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市直政府序列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务任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伦贝尔市市直政府序列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务任免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字〔2007〕163号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呼伦贝尔市市直政府序列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务任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呼伦贝尔市市直政府序列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务任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干部管理权限和工作职责,规范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务任免与管理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呼伦贝尔市市直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呼伦贝尔市政府直属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正、副科级领导职务、市直各部门(除公安局、司法局、文化局、广播电视局外)所属的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处级、副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正、副科级领导职务的任免与管理(不含依照企业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呼伦贝尔市市直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务任免和管理工作,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四条事业单位任命科级领导职务实行委任制、聘任制和审核备案制。
第五条事业单位任命科级领导职务应在职数限额内,并符合岗位设置规定。科级干部职数可以高职低配,既副职可以占用正职职数。
第二章 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机关
第六条呼伦贝尔市政府党组授权人事局任免市政府直属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部门所属科级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正、副科级领导职务,由市人事局履行考察程序后决定任免。
第七条部门所属处级、副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正、副科级职务,由其主管部门任免、聘用和管理。任前报呼伦贝尔市人事局备案。
第三章 任免工作程序
第八条在重要岗位上出现人员空缺,或一个岗位有多名人选时,除涉及重要机密和国家安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不宜公开竞争的职位外,一般要通过竞争上岗产生拟任人选(竞争上岗办法另行制定)。如个别职务调整经呼伦贝尔市人事局同意,可以直接选拔任用。
第九条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管理的正、副科级领导职务的任免,按以下工作程序进行:
(一)由用人单位党组(党委)负责人与市人事局主要领导及分管领导就拟任免情况进行沟通后,向市人事局呈报任免材料。
(二)由市人事局派出考察组对拟任职务人选进行民主推荐,确定考察人选,并履行考察预告、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考察程序。
(三)由市人事局审核拟任免人员的任职资格、领导职务名称及单位领导职数等情况。考察结束后,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经市人事局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后下发干部任免通知。
第十条部门所属处级、副处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及下属事业单位拟提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须向主管部门报送拟任职报告、填报相关材料,经主管部门党组研究同意后,报市人事局审核备案。市人事局自收到部门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备案并予以批复,再由主管部门下发任职通知。任职时间以市人事局审核批复的时间为准。
实行领导职务聘任制的事业单位任命科级领导职务,须到人事部门备案后方可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研究任用干部的党组(党委)必须在任免前向呼伦贝尔市人事局报告,经批准后方可任用。
(一)领导班子成员对拟任用的干部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
(二)破格或越级提拔干部的。
(三)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或任用的。
(四)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五)干部受处分后首次提拔使用的。
(六)从其它地区、单位调任的。
(七)呼伦贝尔市在职副处级以上干部的配偶、子女和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及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属,拟提拔或平调到重要岗位上的。
(八)机构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变动期间,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
(九)其它需要事前报告的事项。
以上事项的报告需以正式文件上报,内容要求与第九条的有关要求相同。凡列入任前报告范围而未进行报告的,市人事局要对责任部门进行批评、通报。涉及重要问题未进行报告的,报告弄虚作假、内容失真的,未按市人事局批复意见办理的,要撤销有关干部的任职决定,同时追究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第十二条提任事业单位正、副科级领导职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能够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政治理论水平。
(二)解放思想、实事求是,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适应工作要求的组织能力、管理能力、实践经验、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有大局观念,工作作风民主,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群众基础。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提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在本单位提任副科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三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的经历。
(二)由科级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在科级副职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三)从不同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调任的正、副科级领导职务人员应平级调任。从外地区或市直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调入市直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人员应占调入单位年度增进人计划数。
(四)同一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正、副科级领导职务可平级调任或提任。
(五)从行政机关调任到事业单位担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的可平级调任或提任。
(六)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七)近两年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被评为合格(称职)等次。
(八)新任正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男性不超过50周岁,女性不超过45周岁;新任副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男性不超过45周岁,女性不超过40周岁。
对于特别优秀的业务骨干或工作需要的特殊人才,经人事部门同意,可以破格提拨。
第十四条在民主测评中,综合评价结果“不同意提拔使用”票超过20%的,不予任职。经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考察,认为具备任职条件的,可在一年后再次向人事部门申报,经再次民主测评,综合评价结果“不同意提拔使用”票仍超过20%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第五章 免职条件和程序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免去现任职务:
(一)领导职务转换岗位的。
(二)晋升或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调出本单位的。
(六)提前退休的。
(七)达到退休年龄的。
(八)连续2年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九)本人提出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
(十)因其它原因需要免职的。
第十六条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管理的正、副科级领导职务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即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备案: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的。
(二)受到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的。
(三)被辞退的。
(四)因机构变动失去职位的。
第十七条免去正、副科级领导职务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应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二)符合免职条件的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履行免职手续。由人事部门负责任免和管理的人员由人事部门下发免职通知。由主管部门负责任免和管理的人员由主管部门下发免职通知,并报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呼伦贝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6〕379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强化政府住房保障职能,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或租金标准,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具体包括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廉租房和安置房(含拆迁安置房、解危安置房以及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等。
第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严格控制户型面积标准,坚持小户型、经济实用、节能省地的原则。
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回购工作,市国土房产局负责组织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管理、回收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房产局按有关规定有计划供地。
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社会保障性住房主要通过销售款、银行贷款模式筹集;
(二)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主要由财政拨付购房资金。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不含通过购买商品房迁移户籍的)、符合家庭资产限额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
家庭资产主要包括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
第八条 本市城镇户籍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承租廉租房。
第九条 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必须在厦门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已租住、购买公有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统建解困房、解危安置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集资房,拆迁公有住房的安置房(含实行货币安置的)等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原则上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但仍符合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申请一套社会保障性住房,申请获得批准时原住房(或货币安置补偿金)必须退出,退出的住房由市国土房产局或市建设与管理局收回或收购。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之前的5年内有购买或出售房产的,不能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的划分标准和住房困难户的认定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定期颁布。
第三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和公示制度。
申请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或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就近、轮候的配售、配租制度。在同等条件下,孤寡、残疾等特殊困难的家庭享有优先分配权。
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居委会对申请进行资格审查并公示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市国土房产局,经复核符合条件并公示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金融、税务、工商、社保、交通管理等部门要依法提供申请人的收入、资产等情况证明。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统一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政府对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对象实行分类租金补助。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出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基准地价综合测算确定。
第十六条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应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可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合同。
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家庭,因家庭收入或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原有承租条件的,应申报调整租金补助标准或退出承租的住房。已不符合承租条件但暂时无法退出承租住房的,取消其租金补助。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上市转让、出租,但可向市建设与管理局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原成交价格结合成新确定。除购房按揭外,社会保障性商品房不得进行商业性抵押。
社会保障性租赁房不得转租、转借和空置。
第十八条 公务人员、引进人才及其它特殊对象申请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应及时将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建设计划及可分配房源的具体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社会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即取消其申请资格,且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对已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由市建设与管理局追回已购的社会保障性住房,或由购房当事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已承租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承租人应退还所有租金补助款,且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取得社会保障性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空置社会保障性租赁房超过半年的,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有权依法收回已配售、配租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既不退出承租的住房又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市国土房产局有权收回住房或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因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时,由拆迁单位向市建设与管理局或国土房产局申请购买或承租同等面积的社会保障性住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专人负责社会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查和租金补助金发放等工作,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市、区信访部门要及时受理涉及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的来访、来信和来电,并转市建设与管理局和国土房产局依法核实处理。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障性住房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障性住房的分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廉租房的建设、配售或配租管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购买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性商品房、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的管理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