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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刘永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1:22  浏览:81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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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
(案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住所地漳平市桂中路1号。
被告刘文正,男,193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解放南路安置房内。
被告陈文坚,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桂林金平公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诉称,199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正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0元,期限三年,由漳平市城乡建材制品厂提供担保,因该厂已注销营业执照,故应由其出资人陈文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被告刘文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故起诉。
被告刘文正辩称: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被告刘文正签订合同时,根据原告要求实施存贷挂钩,存入五千元作抵押担保,实得款项为10000元,存款5000元现在无从查起,造成双方对贷款本金产生分歧,所以被告至今未还,按合同约定,被告只需每月还280元分三年还清计1080元就可以,由此可以说明,该借款本金10000元。具体经办该借款的是被告子女,所以,被告刘文正不清楚整个事情的过程,故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对贷款的本金存在重大误解。
被告陈文坚辩称:原漳平市城乡建材制品厂为被告刘文正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可免除保证责任。
(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与被告刘文正、漳平市城乡建材制品厂所签订的1993年建漳贷字第936001号住宅专项储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盖章确认,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正认为其是按建行内部规定(需存贷挂钩或先存后贷)有存款5000元,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所提供的被告刘文正出具的借款借据和取款凭证均是15000元,被告刘文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刘文正偿还贷款1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坚承担原漳平市城乡建材制品厂为被告刘文正贷款提供担保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文坚与漳平市城乡建材制品厂之间的关系,因此要求被告陈文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漳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文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贷款15000元及至该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至2001年6月30日止,利息为23889.38元);2、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要求被告陈文坚承担被告刘文正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平市支行贷款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虽是一起普通的借贷案件,看似简单,从情理上讲,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通过审理该案却发现,金融部门在具体操作时,违反了内部规章制度,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提出有存贷挂钩或先存后贷,是否有存,无法举证时,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倒置不能时,应否承担法律后果这些问题,值得深思。
根据建设银行文件(87)建总经字第109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第三条: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先存后贷、存贷结合的原则的规定,被告刘文正贷款时应先存款,或贷款时要存入存款。因此,被告刘文正以该条款的规定,提出自己在贷款时有存贷挂钩5000元,且存单交给银行抵押。现这5000元查找无着,我们认为:在这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文正虽是平等主体,但是,被告刘文正相对原告而言属弱势群体,其无法举证,不能提供存款的凭证和原告收受存单的收据,为了便于查清案情,应实行举证倒置,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是否有存贷挂钩五千元或先存后贷。原告经过查找内部帐目,没有记载该笔存款的财务记帐凭证,但银行的帐目是银行单方的行为,不排除被告刘文正有存贷挂钩而存单被原告拿去抵押不开收具且原告又不记入帐的这种可能性,后原告提供了被告刘文正的取款凭证原件,证明被告刘文正取走该笔贷款15000元,若被告刘文正按原告要求存款5000元,应有存单,若存单被银行拿去抵押,银行应开收具给被告,被告无法提供存单,也无法提供原告收受存单的收具,这种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刘文正承担,为了查清案情在被告刘文正对自己的主张无法举证时,应实行举证倒置,作为原告在具体发放贷款时,未严格依内部规章办事,其所应承担的后果是内部行政处罚的行政后果,而不应承担举证倒置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刘永强 李龙发 邮编36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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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近期,各地在加快工业化、城镇化建设中,一些地方因征地拆迁引发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反响强烈。为严格规范征地拆迁管理、坚决防范查处强征强拆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规定要求

  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关系国家经济建设发展、农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2010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强调征地拆迁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2011年3月,中纪委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要求加强对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国务院颁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来,进一步增强了广大干部群众依法依规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的自觉性。但是,各地在加快发展中,用地需求猛增,土地征收拆迁任务加重,因各种原因引发的违法违规土地征收拆迁行为,有增加趋势。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认真领会并贯彻落实好中央一系列规定要求,一把手亲自抓。要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从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出发,完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措施;督促市、县政府切实履行“对征地拆迁管理工作负总责”的责任,加强对各地征地拆迁工作的指导监督,切实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严格征地拆迁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

  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中对提高征地补偿标准、采取多元安置途径、做好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规范征地程序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拆迁中要认真执行,加强管理。实施征地拆迁,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依法规范进行。征地中拆迁农民房屋要给予合理补偿,并因地制宜采取迁建安置、货币安置或实物补偿等多种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农户生产生活用房问题。要严格履行规定程序,征地前及时组织征地公告,并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政策征求群众意见。群众有意见的,要认真反复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得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不得强行实施征地拆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征地经依法批准后,要依法规范实施,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防止出现拖欠、截留、挪用问题。

  三、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妥善处理征地拆迁突发事件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健全征地拆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认真做好征地拆迁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在征地拆迁前,要分析评估易引发不稳定风险的环节和因素,提出预防和化解不稳定风险的对策措施。征地拆迁实施中要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做好有关沟通协调工作,做到早发现、早处理,避免矛盾积累激化。要建立应急预案,对征地拆迁突发事件,要及时分析原因,主动向政府报告,积极采取措施妥善解决,防止简单粗暴压制群众,引发恶性和群体性事件。要积极探索创新土地征收拆迁中做好宣传引导、化解不同意见及组织实施的有效途径和办法,认真做好征地拆迁群众信访工作,深入到问题反映较多的地方去接访、下访,主动倾听群众诉求,及时改进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

  四、开展全面检查,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迅速组织,对本省(区、市)内各项建设正在实施的征地拆迁开展一次全面自查自纠,重点检查征地拆迁程序是否严格规范、补偿标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安置是否落实,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等。对发现存在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或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等行为的,必须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前,不得继续实施征地拆迁。对发现的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各省(区、市)要认真按照本通知规定要求,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抓紧完善和落实征地拆迁相关制度规定,有关完善落实情况连同全面检查整改结果汇总形成报告,于2011年7月底前报部。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治安保卫任务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章 保卫机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和正常的生产、工作、教学、科研、生产秩序,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建立并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加强内部的治安保卫,是每个单位应尽的职责。单位领导应高度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切实抓好本条例在本单位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主管部门应认真组织所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治安保卫任务
第六条 单位治安保卫的主要任务是:
(一)向单位所属人员经常进行法制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警惕,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二)发动和组织群众,做好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工作,加强对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保卫,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发挥治安保卫委员会、消防队、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经济民警的作用,搞好治安联防,维护单位内部及单位周围的治安秩序;
(四)负责本单位职工和辖区内家属及其他常住、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调解纠纷,帮助和教育轻微违法犯罪的人员;
(五)对公安机关依法交付监督、考察的罪犯或者被告人实行监督、考察;
(六)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查破或者协助查破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查处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结合生产、工作、教学、科研,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治安保卫任务的完成。

第三章 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八条 单位必须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并作为领导责任制、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管理。
第九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负责组织做好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并明确指定一位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负责。
第十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对治安保卫工作的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治安保卫工作计划,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公安机关部署的治安保卫任务;
(二)组织制定安全保卫制度,开展治安教育和治安检查,改进技术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突出的治安问题或重大隐患,进行专项治理;
(三)加强保卫队伍思想、组织、业务建设,改善治安保卫工作条件,定期听取保卫工作情况汇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四)组织力量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并总结经验教训,落实整改措施;
(五)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本单位的奖惩事项。
第十一条 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时,不受他人干扰。

第四章 保卫机构
第十二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和健全保卫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保卫人员。保卫人员应按照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条件慎重选调。
保卫机构的设立或撤销,应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公安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保卫机构应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在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指导,开展业务训练,提高保卫人员的素质。
第十四条 保卫机构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查破本单位内发生的一般刑事案件时,依照法定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保证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开展工作的条件和所需的业务经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条例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组织和人员;
(二)检查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和协助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制定要害部位和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根据单位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不同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分别向其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单位安全防范工作中有漏洞、隐患时,应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或者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可能发生严重事故的重大隐患,提请或通知其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直至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单位应将整改情况在报告主管部门的同时告
知公安机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治安保卫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帮助和教育轻微违法犯罪人员,有重要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
(四)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治安保卫工作中有突出表现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其他处理: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致使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或其他治安问题严重的;
(二)对指出的治安隐患不及时整改,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治安保卫制度废弛,组织涣散,管理混乱,或者拒不执行治安保卫任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单位行政领导人严重失职,使单位具有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保卫人员和值班、巡逻、守护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挟嫌报复的;
(三)故意阻挠、破坏治安保卫工作开展的;
(四)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