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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52:57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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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的侨务政策,根据《海南省照顾用侨汇购房者亲属入户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由本市侨务部门统一兴建的住宅,其亲属需迁移入户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华侨住宅服务公司负责受理华侨用侨汇购房事项,代办华侨亲属入户的有关手续。
第四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建筑面积在七十平方米以上的,可照顾一名亲属入户: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可照顾两名亲属入户(以上均含农业户口)。
第五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亲属入户的,必须持境外护照、身份证、侨汇购买住宅凭证向市侨务部门申请,经审核送市公安部门审批,并按国家规定交纳各项费用后,即可办理入户和粮食迁移手续。
第六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在全民所有制单位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亲属入户的,可凭侨汇购买住宅的证明和市侨务部门的证明,向市劳动、人事部门申请调动,经调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批准文件应注明“侨汇
购房调入”)。
第七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照顾入户的亲属是农业户口的无业青年,视同城镇待业青年,由劳动部门列入就业计划,统筹安排。
第八条 华侨用侨汇购买住宅,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在一年期限内,可享受照顾其亲属入户待遇。逾期不办者,视作自动放弃待遇,不再受理。
第九条 用于购买住宅并照顾亲属入户的侨汇,不再享受侨汇票证优待。
第十条 每年兴建侨房的计划由市侨务办公室提出,经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基建计划,各有关部门要在建用地、基建贷款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十一条 市华侨住宅服务公司为兴建侨房单位,其售后创汇,市政府应给予优惠。
第十二条 外籍华人、归侨及港、澳、台同胞用外汇购买住宅、需照顾其亲属入户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籍华人亲属在国内银行的侨汇存款,经银行结汇(或兑换外币)后,用于购买住宅、需照顾入户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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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夜大学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夜大学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5月26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 加强部属院校夜大学学籍管理工作,保证正常的教学秩序,提高教育质量, 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培养更多的合格人才,根据国家教委有关文件精神和我部夜大学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二条 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录取的新生,应持录取通知书, 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持有关证明向学校请假, 并在开学后2周内到校办理入学手续。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三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按招生规定进行复查, 复查合格者准予注册,取得学籍;凡复查不符合规定或以不正当手段入学者, 取消入学资格,并根据情节报有关部门备案或查处。
第四条 新生因疾病或其他重要原因不能入学者,需持相应证明, 经本人申请报学校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1年,于下一学年开学前申请入学。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学籍,不再保留入学资格。
第五条 学校应为已取得学籍的学生建立学籍档案。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必须持学生证按时到学校办理注册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因故不能按期注册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逾期2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六条 凡夜大学在籍学生,学习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 否则取消学籍。

第三章 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
第七条 学生的成绩考核包括学业与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 学校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对学生各门课程(包括实验、实习等)进行考核,并记入学生档案;操行方面,学校每学年要对学生的政治思想、 道德品质以及在学习中的表现进行一次考查评定,并写出鉴定意见记入档案。
第八条 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 考试课程的成绩评定实行百分制,以考试试卷成绩为主,适当参考平时作业、实验、 测验成绩,平时成绩所占比例一般不超过20%;考查课程的成绩评定, 主要根据学生平时上课、完成作业、实验、实习和测验成绩进行综合评定, 一般采用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和不及格)记分。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照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门课程,成绩及格,即取得该门课程相应的学分。
第九条 学生每学期考核不及格课程,均应在下学期开学2周内补考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注明“补考”字样记入档案。补考不及格者, 若学校具备重修条件,学员可申请重修该门课程,否则, 可在修业年限内增加一次补考。
第十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应持有关证明, 事先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缓考。缓考课程必须在该课程补考时进行考核, 缓考成绩及格者按正常考核记,缓考不及格者不再另行组织补考。
第十—条 学生无故缺考(包括参加考试未交卷者)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为“零”分,并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记入档案, 不允许参加正常补考。对有认错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在毕业前, 补考一次,成绩注明“补考”字样。对考核作弊者, 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学生应按学校要求,参加课堂教学,并完成作业、 实验、实习和测验后,方可参加考核。凡无故缺课或缺作业、实验和实习1/3者,均不得参加该课程的考核,其成绩按不及格处理。对补齐作业、 实验和实习者,学校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或重修的机会。
第十三条 学生若已过教学计划规定的某些课程, 可以申请免修或参加免修考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准予免修:
(一)经国家教委批准的高等教育单位的学籍管理部门证明, 在同层次、同专业相同课程考核中成绩及格以上者;
(二)已取得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同层次、 同专业相同课程单科合格证书者;
除以上情况外,申请免修者均需参加免修考试, 考试成绩达到良好程度者,表明其确已较好地掌握了该门课程的内容,可以同意免修, 免修考试成绩即为该门课程的成绩。
免修课程门数不得超过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的20%, 实践教学环节不能免修。
第十四条 学生因特殊原因需缓修部分课程者,须经本人申请、 单位证明、学校批准后方可缓修。缓修课程每学期不超过2门,无后继年级的课程不允许缓修。
夜大学学生修业年限本科不超过8年,专科不超过6年,重修、 缓修、休学时间均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要热爱社会主义祖国, 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纪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学生每学年结业应写出思想小结交学校夜大部,作为毕业鉴定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六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各门课程, 经考试成绩及格,准予升级。
第十七条 学生一学年内累计3门课程或2门次考试课程成绩经过补考仍不及格者,应予留级。 若下一年级无相应专业班级或学生一年级第一学期即达到留级规定者,学校可令其跟班试读。
第十八条 学生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计:
(一)凡一门课程分几学期讲授,每学期考核成绩均按一门课程计算;
(二)凡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教学环节、如单独进行考核者, 按一门课程计算。
第十九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本科生留级不得超过2次,专科生和专科起点本科生留级不得超过1次。留级后仍未达到升级要求者,应予退学。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条 学生入学后一般不得转学和转专业, 如确有特殊原因和正当理由需转学、转专业者,应在每学期开学前, 由学生本人持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同意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学生申请转学,须经学校同意后,自行联系转入学校, 由转入学校报其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开具有同意转入证明后, 由学校开出转学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同时报部教育司备案。
(二)学生申请转专业,由学校审核批准后报部教育司备案。 转专业一般限于低年级学生。
学生转学、转专业均不得改变学历层次和科类。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学生因伤病,经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期占一学期总学时1/3以上者;
(二)根据考勤统计,请假、缺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1/3以上者;
(三)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休学必须按学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由学校发给休学证明,逾期不办理休学手续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1年为期,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复学者,可申请继续休学,但休学时间累计不得超过2年。
学生所学专业下届无后继班级可供复学时,一般不予办理休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须持所在单位证明(因伤病休学的学生,持县级以上医院病愈诊断证明),于开学前1周内向学校申请复学,经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
复学学生一般随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

第七章 退 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未经请假,开学2周内不办理注册手续者;
(二)学年内考核成绩经补考后仍有3门考试课程不及格或累计有4门课程不及格者;
(三)本科生留级超过2次,专科生或专科起点本科生留级超过1次者;
(四)休学期超过2年,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或经学校复查不符合复学条件者;
(五)一学期累计旷课50学时以上者;
(六)经医院诊断,患有严重传染病、精神病等病症, 不宜继续学习者;
(七)本人申请退学或学校因其他特殊原因劝其退学者。
第二十六条 学生退学由学校审批,报部教育司备案。 学校发给退学学生退学证明,并书面通知学生所在单位,学生退学后,不得复学。

第八章 纪律与考勤
第二十七条 学生应严格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组织纪律性,自觉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学生应按时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学生上课、实验、实习等均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 必须持有关证明事先向学校办理请假手续,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按旷课处理。
学生无故迟到或早退3次作旷课1学时计算。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九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德、智、 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班级工作等某方面表现突出者, 可分别授予“优秀夜大学生”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并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条 学生违反学校纪律或犯有其他错误,可视情节轻重、 认错态度,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为六种:①警告; ②严重警告;③记过;④留校察看;⑤勒令退学;⑥开除学籍。
第三十一条 留校察看以一年为限,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 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解除其处分。
第三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者;
(二)违反学校纪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
(三)留校察看期间无明显转变者;
(四)考试作弊达2次者。
第三十三条 对学生的各种奖励和处分,由学校审批, 其中对学生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应报部教育司备案。
第三十四条 学生的各种奖励和处分均应记入本人档案, 并及时通报所在单位。

第十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五条 学生学习期满,操行合格, 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经考核成绩及格或修满规定学分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本科毕业生符合授予学位有关规定者,由学校授予学士学位。
第三十六条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 按规定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课程(包括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者,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后一年内由本人申请, 学校准予对不及格课程再进行一次补考,成绩及格者,可换发毕业证书,其毕业年限以换发时间为准。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或中途退学者, 由学校发给肆业证明,并出具学生已修课程的成绩证明。
学习时间不满一年者,不发肄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部教育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换文(1990年)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0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一)中方去文

  塞内加尔共和国总统府部长级秘书长办公厅主任阿布杜勒·卡代尔·卡马拉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我们双方就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事宜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一、应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塞内加尔进行工作。工作期限为两年,即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塞内加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

 三、中国医疗队定点开展医疗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济金肖尔。

 四、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塞方供应。塞方没有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等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塞内加尔人员将学习操作这些器械。

 五、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达喀尔港。塞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塞内加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六、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国和塞内加尔之间的旅费及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和生活费(医疗队队长和两名医务主任,共三人,每人每月十一万西非法郎;十名主治医师和一名翻译,共十一人,每人每月九万五千西非法郎;包括护士在内的另三名队员,每人每月八万西非法郎),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塞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塞内加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塞内加尔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七、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直接税款。

 八、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假日。

 九、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塞内加尔人民的风俗习惯。
  以上如蒙阁下复函确认,本函和阁下的复函即成为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
  顺致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共和国
                         大使馆临时代办
                           高如铭
                          (签字)
                     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日于达喀尔

            (二)塞方来文

大使先生:
  一九九0年八月三十日关于向塞内加尔派遣医疗队之第180/90/BCE/ARPC号来文收悉,我谨代表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确认如下:
  (内容同中方去文,略--编者)
  谨此,我们两国政府换文同意上述内容。
  致以崇高敬意

                        塞内加尔共和国总统府
                        部长级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阿布杜勒·卡代尔·卡马拉
                            (签字)
                        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