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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郭仕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0:23:13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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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到婚姻自由问题,就不得不说道婚姻法。我国的《婚姻法》是调整人们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是人们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行动指南。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这是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有效规范婚姻自由的专门法律。

  婚姻法是适用于一切公民,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社会家庭生活的重要法律。作为青年一代,我更关注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方面,于是就选择了婚姻自由作为题材,以这个角度作为切入点看待公民婚姻。本文目的是想了解我国婚姻自由的一些情况,同时对我国婚姻方面提出自己一些看法。

  一、婚姻自由的历史发展情况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决不是个人的意愿。在这样背景下,双方当然无权寻求所谓自由,即使有这样的想法也是无能为力的。这种条件下的婚姻是可悲的,根本没有婚姻自由可言。

  到现代文明发展的历史演变后,婚姻自由是各国婚姻法律制度的一个核心立足点。婚姻法在对婚姻自由的规定方面,即在保障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利的同时,附设了道义的“羁绊”。这主要表现为对夫妻间的“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等义务的设定,对如婚外同居关系、“包二奶”、“包二爷”、“纳妾”等重婚及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行为”的禁止规定,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对违反婚姻家庭义务的法律制裁规定等等。

  应该说,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理念基础上构建新婚姻法的体系,这无疑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现实进步,也是以变应变,用切实可行的法律手段来强化维护有涉社会安定之基石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性举措。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法律与伦理道德结合得最紧密、也是冲突最多的婚姻家庭社会领域,如何才能寻找到最合适的定位和标尺,让法律与道德携手合作,在各自的职责权限范围内各司其职、互动融合,优势互补。

  二、我国法律对婚姻自由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公民婚姻自由有相关规定:“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这些法律规定有效规范了我国公民在婚姻自由方面的权利义务,对推崇和完善我国婚姻自由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也是我国处理公民婚姻自由问题的有效规范和依据。

  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或干涉。

  三、我国婚姻自由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指出:“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则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的婚姻自由,对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都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不可否认,我国婚姻法对规范我国婚姻自由方面有实际效果。然而,由于封建婚姻制度残余和资产阶级婚姻观点的影响,以及某些旧的习惯势力的存在,在新中国建立后全国许多地方还不时发生干涉婚姻自由的现象。比如,包办、买卖婚姻,非法阻挠子女的婚事,阻挠并非禁婚姻亲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寡妇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或复婚,强制或阻挠当事人离婚等等。其中甚至还出现了一些采取禁闭、捆绑、殴打等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情况,其危害程度相当严重。

  对此,我们更应该多了解婚姻的相关内容,以更好的实现婚姻自由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表现。那么婚姻自由包括哪些内容呢?

  四、婚姻自由的具体内容

  婚姻自由即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离婚自由与结婚自由密不可分,是婚姻自由的基本组成部分。

  结婚自由,即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组织家庭,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就可登记结婚,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等差别的限制和影响。结婚自由的含义有两个方面。首先,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圆心加以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是从保障结婚自由不受侵犯出发,对当事人和其他不特定 人所作出的规定。其次,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是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出发,对合法婚姻的成立条件所提出的要求。其结婚自由是公民在婚姻上总是享有的民主权利,不论是未婚男女结婚,还是离婚后再婚或复婚,都可以依法行使这种权利。

  离婚自由,指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下去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即男女双方结婚(从结婚登记开始)后,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准离婚。通过调解做好当事人和亲属的工作,促使和好。离婚自由也有两方面。首先,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时当事人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权利。其次,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程度的批准才能实现。

  那么怎么做才能体现婚姻的真正“自由”呢?

  本文觉得:保障离婚自由决不意味着人们在离婚问题上可以不受法律和道德的约束。只有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时,才允许采用离婚这一法律手段。在尚无离婚的必要时轻率地离婚,有悖于保障离婚自由的根本目的。反对轻率离婚,是巩固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也是抵制婚姻问题上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我们要坚持:离婚自由的权利必须正当行使,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

  鉴于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构成婚姻自由的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应保障结婚自由又保障离婚自由,才能真正实现婚姻自由。

  五、对我国目前婚姻自由情况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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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19号


印发《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五日



汕头市市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管理,规范医疗废物处置,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本市市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特种废弃物处理中心特许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单位)在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具体负责市区内医疗废弃物的集中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应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特许经营单位集中处置。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特许经营单位集中处置医疗废物,应与特许经营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委托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特许经营单位在委托处置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应将协议副本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前,与特许经营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
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应于每月10日前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卫生标准和规范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特许经营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保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
特许经营单位应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处置方案,与临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应急处置委托协议,并将应急处置方案和委托协议副本报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经营单位确需临时停止集中处置设施正常运转的,应报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的,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应在法定处置期限内将医疗废物转移到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单位应按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和7月1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特许经营单位应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物登记资料分别报卫生、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单位在保证市区内医疗废物正常处置的情况下,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接收潮州市和揭阳市医疗废物的委托处置业务。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医疗卫生机构按月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单位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十八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十九条 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进行调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实施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通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款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限期改正期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医疗卫生机构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仍不改正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特许经营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搁置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93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搁置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24日十五届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 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6月9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调整搁置和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加大简政放权力度,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中共海口市委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要求,市政府全面清理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不含垂直管理单位)。经研究,决定保留行政许可事项152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27项,搁置行政许可事项53项,搁置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5项,调整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39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17项,现予公布。之前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与本次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有不一致的,以本次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为准。
各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对保留的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编制并公布事项目录,明确事项名称、申报材料、审批环节和流程、收费标准、设立依据等内容。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市政府各部门应转变和创新管理方式,依法实施事中、事后以及下放或移交社会组织管理。
今后,凡法律、法规、规章等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或本决定搁置的行政审批事项需要实施的,各部门应及时提请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附件1: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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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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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搁置的行政许可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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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搁置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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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5: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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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doc 下载附件 在线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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