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06:44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政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使用办法
市政府 市政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下铁道列车车票的使用管理,维护乘车秩序,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乘坐地下铁道列车的乘客(以下简称乘客),须照章购票,接受验票,凭票乘车。禁止不购票或用废票、假票乘车。
一、普通单张票,在购票站当日乘车有效。
二、持票乘客带领一个身高不满1.1 米的儿童乘车,儿童免票。
三、持有免费乘车证的伤残军人、盲人,可免费乘车。免费乘车证只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但一名盲人可有一名陪同人员免票。
四、乘客使用各站通用的本票乘车时,须由站务员验票和撕票。乘客自行从本票上撕下的车票,视为废票。
五、已使用过的车票为废票,不得再次使用。车票售出,不予退票。
第三条 使用月票的乘客,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月票在票面标明月份的当月和次月3 日前有效。
二、购有月票但未随身携带的,乘车时应照章购票。
三、禁止使用过期的月票乘车,禁止冒用、涂改或伪造月票。
第四条 不按规定购票、用票的乘客,须按下列规定补交票款:
一、使用过期月票的,自票面标明月份次月第一日起至发现日止,每日按普通单张票票价4 倍的金额补交票款,但补交票款的总额不超过300 元。
二、冒用、涂改、伪造月票的,没收其月票,并补交票款100 元。
三、使用假票、废票的,或不接受验票,无票通过验票口的,按普通单张票票价的10倍的金额补交票款。
乘客补交票款后,由站务员出具补票凭证。
第五条 乘客不按规定购票、用票,且拒绝补票或验票,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的通知

人口政法〔20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已经2011年11月8日国家人口计生委第65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行政执法监督参考文书
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事项进行的检查、评议、督促、纠正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将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加强能力建设及创新管理体制机制相结合,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五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和持证执法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计划生育证件办理、法定奖励落实、行政许可(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执法情况;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以及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落实情况;

  (五)违法行政案件调查处理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组织执法检查、评议;

  (二)行政复议;

  (三)违法行政案件督办;

  (四)行政执法信息汇总及案卷评查;

  (五)其他监督方式。

  第八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和抄报制度。规范性文件应当每隔两年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抄报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发现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予以纠正。

  第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报告上年度行政执法工作的总体情况、执法的难点与重点、相应的对策、取得的成效、需要改进的地方等。

  建立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收集、汇总行政执法信息,对行政执法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许可(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检查。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工作汇报;

  (二)查阅有关执法文书、案卷、统计报表、工作台账;

  (三)召开群众座谈会、随机访谈、问卷调查,征求群众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评价;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被检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实施检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形成书面检查报告,指出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解决建议。行政执法检查的结果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一定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体系,并在考核中占有适当比重。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问题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调查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督办制度。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交办督办案件,应当采取书面督办的方式进行,并下达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件督办通知书;交办督办案件,应当规定办理时限,提出工作要求。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时限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及结果。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执法监督工作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保密和廉洁自律的相关规定。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下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有不依法履行职责、执法不当或者执法错误的行为,应当要求其依法履行、纠正或者撤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应当建议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发生违法行政重大案件的,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人口和计划生育重大案件预防和责任追究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有失职、渎职或者以权谋私行为的,应当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1日起施行。


附件:行政执法监督参考文书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案件督办通知书
(   )执督通[   ] 号
( 人口计生委):
年 月 日我委收到( 案件来源 ),
反映( )的问题。                 
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现将此件转给你们,请认真调查核实,如确实存在违法问题,请依法及时纠正,并将处理结果于 年 月 日前书面报告我委。

           
监督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投诉(举报)问题答复函
(   )执督复[   ] 号
(举报投诉单位或者个人):
你(你单位)的投诉(举报)材料已收悉。我委已经(转交 )进行处理。
经调查核实,



特此答复。感谢您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大力支持!

监督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纠正建议书
(   )执督纠[   ] 号
( 人口计生委):
你单位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
等问题。
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建议你单位在 日内对(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并将纠正后的结果于 年 月 日前书面报送我委。




            监督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决定撤销建议书
(   )执督撤[   ] 号
( 人口计生委):
你单位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不符合( )规定,根据《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建议予以撤销。
            


监督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

财综〔2010〕3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物价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措施的分工意见》,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14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治理和规范涉企收费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检〔2010〕794号)的要求,为进一步加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优化企业生产经营环境,现就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全面清理本部门、本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其中:凡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一律予以取消;对不尽合理或者重复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要予以取消;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偏高的,要予以降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规定,对本地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其中:凡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均属于乱收费,应当一律予以取消;对不尽合理或者重复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要予以取消;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偏高的,要予以降低。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规定,1997年以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分别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凡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原则上应当予以取消;确需保留的,应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重新审核。
  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管理,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透明度。为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公布《2009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时,已注明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管理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在公布本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时,除了要注明收费部门、收费项目名称、管理方式、文件依据等内容外,还要注明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三、严格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管理。今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审批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将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凡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一律不予批准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律要严格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规定,报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并在批准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文件中注明“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设立企业直接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有关企业一律可以拒绝缴纳。
  四、全面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健全涉企收费预算管理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保留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收支两支线”管理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部门的相关支出,一律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严禁执收部门截留、坐支、挪用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也不得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与执收部门的预算支出直接挂钩。今后,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审批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一律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认真做好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加强涉企收费监督检查。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和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规范工作。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提出本部门、本单位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意见,连同《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情况统计表》(附件1)一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2010年7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工作,向社会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将本地区拟保留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时,要按照发改价检〔2010〕794号文件的要求,将本地区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取得的成效、进一步完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加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安排等情况,连同《____ 省(自治区、直辖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情况统计表》(附件2)一并报送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各地要严格按照发改价检〔2010〕794号文件规定,加强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专项检查,重点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较多的质检、国土、交通、环保、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开展专项检查,对发现的乱收费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六、加强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宣传,努力改善企业发展外部环境。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是今年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也是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工作的重点之一,这项工作对于改善企业发展外部环境,切实减轻企业经济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作用。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精心组织、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密切协作,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出成效。同时,要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渠道,加大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宣传力度,加强相关政策宣传解释,形成良好舆论氛围,接受社会舆论监督,力争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取得实质性进展,企业发展外部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附件:1.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情况统计表
     2. ____ 省(自治区、直辖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情况统计表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年五月十日



附件下载:
  附件1.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情况统计表.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18/001e3741a2cc0d5c935001.xls


  附件2.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情况统计表.xls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518/001e3741a2cc0d5c935402.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