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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法官断层问题分析/许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4:58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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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法官断层问题分析

许蕊


  自2002年推行法官资格考试以来,极大的推动了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建设,一批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融入法官队伍。与此同时,随着法官准入“门槛”的提高,我们也清醒地看到:近年来基层法院法官人数总体呈递减态势,法官队伍的年龄结构不够合理,甚至出现“断层”趋势,现有在职干警司法考试通过率低,通过司法考试的个别干警又因种种原因辞职或调转,资格老的法官逐渐退休或调离审判岗位,新鲜“血液”难以补充,这些问题更加剧了法官的断层。笔者以所在的某基层法院的法官队伍实际情况为标本,进行简要分析,提出自己对法官断层问题的一些思考。
  一、人员基本情况
  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实有在职人员102名,具有法官资格的64人,书记员27人,综合行政人员4人,工勤7人。
  (一)具有法官资格的65人,占在职人员的63%,年龄分布情况为50岁以上的13人,46-50岁的18人,41-45岁的16人,35-40岁的15人,35周岁以下的4人。
  现有64名法官中在领导岗位和综合部门工作的11人,占法官人数的28%,包括正、副院长4名,综合部门人员3名,立案庭专职信访及接待人员4名,另有退居二线人员4名,有重病常年不能上班3名,也就是说在审判、执行业务岗位上工作的一线法官仅46名,而在这46人中,45周岁以上的占到了58%。

  (二)书记员27人(其中包括聘任制书记员8人),占在职人员的26%,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书记员22人, 年龄分布情况为36岁以上的9人,31-35岁的6人,26-30岁的9人,25岁以下的2人。
  二、法官的补充情况
  自2002年实行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以来,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共有8人通过司法考试, 2003年1人,2005年1人,2006年1人,2007年2人,2008年1人,2009年2人。其中,有1人考入后又辞职,1人调离法院系统。
  三、基层法院人才流失和法官断层问题
  (一)法官年龄结构不合理
  从笔者所在基层法院的法官现状可以看出,现有法官的年龄分布不均衡,年轻法官所占比例尤低,35岁以下法官仅占法官总数的6%,50岁以上的法官占法官总数的20%,法官老龄化趋势明显。
  一名法官从书记员、助理审判员成长为审判员,一般需要10年左右的时间,按照我国现行规定,退休年龄男60岁,女55岁,但在“年轻化”的大趋势下,大部分法官均未到法定年龄即提前退养或病退,仅2002年,笔者所在法院就有17名法官提前退养,结束审判生涯,如此算来,一名法官除去其成长过程实际在岗从事审判工作的时间仅20年左右,执业时间较短。五十岁左右,正是法官的黄金审判期,经过了二十年左右的磨炼,他们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对于庭审的驾驭、案件的评判和法律的运用都达到相当的水平。但却由于片面追求“年轻化”和各地方退养政策,从客观上造成了法官数量逐年下降。
  (二)准入门槛高,法官队伍难进
  我国《法官法》颁布实施以后,将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作为任命法官的基本条件,提高了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大学生毕业后想从事法官职业既要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还要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是目前国家考试中难度最大的考试之一,参加过司法考试的考生,大多都发出这样的感慨:“司考难,难于上青天”,尽管有夸大的成份,但它展现了考生复习、备考、应考充满艰辛的历程。笔者所在基层法院的27名书记员均为非法律专业毕业,未受过系统的法学理论教育,其难度可想而知。从2002年以来, 8年内也仅仅有8人通过司法考试,后备力量明显不足。
  (三)法官待遇偏低,难以吸引人才
  笔者所在的北方小城地处偏远地区,经济不够发达,工资、福利待遇均较低。通过司法考试的年轻大学生和社会上有法官任职资格的人才在择业时亦不愿选择基层法院,笔者所在院也曾尝试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法官,但连续三年招录均未能实现,优秀人才难以引进;历年通过司法考试的8人中,有1名辞职转入律师行业,1名调离了法院系统,优秀人才难以留住。
  (四)审判压力过重,不堪重负
  基层法官处于审判第一线,在化解大量矛盾的同时,承受着越来越大的压力,一是案件增多的压力,法官人数越来越少,案子却又逐年递增,超负荷办案让法官力不从心;二是知识更新的压力,新类型案件增多,基层法官法律知识更新慢,往往感到无所适从;三是涉诉信访和不当干扰的压力,有的当事人动辄以上访威胁,让法官心情压抑;由于我国现有的体制,有些党政领导插手案件,让法官处于进退两难的地步。
  以上四个方面的因素造成法官队伍的人数持续减少,年龄结构逐渐偏大,年轻法官无法及时补充,出现法官断层现象。
  四、解决基层法院法官“断层”问题的政策建议
  在我国,80%的法院是基层法院,80%的法官在基层法院工作,80%的案件由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繁琐、复杂,同样需要高素质的法官,要从根本上解决基层法院的“断层”问题,一方面要留住现有人才,另一方面还要吸收优秀法律人才,不断补充新鲜血液,这样才能使法官队伍不断壮大,才能收到好的效果。
  (一)提高法官的工资福利待遇,缩小与发达地区之间法官待遇上的差异。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内的资源应当纳入决策者的考虑视野。在各个法院服务的书记员,具备法官的任职条件而任命为法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人员短缺问题或者说人才短缺问题。目前,法官职业待遇低于法官队伍的普遍期望值,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会对法官职业的尊重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要留住现有法官并把优秀法律人才吸引到法院系统,就必须建立科学的法官保障制度。要提高法官经济待遇,建立法官经济保障制度。法官断层问题比较严重的往往是边远和落后地区,要建立起全国或全区范围内的经费保障机制,把法院经费从地方财政中独立出来,从而平衡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法官待遇差距,提高边远落后地区法院吸引力,并通过地区补贴等逐步提高法官收入,完善法官各种福利待遇。要提高法官政治待遇,建立法官职务和身份保障制度。在法官素质不断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法官任职终身制和司法豁免制度,使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受降级、免职、辞退处分,不因客观原因造成的裁判错误受处罚,以保证法官公正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无后顾之忧。
  (二)修改目前关于法官退休的政策。对于能继续从事审判业务的法官没必要搞“一刀切”,法律职业是一个需要丰富经验的职业,那些有着几十年审判经验的法官也是法院的一笔财富,让他们继续留在审判岗位,对解决目前审判人员缺乏以及培养后备年轻干部都是有着很大益处的。
(三)聘任制书记员任命为法官,有利于解决人员短缺和法官断层问题。根据《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规定,书记员实行单独序列管理,实行聘任制和合同管理。该办法的实施,关闭了在我国通行多年的由书记员在一定条件下转任法官的通道。该办法明确,书记员就是书记员,无论多么优秀,都只能作为法官指挥下的辅助人员。现阶段,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才流失非常严重,对此,各基层法院是有深刻认识的。笔者认为,法院系统内的资源应当纳入决策者的考虑视野,对具备法官任职条件的在职聘任制书记员任命为法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人才短缺问题。另外从法院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实际情况看,限制书记员任法官存在着一些显见的弊端,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表现在心态和情绪上。一是心态不平衡,队伍不稳定。在人民法院工作,拥有审判资格是非常荣耀的。拥有同样的学历甚或更高的学历,仅仅因为《办法》和招录的原因而无法任审判员,这对于有志于从事法院工作的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二是情绪不稳定,工作不热忱。职业荣誉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个人的工作情绪,如果对未来没有希望,是不可能在工作中充满热情的。以前的书记员就可以任法官,而现在受过正规高等教育的全日制本科生却而只能担任书记员,难免会在心中产生不良的情绪,并进而反映到工作中。从公平的而言,法院司法改革应当注重人与人之间的公平,在条件都相等的情况下,限制聘任制书记员任法官助理无疑是很不公平、很不人道的。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增多数量,提高素质,缓解法官“断层”带来的工作压力。由于我国法律的特殊制度,在基层法院,陪审员可以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且在审理中行使与法官相同的权利,在目前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加上陪审员来自各行各业,让懂法律的陪审员参与案件有时候会取得意想不到的好的效果,更好地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必须重视对人民陪审员的业务技能培训,除岗前培训外,要根据需要适时举办在岗培训,积极争取陪审员经费,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真正参与陪审,以缓解法官“断层”带来的工作压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许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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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4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10月20日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13年10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调控措施)

  本市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发展需求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或者采取淘汰措施。

  第二章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管理

  第五条(安全技术要求)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中的电动机功率、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中的汽油机排量等推荐性项目,在本市强制执行。

  第六条(产品目录)

  本市对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因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要求而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在本市销售和登记上牌。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编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环保局等部门编制。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项目,向社会公示安全性能良好的产品,并适时更新。

  第七条(变更技术参数)

  已经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技术参数发生变更的,负责目录编制的部门应当重新进行核定。

  生产者擅自更改定型技术参数的,其相应产品从产品目录中删除。

  第八条(销售承诺)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现行有效的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车辆已纳入产品目录,符合本市登记上牌条件。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因未纳入产品目录无法在本市登记上牌的,可以依法要求退货。

  第九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

  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动力装置、座位、高分贝音响或者擅自加装车篷;

  (三)改变非机动车排气装置的尺寸或者擅自更换动力装置;

  (四)拆除或者改动非机动车的消音、限速、尾气处理装置;

  (五)其他更改非机动车定型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十条(举报投诉)

  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行为,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对调查属实的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残疾人联合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一条(协调配合机制)

  公安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发现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的,应当及时通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阻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

  第十二条(环保要求)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处理,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建立回收台账,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残疾人轮椅车的更新补贴)

  本市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更新补贴制度。已经登记上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送交指定单位回收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登记车种)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车执照(以下称非机动车牌证):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上牌的其他非机动车。

  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实行自愿登记,其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申请登记上牌)

  对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其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单位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的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凭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申请登记上牌的,应当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登记上牌的特殊要求)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限于符合条件的下肢残疾人员申请登记上牌,每人可以登记一辆。

  人力三轮车仅限于市政、环卫等单位因作业需要申请登记上牌。

  第十七条(登记上牌)

  对申请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非机动车牌证;不予登记上牌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牌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变更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更换车身、车架的;

  (二)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更换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动力装置的;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变动的。

  第十九条(转移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非机动车的受让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人力三轮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被盗、遗失、灭失或者因质量原因退车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牌证换领、补领)

  非机动车牌证损坏、灭失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二条(外省市非机动车登记)

  外省市号牌非机动车需要在本市通行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三条(信息公开和便民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市民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登记管理,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五条(登记办法)

  非机动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非机动车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通行车辆)

  下列非机动车可以上道路行驶:

  (一)已经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

  (二)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通行的其他非机动车。

  应当登记上牌的新购车辆,驾驶人可以持购车凭证在购车后15日内临时通行。

  禁止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牌证使用)

  驾驶已经登记上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随车携带行车执照,并按照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禁止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八条(基本安全要求)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第二十九条(一般通行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规定和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越江隧道和越江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禁止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条(特别通行规定)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一条(载人规定)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搭载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使用固定座椅;

  (三)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第三十二条(载物规定)

  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手摇轮椅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人力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非机动车载物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道路停放)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使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设置规范,编制本区、县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规划,指定专门管理部门落实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设置工作,并组建专门管理队伍,加强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轨道交通站点等交通集散地以及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保险)

  本市鼓励非机动车驾驶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纳入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及其销售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对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无牌无证的非机动车或者禁止通行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非机动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驾驶其他拼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道路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行为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四十条(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登记、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违法通行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过渡期管理措施)

  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购买但因未纳入产品目录不能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凭证的,可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年内上道路行驶,并遵守有关非机动车通行管理的规定;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前款管理措施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的《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7年10月5日,建设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354号)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公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征管理办法(试行)》(技管许发[1991]14号)的通知要求,我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修订了《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实施细则》,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对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换(取)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门窗、幕墙是建设部归口管理的产品,建设部是负责部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部门。建设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部计划财务司,负责统一组织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监督工作。
二、凡生产建筑门窗、幕墙的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企业性质,均按细则第一章第四条所列的发证产品范围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提出申请(申请书一式三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及计划单列市建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企业“申请书”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后,地方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加盖公章。对于申请建筑门窗换(取)证的企业的审查按下列第三、四条所定的程序进行;对于申请建筑幕墙取证企业的审查按下列第五条所定的程序进行。
三、由于生产建筑门窗的企业量大面广,本着既要减轻企业负担,简化审查程序,又要保证工作质量和进度的原则,由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布置和安排,按本细则第三章第十条一的规定,各省、市建委(建设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审查组对申请书审核合格企业按“建筑门窗、幕墙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对各审查组审查结果进行评审,将评审合格的企业上报建设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四、建设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审查组对各省、市建委(建设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上报合格的企业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查省、市的企业合格率未达到90%的视为该省、市整体不合格,需要重新审查上报,重新抽查。抽查合格的企业,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统一公布,建设部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抽查不合格的企业,按细则的第三章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整顿后再复查。
五、考虑建筑幕墙产品的特殊性,各省、市建委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建筑幕墙生产企业申请合格的。申请书,上报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申请书”进行审查后,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取证的企业按本细则和考核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对各审查组审查结果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企业报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统一公布,建设部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审查不合格的企业,按细则的第三章十一条的规走,进行整顿后再复查。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换(取)证的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待建设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另行通知。
七、为了加强对换(取)证工作的管理,规定建筑门窗、幕墙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并一次完成换(取)证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统一布置严格认真做好此项工作的申报、审查、评审工作。省、市的建筑门窗生产许可证换(取)证的审查评审工作定于98年2月28日前结束,98年3月15日前报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市的建筑幕墙生产企业申请取证的“申请书”于97年12月31日前报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逾期不予受理。
八、请各有关单位积极配合,做好申报、审批等的组织工作。在执行《细则)的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联系)中国建筑金属结构协会协助部许可证办公室开展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工作。
九、建筑门窗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检测费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500号文《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收取。其产品质量检测费由企业交检测单位,收取单位按规定的比例交部许可证办公室。审查费、公告费交省、市建委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市建委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将审查费的50%和公告费上交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建筑幕墙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检测费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其产品质量检测费由企业交检测单位,收取单位按规定的比例交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费、公告费交省;市建委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省、市建委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将审查费按规定的比例和公告费上交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收款单位为建设部计划财务司。
开户行:北京工商银行百万庄分理处。
帐号:144889一94开注明许可证费用。
十、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本细则附件的要求执行;受检企业如采取行贿、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消其生产许可证申报资格;参加检查组人员要严格遵守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秉公执法。如发现不按规定办事,违反纪律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附件:
一、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7)24号文《关于批准建筑门窗、幕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二、建筑门窗、幕墙生产许可证换(取)证实施细则(省市另发)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省市另发)
四、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省市另发)

附件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批准建筑门窗、幕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19970904)

全许办(1997)24号

建设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
经审核,批准建筑门窗、幕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公布实施。
收费标准按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