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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钟钰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7:08  浏览:90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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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广西警专侦查系委培刑侦 钟钰发

【内容摘要】非警务民事纠纷调解在公安工作实践的比例逐年上升,公安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通过对非警务活动与民事纠纷的充分认识,两者的衔接后才能对非警务民事纠纷的调解起到指导作用,让公安机关能正确的履行职权,为老百姓调解处理更多民事纠纷,同时也提高公安机关的整体形象。所以有必要构建和完善的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

关键词:非警务;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构建;完善

如今公安机关处理非警务类民事纠纷的事件越演越烈,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但是对非警务民事纠纷的范畴又不明确。因为我国至今没有公安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明确法律依据,即使是公安部2003年9月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也只是采取了“告知纠纷各方向人民法院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的规定。但公安机关更应进一步探讨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

一、非警务活动的认识
(一)非警务活动的含义
  非警务活动是指不应公安机关所从事、承担的各种社会公务活动。公安机关是政府行政机关,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职责任务。非警务活动的逻辑含义:警务活动与非警务活动在逻辑上是一种不相容的关系,即A与非A的关系。我们把警务活动的内涵与外延界定清楚,才较为容易解决非警务活动的相关问题。非警务活动的逻辑含义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所从事的超出法律规定职责范围内的活动总称。这里的法律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规章,即广义的法律。非警务活动从内在特性上讲,主要是缺乏行为的法定性和规范性。非警务活动的逻辑含义和其法律上具有的内涵和特性,有助于对非警务活动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非警务类活动中存在的形式
1、与职责无关的行政行为
早在2002年全国公安派出所工作会议上,时任公安部部长的贾春旺就作出指示:派出所是市、县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必须接受市、县公安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一指挥,决不能把派出所的领导管理权下放给乡镇、街道,严禁派出所违反规定从事征粮讨款、计划生育等非警务活动。可是如今很多乡镇级政府都指令当地的派出所去从事计划生育等,主要受到一些所谓党政方面与当地财政等的约束因素。
2、违规调节处理经济纠纷
在公安部1989年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中严令各地公安机关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得从中牟利。1992年4月,公安部又发布《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列举了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主要表现,阐明这些行为既是严重的不正之风,更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它严重损害公安机关的形象和声誉,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引起当事人的不满和愤怨对立情绪,有的甚至引发不安定因素。
3、对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违规进行调解
据《人民警察法》第21条规定: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可是作为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救助是有条件的。公安部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对受理群众求助的范围有明确规定,处置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救助,不是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和义务。但公安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要了解当事人是要求或请求的意思,没有当事人要求调解情况下,公安机关无权强制当事人进行调解。因为两者的性质不同,要求调解是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之内的警务活动,假如强制去调解就属于违规调解,然而衍生出非警务活动民事纠纷的问题。
4、处置劳动关系纠纷
由于为了劳动部门、仲裁及政府主管部门等机构追债讨薪,公安机关要提前制定出前置工作,预防到时出现扰乱社会秩序或出现一些群体性事件等。群众不明真相都以为公安机关在帮这些部门工作,本该是公安机关为了治安方面的综合考虑着想。但公安机关的涉入无形中给群众增加压力,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
5、 强制拆迁的问题
近年来,中国大陆的房地产热崛地而起,征地拆迁和城市房屋拆迁、纠正违章用地和拆除违建等工作日益频繁,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有的矛盾纠纷激化为治安和刑事案件。“近年来,不少县、乡进行城镇改造和道路拓宽,拆迁矛盾突出,为赶进度,遇到难题,县乡领导就指派调动警力对一些“难缠户”、“钉子户”强制拆迁。”而在一些强拆现场,警察却在代替法院履行强制执行的职能。强拆行为的实施,具有明确的法定程序,强制执行应由法院的执行部门具体实施,法院也有自己的法警,公安机关代替法院履行强制执行的职能是于法无据的。人民警察由于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强制权力的象征,所以当警察在非警务活动中出现时,其呈现的社会含义不仅是公共权力本身对公共利益的游离,同时也是一种公共权力缺乏规范的表现。从法治社会的立场讲,当某一种本应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公权力自身不时越规时,那这个社会肯定。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非警务活动并不是当然的违法违规行为,为民做好事、做善事虽然有的不属于警务活动范畴,但这些是作为具有公民身份的人民警察应尽的道德义务。
二、非警务类民事纠纷
民事纠纷 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总的来讲,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 。
(一)民事纠纷的特点
民事纠纷的主要特点是:(l)纠纷主体之间是平等的。(2)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有关民事权益、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争议,从而有别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
(2)民事纠纷调解的法律依据及其主要类型
调解民事纠纷也分两类:一类是能够给予实质调解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给予非实质调解的民事纠纷。所谓实质调解的民事纠纷,是指公安机关通过调解,使当事人各方的实体权益争议得以解决,从而化解矛盾。所谓非实质调解的民事纠纷,是指这类纠纷公安机关由于不便或者难以处理,而是仅作一般性劝说,帮助当事人暂时缓和矛盾,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咨询,并为当事人指明或联络解决的渠道。非实质调解的目的也是方便群众、服务群众,而且可以防止酿成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缓和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的稳定。至于如何确定实质调解和非实质调解的范围,目前还没有划定统一的标准。
三、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处理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民事纠纷既然发生了,就得运用纠纷解决机制予以缓解、消除。所谓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是指缓解、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或制度。
(一)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划分为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经历了由自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发展过程,其中也伴随着社会救济的发展。在如今社会这三种纠纷解决机制都存在,从而构成了一个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
1、自力救济(和解)
自力救济的典型方式是和解。和解是指纠纷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与调解、仲裁和诉讼相比,和解的主要特性有:(l)具有最高的自治性;(2)非严格的规范性;和解在形式和程序上具有通俗性和民间性,它通常是以民间习惯的方式或者纠纷主体自行约定的方式进行,甚至可以在请客吃饭、电话交谈中达成协议。因此,运用和解来解决纠纷,很多时候能使主体之间的感情不受伤害,能使双方的感情关系得到保持。和解必须遵守最基本的公平、真实原则、合法原则。
2、社会救济(调解与仲裁)
首先,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纠纷主体相互谅解和妥协,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调解三个主要特性:一、第三者的中立性;二、纠纷主体的合意性;三、非严格的规范性。其次,仲裁,是指纠纷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仲裁协议)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纠纷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进行审理,并作出约束纠纷双方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机制。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之间在仲裁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为前提。仲裁三个主要特性:一、仲裁的民间性;二、仲裁的自治性;三、仲裁的法律性。
3、公力救济(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通常是在下列意义上使用的:(l)民事诉讼是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活动,与之相应的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2)民事诉讼是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审判活动,与之相应的程序仅指民事审判程序,而审判程序通常又包括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民事诉讼的国家强制力使得民事纠纷能够得到最终解决,最终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许多人看来,这是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所不及的。法律社会遵守“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在解决民事纠纷领域中,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方式,诉讼的结果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结果。
(二)推动各类调解衔接机制的完善建立
实现各类调解机制衔接,构建多元化调解机制,单凭法院一己之力很难达到,必须依靠党委、政府的支持,建立完善各调解机构具体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配合制度,建立联系指导、情况通报、资源共享、人员经费保障等相关机制。法院应发挥主导作用,加强与其他行政机关的配合。建立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互动机制,对在调解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解决,要加强与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的联系,赢得工作上的支持,要以法院调解为主体,人民调解为基础,多种调解机构共同联动,以司法、劳动、工会、教育、妇联、公安等部门及乡镇司法所、村民委员会为辅助,全力化解矛盾纠纷。 总之,民事诉讼被认为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中处于正统地位。
(三)健全完善非警务类民事纠纷调解机制,充分发挥各类调解机制的作用
我国在非警务类民事纠纷上的立法缺陷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往往很多民警都通过对警务活动的理解掌握上,反面去认识非警务活动。笔者认为,目前社会发展的速度飞快,很多生活方面都涉及到很多民事纠纷,可当中有很多不是公安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但由于公安机关很多基础建设和工资财政上受到当地的影响,又受到政治建党等各方面的原因。导致我们在这方面的立法受到潜在的压力。只有各部门进行“大联合,大分工”的方法去缓解公安机关在这方面的压力。同时,也能提升警察在老百姓面前的形象,这样就能让老百姓在处理些民事纠纷时懂得通过适当的途径去解决问题,才能充分发挥各类调解机制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见公安部2003年9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
【2】、【3】、【5】侯成林,倪斌;《非警务活动初探》;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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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5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现将《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日
  

山西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基本平稳,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价格调节基金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山西省境内发生的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凡在山西省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决策,下设领导组办公室具体运作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由同级价格、财政、地税、人民银行等行政主管部门组成,由同级政府负责价格工作的负责人任组长。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组办公室),设在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管理和运作。办公室主任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
  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负责对全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各级地税机关代征。
  第七条在山西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有销售和应税劳务收入并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单位或缴纳人。
  第八条价格调节基金以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当期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为计征依据。
  第九条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5%计征。
  高税赋的卷烟、酿酒生产企业价格调节基金按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三税之和的1%计征。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额计算公式:
  应缴纳价格
  调节基金额=(实缴增值税+实缴消费税+实缴营业税)×征收率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按比例划分和留解。
  省直地税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全额缴入省国库。
  市、县地税机关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省与市、县按2:8的比例分成,20%缴入省国库,80%缴入市、县国库。
  市与县的缴库比例由市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向所属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时一并向所属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按规定缴纳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缴纳期限相同。
  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或者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缓缴的具体办法比照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减缴、免缴、缓缴政策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参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国库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将价格调节基金分别缴入各级国库,不得造成混库。
  第十五条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一般缴款书”,作为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依据。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六条价格调节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应当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价格政策性补贴项目。包括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的项目;经营者执行国家定价因成本与销售价格严重倒挂,造成经营者经营困难,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又因国家稳定物价政策暂不能调整国家定价,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二)平抑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异动补贴项目。包括主要粮油副食品及重要商品价格剧烈波动或者有发生剧烈波动的趋势时,为了保证主要粮油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对相关商品的收购、运输、加工、批发、零售等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重大节日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时,向困难群体提供食品价格补贴或者发放平价购物券的项目;发生自然灾害时,对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或者直接向农户提供生产资料价格补贴的项目;肉、蛋、奶等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或者有低于成本的趋势,必要时对种畜、种禽等企业按固定头数给予适当补贴的项目;
  (三)支持副食品生产补贴项目。包括“菜篮子工程”建设贴息项目;部分规模养猪生产者商品猪存栏头数补贴项目;部分种畜、种禽存栏头数补贴项目;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蔬菜等农产品生产的补贴项目;支持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的补贴项目;支持部分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补贴项目;政府副食品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补贴项目;
  (四)支持政府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项目。包括肉、糖等储备费用补贴。
  (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费用。包括地税机关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手续费及任务完成奖励费用、领导组办公室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表彰奖励费用、价格调节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以及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调控和稳定物价的项目。
  第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采取财政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四种使用方式。
  第十八条采取贷款贴息方式的,应当根据项目投资额中实际银行贷款额、建设周期或改造周期的长短确定贴息时间。贴息额以同期银行合同贷款利率为准。
  第十九条省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县城以上城市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调控和稳定。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列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年度部门预算,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管理,专项用于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根据税法规定,发生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款退还时,已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相应退还。退还时由地税机关汇总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提出的申请,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国库直接退还。
  第二十四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追征制度。追征期限及相关规定,参照有关税法。
  第二十五条各级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根据当地上年财政收入、税收、国内生产总值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的当地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计划,并逐级上报上一级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
  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根据各市上报的征收计划结合上年实际征收完成情况综合考虑,联合下达当年各市的征收任务,并以此作为目标考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各级地税机关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按实际缴入各级国库总额的8%计算。主要用于弥补地税机关征收成本。
  手续费的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根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入库情况每季预拨一次,次年初根据实际征收额及征收任务完成情况一并兑现。
  市、县上解省国库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地税机关代征手续费分别由市、县开支,列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支出;县上解市国库的价格调节基金其地税机关代征手续费由县开支,列入县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支出。
  第二十七条本着打紧费用的原则,领导组办公室可从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总额中安排3%—5%的经费,作为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征收目标考核制。具体征收考核奖励办法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制定。
  第二十九条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指导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
  市、县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制定本行政区域价格调节基金申请指南,对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申报和使用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凡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项目单位均可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十一条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的形式申报。申请使用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单位为中央、省的或在省级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通过省行业主管部门向省领导组办公室申报;项目为市、县属的或在市、县级注册登记的股份制企业,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市、县行业主管部门报同级领导组办公室逐级审核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使用基金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单位基本情况,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基本帐户的开户银行、帐号、当地地税机关出具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证明、年度财务报告、经营状况以及当地开户银行及价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资信证明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的利息结算清单。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的目的、项目预算、申请补贴标准、补贴资金额和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第三十三条当年各级价格调节基金支出预算规模由以下四部分组成:本级上年价格调节基金余额,当年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入库额,本级上年的价格检查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核定用于价格检查经费和上解应负担中央的部分外余额,本级上年上缴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的金额。
  第三十四条省领导组办公室对申请省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后,对符合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条件的项目,由省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制定项目预算建议计划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省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组审定后的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列入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五条凡列入省级支出预算的价格调节基金项目单位按季分月向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单位的用款计划后,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拨款手续。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省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采取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部分补贴项目以及因价格异动等面向公众的无申请人的补贴项目,由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面向社会公告,并承担项目管理,落实资金安排、使用、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价格调节基金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拨付项目单位或承担项目贷款的银行。
  第三十八条市、县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申报、项目评审、项目预算建议计划的审定、基金支出拨款程序等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当年价格调节基金要按照一定比例划作风险准备金,以应对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疾病、严重通货膨胀等突发事件诱发的市场价格波动。
  第四十条省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省级与国库对账一致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各市领导组办公室、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地税机关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与国库对帐一致的价格调节基金收缴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地税机关。
  各市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加盖公章后,书面上报省领导组办公室、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各级领导组办公室应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的稽查和监督。价格、财政、审计、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第五章 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单位或缴纳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地税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价格调节基金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的,由领导组办公室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五年内取消该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并将履约违纪等记入其诚信档案送同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领导组办公室、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地税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部制定的当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相对应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核算;对价格调节基金支出,应按财政部制定的当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相对应的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产、会计处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地税机关和人民银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省领导组办公室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省地税机关和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提高城市载体功能和人民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来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城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吨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建设、市容、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科研工作,推广新技术、新光源、新设备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管理水平。
第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市政公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将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的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八条 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住宅小区和绿地等处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的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九条 公园及封闭式住宅小区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计划,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可采取政府投资、贷款、集资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由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其规划、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等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合格后,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按照电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伟业,保证城市道路照明网络及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和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要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亮灯率和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上方堆放物料或进行建筑;
(五)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地下管埋线上方施工、外接电源或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架设通讯、广播及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需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设置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子1米。对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要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要采取紧急措施先行修剪,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侵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戒影响其使用功能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来改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
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按现值赔偿外,可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建设、市容、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行为,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一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