为会计核算主体,独立建账、独立核算,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四)基金管理公司应于估值日计算基金净值和基金单位净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五)本办法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实行会计电算化。基金管理公司不得随意打乱重编。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增设会计科目之用。

  (六)基金管理公司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明细科目的设置,除本办法已有规定者外,在不违反统一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七)基金管理公司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当填制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当只填科目编号,不填列科目名称。

  (八)基金管理公司应编制和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披露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的内容。

  (九)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组成。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经营业绩表、基金净值变动表及其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披露主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的影响数、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和主要报表项目说明等内容。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应披露基金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等关联方在报告期内存在的关系与交易等。

  (十)月度、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月份终了后6个工作日内报出;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年度前6个月结束后60日内报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于年度终了后90日内报出。

  编报的会计报表,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十一)向外提供的基金会计报表应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应注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名称、基金名称、基金设立年份、报表所属年度、月份、送出日期等,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字并盖章。

  (十二)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本办法需要变更时,由财政部负责修订。

  (十三)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证券投资基金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顺序号  编号  会计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银行存款

  2    102   清算备付金

  3    103   交易保证金

  4    111   证券清算款

  5    112   应收股利

  6    113   应收利息

  7    114   应收申购款

  8    119   其他应收款

  9    121   股票投资

  10    122   债券投资

  11    131   买入返售证券

  12    141   配股权证

  13    151   待摊费用

  14    161   投资估值增值

  二、负债类

  15    201   应付赎回款

  16    202   应付赎回费

  17    211   应付管理人报酬

  18    212   应付托管费

  19    221   应付佣金

  20    223   应付利息

  21    225   应付收益

  22    227   应交税金

  23    229   其他应付款

  24    231   卖出回购证券款

  25    241   短期借款

  26    251   预提费用

  三、持有人权益类

  27    301   实收基金

  28    311   未实现利得

  29    313   损益平准金

  30    321   本期收益

  31    331   收益分配

  四、损益类

  32    401   股票差价收入

  33    402   债券差价收入

  34    411   债券利息收入

  35    412   存款利息收入

  36    421   股利收入

  37    431   买入返售证券收入

  38    439   其他收入

  39    441   管理人报酬

  40    442   基金托管费

  41    451   卖出回购证券支出

  42    452   利息支出

  43    459   其他费用

  44    461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二)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101  银行存款

  一、本科目核算存入商业银行的存款。

  二、银行存款的账务处理:

  (一)将款项存入银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支付款项时,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逐日计提银行存款利息时,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存款利息收入"科目;实际结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存款种类等分别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并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的发生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银行存款日记账"应定期与"银行对账单"核对,至少每月核对一次。月份终了,银行存款账面结余与银行对账单余额之间如有差额,必须逐笔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应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实际存在银行的款项。

  102 清算备付金

  一、本科目核算为证券交易的资金交割与交收而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款项。

  二、清算备付金的账务处理:

  (一)将款项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回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资金交收日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如果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大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按资金交收日实际支付的金额(买入证券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的差额,加相关费用),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2、如果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买入证券成交总额,按资金交收日实际收到的金额(买入证券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的差额,减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

  (三)逐日计提清算备付金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存款利息收入"科目;实际结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不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如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尚未使用的款项。

  103 交易保证金

  一、本科目核算向证券交易所交存的交易保证金。

  二、交存的交易保证金,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交易保证金作相反分录。

  三、本科目应按收取交易保证金的单位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交存的交易保证金。

  111 证券清算款

  一、本科目核算因买卖证券、回购证券、申购新股、配售股票等业务而发生的,应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资金清算的款项。

  二、证券清算款的账务处理: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证券成交日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如果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大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和有关科目。

  2、如果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借记本科目和有关科目,贷记有关科目。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资金交收日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如果买入证券成交总额大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按资金交收日实际支付金额(买入证券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的差额,加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

  2、如果卖出证券成交总额大于买入证券成交总额,按资金交收日实际收到的金额(买入证券与卖出证券成交总额的差额,减相关费用),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不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如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所属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证券清算款,在资产负债表资产方的"应收证券清算款"项目反映;本科目所属明细科目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证券清算款,在资产负债表负债方的"应付证券清算款"项目反映。

  112 应收股利

  一、本科目核算因股票投资而应收取的现金股利。

  二、应收股利的账务处理:

  基金持有的股票,应于除息日按上市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计算确认股利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股利收入"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时,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债务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取的现金股利。

  113 应收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能够以固定的或可确定的金额收回的各种利息,如银行存款利息、清算备付金利息、债券利息、买入返售证券利息等。

  二、应收利息的账务处理:

  (一)买入上市债券,借记"债券投资"科目和本科目(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债券持有期内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逐日计提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债券利息收入"科目;债券除息日,按应收利息,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资金交收日,按实收债券利息,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卖出上市债券,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债券投资"、"债券差价收入"科目。

  (二)买入非上市债券,借记"债券投资"科目和本科目(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债券利息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债券持有期内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逐日计提利息,借记本科目,贷记"债券利息收入"科目;卖出非上市债券,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债券投资"、"债券差价收入"科目。

  (三)逐日计提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等各项存款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存款利息收入"科目;实际结息时,借记"银行存款"、"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在证券持有期内逐日计提的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借记本科目,贷记"买入返售证券收入"科目;到期返售证券时,借记"银行存款"或"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买入返售证券"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应收利息种类,如银行存款利息、清算备付金利息、债券利息、买入返售证券利息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到的各项利息。

  114 应收申购款

  一、本科目核算应向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收取的申购款项(不含申购费)。

  二、应收申购款的核算原则: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收回申购款项,尚未收回之前作为应收申购款入账。

  (二)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按规定收取的申购费,如在基金申购时收取的,由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直接向投资人收取,不纳入基金会计核算范围;如在基金赎回时收取的,待基金投资人赎回时从赎回款中抵扣。

  三、应收申购款的账务处理:

  (一)基金申购确认日,按有效申购款,借记本科目,按有效申购款中含有的实收基金,贷记"实收基金"科目,按有效申购款中含有的未实现利得,贷记"未实现利得"科目,按有效申购款中含有的未分配收益,贷记"损益平准金"科目。

  (二)收到有效申购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办理申购业务的机构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有效申购款。

  119 其他应收款

  一、本科目核算除应收股利、应收利息、应收申购款以外的其他各项应收、暂付款项。

  二、发生的其他各项应收、暂付款项,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收回各项款项,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其他应收款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项。

  121 股票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股票投资的实际成本。

  二、股票投资的核算原则:

  (一)买入股票应于成交日确认为股票投资。股票投资按成交日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成交总额和相关费用)入账;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清算。

  (二)卖出股票应于成交日确认股票差价收入。股票差价收入按卖出股票成交总额与其成本和相关费用的差额入账。卖出股票应逐日结转成本,结转的方法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三)股票持有期间分派的股票股利,应于除权日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按股权登记日持有的股数及送股或转增比例,计算确定增加的股票数量,在"股票投资"账户进行记录。

  (四)股票投资应分派的现金股利,在除息日确认为股利收入。

  (五)估值日,对股票投资和配股权证进行估值时产生的估值增值或减值,应确认为未实现利得。

  三、股票投资的账务处理: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股票成交日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买入股票成交日,按股票成交总额加相关费用,借记本科目,按应支付的证券清算款,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按应付券商佣金,贷记"应付佣金"科目;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证券清算款,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

  2、卖出股票成交日,按应收取的证券清算款,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按结转的股票投资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应付券商佣金,贷记"应付佣金"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股票差价收入"科目;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证券清算款,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

  (二)股票持有期间分派的股票股利(包括送红股和公积金转增股本),应于除权日,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按股权登记日持有的股数及送股或转增比例,计算确定增加的股票数量,在本账户"数量"栏进行记录。

  (三)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按市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逐日进行估值,借记"配股权证"科目,贷记"未实现利得"科目;向证券交易所确认配股时,借记本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同时,将配股权的估值冲减为零,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配股权证"科目;资金交收日,实际支付配股款时,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放弃配股权的,应将配股权的估值冲减为零,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配股权证"科目。

  (四)基金持有的股票应分配的现金股利,在除息日按照上市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确认股利实现,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股利收入"科目;实际收到现金股利时,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应收股利"科目。

  (五)申购新股,应按新股的不同发行方式、不同资金结算方式分别进行账务处理:

  1、通过交易所网上发行的,按实际交付的申购款,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申购新股中签时,按确认的中签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收到退回余款(未中签部分),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

  2、通过网下发行的,按实际预交的申购款,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申购新股确认日,如果实际确认的申购新股金额小于已经预交的申购款的,按实际确认的申购新股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收到退回余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如果实际确认的申购新股金额大于已经预交的申购款的,按实际确认的申购新股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补付申购款时,按支付的余额金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股票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各类股票的实际成本。

  122 债券投资

  一、本科目核算债券投资的实际成本。

  二、债券投资的核算原则:

  (一)买入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投资。债券投资按成交日应支付的全部价款入账,应支付的全部价款中包含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应作为应收利息单独核算,不构成债券投资成本。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资金交收。

  (二)买入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支付价款时确认债券投资。债券投资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入账,如果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应作为应收利息单独核算,不构成债券投资成本。

  (三)卖出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债券差价收入按卖出债券应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成本、应收利息和相关费用的差额入账。卖出债券的成本应逐日进行结转,结转的方法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四)卖出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收到全部价款时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债券差价收入按实际收到的全部价款与其成本、应收利息的差额入账。卖出债券的成本应逐日进行结转,结转的方法采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五)估值日,对债券投资进行估值时产生的估值增值或减值,应确认为未实现利得。

  三、债券投资的账务处理: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债券,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买入上市债券时,按成交日应支付的证券清算款扣除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借记本科目,按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应支付的证券清算款,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

  2、卖出上市债券时,按成交日应收取的证券清算款,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按应收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债券投资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债券差价收入"科目。

  (二)通过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买入非上市债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指债券起息日或上次除息日至购买日止的利息),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卖出非上市债券,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已售债券成本,贷记本科目,按应收利息,贷记"应收利息"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债券差价收入"科目。

  (三)购入到期还本付息的国债,在持有到期时,按实际收到的本息,借记 "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

  (四)收到债券持有期间分派的利息,借记"银行存款"、"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应收利息"科目。

  (五)购入新发行的国债,根据承购合同规定,按国债面值,借记本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实际付款时,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持有各项债券的实际成本。

  131 买入返售证券

  一、本科目核算通过国家规定的场所进行融券业务而发生的实际成本。

  二、买入返售证券的账务处理: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融券业务,按成交日应付金额,借记本科目和"其他费用"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支付金额,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逐日计提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买入返售证券收入"科目;证券到期返售时,按返售证券的应收金额,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资金交收日,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清算备付金"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

  (二)通过银行间市场买入证券,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逐日计提利息,借记"应收利息"科目,贷记"买入返售证券收入"科目;证券到期返售时,按实际收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应收利息"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买入返售证券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已经买入但尚未到期返售证券的实际成本。

  141 配股权证

  一、本科目核算基金拥有的配股权的估值。

  二、配股权证的账务处理:

  (一)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按市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逐日进行估值,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实现利得"科目。

  (二)在配股期限内向证券交易所确认配股时,借记"股票投资"科目,贷记"证券清算款"科目,同时,将配股权的估值冲减至零,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支付配股款时,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清算备付金"科目。

  (三)在配股期限内未向证券交易所配股的(即放弃配股),应将配股权的估值冲减至零,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配股权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行使配股权的估值。

  151 待摊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已经发生的、影响基金单位净值小数点后第五位,应分摊计入本期和以后各期的费用,如注册登记费、上市年费、信息披露费、审计费用和律师费用等。

  二、待费费用的账务处理:发生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摊销时,借记"其他费用"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尚未摊销的费用。

  161 投资估值增值

  一、本科目核算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估值原则,以及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载明的估值事项,对资产估值时所估价值与其成本的差额。

  二、投资估值原则:

  1、任何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平均价或收盘价)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估值。

  2、未上市的股票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配股和增发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票的市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按成本估值。

  3、配股权证,从配股除权日起到配股确认日止,按市价高于配股价的差额估值;如果市价低于配股价,按配股价估值。

  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三、投资估值的账务处理:

  估值日对基金持有的股票、债券估值时,如为估值增值,按所估价值与上一日所估价值的差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未实现利得"科目;如为估值减值,按所估价值与上一日所估价值的差额,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所估资产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未实现资产估值增值,贷方余额反映未实现资产估值减值。

  201 应付赎回款

  一、本科目核算按照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相关事项计算的,应付投资人的赎回款。

  二、应付赎回款的核算原则: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接受基金投资人有效申请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支付赎回款项,尚未支付之前作为应付赎回款入账。

  (二)开放式基金按规定收取的赎回费,其中基本手续费部分归办理赎回业务的机构所有,尚未支付之前作为应付赎回费入账;赎回费在扣除基本手续费后的余额归基金所有,作为其他收入入账。

  三、应付赎回款的账务处理:

  (一)基金赎回确认日,按赎回款中含有的实收基金,借记"实收基金"科目,按赎回款中含有的未分配收益,借记"损益平准金"科目,按赎回款中含有的未实现利得,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按应付投资人的赎回款,贷记本科目,按赎回费中属于销售机构所有的部分,贷记"应付赎回费"科目,按赎回费中属于基金所有的部分,贷记"其他收入--赎回费"科目。

  (二)支付投资人赎回款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办理赎回业务的销售机构或申请赎回业务的投资人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基金赎回款。

  202 应付赎回费

  一、本科目核算按照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相关事项计算的,应付给办理赎回业务的机构的赎回费。

  二、应付赎回费的账务处理:

  (一)基金赎回确认日,按赎回款中含有的实收基金,借记"实收基金"科目,按赎回款中含有的未分配收益,借记"损益平准金"科目,按赎回款中含有的未实现利得,借记"未实现利得"科目,按应付投资人赎回款,贷记"应付赎回款"科目,按赎回费中属于销售机构所有的部分,贷记本科目,按赎回费中属于基金所有的部分,贷记"其他收入--赎回费"科目。

  (二)向办理赎回业务的机构支付赎回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办理赎回业务的机构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的基金赎回费用。

  211 应付管理人报酬

  一、本科目核算按照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载明的相关事项计提的,应付给基金管理人的报酬,包括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二、应付管理人报酬的账务处理:

  计提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时,借记"管理人报酬"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分别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给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管理费和业绩报酬。

  212 应付托管费

  一、本科目核算按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相关事项计提的,应支付给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二、应付托管费的账务处理:

  逐日计提基金托管费时,借记"基金托管费"科目,贷记本科目;支付基金托管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给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

  221 应付佣金

  一、本科目核算因证券交易而应支付给券商的佣金。

  二、应付佣金的账务处理: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入股票成交时,借记"股票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和"证券清算款"科目。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卖出股票成交时,借记"证券清算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和"股票投资"、"股票差价收入"科目。

  (三)实际支付佣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券商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尚未支付给券商的佣金。

  223 应付利息

  一、本科目核算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应付利息,如银行借款利息、卖出回购证券利息等。

  二、应付利息的账务处理:

  (一)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本金与适用利率逐日计提的银行借款利息,借记"利息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在卖出回购证券持有期内采用直线法逐日计提的利息,借记"卖出回购证券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实际支付利息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利息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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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59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已经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
  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
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本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变造。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样式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不同险种的统筹范围,分别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单独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并应当按照规定记录个人帐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调查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