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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9 11:57:01  浏览:90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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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0年02月04日

二○○○年一月十一日

  为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应便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四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该法院的立案机构负责。

    第五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六)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

    (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第七条 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予以释放的;

    (二)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

    (三)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

    (四)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无罪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处分的;

    (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已依法纠正的;

    (七)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的;

    (九)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

    (十)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依法纠正的;

    (十一)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原错误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裁定、决定的;

    (十二)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六)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

    (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从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从有关证明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十二条 决定立案的,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的,还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赔偿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的,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立案的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四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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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0年8月15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派国务院副总理陈毅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

无锡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41号



《无锡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已经2013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汪泉

  

2013年8月9日

  

无锡市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告等文件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清理是指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作出清理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坚持程序规范、民主科学、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制定机关清理与实施机关清理相结合、定期清理与及时清理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第五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机关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具体工作。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信息公开和反馈制度。

  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及时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等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规章应当自实施之日起每隔5年清理一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实施之日起每隔2年清理一次。

  第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理:

  (一)上级行政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要求的;(二)制定机关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及时清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应当按照继续有效、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方式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符合上位法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需要继续适用的,应当决定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修改:

  (一)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二)与国家现行政策不相适应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执行程序不规范、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规章之间、规范性文件之间或者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废止:

  (一)依据的上位法废止的;

  (二)主要内容与新颁布实施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上位法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宣布失效:

  (一)有效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宣布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规章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形成清理决定的草案后,按照立法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议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由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共同实施的,由主要实施机关会同其他实施机关提出清理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形成清理决定的草案后,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六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理建议的依据和理由;

  (二)清理建议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三)清理建议有关问题的说明。

  第十七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清理,并作出清理决定。

  第十八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作出清理决定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社会公布:

  (一)决定继续有效的,公布继续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决定修改的,公布修改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的,公布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文号及废止、失效时间。

  规章规范性文件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

  第二十条 未履行清理职责的实施机关和制定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清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